搜尋結果:受胎期間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譚○辰即鄧○辰(下稱A女),嗣被告乙○○以其與原告價 值觀不合,且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等 訴訟,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由鈞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審理,然被告乙○○在該案審理期間於1 13年3月18日突然自承A女係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提出 DNA間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予以佐證,因原告難以置信旋於1 13年9月11日自行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其與A女間親緣關 係諮詢,惟親子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 子關係,足徵原告與A女間確實無親子關係。準此,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係有家庭之人, 仍與其長期交往、多次私下共同出遊及發生性關係等不正常 婚姻外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況渠等還因此生下A女,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導致離婚,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痛苦難耐,故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仍因婚姻存續期 間而互負誠實義務權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A女,依子女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 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而推 定A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由此可證被告2人早於112年12月1 8日前已暗通款曲,並於111年間已發生性行為,進而導致被 告乙○○懷孕等情。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可推論被告2人間之 關係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交往情形不同,已逾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 係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悉其非A女之生父,是原告所受之 刺激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且被告乙○○亦對原 告之家人諷刺原告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舉實屬愚昧,及對原告之胞妹無法生孕,願當代理孕母等嘲 笑、挑釁之言論,足認被告乙○○態度囂張及惡劣。被告2人 迄今仍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及原告及其家人遭被告 2人矇騙後,並替渠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原告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乙○○與原告婚後均居住於原告胞妹之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皆由原告家人協助支付,且原告當時亦有外出工作,並將 所領薪資全交由被告乙○○管理,亦無僅靠被告乙○○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款及工資生活,然被告乙○○除不願意與原告及其 家人一同分擔家中開銷外,甚至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所得占 為己用,原告因而請被告乙○○給付些許生活費用使伊提供家 用,縱然遭被告乙○○拒絕,原告亦無辱罵被告乙○○等情,遑 論取笑其不孕,是被告乙○○所辯非實在。又依據醫學實務經 驗上,一次性行為就懷孕之機率較低,且被告乙○○受孕時已 屆36、37歲左右,受孕機率已不高,故被告乙○○辯稱僅與被 告甲○○發生一次性關係之說詞,誠屬可議。另觀諸被告乙○○ 與原告家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原告從未阻 礙被告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反而希望被告乙○○能常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並負起母親之責,然被告乙○○不僅置之不理, 更經常未依約定探視,是被告乙○○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 屬無據。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逾越男女份 際之行為」,而此行為係被告2人各自本於彼等之自由意志 所為,與原告是否對被告乙○○之家暴行為無涉,縱認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告乙○○為家暴行為,但亦 不得就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逾越男女份際行為之形 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已確認A女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每天都 在家睡覺吃飯,等被告乙○○下班回來拿生活費給伊,倘被告 乙○○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就會辱罵或毆打被告乙○○,甚至取 笑之所以無法生小孩都是因為被告乙○○不孕造成,導致被告 乙○○心灰意冷才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且被告2人並非長 期交往,更非如原告主張111年就開始交往,而僅有一次性 關係,一直到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後 ,因原告阻礙被告乙○○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甚至拒絕被 告乙○○探視,被告乙○○不得已只能申請法扶基金會協助指派 律師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才不得不讓被告乙○○探視 子女,被告乙○○也因此才去做親子鑑定始發現A女非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故被告乙○○雖然有逾越夫妻之分際,但也是 受原告家暴及輕蔑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另衡酌被告2人無資力及被 告乙○○為身障人士之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不 爭執,惟原證6之對話紀錄顯係翻拍截圖,並非完整LINE對 話紀錄,故否認其真正,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有諷刺 之情顯非事實。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原告家 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合照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對A女為被告2人所生 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 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 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 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 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 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 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 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8日結婚、112年12月18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堪認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在家照顧A女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須租 屋居住;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豬肉攤工作,月薪28,000 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2年申報所得為2,96 1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原告民事陳報(三)狀、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91頁、第81至87頁、第217至223頁),暨考 量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被告乙○○非但有婚 姻外親密關係,更產下A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且原告 包括其家人於未知情時,對A女之真心付出,而原告在發現A 女非親生時,其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 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 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對被告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顯與原告所為家暴行為非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亦非被告2人為本件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原告 之家暴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應依法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19

CYDV-113-訴-846-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 對人乙○○於112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自斯時起即未與聲請人 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3年5月14日離婚,而相對 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受胎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懷孕相對人甲○○時 ,已離開聲請人之住處,可推斷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與相 對人乙○○所生,而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為此 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 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2日調解期 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以補充證明。依照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 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3S1358、vWA、TPOX、D19S433、D22S1045、D5S818 、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已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血緣關係,並 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的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而聲請人經DNA鑑定既然可以認定其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乙情,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其生母乙○○受胎期間是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依據法律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 顯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 年2月6日前述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甲○○ 之父,有聲請人提出前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以佐證,且相 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仍屬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調解 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乃因 相對人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陳榮照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死亡,其聲明自願拋棄 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榮照業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 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然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陳 安正、陳宏銘、陳介信等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准予備查 在案,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再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安 正已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 卷宗查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15日(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 其出生後3個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8

SCDV-114-司繼-122-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心(L○X G○○○○○T,荷蘭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及其母兼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虎○心 為荷蘭國人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結婚,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卷第 7-10、121-12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故 本件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法及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結婚, 並於111年1月13日出境離開我國,返回其家鄉荷蘭,決定不 再回我國居住,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再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裁 判雙方離婚。又被告自111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懷有原告,並於00 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顯可推論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子女之父親應為以下情形之一之男性:a.子女出生時,與 子女生母仍保持婚姻關係者(The father of a child is t he man:a.who at the time of the child's birth, was m arried to or in a registered partnership with the wo man who gave birth to the child);依第199條第(a)項 或第(b)項規定所建立之父子關係,得以該男子非子女之親 生父親為由予以否認(Paternity established under Arti cle 199(a) or (b) may be deni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man is not the biological father.),荷蘭民法典 第199條第(a)項本文及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6、101、102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依 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 (a)項本文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㈣又本件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黃○源 是原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 率的比較,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 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接受,是原告主張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 婚生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8

TTDV-113-親-12-2025021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4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0月1日結婚,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乙○○後與相對人離婚,甲 ○○為確認是否與訴外人丁○○有血緣關係,而於113年10月24 日進行血緣鑑定,於113年11月1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確定甲○○ 之親生父為丁○○,甲○○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 法排除丁○○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 .027E+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 )值為99.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 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甲○○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 上 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二人皆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母之受胎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月11 日,因此生母之受胎,仍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二人受婚生推定。惟,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己○○交往、發生關係,是以原告二人實際上並非生母自被告 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嗣於000年0月 00日生母與己○○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甲○○主張渠母親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丙○○自訴外人己○○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甲○○,因原告乙 ○○、甲○○係於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乙○○、甲○○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乙○○、甲○○實係原告之母親丙○○與訴外人己○○所生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 本2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己○○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56%,足認 原告乙○○、甲○○係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乙○○、甲 ○○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之母親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 告乙○○、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乙○○、甲○○ 之受胎期間係在渠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原告乙○○、甲○○依法應推定為渠母親丙○○與被告之 婚生子,然原告乙○○、甲○○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己○○證稱原告乙○○、甲○○一 向認為訴外人己○○為渠父親,渠係於約5歲時始知悉戶 籍登載之父親為被告等語(詳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乙○○、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乙○○、 甲○○請求確認渠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51-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推定婚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人乙○○ 出生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乙○○目前在越南居住,為辦理 回臺就學手續,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乙○○係兩造婚生 子女之證明,如果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放 棄權利,如果是他人之女,相對人放棄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乙○○,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 人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雖經濟狀況未有 穩定,然其經濟部分尚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 父)可提供經濟協助,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未成年人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之責,聲請 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人養育之責,整體照護資源尚可提供 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 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 過往均由聲請人娘家主要照顧迄今,惟因聲請人考量未成 年人於越南未具有公民身分,未能接受越南正規教育,現 為讓未成年人可返回臺灣接受正式教育資源而有將未成年 人接回臺灣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規劃,聲請人工作時 間可配合打理子女就學、基本生活照顧,亦有聲請人同居 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作為協力照顧資源,能因應且 滿足未年人的照顧需求,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 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屋處居住狀況穩定,未 來為提供同住子女更為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未來居住 環境亦有調整安排,居住環境規劃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居住 需求。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屬未 成年人親生父親,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實無需要負擔 扶養義務,多年來未盡親權人職責,造成聲請人處理未成 年人照顧事務之不便,相對人-丙○○未履行親職作為恐影 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遂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改由 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全責處理 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合宜、純正。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並可穩 定供應未成年人受基本教育發展資源,於未成年人未來就 學部分也有調整安排與規劃,能視未成年人的學習狀況適 時提供所需之資源,故評估聲請人的教養規劃尚屬合理… 綜合以上,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穩定資源可做 為其照顧後盾,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所需,且 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有血緣關係,相對人-丙○ ○實際未有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爭取改定 親權動機亦係為維護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相對人-陳瑞鍾未 能履行親權人責任受損而起,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 且改定親權動機亦屬正當,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 會113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7號函檢送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以113年3月18日財 龍監字第113030068號函覆略以:經該會致電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自己從未見過未成年人乙○○,且認為未成年人乙 ○○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回函,並審酌未成年人乙○○自出 生以來即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責任迄今, 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相對人則與未成年人乙 ○○未曾謀面,且質疑未成年人乙○○與自己之血緣關係等情 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3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及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甲○○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丙○○雖於1 14 年1 月16日當庭聲明撤回,惟被告甲○○不同意撤回,此 有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5 月20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間離家出走,雙方於110 年8 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 被告乙OO,惟被告甲○○懷有被告乙OO之時間為107 年3 月間 ,被告甲○○尚未與原告丙○○結婚,而被告甲○○婚前與異性交 往複雜,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OO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乙OO是伊與原告所生,媽媽手冊有記 載何時懷孕、產檢,雙方是登記結婚,大家都說子女像原告 及其母親,若其當時覺得不像,其應提出,而非與伊爭取子 女親權,直至伊欲變更子女姓氏後,原告方說子女並非其所 生,驗DNA 對子女是傷害,原告不要子女,伊自己扶養,伊 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000 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OO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卷第9 頁)。 又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OO為丙○○與被告甲○○ 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丙○○雖起訴主張被告乙OO應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 胎所生,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 丙○○與被告甲○○、乙OO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系統 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OO之血緣關係,其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6.828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00000000%」,有該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兩造復對於被告乙OO與原告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 是以被告甲○○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親-14-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OO 法定代理人 高**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結 婚,嗣於113年3月間離婚,聲請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然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且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8日結婚,嗣於1 13年3月11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 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 規定,應推定聲請人為其母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先予 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嗣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 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聲請 人主張其非母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 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型不符, 故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0%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7日院醫行 字第1140000067號函暨其所附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 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足認聲請人之生父確非相對人,殆無 疑義。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14

SCDV-114-家調裁-7-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 法定代理人 翁○○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劉○○(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翁○○於民國(下同)110年○ ○月○○日(聲請人誤繕為110年○○月○○日)與相對人結婚,婚 後翁○○於112年5月間離家出走,嗣翁○○於113年○○月○○日( 聲請人誤繕為113年○○月○○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又聲請人之母翁○○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並將聲 請人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母翁○○懷孕聲請人時 ,已離開相對人之住處,並與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鐘○○同 居,可推斷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翁○○與相對人所生,此事 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 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惟兩造於114年○○月○○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 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鐘○○與翁○○之女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翁○○應係 其母翁○○自鐘○○受胎所生,相對人與聲請人翁○○間並無血緣 關係。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 以證明聲請人翁○○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前 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 主張聲請人翁○○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乙節屬實。從而,聲請 人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翁○○非其母翁○○自相 對人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翁○○固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業如上述,然聲請人翁○○與相對人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確認以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於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此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2

ULDV-114-家調裁-3-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