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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樫與吳品駱(原名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員工。林志 樫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對面,僅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吳品駱,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被告 林志樫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 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 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本人確實沒有打人。我沒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 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勒住其脖子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聯公司員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工作等細故,用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易字第10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證人即目擊者林 進安、石冠德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 頁至第3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案 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證,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 車,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 意能拉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 有站出來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 被告用徒手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 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完後 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 石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 話過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 安、石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 告出拳揮我,我頭閃開,所以被告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 意能都有出手,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 至第55頁)。   2.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 能、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 告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 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 冠德擋在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 仍越過我頭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3.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之人、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 雙方在溝通過程中,我發現「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 訴人,我和林進安就擋在「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 擊告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4.被告自身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 ,我走過去,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 沈意能和告訴人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 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   5.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告訴人自警詢至原 審審理中,關於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 案發當時被告先勒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 向其揮擊,因其閃避以致被告出拳僅毆打到其右側耳朵, 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 被告仍毆打到告訴人等情,均無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 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 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我 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在公 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跟林進安、 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 ,更無何宿怨舊隙,則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 上揭傷害犯行,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 有揮打告訴人右側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 告訴人脖子等情,足證告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 既有林進安、石冠德之證述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6.再者,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渠等既均同時 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即可排除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當係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導致。至石冠德雖於警詢中 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向頭 部揮擊之舉動往往歷時甚短,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 當時既擋在雙方中間,藉以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 擊,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曾證稱:沈意能有要打我, 只是沒有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衡情石冠德當下 之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 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乙節,是此部分並無違背 常情,進而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始僅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 告訴人,不但與告訴人、林進安前開之證述內容相左,更 缺乏客觀積極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雖另辯 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 云云,惟林進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 舉,僅有見到告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 酌案發過程中,沈意能與被告身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 能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當時有飲酒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57頁),且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 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告 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除於事發之際,係單獨面對有飲 酒之被告及沈意能外,其身形、力氣均不及沈意能與被告 ,況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上會出於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之可能,被告、沈意能等人恐會衝動行事等情,實為 可預期之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是否仍會主動以 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先出手推我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 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 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沒有動手打人,全部都是口 說無憑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 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眼鈍挫傷合併眼皮2公分撕裂傷」 應更正為「右眼鈍挫傷合併下眼皮2公分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 菎志出具之對話紀錄擷及傷勢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之刑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5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 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 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我有賠償意願但沒有賠償能力等語 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2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4頁之被告的法院前 案紀錄表、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62頁之訊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4

TPDM-114-簡-39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 子女○○○、○○○,兩造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被告 在原告患有皮膚病時,譏諷原告得到報應、長得像惡魔等語 ,原告罹有疾病時,被告亦未加以照料,更天天辱罵原告, 未曾關心原告,且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床,無夫妻之實已逾25 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常對其辱罵,原告患病時亦毫無關心,兩造多年來雖 同住一屋但分房居住,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婚姻關 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兩 造之家庭幫傭甲○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兩年,兩造同住 一個房子,但沒有同房,兩造以前大概一個星期吵架,到後 來因為原告比較靜了,就比較少吵,現在如果被告在念的時 候,原告就進去房間,兩造各過各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屢次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迄今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情感越形疏離,同住一屋簷仍長期分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亦徵其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消弭與被告離婚之意,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舉,足徵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3-婚-389-2025032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琦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先後以徒手、腳踹、持椅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陳○輝 、陳○瑋、楊○名3人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 人於同一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僅因細故紛 糾,即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共同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被   告 柯琦祥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送達○○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樂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相 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左列3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提起公訴)與陳○輝、陳○瑋、楊○名互不相識,其 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00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琦祥徒手、鍾龍慶徒手、周宇豪徒手 及持椅子毆打陳○輝,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瑋,謝君豪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 楊○名,致陳○輝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 疼痛等傷害,陳○瑋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楊○ 名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輝、陳○瑋、楊○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琦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琦祥坦承於上開時、地,留平頭、穿著黑色上衣,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等事實。 2 證人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腳踹告訴人楊○名、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遭同案被告周宇豪徒手及持椅子、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同案被告鍾龍慶毆打告訴人陳○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陳○瑋遭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其因而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一起攻擊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宇豪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著白色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另持現場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謝君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頭戴鴨舌帽,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謝君豪證明與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鍾龍慶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龍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鍾龍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瑋,辯稱:是告訴人陳○瑋推伊,伊要離開,他拉著伊頭髮,伊才推他,伊沒有打他等語。 ⑵證明短髮及身著白色上衣之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平頭及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輝,頭戴鴨舌帽之同案被告謝君豪有跟著打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傷勢照片7張 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52號函附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傷害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 10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 ⑶警員職務報告 ⑷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等人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隔壁桌突然請我至他們那桌喝 酒,我坐下後,其中一人突然問我剛剛為什麼要親他和抱他 ,但我去他們桌之前,我們都沒有交集過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與我朋友楊○名在我這桌喝酒 ,沒有跟對方有交集,但我哥哥陳○輝有過去他們那桌喝酒 ,不清楚他們是否有發生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 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且中間我有去找其他桌 的朋友,不清楚我朋友陳○輝及陳○瑋有沒有與對方發生糾紛 等語;證人高○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謝君豪 、鍾龍慶,當時我們右邊坐著3個不認識的人,突然過來1位 抱著我旁邊不太認識的朋友,突然親他、抱他,就開始起口 角,我就看著他們吵到櫃檯那邊,可能因為喝酒的關係,而 且又不認識又抱他,才會起口角打架等語,再觀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證人高○威、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 慶與被告前往上址顯非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係前 往消費,而告訴人陳○輝有抱住並疑似親被告乙情,有上開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雙方於案發前顯互不相識,應無糾紛或 宿怨,僅因告訴人陳○輝之舉措引起其等不滿,進而衍生鬥 毆事件,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亦無波及或影 響其他店內人員或客人,並無產生外溢之不法侵害,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情狀,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 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周宇豪 、謝君豪、鍾龍慶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原簡-161-20250324-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 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 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之居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車搭載甲○○ 返回上開居所過程,刻意駕車高速行駛,造成甲○○感受驚懼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16日 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載 明:禁止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且該保護令業據乙○○於112年8月28日15時7分許合法 收受。詎乙○○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名 間鄉省道臺3線某路段之際,因2人有口角爭執,乙○○刻意以 高達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行駛車輛,致甲○○感受驚懼。嗣甲 ○○趁隙下車步行於道路之過程,乙○○承前揭犯意,駕車尾隨 甲○○,致甲○○感受驚懼。經甲○○即時聯繫社工報警,乙○○始 駕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欲返回上址居所,於 駕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某路段之際,突然情緒失 控,刻意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車輛,致甲○○ 感受驚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南投地院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即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4

NTDM-113-投原簡-25-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名豪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政鴻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9號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與郭政鴻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許名豪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郭政鴻住處,向郭 政鴻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名豪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政鴻臉部,復持拐杖朝郭政鴻揮舞, 郭政鴻右側臉部、右耳及左手背、左側手肘、右手臂並因而 受傷,嗣因郭政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政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毀損告訴 人之玻璃桌、手機、拐杖、魚缸、花瓶等物,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僅可見玻璃桌之玻璃破裂,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手機、拐杖 、魚缸及花瓶等物,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憑,是此部分尚無 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又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 跑進屋內,被告也跟著進入,推我撞向桌子,桌子因而破裂 ,則被告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無毀損故意,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縱告訴人所有之玻 璃桌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應係雙方於拉扯過程中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 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3-24

PCDM-114-簡-215-202503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 益川(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23、131至135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 「聲請人認此罪刑均承認自白犯罪,鈞長判處此罪過重,聲 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頁),惟是否僅針對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 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 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 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核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同案被告詹 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泥工人 ,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 行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 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詹閔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曾耀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       蔡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李政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 、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 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 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 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 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 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 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 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 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 ;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 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 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 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 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 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 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 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 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 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 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 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 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 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 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 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 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CTDM-113-簡上-19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2人因財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 ,甲○○可預見如出手拉扯乙○○,可能使乙○○在掙扎過程受有 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 ,強行徒手將乙○○自住處1樓客廳拉扯至3樓,以此強暴方式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 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 家庭成員關係,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 ,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 制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酌以其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係徒手拖拉告訴人之手 臂,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又強行使告訴人移動所在位 置之時空甚短,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認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時調解態度不佳 ,而無意再與被告調解,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3年7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153-202503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彭語仙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 大路2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騎士即訴外人施家成及乘客即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 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加油站停放並報警,被告明知原告站 立在其機車左前方,可預見若貿然騎乘機車離開,可能與原 告發生碰撞,竟仍貿然騎車前進,且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致機車與原告右手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69,400元,上開金額共計7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有問題,而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 ,然原告是否先攔阻被告,與被告是否因駛離而碰撞到原告 無關;又原告就其遭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傷害與刑事中錄影檔 案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9,4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600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 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3-竹小-7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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