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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廖○○ (女,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相對人懷孕中施用毒 品,無固定居所及收入,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向聲請人聲請委 託安置,惟相對人拒絕提供居所,又行蹤不定失聯,聲請人 已於113年1月1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迄 今。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無固定居所、無業,未曾申請會 面或帶返家,亦不配合家庭處遇,刻意迴避社工訪視,經常 出現失聯狀況,致親職功能無法提升,又持續遺棄未成年子 女,且過往施用毒品未能提供子女妥適之照顧,顯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自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外祖父不詳,外祖母 已過世,故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1條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 權,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醫、出養、長期照顧等事宜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3 32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審酌相對人自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即未主動探視、拒絕配合 執行親職教育,行蹤不定難以聯繫,確有遺棄未成年子女而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相對人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 顯有不足,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全部親權,外祖父不詳,外祖母已過世,已如前述,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另審酌聲請人負責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個案處遇工作而為主管 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亦有賴聲請人之介入,始能有完善之照 顧,復查無其他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者,認本件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⒉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經聲請 人請求指定社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主管 機關之社工具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專業,由其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89-2024122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胞姊即關係人丙○○為共同輔助人,因丙○○已出嫁,在外地 上班,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將 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變更輔助人為聲請人一個人,丙○○目前住 在新竹,比較少回來等語。 三、關係人丙○○略以:伊出嫁後因工作家庭相當忙碌,為實務上 之考量,確實須重新改定輔助人等語。 四、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裁定、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現未與相對人同住,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顧需求之可能;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業經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同意,是認 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輔宣-165-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就該事件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 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為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監護人之母,故抗告 人與其監護人俱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茲抗告人監護人前代 抗告人聲請願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經原審認甲○○之遺產 大於遺債,若經拋棄繼承權顯對抗告人不利,固經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然抗告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龐大債務,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計 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分別積欠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9,575元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之債務,合計為如 附表四之10,119,474元。而抗告人所有財產係如附表五所示 之243,183元,足見依抗告人資力及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顯不足支付上開鉅額債務,更何況若再經債權人索償,抗告 人勢必分文未得。相較於此,若由監護人單獨繼承甲○○之遺 產,其可將之用於抗告人日常養護所需,確保抗告人將來生 活無虞。據此,抗告人監護人為之聲請拋棄繼承,非僅未損 害抗告人利益,更係為維護抗告人穩定生活後之審慎考量等 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 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 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 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 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 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 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 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 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 即其配偶甲○○為監護人。嗣甲○○於113年1月20日亡故,故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另 行選定抗告人與甲○○之子乙○○為監護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監 護人事件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6、31至33、53至5 6、111至116頁及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又抗告 人係先於113年1月2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 其監護人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拋棄繼承權 同意書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印鑑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7 及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見抗告人監護人代抗告人 拋棄對於甲○○繼承權之時點應為113年3月18日,因而與前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關於「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相合 。  ㈡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外,尚有存款、保單、股票投資與一卡 通儲值等遺產,於扣除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房 屋貸款385,993元後,其遺產範圍與總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3 ,077,376元。經核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等證據(原審卷第37至48、69至88、97至104、109頁及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自明,堪認甲○○所遺遺產確實多於所負債 務。    ㈢抗告人前負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 該債務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積 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9,575元,另積欠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債務總額合計為附 表四之10,119,474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2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聲請強制執行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拍賣不動 產紀錄(第4次拍賣)(不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6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710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804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0、71至92及1 73至174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開各執行案卷及審閱卷 二「他案資料卷」俱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經本院以前開110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監護人甲○ ○於110年9月30日陳報其財產清冊時,其財產僅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243,183元,亦經核閱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 報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支 票、南山人壽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自明。  ㈣承上,抗告人於甲○○113年1月20日辭世時,其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19,474元,而其於110年9月30日 時之財產總額為243,183元,又其與監護人對於甲○○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其得繼承之數額為1,538,688元【計 算式:3,077,376元×2分之1=1,538,688元】,該數額遠低於 抗告人截至甲○○死亡時之10,119,474元債務總額。據此,倘 不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則依其資力及所繼承遺產,仍不敷 支付上開鉅額債務,若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 將分文未得,故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難 認對其有何不利之情。此外,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後,甲○○ 所遺遺產將全數分歸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監護人所繼承,監護 人除可將該遺產用於照料抗告人生活所需,以確保抗告人未 來照護品質無虞外,由監護人繼承遺產,亦符合甲○○之遺願 ,業據證人即監護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張○○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 第97頁)在卷可考。總和上情以觀,抗告人監護人係為抗告 人之利益,代為及同意抗告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故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言之,本院既認監護 人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對抗告人未有何不利,故本 件自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法院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非僅符合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所揭示之書面、期限等形式要件規定,實質上亦未與 抗告人之利益相悖,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之聲請 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且另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擔本 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不動產 1,165,150元 2 存款 1,465,752元 3 一卡通儲值 602元 4 保單 216,681元 5 股票投資 615,184元 6 債務 385,993元 總計 3,077,376元 備註: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製作。 附表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案號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91,99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1,56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 附表三(前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1 利息 1,591,994元 92年3月1日 113年1月20日 10.25% 3,408,933元 1-2 違約金 同上 87年8月31日 同上 2.05% 828,648元 2-1 利息 1,281,564元 92年6月19日 同上 9.5% 2,506,823元 2-2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501,365元 總計 7,245,769元 附表四(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債務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994元 3,408,933元 828,648元 5,829,575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1,564元 2,506,823元 501,365元 4,289,899元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共計 10,119,474元 附表五(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所陳報財產清冊之內容):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 89,256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金專戶) 52,659元 3 支票 富邦人壽 1,557元 4 同上 15,911元 5 同上 14,400元 6 同上 27,650元 7 同上 29,575元 8 同上 8,575元 9 南山人壽 3,600元 共計 243,183元

2024-12-23

KSYV-113-家聲抗-5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4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2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並指定A03之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A03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之原監護人A02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2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另行選定監護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4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 任A03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3並管理其財產,及由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 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74-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繼母,丙○○前經鈞院97 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之父親己○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其父親己○○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 之1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 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則受監護宣告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丙○○之父親己○○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並有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丙○○之原監護人己○○ 已於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有繼母即聲請人、 生母壬○○、姊姊癸○○、弟弟丁○○、辛○○、乙○○,此有聲請 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願意擔任丙○○之監 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丙○○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弟弟,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 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監宣-88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 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僅存之子,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 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A002之原監護人A03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3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 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02並管理其財產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 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17-202412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及其父、母、所有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無須再提出)。 ㈡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之財產清冊。 ㈢提出由關係人陳建豐親自出具之願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陳建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㈤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之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3-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厲士豪 相 對 人 林寶青 關 係 人 厲沛涵 厲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 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長子厲○○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厲○○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證,據此,原監護人厲○○已 無從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爰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卷宗、個人基本 資料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離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本院認原監護人厲○○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監宣-434-2024121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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