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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許芸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李宜庭復自認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處理公共事務。緣李宜庭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 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許芸則認該空間前經 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 現為其占有中(僅有購買車位者持有進出鑰匙,該地現供其 停放汽機車及私人物品),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詎李 宜庭不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所聘鎖匠至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進出梯間(樓梯通向地下2樓 ,地下2樓之樓面有空間可容進出地下室之安全門開閉,下 稱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許芸行經該處, 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李宜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現場之樓梯 上,以徒手方式推擠許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李宜庭及辯護人爭執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 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以本案現場之環境而言,被告不可能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 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復自認受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被告認本案社區地下2 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告訴人 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 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告訴人 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 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 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見偵卷第87 -9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6-47頁),首堪認 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15時許,伊準備上班,發現通往地下2樓之鐵柵欄係開啟狀態,而察覺有異,再往下走隨即發現本案現場有鎖匠及告訴人在換鎖,伊針對鑰匙問題與被告交談,詎交談過程被告從樓梯下來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伊嗣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告訴人自樓梯下方朝站在樓梯上方之被告拍攝,雙方對話如下:『(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寄了你們怎麼可能會沒有收到,你還推我』、『(被告稱)沒有收到,因為你擋在這阿,我也要做事阿,我有這麼多時間嗎?』、『(告訴人稱)我已經先請你們稍等』、『(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47-48、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出手推擠一情,不僅未即時表示反對(諸如稱己未為推擠等),反而就自身推擠行為說明動機緣由(欲排除阻擋在門前之告訴人),衡情如被告未出手推擠,當不致對己所未為之事提出解釋。再稽之上揭錄影畫面所呈仰攝角度(見易字卷第57頁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時,將鏡頭朝上對被告拍攝,並即時發言質問,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錄影畫面中斷後出言自清,卻遭告訴人惡意剪輯刪除云云,然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推擠動機係為排除阻擋於前之告訴人,如結合時序以觀,辯旨係主張被告先對推擠動機加以解釋後,旋即再為矛盾主張而否認推擠,顯與常理相悖,無足為憑。  ㈢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本案現場之安全門係開啟狀態,且 告訴人位於該門前,被告顯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 強行關門之舉,再依現場2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如有推擠 行為,告訴人應係以背部衝擊安全門,然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被告未受有背部相關傷勢,足徵其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未據本院 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現 場模擬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卷第47-51頁) 所示,本案現場於安全門開啟時,可容納2至3人同時站立, 空間上尚有相當之移動餘裕,是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之阻擋 ,而自樓梯上將告訴人往地下室出入口或安全門門軸之方向 推送,俱有可能同時進行強行關門之舉,別無空間上之窒礙 。再者告訴人因受力跌倒,其跌倒方向並非必然係逕直靠向 安全門,縱係靠向安全門,依初始站立位置或個人站姿重心 配置之不同,亦未必概由背部衝擊安全門。此部分辯護意旨 ,顯係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方式,無端建立重重假設,過分約 化現場情境,俱難憑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  ⒉辯護意旨雖再以:在場之證人即鎖匠呂承儒並未證稱被告有 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並無出手推擠云云。惟證人呂 承儒於訴訟外曾陳述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拉扯一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 ),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未能詳實還原現 場狀況,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民事紛爭,擅自私力救濟,見告訴人反 對,又以非和平方式排除障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 設詞矯飾,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從事家管、已婚 育有3子、靠配偶收入維生、與3子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3子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暨其 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易-62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洪銘瑞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前女友丙○○邀請友人參與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 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 ,席間辛○○欲先行離去與女友楊歆嬣發生爭執,乙○○(另行 判決)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乙 ○○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子○○、壬○○、癸○○(前二人另行判決)前往 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壬○○、子○○,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 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 ○○;乙○○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 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 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腰際如 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子○○、壬○○、辛○○等 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 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 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 )朝乙○○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 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 ,持瓦斯槍朝乙○○擊發而引發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 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 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壬○○受傷 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求救經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庚○○、子○○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已坦承不諱(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366-367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260-7至-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壬○○、己○○之證述(見訴一卷第193-195、479-498頁,訴二卷第246、315-318、414-416頁)、證人丙○○、楊歆嬣、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來 癸○○、庚○○、子○○、壬○○等人集合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 ,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 而相互扭打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 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具殺傷 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 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使非槍 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 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無法保證槍擊 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 眾危險之事實,是被告辛○○、庚○○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惟依癸○○ 供稱係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 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 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 第9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庚○○就癸○○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三、被告子○○於雙方衝突起始,即乙○○率先持A槍射擊時,即首先中彈並與隨即中彈之壬○○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及參與後續友人辛○○、癸○○、庚○○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而與乙○○槍戰及扭打行為,此節業據子○○供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9-71頁)明確,核與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126、389頁)、連庠錡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3-55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自應不該當前揭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辛○○、庚○○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下部分犯行,及子○○與同案被告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是以,辛○○召集庚○○等人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後發生雙方槍戰、扭打而為傷害犯行,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五、爰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雙方因辛○○與乙○○口角約決鬥而俱攜槍前往,於情人節凌晨時分在西門捷運站出口處引發槍戰,致乙○○、子○○、壬○○受有前揭傷勢,行人奔逃四散等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辛○○、庚○○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就被告辛○○、庚○○部分俱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癸○○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攜友人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到場並坦承案情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嗣並坦承犯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年齡尚輕,與女友楊歆嬣一同出席前女友丙○○慶生會後有意離場,與有意維護之乙○○發生衝突,嗣進展至雙雙約定決鬥而偕攜槍之癸○○及庚○○、子○○等眾人包圍乙○○,於乙○○率先持槍擊發後,子○○隨即中彈而與壬○○相偕奔逃,僅餘庚○○、辛○○與癸○○在乙○○附近先後發生槍戰及肢體扭打衝突,過程中子○○、壬○○、辛○○、乙○○俱先後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辛○○、庚○○、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攜至現場加重妨害秩序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劉○○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吳○○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 ,騎乘訴外人蕭茹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沿松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時,因上訴人劉○○騎乘U-BIKE 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松德路168巷口竄出,斜切進入松 德路,行至松德路161號前方,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 時,旋即違規自第3車道向左急轉,侵入被上訴人之第2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有 過失,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A機車毀損,及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右小 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4萬5,720元;其中 如附表所示A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蕭茹尹已於112年4月11日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5%、25﹪,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123萬4,290元(即164萬5,720元×75%=123萬4, 29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劉○○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松德 路行駛至松德路168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 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準備超越上訴人劉○○騎乘之 B自行車,而適逢B自行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 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所致;縱劉○○有過失,然因 被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B自行車)表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且劉○○於其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 論其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占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 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僅二個月,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 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 工作之程度,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達4.5個月而有薪資 損害;又被上訴人僅需接受飛梭雷射5次治療,故其請求之 醫療美容費用應僅約3至4萬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 模特兒為職業,並為不同廠商拍攝產品DM,則其主張受有醫 療美容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自乏所據。至於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5萬4,811元(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欄所示),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 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 8號判決參照)。又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種類,同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10年11月13 日14時12分許,騎乘B自行車,與駕駛A機車之被上訴人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 第27至37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201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可證。上訴人就劉○○確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99、243 頁);並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 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暨右小腿共 1﹪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頁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綜此, 堪認劉○○騎乘B自行車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4項後段、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為00年 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乙○○、甲○○為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第13頁)。乙○○、甲○○對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 生,惟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劉○○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乙○○ 、甲○○應就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 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 用5,152元,且其已自A機車所有權人處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5至92 頁,第317、371頁)、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藥物證明(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355 頁)、計程車資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證明(原審卷 第99至105頁)、A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383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 1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1,835元,及A機車其餘修 復費用1萬9,3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開各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至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 用4萬5,000元請求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 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 費30萬元云云,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 49、273頁)為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必 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  ⒈萬芳醫院於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固記載:「邱小姐 (即被上訴人)於倫敦別館任職,擔任店員。她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即:右小腿背側二度 及三度灼傷(1﹪)】。…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 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 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 養至111年1月9日,…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7頁);另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2月8日,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原審卷第49頁),及111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情(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 照護一個月」是否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單以此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實尚有未明之處;惟經萬芳醫院以112年2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回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即被上訴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 護(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 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惟就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部分,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萬芳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 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21頁、第249至277頁),囑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院已於113年5 月2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931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以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初次看診治療之傷口恢 復狀況,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係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3日起二個月至111年1月12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期間達120日(其餘日數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可採。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 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據馬偕紀念醫院上 開113年5月23日函載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 時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因生活無 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需看護期間二個 月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即18日+ 31日+12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為14萬0,300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部分(其餘6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後,右小腿有腫脹、色素沉澱、嚴重色差,傷痕 側邊仍有異常突起,更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 治療除疤至少十餘次,此部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為15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28頁),固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宜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237頁)。惟馬偕紀念醫院在綜合本院檢附 之被上訴人歷次至前述各醫療機構就診病歷,並被上訴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期間至該院整型外科治療 之歷程後,作成鑑定結論為:「病人(即被上訴人)燒燙傷 後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著的部分,除了矽膠凝膠、矽膠片、 壓力襪之外,依照治療的合理建議為飛梭雷射五次,每次間 隔兩個月,醫療費用約為三至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即,飛梭雷射必要次數為五次,治療費用總金額為 3至4萬元(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事發 後迄今,接受醫療美容而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8,670元 (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美容 費用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㈣薪資損害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任職於小客廳 服飾店,但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 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即3萬5,000元 ×4.5月=15萬7,500元)等語,雖仍以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 頁、第109頁、第273頁、第3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原審卷第407頁), 就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小客廳服飾店係 由訴外人林鴻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小客廳服飾店製作之 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0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 起任職於該商號,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併 參據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尚未復職等語, 且提出薪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再於11 3年1月2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受僱,擔任 穿拍模特兒,及在分店「倫敦別館」擔任銷售員,負責收貨 、理貨等例行業務,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 辦理離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致未能繼 續受領薪資,受有損失。再依小客廳服飾店上開113年1月2 日函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工作津貼,如 員工有以優惠價格訂購該店服飾,則自每月應領工資中扣抵 ,此部分於每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領有 銷售獎金、業績獎金,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 卷第149頁)。上情再對照小客廳服飾店前於112年5月19日 函附之被上訴人110年薪工資支領單(原審卷第403頁),足 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 、工作津貼3,000元及銷售獎金3,000元,暨2,000元至1萬5, 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而小客廳服飾店之負責人林鴻翔確 有於每月5日左右匯款如上開薪工資支領單所示「5號匯款」 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97號函附之交易 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底薪2 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銷售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 訴人員購後之餘額,以2萬0,46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 資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自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應認 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計7萬1,187元(即3萬5,000元 ÷30日=日薪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元×61 日=7萬1,18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洵非 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僅 有薪資所得;劉○○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汽車等不動產及動產,另有投資、股利、 營利及薪資所得;甲○○則有利息所得,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後 證件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 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而需接受後續醫療美 容治療,且事發後二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 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適當(被 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可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 計程車資6萬1,890元、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看護費用14 萬0,300元、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薪資損失7萬1,187元及慰 撫金12萬元,共49萬6,574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劉○○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是被上訴 人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外,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 失,故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低於70﹪等語(本院卷第70、79 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 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第20 3頁)以佐。惟此經原審勘驗後,監視錄影影像顯示:「(0 :25至0:28)劉○○騎乘B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 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B自行車 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被 上訴人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A機車沿臺北市 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B自行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B 自行車後方,B自行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 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A機車行駛在 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 (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B自行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 :30至0:31)B自行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 A機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B自行車左前車 身與A機車車身碰撞,劉○○及B自行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位置,被上訴人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 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 位均記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按:B自行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丙○○騎 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按:即A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 審卷第199頁、第243頁)。堪認事故發生過程實係劉○○騎乘 B自行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A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 第二車道之A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被 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並無上訴人所陳 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 ㈣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劉○○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70%,計34 萬7,602元(即49萬6,574元×70%=34萬7,602元)。上訴人抗 辯劉○○過失比例不到70﹪,抑或至多為10﹪云云,均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之34萬7,602元,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161 、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應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60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5萬4,811元-34萬7,60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項    目 聲明請求金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4萬5,151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2 醫療器材費用 1萬2,894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 34萬5,000元 認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 4 車資費用 6萬6,725元 ⒈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部分,駁回請求。 ⒉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即:(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每月以3萬5,000元計) 15萬7,500元 全部准許。 6 A機車修復費用 2萬4,520元 ⒈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 ⒉工資:3,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152元(即: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 ⒋上訴人不爭執。 7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不予准許。 8 醫療美容期間 45萬元,項目如下: ⒈6次醫療美容之費用15萬元。 ⒉醫療美容期間6個月無法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之工作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共30萬元。 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即: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 精神慰撫金 54萬0,930元 認以12萬元為適當。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8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⑵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上訴人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即: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2-簡上-458-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王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百年大樓1樓,因遭原告提醒未配戴口罩而心 生不滿,竟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處,造成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 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80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 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8月。 (二)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82元( 計算式:750元+190元+550元+550元+960元+1,300元+460元+ 4,000元+150元+4,000元+3,000元+190元+590元+200元+200 元+630元+150元+3,000元+240元+200元+150元+547元+340元 +150元+585元=2萬3,082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醫 療輔具耗材支出2,842元(計算式:2,232元+23元+399元+18 8元=2,842元);又為治療臉及雙腿之刀割傷疤,需於馬偕 醫院接受雷射治療,以每月1次、每次費用5,500元、為期5 年計算,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0元×12×5=33萬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造成持續性憂鬱症、適應 障礙症等心理創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 醫)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40元,為期 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計算式:440元×2×12×5=5萬2 ,8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0萬8,724元(計 算式:2萬3,082元+2,842元+33萬元+5萬2,800元=40萬8,724 元)。另原告受被告攻擊,掙扎中眼鏡受損,為此更換眼鏡 支出8,800元,此部分財產損害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無端受被告攻擊,所受傷勢位於頭頸、大腿動脈等處, 且被告壓制原告於地時口出「誰也救不了妳」、「要妳死」 等語,原告當時所受生死間之壓力、心理創傷,迄今仍未痊 癒;又原告為女性,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原告受被告攻擊後 所受頭頸、大腿等多處傷疤,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及露出 頭頸傷疤,上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 ,本次乃部分請求58萬2,476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8,724 元+8,800元+58萬2,476元=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110年10月15日之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被 告不為爭執。然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治療須支出醫 療費用3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美 容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 ,並未要求原告接受雷射治療,難認具有醫療必要性;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開立迄今已逾2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接受雷 射治療之單據,原告主張需治療5年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於北醫附醫精神科心理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5萬2,800元部 分,所提出113年4月26日之北醫附醫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泛稱「宜持續治療」,且該次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距 2年辦,未見原告提出此期間內其他精神科診斷證明,是原 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北醫附醫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間,即 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更換眼鏡之發票日期為11 0年7月15日,早於本次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0月15日,上開 發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 少60萬元,顯然過高,請參酌被告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工作 長期不穩、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須扶養及已受有8月有期 徒刑等情,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 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 處,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 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馬偕醫院就醫及醫療輔具耗材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萬3,082元及耗材費 用2,842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 05、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萬5,924元(計算式 :2萬3,082元+2,842元=2萬5,924元),為有理由。  2、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診斷明書,其上醫囑記 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固可認原告後續確有採取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惟關於該項 治療之方式、次數與費用,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 徒以醫生告知每次治療費用5,500元為基準,自行核算認定 每月需治療1次、為期5年,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 0元×12×5=33萬元),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單據為舉證, 其僅以自行估算數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請求金額顯然未 經過醫療院所專業醫師客觀評估,尚屬無據,無由准許。 3、心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受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 礙症等心理創傷,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 40元,為期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等語,固提出北醫 附醫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迄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3年4月26日已逾2年有 餘,間隔時間已久,其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 難認原告該次前往北醫附醫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4、眼鏡之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 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 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損壞之眼鏡,係其於110年7月15日以 8,800元購買乙節,已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及眼鏡損壞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迄至該眼鏡遭被告毀損日 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800-1,467)×1/5×(0+3/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 367=8,4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害金 額應為8,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提醒配戴口罩 即心生不滿而持利器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遍及臉部、手 部、腿部,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驚嚇及心理壓力 難謂非鉅,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斟酌兩造其餘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萬2,476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3萬4,357 元(計算式:2萬5,924元+8,433元+20萬元=23萬4,357元)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357元,及自11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3-訴-3183-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經同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逕自左轉,適杞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搭載魏慈儀,沿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杞柏霖因此受有 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 、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魏 慈儀則受有尾椎骨裂、骨盆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龍 芳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杞柏霖、魏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8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23、53頁、本院 卷第4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57至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25至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8頁)、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 失致重傷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偵卷第9頁)。惟查,本院檢 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馬偕醫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強 調車禍後勃起功能障礙為病人所自述。車禍後其於本院泌 尿科就診四次,第一次門診非此主訴,第二次門診為醫師 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但並未開立,第三次門診為病人主動提 出開立藥物及診斷書證明,醫師當下已告知只能描述症狀 為自述及證明就診日期,本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第四次 至門診詢問勞保失能相關疑問。病人後續無回診,難以評 估嚴重程度與治療效果。車禍引致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 血管神經傷害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但勃起功能障礙亦有心 因性成因之可能,前者藥物療效通常較差,甚至需要藥物 以外之治療方式。無回診追蹤之情形下,難認定車禍與其 自述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馬院醫泌字第11 30002973號函、同醫院113年6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3648號函檢附杞柏霖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91 至147頁)。是以告訴人杞柏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記載「勃起功能障礙」病名,係 其於該醫院就診時所自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且上開「勃起功能障礙」病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 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告訴人杞柏 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 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致告訴人杞柏 霖、魏慈儀受有上開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染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CDM-113-交易-10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 ,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 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 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 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 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 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 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 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 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 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 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 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 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 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 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 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 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 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 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 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 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 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 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 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 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 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 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 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 :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 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 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 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 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 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 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 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 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 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 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 ,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 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 ,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 ,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 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 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 ,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 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 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 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 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 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 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 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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