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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 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 ○○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 ○○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 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 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 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 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 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 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 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 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 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 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 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 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 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 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 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 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 、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 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 、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 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 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 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 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 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 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 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 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 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 )、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 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 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 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 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 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 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 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 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 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 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 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 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 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 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 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 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 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 、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 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 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 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 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 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 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 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 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 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 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 、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 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 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 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 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 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 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 ,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 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 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 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 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 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 ,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家嘉 陳簡美皇 陳品璋 陳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鍾享權 鍾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家嘉等四人 為陳進添之子女及配偶繼承人,陳進添生前與被告鍾享權相 識,鍾享權於112年8月間得知陳進添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 現金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乃向陳進添表示其信託登 記在其子被告鍾協成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正待出售,並委託其配偶訴外人賴紳紳出 面與陳進添接洽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商議過程中,賴紳紳向 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現出租予第三人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 店,每月可收取地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系爭土地 亦可供建築3層樓之房屋,如有意願購買,可協助向承租人 價購取得鐵皮屋,並與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使陳進添可持 續收取地租。賴紳紳復向陳進添聲稱:含承租人在內已有多 人向其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其原本開價500萬元,但基於 雙方多年朋友交情,願以330萬元出售予陳進添,並要求保 密此交易價格等語,陳進添見系爭土地前方臨路,地上確有 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本於對鍾享權及賴紳紳夫妻之信賴 關係,而於112年8月12日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 被告二人(均由賴紳紳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為330萬元(含向承租人價購地上鐵皮屋之價 金30萬元),並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月13日 、14日及28日各支付3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30萬 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進添及陳 家嘉。  ㈡嗣陳進添及陳家嘉於112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並瞭解租 賃狀況,經承租人告知:原地主曾向伊開價240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水電設施,需另外付費與他人 共用,依其地目也無法變更為營業使用,因此認為地主出價 過高而作罷等語,並表示:伊之每月租金僅為9,000元,之 後如要簽約續租,僅願以每月3,000元承租,且地主從未與 其商談購買鐵皮屋之事等語。陳進添及陳家嘉始知悉賴紳紳 為提高系爭土地售價,不僅未告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住宅或農舍使用之事 實,反向其等表示可合法興建3層樓高之房屋等不實資訊, 致使陳進添誤認系爭土地之性質,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又賴紳紳亦明知陳進添購買系爭土地,乃期望可獲取每月12 ,000元之租金收益,然實際租金收益並未達此金額,且因使 用上之限制,因而影響承租人之續租意願,且鍾享權或賴紳 紳亦未向承租人商談購價鐵皮屋之事,卻要求陳進添對交易 價格保密,以致陳進添未於締約前向承租人查證上情,致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之代理人以不實資訊,致陳進 添誤認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以陳進添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因 錯誤及被詐欺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30萬元。  ㈢再系爭土地面積93.13平方公尺(約28.17坪),買賣總價金3 30萬元扣除鐵皮屋之價金30萬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10萬6,496元,然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相 鄰之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 日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之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高於其他相同鄰地之交易價格數 倍,顯然不符合市場之正常價格。另原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估價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之合理價格為 175萬4,991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相差達154萬5,009元 。是被告顯有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買受, 因而獲取暴利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另依民 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154萬5,009元,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出價金230萬元,或返還減少之價金54萬5,009元。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系爭買賣契約應 予撤銷,或應減少價金154萬5,009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賴紳紳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 房屋之情事,陳進添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此由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2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申請「農地農用證 明書」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資證明被告並無隱瞞系爭 土地為農地之情。又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申請設立電桿供電 ,並規劃出4個攤位出租,訴外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長年 租用2個攤位,並搭建系爭建物營業,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 每月租金9,000元,另1個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潘輝宗及邱愉芳 夫妻,每月租金原為4,500元,之後改為按日計算,系爭土 地位於高雄市六龜農會對面,鄰近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會 超市、7-11便利超商,交通便利等精華地段,以每個攤位月 租金4,500元計算,每月租金收益可達18,000元,是被告陳 稱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詞,並非虛偽誇大。  ㈡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精華地段,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額並無獲取暴利之情形,陳進添簽約時明確知悉土 地之價值,並無輕率、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61-62頁)  ㈠陳進添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原告四人。  ㈡陳進添生前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被告二人(均 由賴紳紳代理)於112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 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約 定總價金為330萬元,買方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於112年8 月13日及14日各支付30萬元及8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再支付 1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賣方,賣方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 ,及與現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 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 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 日150元。  ㈤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㈥地上鐵皮屋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所搭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 000元,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語,是否為真?如是,則是 否為不實資訊?  ㈡承前如為不實資訊,原告主張:陳進添因上開不實資訊,致 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賴紳紳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 買受,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 ) ,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 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 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賴紳紳與陳進添商議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 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不實資訊,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 被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就賴紳紳有表示系爭土地 如全部出租,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不爭執,但 否認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則 原告應就賴紳紳告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聲請傳訊鑑界當日在場證 人王金堂到場證述:「(問:鑑界當天是否有聽到賴紳紳宣 稱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3層 樓高的房屋?)當時我有看到賴紳紳跟陳進添在那邊談事情 ,後來陳進添馬上就告訴我賴紳紳說可以改成建地之類的, 或是可以蓋房子。」等語(見訴卷第107頁),顯示證人所 述乃係聽聞陳進添單方所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 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為真,是其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顯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乃為公開之資訊,買受人當 可查知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應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限制,洵 甚明確。是陳進添自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 過失,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故原告主張賴紳紳未 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 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 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 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 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日150元等情,足認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確實每月有租金收益至少9,000元以上,應堪認 定。又被告出售時實際租金收益雖未達12,000元,然此僅為 部分土地之租金收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規劃4個攤位出租 ,如以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承租2個攤位,每月租金9,000元 計算,則全部土地出租之租金即為12,500元,是賴紳紳向陳 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如全部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 情,尚難謂為不實。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不實之租 金資訊云云,亦無可採。  5.至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乙節,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此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㈥可明,而據證人呂宇桀具結證述:「(問: 小吃店的水電何人提供?)水是借用隔壁早餐店,電是原先 借隔壁土地設電線桿供電,後來鍾先生他媽媽有申請電桿及 電錶給我們使用。」、「(問:他媽媽是用你承租的土地來 申請供電?)是。」、「(問:小吃店營業所需用的水、電 如何取得?)我們的小吃店是分電錶,原先每個攤位有各自 的電錶,電錶是設立在店裡。」、「(問:剛剛有說原先地 主後來有設電線桿和電錶,這是從隔壁分電過來的嗎?)是 用我們這塊土地去申請的,不是用隔壁的土地。」等語(見 訴卷第101、102頁);並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見訴卷第69頁),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電地址,可資證明 系爭土地申設水電並無窒礙。另由證人呂宇桀陳稱:伊跟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後,目前還有在營業,買方說可以繼續做, 買賣雙方簽約的協議書有一筆30萬元是要付給我的補貼,我 同意將鐵皮屋留下給新地主的補貼,鐵皮屋就全部完整留給 新地主等語(見訴卷第101-103頁),可資證明原告陳稱系 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承租人無續租意願,被告未向承租人 商談購價鐵皮屋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系爭土地之不實資訊,   ,致向陳進添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 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 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1.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6,496元,對照 相鄰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 日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及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暨其 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合 理價格為175萬4,991元,與系爭土地交易價格300萬元,相 差154萬5,009元等情,主張被告係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 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 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 。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 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 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 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  3.原告自稱:陳進添於112年8月間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現金 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之情(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 原因事實」第一段第5、6行記載),可見陳進添有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經驗及資力,並非無經驗之人。又系爭土地臨路, 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對面,鄰近有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 會超市及7-11便利超商等現況,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見 審訴卷第143頁)。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分區、施 用類別及出租現況,暨鄰近土地之實價交易資訊等公開資訊 ,足供陳進添審慎評估是否接受被告所出之價格。參酌證人 王金堂證稱:陳進添說他購買系爭土地要做生意,賣農業二 手用品等語(見訴卷第106頁),亦可徵知陳進添乃係有使 用規劃而買受系爭土地,要非輕率所為。是其自112年8月12 日簽約後,旋即支付價金23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同年10月15日死亡前,均未對買賣價 格有何意見。嗣陳進添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始主張陳進添 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訴-488-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安漢興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安台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安國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兩造就被繼承人安于英芳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安國孝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母安于英芳為繼承人,被告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嗣安于英芳於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故由兩造再轉繼承安于英芳對安國孝之應繼分後,兩造就 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四所示。安于英芳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原 告及被告安中興所代墊,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安國孝、安于 英芳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 共有安國孝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 。㈡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安于英芳之遺產,依下列方式予以分 配:⒈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⒉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及安中 興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 費用;其餘22,617元分由安台興取得。⒊附表二編號4至10由 安台興單獨取得。⒋附表二編號11至15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⒌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984,357元。 二、安中興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安台興則以: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於安于英芳死亡當日餘額 為22,392元,應以該金額列入分配。就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 費,因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被告已不得再 請領同條例之喪葬津貼,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已獲補助 ,不應從安于英芳中之遺產扣除。就附表三編號7之水電費 ,顯非安于英芳所使用,亦非屬其之債務,不得自安于英芳 之遺產扣除。原告及安中興無資力對安台興進行金錢補償, 應將安于英芳之遺產中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將所有遺產原物分 割予原告及安中興,由原告及安中興逕對安台興為金錢補償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㈠安國孝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 造,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㈡安國孝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  ㈣安于英芳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8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與安中興共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各給付1/2。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費用為安于英芳遺產管理費用。  ㈥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安于英芳所遺財產中,有關附 表二編號8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遺產數額應以何金額列計?㈡原告請領喪 葬津貼後,是否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費用6 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是否為安 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㈣安國孝及安于英芳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8之遺產應以40元列計:  ⒈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死亡時系爭帳 戶餘額為22,392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安台興固 辯稱應以該金額列計為遺產,然原告主張安于英芳於生前授 權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以支付看護及醫藥費等費用,當日 上午安于英芳死亡後伊提領系爭帳戶中2萬元,係用以向慈 濟醫院結清安于英芳之醫療費65,406元等語。經查,安于英 芳於111年10月25日入院由急診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1月 8日病情改善轉到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11年12月14日轉 入安寧病房,其住院期間聯絡人均為原告等情,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3 0191號函檢附之安于英芳病歷0份附卷可稽。而安中興對於 安于英芳於111年11月進入加護病房至過世期間,均由原告 支出費用照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安台 興對於伊未於安于英芳住院期間協助照護乙情亦未爭執,足 見安于英芳死亡前,確係由原告負責照護並支出醫療、看護 等費用,則原告主張安于英芳確有授權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 項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即非虛妄。而原告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2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以現金支付安于英芳醫藥費共65,406元,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自該給付日期、時間及金額觀之, 堪信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領之2萬元現金確係用於清償安 于英芳生前所遺醫藥費債務無訛。則該筆2萬元現金遺產既 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非現存遺產,而不應再納 入遺產計算。  ⒉次就系爭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仍陸續於每 月扣繳中華電信費、台電電費及台灣水費等項目,現餘額為 40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電費金額與附 表二編號1、2建物之電費相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 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 認上開費用應係用於清償安于英芳個人電信費用債務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屬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 即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安台興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為原告使用,故該等水電費支出並非遺產管理費用等 語。然經本院將該建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價額,於鑑定報告記載該建物使用現況為「閒置」等語, 有鑑定報告1份可查(附於卷外)。又依上開用電資料表所 載,111年10月前,該建物之電費均為500餘元至700餘元不 等,自111年12月起迄今則為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其電 費下降之時點與安于英芳住院死亡之時點相符,堪認安于英 芳死亡後,該建物確已無人使用。安台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建物於安于英芳死後確由原告使用,自難採憑。是上 開各項扣繳費用均用以管理遺產或清償安于英芳之債務,自 已非屬遺產。從而,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即應以40元列計 。  ㈡原告請領喪葬津貼後,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 費用6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⒉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安台興固抗辯原 告領取該津貼後,伊已不得再領取喪葬津貼,應認該津貼係 用以補助喪葬費,而不得再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自遺產扣除 等語。然上開規定之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 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 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被保險人即可請領, 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至親死亡致經濟負擔頓 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被保險人所為之 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是原告領取喪葬 津貼,乃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 喪葬津貼扣抵。復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而 應以遺產支付,是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之中,自遺產扣還實際支出費用之原告及安中興。 安台興固抗辯此將變相使原告分得較多遺產等語,然喪葬津 貼與喪葬費用無對價關係,而為被保險人獨立之權利,已如 前述,自不得將該喪葬津貼之利益算入遺產之中,以認定原 告分得之遺產數額增多,是安台興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㈢原告與安中興自112年12月起共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 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費用係用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有水電費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7至69頁),堪信為真。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建物於安于英芳死亡後無人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安中 興自112年12月起繳付該建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水電費用 ,自屬保存該遺產所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 還。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安國孝於102年2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造,安台興於10 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安于英芳於111年1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安 國孝、安于英芳之遺產應繼分現應如附表四、五所示。又本 件附表一為安國孝之遺產、附表二為安于英芳之遺產,已如 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 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 遺產,即無不合。  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至4項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因該建 物位於臺中市,考量原告目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建物, 附表二編號1、2建物則位於同棟建物之1樓,原告及安中興 均表明願就上開建物維持共有,安台興則無意取得各該建物 之持分,為維護上開建物之現況使用,本院認不宜遽以變價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告及安中興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動產及押租金部分,為安于英芳置於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保管箱中之遺產,原告與安中興表明願就動 產部分維持共有,並斟酌原告與安中興已共同支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附表二遺產中扣還,爰將上開遺 產分配予原告及安中興,並以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及分配,以扣還原告及安中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 用。剩餘不足扣還之金額,則自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分配予 原告及安中興。至附表一、二其餘遺產,因原告及安中興分 得前揭不動產後,尚須以金錢補償安台興之不足額,為簡化 兩造法律關係,使原告及安中興因遺產之分配而須以自己固 有財產補償安台興之金額降至最低,爰將附表一、二之存款 、股票等遺產均分配予安台興,再予計算原告與安中興應補 償安台興之金額。  ⒋安國孝之遺產總額為6,391,371元,以附表四應繼分計算後, 安台興得分得之總額為710,152元,安台興僅取得1,371元, 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計算式:(6,39 1,371÷0-000-000)÷2=35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⒌安于英芳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由兩造再轉繼承安國孝之遺產 已分配如上,不再分配,並扣除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 9,961,604元,以安台興應分得之價值扣除已分得之遺產數 額後,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分別以金錢補償安台興各1,629,96 5元【計算式:[(9,901,000+23,511+942+4,448+1,188+703+ 40+313+30,352+85,799-86,692)÷3-22,000-000-0,448-1,0 00-000-00-000-00,352]÷2=1,629,965】。  ⒍安台興雖抗辯原告與安中興並無資力補償,而應將所有遺產 變價分割,或均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得全部遺產,再一併金錢 補償安台興等語。然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 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因共有人為圖方便而逕予 變價分割,或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原 告及安中興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業據渠等提出工作證明、 所得扣繳憑單及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9 5頁),自難認渠等為無資力補償之人;況安台興就原告與 安中興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應補 償金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足資保障其受償之權利。從而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為安國孝之遺產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安于英芳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安國孝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1000) 6,390,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3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941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4 台中嶺東郵局存款 430 【附表二】除附表一所示已由兩造自安于英芳再轉繼承之遺產外 ,安于英芳其餘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0) 9,901,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629,965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23,511 由原告取得446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由安中興取得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其餘22,618元分由安台興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 942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5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48 6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88 7 台中大坑口郵局存款 703 8 台中嶺東郵局 40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富林亞洲成長基金089NT003223 313 10 中鋼股票投資1,181股 30,352 11 玉飾一批 85,799 由原告以應有部分42900/85799與安中興以應有部分42899/85799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押租金,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12 勞力士錶 13 飾品一批 14 金飾一件 15 押租金 【附表三】原告及安中興墊付安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 62,000 2 繼承登記代書費 18,000 3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稅 3,383 4 新光銀行保管箱租金 900 5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自112年10月至113年8月之水電費 2,409 總額 86,692 【附表四】兩造就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安漢興 4/9 計算式:原應繼分1/3+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應繼分1/3×1/3=4/9 2 安中興 4/9 3 安台興 1/9 於102年4月15日對安國孝拋棄繼承,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 【附表五】兩造就安于英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安漢興 1/3 2 安中興 1/3 3 安台興 1/3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安漢興 38% 2 安中興 38% 3 安台興 24%

2025-02-27

TCDV-112-家繼訴-21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 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 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 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 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 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 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 ,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 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 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 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 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 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 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春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B(九點○三平方 公尺)、C(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春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古春權所委任之 黃國祥(店補卷二第313頁),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 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併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及同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移除屋內機器所製造之噪音等(店補卷二第11、27 9、281頁)。嗣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聲明第一項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二項則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店補卷二第339至341頁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興建之違建、 地上物應予拆除,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 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店補卷一第7頁、店補卷二第11頁) ;嗣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 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內容,均特定如後貳之㈠㈡所示(店補 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5頁),因訴訟標 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系 爭2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古春權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古 春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位處第二類噪音 管制之住宅區,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噪音管 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應合於上開 規定。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違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自民國110年7月 起,將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以被告白凱文之名 義開設「明白咖啡廳」,與其配偶即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 ,且於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 運轉;每次機器運轉時,原告之住所即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 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導致原告晚上入睡時感到不適、 精神崩潰就醫。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間雖有短暫休業,孰 料,自112年12月中旬起,屋內機器又開始運作,持續製造 震動、低頻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且被告私自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 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命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 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4.96平方公尺 )、B(9.03平方公尺)、C(42.2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合計86.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內之烘培咖啡豆相關機器之音量,自日間 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下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自下午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 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明白咖啡」已經歇業許 久,系爭1樓房屋內部已經完全淨空,被告並未居住在此, 不可能有噪音;且被告多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 並未受到任何處罰,並無違法製造噪音之行為;至於原告所 指之噪音來源應為鄰近之捷運車輛、設施。而古春權於95年 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 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為法定空地、其上繪有三個停 車位,並未占用防火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住所設於系爭2樓房屋,其為系爭2樓房屋公同共 有人之一;古春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古春 權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店補卷一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1、2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對無訛(本院個 資卷第9至4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至 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 命安全;另被告自110年7月起,在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 樓房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運 轉,造成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 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情。 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一節,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5222號 函、照片為證(店補卷一第39至40頁、店補卷二第13至19頁 、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即如後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所示,係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 增建物,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904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第385至387頁;另見勘驗筆錄第 一、二點所載,本院卷一第371頁)。  ⒉被告固抗辯:古春權於95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 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本 院卷一第157頁),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航照圖以佐( 本院卷一第271、273、275頁)。惟參據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登記範圍,經隔為二個獨立前、後空間(即本院卷一第 375頁勘驗筆錄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A、B部分;為免與 後附附圖標示之A、B部分混淆,改稱甲、乙部分),前半部 登記之甲部分範圍,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 為空屋,並未配置任何家具;乙部分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 C部分,則為一客廳、一浴廁、二房格局,另有一個陽台, 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 第369至372頁、竣工圖見第375頁)。另徵諸被告所提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上物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見, 加蓋之系爭地上物已與系爭1樓房屋相連通,亦無獨立出入 口、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樓房屋之效用,非屬獨 立不動產,屬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古春權 一人,故僅古春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原告請 求白凱文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屬無據。  ⒊又古春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未主 張並予以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 而對白凱文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內製造噪音、震動,侵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白凱文以其名義開設「明白咖啡」,與其配偶即 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云云(店補卷二第339頁)。惟查, 古春權為白凱文之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494278號函附之白凱文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其二人戶籍資料足證(店補卷二第332頁、本院個資 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乃其單 方面所為之臆測。  ⒉又「明白咖啡」係由白凱文於112年2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系爭1樓房屋,且經古春權出具 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白凱文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一節,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函附之明白咖啡商 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可稽(店補 卷二第327至334頁)。然「明白咖啡」已於113年6月18日辦 理歇業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足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仍在系爭1樓 房屋內持續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案件進度查詢、照片、電 錶照片、錄音錄影截圖及隨身碟以佐(店補卷一第41至45頁 、第87至745頁,店補卷二第25至33頁、第53至277頁、第30 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第77至91頁、第101至115 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221至257頁、第313至365 頁、第395至5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另見本院卷一及 卷二之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惟原告所提上開電錶照片,其 中有一部分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本院卷一第313 至321頁),用電地址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 公設,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 通知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則原告主張該電錶平日 用電2度、假日用電3度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此既非系爭 1樓房屋之用電電錶,自難憑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處經營咖 啡店及操作運轉咖啡豆烘豆、製造麵包等機器之行為。  ⒊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 1291541號函檢送之系爭1、2樓房屋自110年起至今,原告檢 舉噪音之資料紀錄,該局派員至現場經稽查後,在「明白咖 啡」經營期間係符合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日間、夜間噪音 管制標準,亦未發現有明顯之噪音(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另113年3月15日現場已經大門深鎖未有咖啡廳經營情形 (本院卷一第189頁)。  ⒋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1、 2樓房屋音量後,該局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2 358945號函覆表示:「…該址(即系爭2樓房屋)量測均能 音量數值如下:㈠時段一(上午5時至7時):38.4分貝。㈡時 段二(下午3時至6時):46分貝。㈢時段三(下午9時至隔日 上午1時):40.8分貝。」「本局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前 往,量測時未發現明顯噪音來源,且該址1樓為已歇業之店 面,爰該測量數值屬背景音量,無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且 該數值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列管之各項噪音管制標準)… 」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足證,自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內 測得之音量均合於噪音管制標準,而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 形,且上開測得之音量分貝數值,係來自背景音量,與被告 之系爭1樓房屋無涉。  ⒌況系爭1樓房屋內部並未見有原告所指陳之咖啡烘豆機、麵包 機等機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371至372 頁勘驗筆錄),則原告仍空言主張被告在屋內繼續使用烘豆 機器等機器,持續發出噪音、震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 ,自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屋內,持 續運轉機器而產生震動、製造低頻噪音,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亦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2145-20250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潘信雄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賴俊忠 簡憲毅 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 、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等9人(以下合稱原告 ,分稱其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 受僱於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且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胡志行 、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 ,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 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 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 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 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潘信雄、張煙炎、李奕 楨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珠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 加給,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 為潘信雄、張煙炎、李奕楨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 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詎被告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為 給付。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李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賴 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上開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 休金差額及結清舊制金差額,及自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 第14條「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及 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擬定相關規定辦法辦理」之規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輔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未列入 得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乃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 又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與性」,而潘信雄 於退休前3個月均無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顯見此項加給欠缺 經常給與性,應非屬工資。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 然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當時之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列入,故賴俊忠、 簡憲毅、陳進忠依約不得請求將此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退步言之,縱使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 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賴俊忠、簡憲 毅、陳進忠之遲延利息應從渠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故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3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退 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均為線路 裝修員,均為勞工。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各自起訴狀所附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所示之日期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且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月、六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或「舊 制結清金差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 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㈡賴俊忠、簡憲毅、陳進 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渠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㈢承上㈡,如是,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因 尚未退休,則渠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 否已發生?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依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副領班要點(本院卷第45至46頁),擔任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須領導工作人員、加強團結及改進工作技術、 確保工作人員安全、注意各項生活行為及解決有關問題,並 需推動現場工作、監督工作進度及品質等職責,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胡志行、蘇金城、李 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 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 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 告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 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 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準此,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 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⒊系爭司機加給:   潘信雄、張煙炎、李奕楨3人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 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故司機之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 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業務需求,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 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 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 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 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主 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且行 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 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是否影響渠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抗辯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 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 起訴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 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惟觀諸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於108 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 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 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 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舊制年資結清金時,既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原告自得 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賴俊忠、簡憲毅 、陳進忠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    ㈢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389至390頁)。故本件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上開 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之差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堪 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 爭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 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5-02-25

TPDV-113-勞訴-2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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