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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 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 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 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 %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 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 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 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 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 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 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 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 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 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 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 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 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 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 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 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 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 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 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 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 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 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 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 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 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 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 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 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 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 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 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 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 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 ,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 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 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 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 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 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 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 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 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 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 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 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 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 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 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 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 %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 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 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 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 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 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 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 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 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 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孟嘉部分撤銷。 本件楊孟嘉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嘉明知投資本有風險,有賺有賠, 不可能保證獲利,且其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投資期貨大 多為虧本,然為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王家興、 侯淑月、應尚融、林定達、馮泰元等人佯稱:其有可高度獲 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 ,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4至12不等之獲利(詳各 編號所示約定獲利比率),剩餘獲利歸其取得,1年期滿退 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致王家興等 5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孟嘉簽訂 共同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楊孟嘉,由楊 孟嘉以本人名義操作期貨買賣事宜。楊孟嘉收受王家興等人 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 賣操作台指期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 在網路上投資買賣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又與林欣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欣 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蔡銀棟、賴可綺佯稱:楊 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 ,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 獲利(詳各編號所示約定獲利比率),剩餘獲利歸其取得, 1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 且安排楊孟嘉與蔡銀棟、賴可綺見面洽談,致蔡銀棟、賴可 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孟嘉、林欣 成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楊孟嘉 、林欣成2人。蔡銀棟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46萬6,000 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楊孟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33萬2,000元、66萬4,000元,係交由楊孟嘉操作期貨 買賣,其餘款項則交由林欣成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賴可綺總 計投資57萬2,6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楊孟嘉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6萬6,000元,係交由楊孟嘉操作期 貨買賣,其餘款項則由林欣成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楊孟嘉收 到上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賣 操作台指期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 被告楊孟嘉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楊孟嘉部分,係認楊孟嘉因操 作期貨投資失利,欲取得資金,乃以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 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每 月可依約定比例固定分得獲利,1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為 其所施行之詐術,則被告楊孟嘉代他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本 身,顯係被訴詐術內容之一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楊孟嘉 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實際操作期貨交易,是其此部分所成 立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與被訴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楊孟 嘉就附表一所示王家興等5人、附表二所示蔡銀棟、賴可綺2 人暨另10名投資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僅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其他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是被告楊孟嘉上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之罪刑即已確定,則本案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 分,依前說明,既與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罪刑部分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再加以審究 ,應就被告楊孟嘉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罪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就被告楊孟嘉部分為實體判決,依先程序 後實體之法理,尚有未恰,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孟 嘉部分,另為其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 付款方式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容 簽訂雙方 簽訂日期 約定出資金額 約定獲利及承諾保本 內容 1 王家興 106年10月5日前後 31萬1,25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6年10月5日 31萬1,25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11,25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1月1日2時17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3萬元,其中24萬9,000元係王家興投資,其餘款項係王家興朋友投資)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6年11月1日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249,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1月16日2時57分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6年11月20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之12%,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8日2時15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6年12月25日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249,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2月23日10時41分(侯淑月所匯)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7年2月23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3月29日前後 16萬6,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7年3月29日 16萬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4月12日前後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7年4月12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22萬4,250元       2 侯淑月 106年10月28日6時3分 (王家興元大銀行帳戶轉入) 33萬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6年10月26日 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之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唯獲利部分仍以原本金金額計算」 107年3月29日11時44分 33萬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3月29日 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5月28日11時44分及107年6月26日16時17分 16萬6,000元及7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5月28日 41萬5,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415,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7月1日 50萬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500,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57萬9,000元       3 林定達 106年12月22日11時38分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之12%,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24萬9,000元       4 應尚融 107年11月19日12時31分、 107年11月19日12時35分、 107年11月19日12時36分 10萬元、5萬元、 1萬6,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應尚融 107年11月6日 16萬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4-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6萬6,000元       5 馮泰元 107年11月19日12時32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馮泰元 107年11月17日商談(共同投資協議書尚未完成簽訂)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2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交款方式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容 簽訂雙方 簽訂日期 約定出資金額 約定獲利及承諾保本內容 1 蔡銀棟 107年7月5日11時24分 33萬 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林欣成。 乙方:蔡銀棟 107年6月22日 33萬 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15日8時59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時24分 10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時24分 3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4時8分 66萬 4,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蔡銀棟 107年7月19日 99萬 6,000元 (含107年6月22日共同投資協議書之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1%,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99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30日16時48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9日20時7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7日13時42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4時31分 6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9時26分 100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日20時45分 10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246萬6,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6月29日0時33分 16萬 6,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林欣成。 乙方:賴可綺 107年8月22日 16萬 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15日12時37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2日14時24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4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15分 3萬 1,500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7時56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8時0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7日0時13分 4萬 3,100元 匯入林欣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3時49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3時54分 2,000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5時13分 2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7萬 2,600元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 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 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 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 (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 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 ),「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 ,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 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 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 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 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 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 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 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 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 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 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 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 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 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 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 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 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 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 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 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 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 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 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 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 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 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 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 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 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 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 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 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 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 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 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 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 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 )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 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 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 「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 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 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 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 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 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 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 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 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 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 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 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 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 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 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 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 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 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 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 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 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 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 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 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 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 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 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 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 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 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 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 「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 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 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 、「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 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 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 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 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148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安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凱琳 謝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 下稱系爭店舖),並簽立「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 例為伊30%【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各35%(即各 52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常事務執行由伊 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為之。嗣伊代表系爭合夥於108年11月1 1日與訴外人賈釗簽定系爭店舖之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205萬元,經兩造給付6 7萬5100元後,尚餘款項137萬4900元由伊單獨給付賈釗,依 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35%即48萬1215元( 計算式:137萬4900元×0.35)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121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合夥承 擔責任,伊等所為出資各5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尚無另行給 付超出金額之義務。況原告無權代系爭合夥與賈釗簽訂系爭 採購合約,其擅自為之,應自行承擔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且 縱認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原告得向伊等請求各分攤48萬 1215元之款項,惟伊等因原告之逾權簽約行為致受有各48萬 1215元之損害,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 系爭店舖,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 為其30%(即16萬元),被告各35%(即52萬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316頁),且有系爭加盟契 約、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1至159頁、 第2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 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事務執行)約定:「1.共 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 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 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2)在公 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3 )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的孳息,並按照本協議有關規定處置 ;2.其他投資人有權檢查日常事務的執行情況,甲方有義務 向乙方報告共同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甲方執行共 同投資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共同投資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 民事責任由共同投資人承擔;4.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 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 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裝潢系爭店舖,應認仍在其 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系爭合夥產生效力。 ㈡、次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80條、 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 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 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 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 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 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 約,由其單獨給付137萬49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 ,被告應各分擔48萬1215元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夥事 業雖已結束,但尚未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縱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款項給付予賈釗,惟此部分支出 仍屬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應先由兩造對系爭合夥之總財產 為清算,再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賸餘財產為分配 ,於其等就系爭合夥總財產為清算前,原告尚不得僅就系爭 款項逕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1215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8萬1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0

TNDV-112-訴-70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提起主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許良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主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審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 承人許良卿對相對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其已協議按各1/3之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3,333 元本息(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本訴訟)。新北地院 判決乃福公司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訟參加人家麒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 張:伊因合夥投資乃福公司得受分配之權利,將因本訴訟結 果受侵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本訴訟繫屬」,係指合法之本訴訟繫屬而 言。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 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家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為 輔助乃福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乃福公司 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反對家麒 公司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既非合法,即無合法之第二審訴訟繫屬,抗告人於該第 二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要 件,惟既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4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鴻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59、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之機 會,我願意捐款給國庫等語(本院卷二第59、8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 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 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 易市場,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於買賣契約上填載不實 之交易價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交易價格資訊申報 登載於內政部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有悖上開實 價登錄之制度目的,並於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地政線上申辦 系統」填載不實之買賣交易價格資訊後,明知○○公司未與鄭 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間成立合夥投資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 全、王俊傑及鄒䕒頤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可議。兼衡 被告前犯賭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傷 害等前科素行,素行非佳,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及推諉,未見 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及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不穩定,生活費來源為部分土地所 有權買賣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88頁),惟考 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原 審對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屬妥適,而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7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46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之必要,經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作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暨其金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本案犯行 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 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22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萬1,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就其幣別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 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兼作經營管理人, 於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 緬甸仰光廠」經營語言教學、 全腦開發及海外遊學等項目。系爭合夥契約書一第5條規定 ,被告應於每年4月向原告公布該年之損益表及檢討,並於 每年4月底前將該年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原告在 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合夥事 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二),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下擴大投資,由原告再出資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再出資 新臺幣1400萬元,繼續在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緬甸仰光 二、三廠」,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總計原告已出資900萬元 。  ㈡於合夥前2年,被告皆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予原告,惟第3年之 紅利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即提議將該紅利投入其瓶裝水事 業,並經被告同意。然第4年(即110年度)之盈餘紅利被告亦 未於111年4月底前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延期,於同年10月 30日兩造達成協議,就上開於緬甸合夥投資之紅利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美金,原告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 先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66元(含利息),同年12月15日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85元(含利息)以清償上開紅利債務,惟 時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達成協議(下稱兩造LINE協議),被 告改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上開兩筆金額以清償3 萬9,505元美金,惟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原告 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 造LINE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於約定日期 仍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即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書一、二影本、兩造111年11月19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1 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 益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分配利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第5 條明定每年4月底前,需將該年之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 單位匯入乙方(即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 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美金39, 505元(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28頁),足證該部分相關合 夥利益由被告所單方先獲得,而兩造就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 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731-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68、169、170、422、42 4、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民國99年 間,因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 優先承購權,乃邀伊與訴外人賴春蘭合夥購買該土地,三方 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土地集資投資同意契約書(下稱投資契 約),約定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其餘七分之六待開發售出,所得 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由三方均分。伊與賴春蘭已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拒不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事業無法 進行。伊與賴春蘭業於105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散合夥 ,並聲明退夥,該合夥即已解散,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清 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及賴春蘭借款買地,三方未成 立合夥。至簽訂投資契約,係為避免上訴人收取不當利息遭 偵辦重利罪,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及賴春蘭於100年3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 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土地所 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屬於三方合夥 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 一切費用開銷後,餘款與被上訴人均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 各匯款1,1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六所需價金及行政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投資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及賴春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賴春蘭各自集資投資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標的為該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六,買地價金由上訴人與賴春蘭出資。投資契約 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內容或價值,且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 造及賴春蘭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足徵就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僅屬合資,非合夥關係。  ㈢審諸上訴人與賴春蘭於刑事程序所陳,及投資契約前言、第1 條、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乃行使自己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 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屬公同共有之共同 事業,上訴人與賴春蘭係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投資出資 入股。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隱名合夥,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以定權義歸屬。至上訴 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賴春蘭身陷重利罪疑慮,始虛偽簽立 投資契約,雙方實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賴春蘭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4日寄達 被上訴人,三方合資購地出售獲利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認合資關係終止。惟參 酌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有損失,則請求返還餘存 之出資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清算移轉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 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 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 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 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 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 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 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春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 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 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見一審竹司調字卷20、2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 皆由兩造及賴春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 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 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㈡卷105至127、63、69 、75、81、87、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 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 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春蘭之 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 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 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 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春蘭三方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 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 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春蘭復未經營共同 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投資契約倘應以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漏洞填補,則上 訴人主張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進行清算,是否可取?其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得否為其請求 權基礎?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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