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
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
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
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
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
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
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
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
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
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
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
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
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
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
,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
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
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
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