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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 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 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 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 ,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 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 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 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 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 ,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 ,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 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 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 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 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 ,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 叫救護車送醫。 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 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 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 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 知權利義務。 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 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 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 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 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 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 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 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 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 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 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 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 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 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 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 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 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 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 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 (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 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 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 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 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 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 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 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 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 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 ,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 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 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 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 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 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 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 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 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 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 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 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 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 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 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 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 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 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 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 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 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 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 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 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 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 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 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 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 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 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 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 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 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 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 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 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 、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 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 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 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 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 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 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 ,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 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 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 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 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 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 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 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 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 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 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 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 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 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 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 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 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 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 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 ,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 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 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 「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 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 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 ,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 。 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 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 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 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 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 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 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 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 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 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 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 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 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 ,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 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 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 。 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 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 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 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 酒測。 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 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 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 平正義,並沒有拒測。 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 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 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 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 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 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 。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 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 寄的。 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 有異狀。 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5頁〈單數頁〉)所示。  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 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 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 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 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 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 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 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 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 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 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 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 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 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 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 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 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 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 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 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 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 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 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 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建民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玉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 潭路烤潭046燈桿處左轉彎時,適謝慶輝騎乘機車,自對向 下坡行駛,兩車並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謝慶輝因而倒地受傷 致死,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8月2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主文第2項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不到4米的上坡路段,全程時速不到30公里,當時原 告已經行駛到最右側的白線外,在山路上大貨車與機車是無 法保持安全距離,謝慶輝似乎沒有煞車,自己比較靠過來, 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無法閃躲。而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一職, 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全家之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及謝慶輝之死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 二、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緊靠路邊行駛 ,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1118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查現場道路路寬4.6公尺,系爭車輛車寬239公分,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55、123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全寬 不得超過1.3公尺,據此推估謝慶輝車輛寬度約不超過1.3公 尺,則以現場道路路寬扣除系爭車輛車寬、推估謝慶輝車輛 寬度,現場道路尚有0.91公尺,倘若兩車均有依道路邊線行 駛,理應可避免發生碰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車前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5起,原告行駛在一未畫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上,其行向前方道路為一左彎道路。 ⑵影像時間2:17-19 ,被害人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 駛而來,且與其右側道路邊線越來越遠離,於2:18時約行駛 至道路中央處,並於2:19時,與原告車輛會車後消失在螢幕 上。 ⑶影像時間2:20-23 ,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向前行駛後,旋即停 止在路邊。( 以上如「車前鏡頭」截圖,後省略) ⒉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副駕駛座後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2-17 ,原告車輛均行駛在其行向右側道路邊線 內,並沿邊線行駛。 ⑵影像時間2:18-20 ,原告車輛逐漸往其右側道路邊線更靠近 行駛,且於2:19跨越邊線後車身有搖晃,但仍繼續向右行駛 ,並於2:20-23 時緊貼邊線外之柵欄後停止。( 以上如「副 駕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⒊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車尾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先後自螢幕上出現 ,且均已倒在地上滑行。 ⑵影像時間2:21-23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停止( 以上如「車 尾鏡頭」截圖,後省略) 。 ⒋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駕 駛座後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之人、車撞上原告車輛靠近駕駛 座位置後倒地滑行。而二車碰撞時,被害人明顯已遠離道路 邊線。 ⑵影像時間2:21-23,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旋即停止。(以上如 「駕駛座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189頁及彌封卷照片)。  ㈣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察現場為一左彎道路,道 路兩側樹林遍布,於影像時間2:17-19 ,畫面上始出現謝慶 輝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駛而來,兩車約於影像時 間2:19-20發生碰撞,而二車碰撞前數秒至碰撞時,原告均 有沿道路邊線行駛,但謝慶輝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且於2: 18即發生碰撞前不久,約行駛至道路中央處等情。審酌原告 行經現場時,因現場樹林遍布,道路左彎處又無設置凸面廣 角鏡,客觀上原告並無從察覺謝慶輝將自前方對向轉彎處道 路行駛而來。又自謝慶輝於原告前方對向道路出現時,至兩 車發生碰撞前,期間僅有2秒,而原告於事發前至事發時, 均有沿道路邊線行駛,惟謝慶輝卻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行駛 等情,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規定,亦難認原告有足夠合理時間可即時採取相關閃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本應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再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1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俊志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005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 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 等規定。 ⒉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事實,即有行政 處分記載不全之違法。 ⒊被告未依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違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 為不同處分,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⒋被告未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 ,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乃得裁處之。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 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 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6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87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過失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是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 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 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 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 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 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 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 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 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 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郵件送達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實 質上顯合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 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 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1年09月26日10:14」、「違規地 點:○○區○○路OO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違反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 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 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縱未詳細記載違反之道安規則條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  ⒊再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 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 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依 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無原告所稱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 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 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逕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仍屬 適法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18

TPTA-112-交-2701-202412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 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 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 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 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 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 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 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 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 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 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 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 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 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 ,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 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 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 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3

KSTA-113-交-78-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64-202412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郭祐綝 陳芓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郭祐綝駕駛上訴人陳芓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 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 檢站(下稱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上訴人見狀後仍 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 字第C16847572、C1684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陳芓蓉,均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 、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等人嗣於112 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上訴人陳芓蓉復於112年3月 1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郭祐綝之申請 ,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郭祐 綝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等人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 7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3月10日裁 處書1)裁處上訴人郭祐綝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16847573號(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芓蓉。  ㈡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發現關於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22日裁處書 ),從而,原審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就此 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2日裁處書為審理之標 的,嗣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 上訴人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 法有違。另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處分時應提供相關證據 ,卻從未提供警方密錄器予上訴人佐證有違規事實,應認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 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修正前同法第23 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 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具體內涵包 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 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 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又基於前開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 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 ,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 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 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 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 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 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後者乃 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 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則並為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  ㈢經查,原審乃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擷取採證照片 如編號①至編號㉚(下稱採證照片,每一編號均有左、右兩張 照片,合計60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83頁),其中左側畫面 之拍攝鏡頭設於酒測攔檢站,右側畫面則係取自攔檢站前方 路口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並佐以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文,以採證照片編號①至㉚依序 出現之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其中第4輛機車確有未依 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情事;又從 採證照片編號⑲至㉚右側畫面顯示,執以對照採證照片編號㉗ 至㉙左側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即依序出現 在酒測臨檢站之第4輛機車即為上訴人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認定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 ,固非無見。  ㈣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相片15張(下稱被上訴人照 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欲行證明上訴人郭祐綝騎乘 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照片編 號8至10中「第6台車」(係指第4輛機車,因被上訴人指稱 前有2輛小客車〈分別為計程車、休旅車〉、3輛機車,其中被 上訴人照片編號9所示車牌為系爭機車)即為編號13至14照 片之違規車輛,經相互比對後,即同為系爭機車等情。惟細 繹上開被上訴人照片,其中編號8至10等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 、位置、角度均不相同,已無從判斷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機 車均同為系爭機車;次核被上訴人照片編號10、13等2張照 片,僅拍攝到一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正面,既未 拍攝到機車後方之車牌,騎乘該機車者亦因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而無法分辨其面容是否為上訴人郭祐綝。至於被上訴人照 片編號15所示固為系爭機車,然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12 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45秒即「日間」)、地點(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均與本件之時間(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 許即「夜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迥 然不同,故此張照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亦 屬不明。綜上,依被上訴人照片15張,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郭 祐綝騎乘系爭機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違規情事。  ㈤至於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部分錄影畫面以為編號①至 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83頁)部分,茲以:  ⒈細繹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其中右側畫面均附有錄影之詳細時 間(自11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8分6秒許至同40秒許),然左 側畫面除未見有詳細時間外,亦未見錄影時間長度之標示, 則同一編號之採證照片左、右兩側畫面所呈現之畫面時點是 否同一,已有疑義。  ⒉次以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之右側畫面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①、 ②及②、③間分別間隔2秒及16秒,足見該光碟截圖影像並非連 續畫面之擷取,既有上開時間之落差,可見擷取畫面並未為 完整呈現並還原當時之情況,即上開影像擷取畫面,僅能呈 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 事實狀況。又原判決既係以「一段時間內,依序出現在左, 右側畫面之車輛次序(依序為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 」,輔以編號⑲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所示依序出現之第4輛 機車車牌為系爭機車,進而認定編號㉗至㉙採證照片左側畫面 第4輛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為系爭機車等情,則上 開採證照片影像間隔時間最長已達16秒,其間是否可能發生 有其他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而未察覺,以致採證照片左、右 兩側畫面之車輛行車次序並非相同,進而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判斷之正確性,亦屬可疑。  ⒊繼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係設於攔 檢站前方路口,左側畫面則係設於攔檢站,足認左、右兩側 畫面具有相當之距離,惟所謂「前方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實 際地點為何處?該處與攔檢站二者間之距離為何?二者間在 上開時間內是否會因其他車輛駛入該路段而影響出現於編號 ①至㉚採證照片車輛出現順序?易言之,二者距離遠近可能造 成過程中部分影像無法呈現,甚或可能造成無從排除係他人 而非上訴人郭祐綝違規之可能性。  ⒋再者,編號⑲至㉒採證照片左側畫面顯示所謂之第4輛機車及駕 駛形態特徵,不論車型、車體顏色均呈現模糊不清之狀態, 且因未拍攝至該機車後方車牌,無法明確辨識車輛之型態及 車牌號碼,是無從以原審擷取之採證照片,進而認定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本件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照片15張,抑 或原審依職權自光碟中擷取之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尚無法證 明上開相片中所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即係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車,是以原判決針對事實之認定稍嫌速 斷。又本件卷內既有影像光碟存證,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 事人勘驗檢視該錄影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甚而以 當日值勤員警為證人通知到場訊問等以求明確並防杜爭議, 卻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述違 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交上-339-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黃俊傑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11線14 0K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 警同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4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開始系爭車輛在第二台,因前車(000-0000) 往我跟另一台車(000-0000)丟衛生紙,我就超車不想被丟 ,後來就一路超車到最前面,並無競駛心態,只是超車不想 再被丟東西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要超車,他們先朝我丟 東西,我後來才丟回去,而且我沒有飆車的意思,裁罰我3 萬元,還要吊銷駕照3年,我認為裁罰過重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_1745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5:42)處起-鏡頭錄得右側機慢車 道三輛小客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超過員警車輛;「00000000 _1746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6:10)處起-員 警車輛追向前方三輛車;接續「00000000_1747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7:03)處起-該三輛車併排行駛, 白色汽車由車內向右側車輛丟擲物品3次後往前加速,另二 輛於機慢車道行駛之汽車亦向前加速;接續「00000000_174 8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08)處起-其中一 輛汽車由機慢車道超車並手拿物品伸出車窗向左側車輛要丟 擲的動作,並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19)處起 -該車自機慢車道超車時再向前方第一輛汽車潑灑液體至車 輛擋風玻璃後丟出寶特瓶,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 48:39)處起-該三輛車又駛至機慢車道不依規定超車;接 續「00000000_1749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9: 00)處起-員警持續在該三輛車後方並中途致電派出所詢問 所內警力;接續「00000000_175000A」錄影檔時間2024/02/ 24(17:50:13)處起-錄得前方三輛汽車開始加速向前, 而途中車內員警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 物品及請所內派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100A」 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0:59)處起-途中車內員警 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物品及請所內派 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200A」錄影檔時間2024/ 02/24(17:52:51)處起-錄得白色汽車車號000-0000行駛 於機慢車道並該白色汽車手伸出車窗手持物品;接續「0000 0000_1753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00)處起 -汽車車號000-0000續行機慢車道、並車內手伸出車窗手持 物品往前行駛,而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17)處 起-車號000-0000前方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並向左側車輛丟擲 車內物品,三輛汽車又再加速往前開,並時而跨雙黃線超車 …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 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 「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 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 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 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 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 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 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 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6-119 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他車並與他車有多 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高於周遭車輛之情 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互相認識或事先有 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 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此有前揭 本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 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原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係為不想被其他車輛 丟東西,大可暫時停駛於路邊,禮讓其他2台車輛先行,拉 開彼此距離後再行上路,豈可能有隨意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 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原 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 諉不知,惟猶以上開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與其他2台 車輛沿路競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並達數分鐘之久 ,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 非難性。另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 而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係特定法 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 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 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況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 照期間,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3

KSTA-113-交-6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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