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峰(下稱被告)前遭扣案
現金新臺幣(下同)9,495元,是否可以發還,請查明等語
(見聲卷第7、25頁)。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得現金9,495元(下稱扣案現金)在案
,有該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頁)。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下稱本
案)為被告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前揭現金,有本案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0頁,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而該案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是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起,加入詐欺組織,並於同
年9月11日向本案告訴人林進成收款,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認有事實足認扣案現金為被告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取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聲
請沒收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沒
收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
㈡又扣案現金雖經本院認無事實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而未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即本案判決第10
至11頁),然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事實認定
或法律適用完全重複之審理,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檢察官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就其上訴範圍、是
否爭執沒收,及如認沒收為上訴範圍,是否應宣告沒收等節
,均須待第二審法院再行認定,而無法全然排除日後宣告沒
收之可能,且不受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扣案現金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5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