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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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 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節,暨考量被告有疑似精神病症狀之身心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 )為證,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下合稱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 2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其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乙○○發現遭竊並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影像調閱申請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222-2024120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 有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所提 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 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再-25-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 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 訴人林韻慈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林韻慈 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發當 時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卷(偵緝卷)第13頁至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係因害怕逃逸身分遭查獲始離開現場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 49頁),可見被告起初並無對本案交通事故置之不理之意思 ,僅係擔心遭查獲逃逸身分,方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重。 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以下稱之;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 許,騎乘二輪電動車搭載DO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團 氏芳,以下稱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43分,行經蘆竹區南山路與機捷路口,欲左轉往機 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左轉彎,適有林韻 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南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林韻 慈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阮氏蘭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韻慈受傷後,畏懼其為行方不明外籍移工之 身分暴露,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林韻慈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韻慈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 步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韻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團氏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688-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 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 7月9日上午」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 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 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7樓之1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雅君雖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7月1 日等語。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YDM-113-壢簡-2164-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悔改,」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而入監執 行,並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 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⒈ 高粱酒 1瓶 共計新臺幣315元 ⒉ 芒果冰茶 1瓶 ⒊ 麻辣燙 1份 ⒋ 檸檬老奶奶蛋糕 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共新臺幣315元之高粱酒1瓶、芒果冰茶1瓶、麻辣燙1份及檸 檬老奶奶蛋糕1個。嗣經該店店長吳詹秋香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隆孝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拿58度高粱酒,其他東西可能 有拿,但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詹秋香指述綦詳,參以卷內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其 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被告於竊取商品後陸續放置其隨 身背包內,有該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暨查獲時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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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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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邦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邦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 ,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念庭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 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保力達蠻牛飲料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 元】;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隱形眼鏡3盒、飯糰1顆(合計價值約371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 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自等同於已將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   被   告 魏邦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龍航店,竊取貨架上之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58元)藏放於口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18日晚間6 時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3盒及飯 糰1顆(價值371元),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去。嗣經店長李 念庭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 內走路步伐正常穩健,且能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所辯忘記結帳等情,要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 實,復有證人李念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4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2086-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明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43分 前某時許,加入暱稱「小鳳」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 稱「小鳳」)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簡明耀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簡明 耀與「小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仕 宇佯稱:可透過「容軒」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 邱仕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蘆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於該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給簡明耀,再由簡明耀將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 二、案經邱仕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明 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3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 4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邱仕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 第21頁至23頁、25頁、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3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45頁、47頁至5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被告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 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小鳳」指示,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是用飛機群組與「小鳳」 聯絡,群組成員加上伊約有3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由 此可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互相利用 ,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渠等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人數已達3人,客觀上顯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 告為該群組之一員,且知悉群組成員約有3人,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小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 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 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收入依靠其平常幫朋友上班、幫忙打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曾拿到車資1萬3,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的報酬為每100萬拿1萬5,000元,但到被抓為止 都沒收到,僅有車馬費1萬5,000元,是從提領的款項直接抽 ,但本案犯行沒有抽等語(本院卷第92頁、93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 報酬,自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取任何報酬及利益,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 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971-202411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 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 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 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 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 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 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 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 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 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 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 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 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 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 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 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 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 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 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 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 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秝淇(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 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指 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貿然自劃設指示右轉彎 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經,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63頁)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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