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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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背信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背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 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郭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繳納股款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9月21日 105年7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1號(已於11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18號

2025-01-06

TPHM-113-聲-3478-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睿翔 送達代收人顏瑞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睿翔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予告訴人黃秋月,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無著,復 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53、55、69、75、77頁),始未能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因無法 聯繫告訴人始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新臺幣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 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桓衍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82、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桓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 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 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桓衍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嘉 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桓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5、186頁,本院 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因各該編號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告帳戶中,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宴 榕(偵字第18362號卷第25、27頁)、龎文傑(偵字第18476 號卷第11-14頁)、李智勝(偵字第19812號卷第9、10頁) 、高嘉穗(偵字第27973號卷第15-21頁)、徐意勝(偵字第 1623號卷第4、5頁)、蔡方瑜(原名:蔡佳芸,偵字第2232 1號卷第33-35頁)、吳思葦(偵字第26882號卷第9-11頁) 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被騙,怕自己 犯洗錢罪,才會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其因年邁、失智、 罹癌,判斷力減弱,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等語。然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原審金 訴字第971號卷第180、191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向友人借 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行為人持為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及其友人因而涉犯詐 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介紹一家LINE暱稱為「 Seaground」的英國快遞公司給牌友,提供帳戶做比特幣生 意,可以賺取報酬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為憑(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亦稱: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該案係英國之快遞 公司等語(偵緝字第2037號卷第47、49頁)。是被告於將本 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即112年3月31日),既已經歷 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 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 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3月31日有一個香港 女子傳簡訊給我,說他借10萬元港幣給我,傍晚有個姓張的 男子,說我拿10萬元港幣洗錢,要我證明沒有洗錢的嫌疑, 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1塊錢也沒拿到,我沒有去銀行確認 ,我沒見過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寄出卡片時,帳戶沒 剩下什麼錢,對方主要是拿我帳戶出去,讓別人存錢進來, ...我的手機沒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洗掉了,因為 我有打電話對方都不接了,所以我把紀錄洗掉了等語(同上 偵緝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經歷前案後,應可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卻仍將本案3個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 ,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猶 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足 徵其於交付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意,其應係因為該等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 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有2名成年子女(原審金訴字卷第1 93頁),且依其於前案及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及庭訊內容,未 見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有顯然低下之情;況被告所提出其 罹癌及有輕微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中山醫學大學於11 3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離案發時 間已隔1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為該等抗辯,則其嗣 後辯稱上開病症影響其行為時判斷力乙節,亦難採憑。至被 告雖提出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欲證 明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然該證明單顯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 2年4月17日,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10餘日;況被 告若真係受騙,理應保存與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之通訊對話 紀錄以供檢警查明,然被告卻稱其已將相關記錄洗掉,此舉 亦顯然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交付 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 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前述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件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附表編號5至6)、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另行陳報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尚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其子女應負擔扶養費,有 民事聲請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被告因 罹癌於113年6月間需至同上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療程為每 週5次,亦有同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89頁),是被告之再犯可能及需以刑罰矯正之強度已大 幅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3個銀行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 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其於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9 7-199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其惡 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69頁)、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府補助 金1萬7,000元生活,且需密集就醫治療癌症,並罹患輕微失 智症之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難 認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故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之3張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29-35、39、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2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53、54、57、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4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17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57、67-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3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5 吳思葦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75-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53、65-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23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69-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41、49、123、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7、10-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32、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能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1年8月21日打電話給 許元鴻和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家巷口好像有警察 ,我叫許元鴻如果要來我家,要把他身上的槍或毒品拿去給 被告,不要帶來我家,被告每次到我家,身上都有槍,我怕 我家人有危險,請讓我以秘密證人指認等語,又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會帶槍枝來我家,還曾放槍枝及改槍工具在我家, 最多有4、5枝,也曾在我家改造槍枝,我不敢拒絕他,但前 幾天他將東西都拿走,我希望我能做秘密證人,我怕我老婆 小孩有危險等語。證人許元鴻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毒品 及槍枝都是被告那邊來的,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但希望另 外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陳能清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把 被告的槍移動到隔壁房間,陳能清的槍也是來自於被告,我 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及槍枝部分,希望能對我從輕量刑,也希 望能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持有及改 造槍枝,我也聽過他與他人談槍枝交易,他隨身都會攜帶槍 枝,我很怕他,會聽他吩咐做事等語,觀之陳能清、許元鴻 係因涉犯毒品為警查獲,自應供出毒品上游以邀寬典,卻主 動供出被告涉有槍砲之線索,並心生恐懼恐遭被告事後報復 ,況陳能清對自己持有槍砲案件,自始坦承不諱,參以另案 被告詹大慶亦曾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堪信陳能清、許元 鴻均無攀誣被告之必要。  ㈡陳能清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及許元鴻把軍火拿去我 家頂樓藏放,有長槍、子彈、手榴彈、遙控炸彈及槍管、改 造零件等物,但詳細地點及具體情節都要問許元鴻等語,許 元鴻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被告身上最多放有1把衝鋒槍、3支 槍枝,子彈大約40至50顆,他曾跟我說有人讓他失面子,他 要拿槍枝跟對方火拼,也曾要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他藏 放槍枝地點取衝鋒槍及子彈,在陳能清住處樓上有1把散彈 槍、10幾顆子彈,還有手榴彈或炸彈約3至4顆,印象中被告 在111年9月份時候來找陳能清,但是沒有直接進入陳能清住 處而是往樓上走,我覺得被告行為詭異,我有看到一個木盒 ,我懷疑裡面是槍枝,重量約10幾公斤,我就確定應該是槍 枝,但不敢打開來看等語,核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 情節相符。許元鴻復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我在陳能清家,在 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提著一箱東西直接上去頂樓,之後被告去 陳能清家卻沒有那一箱東西,我猜被告放在頂樓,過幾天我 偷偷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頂樓樓梯間,但我不敢打開 來看,111车9月25日被告又在電話中叫我去陳能清家頂樓拿 一個箱子等語,而許元鴻持有本案槍砲之犯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陳能清、許元鴻所述非虛。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就本案持有槍彈之事實訊問時,供稱 :我全部認罪等語,其嗣後改稱:我希望能趕快出去,所以 隨便承認,我曾經跟許元鴻、陳能清說如果警察到他們家是 為了抓我,所有罪責我會一起承擔,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 ,本案槍彈雖未驗出被告之DNA,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陳能 清、許元鴻因畏懼被告以致陳述難免有出入,遽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陳能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 我家頂樓,當時我和許元鴻在我家,被告揹好幾個包包,還 有長條狀物品,直接往我家頂樓走,過一會進來我家時沒帶 東西,我當時不以為意,直到我和許元鴻被警察拘提後,警 察希望我們交代被告有無槍枝,我們才想起此事,由許元鴻 帶警察去頂樓找到槍枝等語(見偵31137卷第51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我住處頂 樓,當天被告沒有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8頁) ,已見其就被告當日至其住處頂樓後,有無進入其住處一節 ,前後所述不符,又觀諸其所稱被告揹背包、持長條狀物品 一節,復與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裝置於箱子內等節(見 偵31337卷第23、28頁),顯有歧異。再陳能清證稱:我沒 有上去頂樓看過,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是槍枝,我住的公寓 樓梯間大門壞了,無法上鎖,我住1樓,2至4樓另有他人居 住,我的監視器裝在我家鐵門上,可以看到樓梯間,也可看 到有人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446至447頁),陳能清縱 曾見被告持物品至其住處公寓樓梯間上樓,然其既未能親自 見聞該物品,該處樓梯間又非其獨有而無他人前往之可能, 仍不能以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遽憑其不甚明確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放置。至陳能清對其另行持有槍砲犯 行坦承不諱,或另案被告詹大慶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等節 ,均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無關,亦無足推論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    ㈡又許元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黑色袋子進入陳能清住處頂 樓,離開時沒有攜帶,我去查看,發現該袋子內有槍枝等語 (見偵35425卷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陳能 清家中的監視器瞄到被告提一箱東西上樓,但之後去陳能清 家卻沒有提東西,我猜被告把東西放在頂樓,過幾天我偷偷 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樓梯間,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 見偵31137卷第221頁),顯然有違。又依許元鴻自述其自螢 幕大小有限之監視器中,見被告持一箱物品上樓,然既未經 比對,陳能清住處頂樓又非專屬之空間,已如上述,許元鴻 事後前往查看之箱子,是否即為被告所放置,誠屬有疑。況 為警查獲之箱子外觀未見獨特性(見偵31137卷第23、28頁 ),縱被告事後曾要求許元鴻拿取「箱子」,是否即為警查 獲之箱子,更非無疑,許元鴻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依據。遑論許元鴻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故指認 被告涉犯本案槍彈以求減刑等情,亦據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4頁),是許元鴻非無刻意攀誣被 告之可能,縱令其曾表示畏懼被告,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曾自白 :我認罪等語(見偵31137卷第320頁),然陳能清、許元鴻 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如上述,自均無法補強 被告上開自白,而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前某不詳時間前,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復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將之 攜往其友人陳能清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址詳卷)頂樓樓梯 間藏放。嗣警偵辦另案許元鴻涉案案件,經許元鴻告知警上 揭情事,並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該址頂樓查獲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方偵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另案槍 彈,但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與證人陳能清、許元鴻前有過 節,伊的車子被二人撞壞但不願付修理費,伊搬離陳能清家 時,就把自己所有物品都帶走,也不會笨到把本案槍彈藏在 別人家樓上,本案槍彈伊有看過,係陳能清所有,陳能清曾 向伊兜售,伊認品質不好故拒絕,且案發之前,曾有黃志華 之配偶、小弟到陳能清家,要押走證人施佳宏,當時陳能清 就有拿這把槍出來制止黃志華的人把施佳宏帶走,且在中和 偵查隊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許元鴻之手機給伊看,裡面有 爆裂物的影片,也有伊不認得的人拿散彈槍試槍的影象,本 案槍彈不是伊的,伊在羈押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拚交保,伊 其他偵訊筆錄都是否認的等語。 五、依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 殺傷力,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 析述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日本院 訊問期日自白稱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並稱其尚持有大量其他 槍彈,請求將伊釋放以便起出該些槍彈云云,惟於該日前、 後,均辯稱稱槍彈非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陳能清於111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案,稱伊因111年9月23日涉毒品槍砲案 ,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知,如有情資提供,可向該局連絡,其所涉該案之毒品、 槍砲來源均為被告,且知被告另有一批槍砲藏放於自己住處 頂樓,但細節要問許元鴻,然許元鴻另案遭通緝,伊說服許 元鴻出面投案及供出來源,故今日有攜同許元鴻到案等語( 見偵5396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於該日所做之筆錄,既涉 自己毒品、槍砲案件有無供出上游,其又花費心力說服許元 鴻投案、指認,對此情節應印象深刻明確;詎陳能清於本院 審理時,竟堅稱伊沒有在111年9月26日去做中和分局筆錄、 伊沒有做過被告槍枝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陳能清自承透過 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包包,無法直接看到有槍,並證稱: 「(問:你除了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人背著背包到頂樓、把東 西放在頂樓外,還有無親自上去頂樓看那些東西?)沒有」 、「(問:你看到有人放東西到頂樓的那天,被告有無到你 住處?)沒有,被告那天沒有來」,而在被問及如何確定被 告放置在頂樓的槍彈還在、伊有無上過頂樓看過被告所放置 之物時,則證稱:「我不確定,筆錄上面沒有說我確定啊」 、「沒有啊,我那筆錄上面我也沒有說我確定他東西擺上面 啊」、「我在警詢筆錄只講說被告常常帶槍來這邊,我曾經 有看過槍擺到樓上跟擺在哪邊,詳細情形要問許元鴻才知道 ,但是許元鴻的筆錄是如何做的,我都不清楚,我的筆錄只 有做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7頁),堪認陳能 清對於所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槍枝放置於自家頂樓」 之過程,避重就輕,而推稱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佐以其於本 院又稱:「許元鴻因為都跟被告在一起,他都叫許元鴻,被 告毒品拿給別人都叫許元鴻拿去,用許元鴻的電話拿、用許 元鴻電話打,因此許元鴻這次被抓到時卡槍砲、卡販賣,都 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都撇得很乾淨」、「被告都完全置之 不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人不能這樣」、「被告給我拿 了15萬元,我又扛一支衝鋒槍的刑期,我也都認了,還不夠 嗎,槍比別人多,什麼都要掛無事牌,衝鋒槍我也認了,15 萬元被告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堪認 被告與陳能清另有其他槍砲案件、金錢往來之恩怨糾葛,被 告與許元鴻間亦有其他毒品、槍砲案件之恩怨糾葛,則陳能 清之證詞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㈢再衡以證人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問及本案槍彈有關事 項時,僅反覆稱:伊在中和分局做筆錄時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請去看筆錄、筆錄裡都有寫、請看中和分局的存證錄影等 語,並稱伊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放槍的過程云云,而在被 問及監視器內容細節時,證稱:「(問:你印象中看到監視 錄影畫面內容是何情形?)我有點忘記」、「(問:有無看 到是何人拿或是背什麼東西及做什麼動作?)這些太細節了 ,我不太清楚」,是其就所謂「透過監視器被告將本案槍彈 放置於陳能清住處頂樓」之過程,許元鴻並無法清楚描述, 嗣在被問及:「你去找的時候很明確知道是槍還是不知道什 麼東西只知道有人去放東西?你是明確知道是藏槍,還是不 知道藏什麼?」時,又覆稱:「不知道是藏什麼」,也稱不 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打電話請伊拿東西走,之所以知道要去頂 樓找東西,係因曾在監視器裡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 71頁),惟許元鴻於警詢時,係稱:「陳志明要我去今天去 取他之前放置槍枝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 (陳能清住處樓上)。有把大用(因該是散彈槍、有10幾顆 子彈)、還有不確定是手榴彈還炸彈約3至4顆」等語(見偵 5396卷第47頁),堪認許元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明知所藏 放之物係槍彈爆裂物等,且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把槍拿走,則 其於本院卻為相反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況許元鴻亦自承:伊撞壞被告的車,應該要賠維修費,但金 額伊忘了,也沒有賠,因為撞車事故後沒多久,伊就入監服 刑,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就是接電話、收錢、交貨,因此 背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認許元鴻與被 告間有恩怨糾葛,其證述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㈣再佐以證人施佳宏於本院證稱略以:111年間某日在陳能清住 處,在場人有被告、陳能清、伊、黃志華之配偶、黃志華之 小弟等人,當時伊跟黃志華之小弟打架,陳能清有幫伊等語 ,但對於陳能清如何幫伊之情節經過,施佳宏則閃爍其詞而 稱:「忘記了,應該跟案情不一樣吧」、「我也不想作證」 、「(問:方才陳志明問你陳能清是否拿了散彈槍抵住黃志 華小弟的頭?是否是此把槍?)不知道」、「(問:不是這 把槍還是不知道這把槍?)不知道,我拒絕再回答,其實我 也不清楚,他們事情太複雜,我真的不清楚」、「(問:陳 能清有無拿槍抵住別人的頭來救你?)忘記了。自己私底下 聊而已,但是我不想當證人」,並請被告改傳黃志華之配偶 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0),倘使陳能清未曾持槍搭 救施佳宏,施佳宏何需如此支吾其詞?且黃志華之配偶係衝 突當日對施佳宏施暴之人,與陳能清則無交誼,則若非係因 黃志華之配偶不會遭陳能清施壓而能完整陳述,施佳宏何需 請被告傳喚對伊施暴之人到庭?自堪認施佳宏之證詞有受陳 能清之影響,則在陳能清住處頂樓所起出之本案槍彈,究屬 誰有,自有可疑之處。  ㈤綜上,陳能清、許元鴻所為「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藏放槍枝 」之指述,實有可疑處而不能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 扣案,而無以勘驗檢視;而本院審理中將扣案槍枝送鑑結果 ,亦未能採得足堪比對之指(掌)紋及DNA(見本院卷第145 、159頁),故尚難僅以陳能清、許元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承認本 案犯行之自白,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槍枝零件 1袋 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6 爆裂物(編號1證物,重約150.0公克) 1個 係以市售煙霧彈作為容器,並加裝引(芯)及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7 爆裂物(編號2證物,重約105.1公克) 1個 係以電池空殼作為容器,並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火藥(編號3證物內填充物,重約190.8公克)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9 爆裂物(編號4證物,重約50.2公克) 1個 係將2枚爆竹煙火紙管相互連接,於連接處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附表所示該等扣案物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6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646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物影像照片共16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1985號鑑定書1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49張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2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政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皆係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其 犯罪手法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同,堪認受刑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人格特質並無重大歧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蔣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

2024-12-31

TPHM-113-聲-299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大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名稱為 「刑事再抗告狀」,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 內容敘明:其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113年5月29日提 起抗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 ,經提起再抗告,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61號裁定,復對於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函覆: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確定,惠請另尋法律途徑救劑等語,因此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核其敘明不服之理由、援 引法條,及其檢附之本院函文影本,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 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臺北地法 院以101年度簡第1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再抗告 人對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並經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至15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就本院對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 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該等案件 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騰榮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相關 之犯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 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2者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又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附表編號8所示 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復觀 諸受刑人整體犯罪期間長達1年6月(110年1月2日至111年7 月10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3月,加計編號9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有 期徒刑12年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鄭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2月間某日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6日前某時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1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5、6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未遂)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③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之某時許 110年12月7日 ①110年1月 2日 ②110年1月15日 ③110年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03、11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72、44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321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449號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號9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31

TPHM-113-聲-353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藍千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收款,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顯與一般求職應徵流 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分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立貴」、白鎮魁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帳號提供予「楊立貴」,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偽稱為陳翠 艷之友人,以電話向陳翠艷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 致陳翠艷陷於錯誤,委請親友代為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 藍千懿依「楊立貴」指示,先於112年3月8日12時47分許、1 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自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分別轉帳10 萬50元、10萬元及15萬50元至附表編號2至4帳戶內,旋於同 日13時2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自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又於 同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3時16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 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另於同日1 3時21分至24分許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 港口分行,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分別提領3萬(3 次)、1萬元(共計10萬元);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13時3 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自其所有如附編號2所示帳戶分別提領3 萬元(3次)、1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將前開款項交予 「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翠艷由基及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藍千懿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予「楊立貴」,並依其指 示轉帳、領款後,交付予白鎮魁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 與自稱「楊立貴」之人聯繫,「楊立貴」說公司要來基隆設 廠,基隆所有的工作都交由我處理,所以我依「楊立貴」指 示轉帳、領款及交付予裝潢工人白鎮魁,另案林姓被告也是 被「楊立貴」及白鎮魁所騙,經法院判決無罪,我也是被「 楊立貴」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予「楊立貴」,及於告 訴人陳翠艷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以如事 實欄所示方式轉帳、領款後,交予白鎮魁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9451卷第9 至11、139至151、157至165頁、偵5951卷第7至12、137至14 1頁、原審卷第59至60、95至98頁、本院卷第76至78、113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白鎮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9451卷第17至19、167至170頁、偵5951卷第105至110頁 ),並有告訴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花 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照片(見偵9451卷第21至25頁 、偵5951卷第125至130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第39至47頁)、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第49至52 頁)、彰化銀行帳戶顧客印鑑卡及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金 融卡資料、補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23至45頁 )、被告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見偵9451卷第57 至6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451卷第63至117 頁、偵5951卷第49至103、157至241頁)、被告與「楊立貴 」對話紀錄(見偵5951卷第143-147、243-251頁)附卷可稽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肄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偵9451卷 第140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供稱:其與「楊立貴」並不認識,未曾見面,未至「楊 立貴」所稱之公司面試,亦未在該公司實體工作等節(見偵 5951卷第138頁、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8頁),已與 一般正常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均顯不相同。又「楊立貴」 若欲交付裝潢工程款,自可直接匯款予所謂裝潢工人白鎮魁 ,而無先行匯款予毫不認識、未曾謀面之被告,徒增遭被告 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被告更無配合「楊立貴」設定約定轉 帳、親自前往金融機構層層轉帳、提領,再於「麥當勞」門 口此一非金融場所轉交予白鎮魁之必要,此更與一般詐欺集 團成員會刻意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 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遑論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編派不實之「家用」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見 原審卷第60頁),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 違背一般求職工作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足徵被告對於「楊立貴」等人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 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5帳戶予「楊立 貴」匯入不明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甘冒本案5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自有與「楊立貴」、 白振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至被告所指另案林姓被告判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況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 引為被告未涉本案犯行之依據。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 「楊立貴」,及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之白 鎮魁,且分屬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 ,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應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 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加入「楊立貴」 、「幸運Lucky」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3月2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2年12月21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 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依首揭說明, 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 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業據告訴人供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有未合。再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理,原審以檢 察官當庭刪除論罪法條,而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有不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5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領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誠 屬不該,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50萬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35萬元(即50萬元-15萬元=35萬元),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 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 規定諭知追徵)。  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號 1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1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雖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惟附表編 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散布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又與編號2、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 號3、4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及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並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鄒侑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日 111年6月10日至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61、44729、46197、4989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61、12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7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6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9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91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25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業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49號

2024-12-31

TPHM-113-聲-34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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