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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至2行「 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語之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等所匯款項旋 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並增列「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俊源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施用詐術,致其 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 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贓 款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轉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故本院就此 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 審判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陳稱:我知道把網銀帳號、密碼給陌生 人有風險,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46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 相符,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表示因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水電學徒、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 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 慶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將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陳嬌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陳嬌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美惠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美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尹燕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尹燕超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尹燕超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1.告訴人林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慶傳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慶傳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4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陳嬌 112年3月底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雨柔」,向告訴人林陳嬌傳送投資訊息、操作提醒之訊息,告訴人林陳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72萬1,13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黃美惠 112年2月至同年8月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美惠傳送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黃美惠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277萬1,39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漲船高學習交流群」「顧欣怡」,向告訴人尹燕超傳送投資資訊、建議買股之訊息,告訴人尹燕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臨櫃匯款145萬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慶傳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婷」,向告訴人林慶傳投資教課及申請投資帳號並匯款之訊息,告訴人林慶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臨櫃轉帳30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024-12-19

TPDM-113-審易-1953-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者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 ,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鍾純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翔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世貿101捷運站4號出口 ,見代號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 大腿私密部位。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詢問鍾純翔後,報警 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大腿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查證照片8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 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 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為涉嫌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553-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 訴書誤載為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 離甲○○住居處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透過簡訊傳送訊息予廖家宜 ,以此方式對廖家宜為接觸通信行為。  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偕女性友人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廖家宜工作地點,與廖家宜對話而為騷擾接觸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 第68至69頁,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 5頁、67至69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  ㈤現場查證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7張(見偵字卷第41至45、7 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 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各次於不同日期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情節輕重、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外 送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罹病雙親, 平時須帶母親至醫院復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5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安勝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送郵寄含大麻成分之「K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 計淨重152.87公克)、「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 巧克力1包(淨重82.46公克)及衣物1包,並以邱文瀚之姓 名「Chiu Wen Han」、收件地址「1F,NO.99,Sec4,Ren Ai R d,Da An Dist,Taipei City,106」(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Bape」服飾店)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予不 知情之邱文瀚(另經不起訴處分),該包裹於同年5月27日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至 我國境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文瀚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6號函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郵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郵件收件 人、收件地址之查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並扣得「K 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計淨重152.87公克)、 「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巧克力1包(淨重82.4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 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事由等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少,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審酌被告係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相關法律規定法令遵循意識感較低,又被 告並無運輸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案發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認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衡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 所得之利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巧克力3包(合計淨重235.33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外包裝,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1包,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巧克力3包 1.合計淨重235.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郵件外包裝1個 3 衣物1包

2024-12-12

TPDM-113-訴-123-2024121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 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 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早上7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8 日止之期間,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 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 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 日上午7時2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同年月15日、1 7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共計16通,以 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間撥打16次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 擾、通話之聯絡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98-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世明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7日北檢力麗113偵33545字第1139120621號函暨本 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 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13年6月26日21時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8時2 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 均已逾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均已逾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法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68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及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 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統一牛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時,因見乙○○、張○○及 友人在餐廳用餐,竟持手機對張○○錄影,並在乙○○用餐之餐 桌旁轉圈。於乙○○偕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乙○○ 及張○○,以此方式對乙○○、張○○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 偵25037卷第20頁;113審易1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易1067卷第74頁)。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他1588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㈢證人唐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吳筱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㈤證人仉永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25037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見112他158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在餐廳現場之相片1幀(見112他1588卷第9頁)  ㈧發票、相關相片(見112偵2503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 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僅係於該條增列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 疇,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手機對未成年子女張○○錄 影,復在告訴人用餐之餐桌旁轉圈,嗣於告訴人偕未成年子 女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雖係先持手機對其未成年子女張○○錄影,並在告訴人用 餐之餐桌旁轉圈,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惟均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 力,仍為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珠寶盒燈光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當時尚未離婚、目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067卷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易1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及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亦難達預防及矯正之成 效,是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簡-4271-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分 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應補充為「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 共5枚」;證據部分增列「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 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頁)」、「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該文件之行為,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臺北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 發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臺北市都發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銘玉」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所詐領之新臺幣10,000元租金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第145頁 2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第148頁 3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受其他租金補貼者、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第160頁 5 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 「具切結人」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第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   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透過李明照結識洪銘玉,明知洪銘玉並無向林洋佐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之事實,並不符合領取 租屋補助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知情 之李明照向洪銘玉佯稱可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貼云云,取得 洪銘玉雙證件資料,未經洪銘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金融機構帳號 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分別 偽簽洪銘玉之署名,用以表示洪銘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有向林洋佐承租前揭房屋,欲申請租屋補助 之意,再寄送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110年 度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月及同年2月,撥款共計2次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租金補貼,總計1萬元至金真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洪銘玉及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洪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承租林洋佐房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被告郵局帳戶有實際收得補助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文件,亦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照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貼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雙證件資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299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租屋補助,並有實際獲得補助款2次之事實。 2、佐證被告已多次使用自身名下帳戶或親友帳戶申請並領取他人租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署押部分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未經扣案,然其上有偽造之「洪銘玉」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2024-11-29

TPDM-113-審簡-14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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