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安勝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送郵寄含大麻成分之「K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
計淨重152.87公克)、「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
巧克力1包(淨重82.46公克)及衣物1包,並以邱文瀚之姓
名「Chiu Wen Han」、收件地址「1F,NO.99,Sec4,Ren Ai R
d,Da An Dist,Taipei City,106」(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Bape」服飾店)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予不
知情之邱文瀚(另經不起訴處分),該包裹於同年5月27日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至
我國境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文瀚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6號函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郵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郵件收件
人、收件地址之查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並扣得「K
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計淨重152.87公克)、
「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巧克力1包(淨重82.4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
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事由等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少,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審酌被告係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相關法律規定法令遵循意識感較低,又被
告並無運輸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案發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認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衡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
所得之利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巧克力3包(合計淨重235.33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外包裝,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1包,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巧克力3包 1.合計淨重235.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郵件外包裝1個 3 衣物1包
TPDM-113-訴-123-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