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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字拘束,亦即仍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 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 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來,多次具狀向本院 提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 「自白書」、「刑事陳報狀」、「刑事上訴狀」而未揭明提 起再審,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 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書狀皆係「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再審 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認定,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拍 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至27、43、45頁),主張:「跳跳」係曾睿圻 ,被告與「跳跳」曾睿圻是因為拍戲認識,曾睿圻曾多次向 被告借錢,最後借錢完就LINE不讀不回,嗣被告適逢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拾獲 拿去做為犯案工具,想借此機會要讓「跳跳」曾睿圻出來還 錢,而編出卡片交給「跳跳」的說詞,卻忘記曾睿圻全名, 後被告遭到酒瓶砸傷導致腦震盪,更在要提上訴時發生嚴重 車禍喪失3年的記憶,痊癒後翻找以前資料,恰巧找到了跳 跳的名字全名曾睿圻,請求傳喚「跳跳」曾睿圻以證明被告 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亦未使用,而係於一個月後 因搬家遺失,與詐騙集團無關,被告及「跳跳」曾睿圻,實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 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為了方便打遊戲及與「跳跳」聯 繫,有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跳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報酬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馮雪 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洪榮昌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卷 內包括告訴人惠錫蓉提出之108年8月2日委託代辦合約書、1 08年8月7日收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 片影本、洪榮昌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截圖、告訴人馮 雪華提出之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標清單骨灰罈選項得 標明細、洪榮昌、楊沐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點醫院(葬 儀公司)招標案塔位標的名冊物件清單、本票、109年2月3日 借據、楊沐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 單、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而給付價金300元之銷售明細 表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 告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悉 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並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 拍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而以前詞主張本案門號SIM卡係搬家遺失遭盜用,並非以2 00元之代價出售與「跳跳」曾睿圻云云。然姑不論「跳跳」 是否確係曾睿圻,僅憑LINE首頁擷圖及其拍戲經化妝後之相 片,缺乏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基本資料,尚難特定「曾睿圻 」其人。況被告既然認識「跳跳」曾睿圻,並曾多次借貸金 錢,顯然交情匪淺,如此有利之證人豈能於漫長之偵、審程 序中均未提及?且被告既稱不知「跳跳」之姓名等基本資料 與聯繫方式,卻妄稱要藉偵、審程序逼欠錢之「跳跳」現身 還錢?恐怕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跳跳」不假,這整段說詞 才是編的!又被告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 號SIM卡至今,已過去6年,即使能傳訊曾睿圻,顯已難令其 追憶如此久遠前有無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且詐騙集 團既已使用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詐欺告訴 人既遂,則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均不影響 被告成立本罪,從而本件亦無調查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其次,本案原審係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係於 112年1月18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附件之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依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外傷性中央脊髓症 候群,於112年8月16日至17日至該院急診,同年10月30日至 11月4日住院,10月31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與骨融合 手術治療,不論該等傷病係出自酒瓶砸傷或車禍,均發生於 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足見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係因要提出 上訴時遭逢頭部傷害導致喪失3年的記憶而忘卻「跳跳」全 名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不論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 觀上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54-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2年度偵字第4 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到院,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4日送至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 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2月19日(星期三)屆 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41、4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588-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 刑9年6月,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已送交最高法院,而前述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日屆滿,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四、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雖提出第三審上訴,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且本案既經原審 及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衡以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 ,自仍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復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 本案既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 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3985-20250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義安上訴,依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係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義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因為家中阿嬤中 風,爸爸骨折無法工作,媽媽家管沒有工作能力,被告又是 獨子,一人在工作,所以才犯本案,現在真的已經知錯,請 求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並且能夠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 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被告係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 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等情,及其於原審所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先否認犯罪,始再為認罪陳述(詳原 審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係本案取款車手林育郁之上手,以及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總數達八百餘萬元,情節非輕,本院斟酌 以上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經從輕,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4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 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 風,鄭存家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 三人竊取林仁智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由郜憲一取走該車牌2面。 二、郜憲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至113年 4月8日15時許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係張丁浩所有停放於新竹市 公園路8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 4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 駕駛該車於113年4月8日18時12分搭載友人吳國明,途經新 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 查獲其駕駛贓車行為,且預測前所竊取A車車牌之車之尚未 發現遭失竊,故於同日19時12分,指示不知情之吳國明(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更換車牌,將所竊得之A車 車牌懸掛於B車上。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 有異而對郜憲一、吳國明二人加以盤查,惟未發現A車牌為 失竊車牌(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懸掛A 車車牌之B車停在路旁會為警查獲,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 於同日23時39分許,將該車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上,並以返 家拿錢為由離開現場。翁興龍見郜憲一未出現,故又將該車 拖吊至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郜憲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時則為認罪之陳述 ,另依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竊取車牌 ,是鄭存家所竊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述之A車車牌係被害人林仁智所有,B車係 告訴人張丁浩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復於113年4月8日下 午,被告指示吳國明將A車車牌2面懸掛於B車上,被告又再 找來拖吊業者翁興龍處理,惟又藉故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張丁浩、林仁智、證人翁興隆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國明偵查中之陳述、共犯鄭存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丁浩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仁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 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2張(被告指示吳國明更換車牌之畫面,詳偵卷第51頁正面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共 同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已證稱:是郜憲一提議叫我去去偷車 牌,他說他要辦事情,就是犯罪的意思,車牌竊得後由郜憲 一取走等語(偵卷第119頁背面),而被告既承認鄭存家下 手竊取車牌時其確實在場見聞,並取走A車車牌2面,數日後 復由其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贓車即B車上,堪認共同被告鄭存 家所證:是被告有需求,才叫我去偷車牌,車牌也由被告取 走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共同被告鄭淳 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 中雖否認知悉B車為贓車,惟B車係被告所使用,並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吳國明更換所竊來之A車車牌,顯見其明知所收受 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猶上訴空言犯本案贓物罪, 亦不可採。又卷內並無A車車主林仁智之報案紀錄,足證林 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A車位 置環境偏僻及該車外觀老舊觀之(詳偵卷第54頁正面相片), A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 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認為A車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 現其車牌失竊,故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存家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收受贓 物罪等二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卷內所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3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裕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承裕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承裕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二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 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係因有資 金需求,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資金之需求 ,應以正當誠實方法向他人借貸,竟以此等詐騙手段向告訴 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 訴人二人和解,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於和解 書中亦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 ,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之內 容給付告訴人;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37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澐歡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罪,現已知道錯,並積極 自行戒毒中,也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並未具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審酌於原審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1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于子豪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已知錯,而且本 案是未遂犯,沒有造成實質上危險,即使交易成功,所賺利 潤也只數百元而已,希望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能再從輕量 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 告係未遂犯,及其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從事 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 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實屬非是,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係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 品之訊息,供上網之不特定大眾得以瀏覽而購買毒品,情節 非輕。而原審依法為2次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僅 略高於減刑後之最輕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之罪,依法2次減刑後,最低刑為2年6月), 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2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 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 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7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於114年1月2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及對於日後由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因還有另案, 等案子結束,再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 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 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即因未經受刑人請求而不能併合處罰,俾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35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顧承家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的轉讓禁藥、持有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名,於偵查原審中均坦認 犯行,現在真的知道自己錯了,希望法院可以再判處更輕的 刑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因為生活上困境、壓力一 時迷失而犯,並非重大惡極,不可饒恕,是社會環境、經濟 壓力、交友不慎所影響的結果,而且被告獲利真的不多,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常後悔自己以前的行 為,現已入監服刑,希望法院再從輕量刑,被告會在監獄中 檢討,出獄一定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罪),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被告原 所提上訴理由有爭執此節,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不予 爭執,詳本院卷第149頁上訴理由㈡狀),及本件客觀上難認 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大麻、MDMA、MMA均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轉 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轉讓毒品次數1 次,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販賣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5年4月(3罪),所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又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並非第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人數亦非單一,所生之危害顯 然非輕,且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之犯行,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其如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本 院亦衡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而反覆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對象且為不同人,情節 非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 情。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刑餘地,並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0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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