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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瀞儀明知甲○○與張○○2人並不認識,甲○○與張○○無非法之 性關係,且未曾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予 張○○,甲○○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電腦 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取得學分, 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各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 誣指如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使甲○○因之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調查,嗣經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瀞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 之主觀犯意,辯稱:附表所示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 實,而且我並沒有直接指明甲○○與張○○有肉體關係,我只是 疑似他們兩人之前有交往關係,張○○與劉○○的事情都是我在 被動接受資訊下,綜合我的認知,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各編 號內容所示)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甲○○,而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 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見警卷第3 7至191頁)、甲○○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 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申訴,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 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是以,誣告罪之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 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 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 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部分,被告供稱 :我感覺甲○○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入, 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警察 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務員 方翔生連絡,但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曾經 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甲○○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經刪 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收到 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甲○○有關,他可以很 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甲○○有警察身分, 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 卷第32頁)。而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稱其電腦被侵 入及手機遭空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甲○○所為等節, 僅係被告憑據甲○○具員警身分,即自行臆測,未見其有何合 理查證之根據。又被告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傳送 全家福照片之事,以被告所陳其與甲○○10年間只見面3次之 互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若謂甲○○會無端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且 ,透過LINE帳號傳送照片並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且 該照片既經被告自行刪除,亦無法證明係甲○○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所傳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 係基於何種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 LINE的人可能不是甲○○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 觀上應知悉甲○○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等情,自難認被告 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其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申告。  ⒉附表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一事,被 告主張:甲○○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在空中大學刑事 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考試。而 劉○○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不寒而慄, 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NE照片,第 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因此我推論 劉○○跟甲○○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然依被 告上揭所陳,甲○○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劉○○之LINE 照片並無關聯,何以逕據此認定劉○○跟甲○○有所關聯,被告 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另據被告自陳劉○○亦有參與該科之期末 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準之人,如何逕自 推論劉○○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學分乃係甲○○教唆大 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 劉○○取得學分,亦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申告。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部分,被告供稱:張○○曾向我說她的配偶過世後繼承 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的經濟能力養得起 甲○○,而我覺得甲○○對我很好奇,甲○○知道張○○是我的同學 ,他會透過張○○打聽我的一切,我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 甲○○對話,甲○○不會直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 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並不是甲○○本人的LINE帳號 ,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 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甲○○對話,我有問甲○○是否在跟張○○交 往,甲○○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否認,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 傳訊息給我,我曾經邀請甲○○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甲○○ ,但我感覺他有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 ,還傳了一個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 用LINE傳影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甲○○跟張○○ 在交往,張○○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甲○○也 在方翔生的LINE上承認他跟張○○有交往的事實,雖然沒有口 頭、文字,但是他傳貼圖、答應前往高雄教會的行為,讓我 當下認定他們有認識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 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9頁)。  ⑵然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聽 過黃瀞儀跟我提過甲○○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甲 ○○亦於警詢陳稱:對於張○○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 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嘴裡聽到甲○○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由之自足認甲○○與張○○2人並不相 識,遑論甲○○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甲○○與張○○有無肉體關係、 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甲○○與張○○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 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交往 等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甲○○以何方 法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 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可認僅係被告憑空 杜撰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之申告。   ⒋附表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部分,被告 主張:張○○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車禍死亡 ,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的女同學出 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我據之判斷,與接獲當事人傳送 其居家畫面影像的記憶,當下認定甲○○與張○○互動時應有出 示張○○的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給張○○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6 頁)。然查,甲○○與張○○毫不認識,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 述,張○○僅提及員工車禍死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 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 何,是否為張○○之員工車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 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告又如何憑藉此毫無關聯之二事, 將之聯結,逕自推認甲○○有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之 事?此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員 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被告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  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既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 電腦之內容,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 用電腦系統;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 學分,則涉及甲○○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特 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 張○○發生性關係,則涉及甲○○有無以違背職務之舉換取女性 提供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 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則攸關甲○○是否濫用警察職權,恣意 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該等申告內容,均已涉及 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公務人員懲戒程序,而影響 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有合理之基礎事實 可本,仍反覆多次向附表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其 主觀上顯有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堪 予認定。故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讓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等 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高市政字第 1113415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用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惟觀之該函文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知被告,就 被告指陳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圖利他人之事乙案,回覆 查處情形,無從因該書函是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密等 ,或該書函承辦人「洪小姐」是否即係洪孟雅,即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而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查證人張○○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黃瀞儀的媽媽, 她媽媽說黃瀞儀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黃瀞儀有在凱旋 醫院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之母薛○○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 11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 療,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 參(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之應答,均能明瞭問題而為條理分明之敘述、答覆 ,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之辯詞有不合 理之處,即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甲○○,致甲 ○○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 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甲○○達成調解,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子豪、方翔生,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傳訊岑慶祥、劉耀仙、張益顯、林子 豪等人為證,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甲○○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黃瀞儀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甲○○之女友劉○○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甲○○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因甲○○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自去年9月1日與張○○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並取得甲○○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10

KSHM-113-上訴-587-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 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 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 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 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 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 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 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 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 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 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 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 、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 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 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 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 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 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 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 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 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茂松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茂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茂松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1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88頁、第10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所示之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於不到兩個月之時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4次,且係販賣予 同一對象各2次,每次交易金額固定為新臺幣1000元(詳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獲利雖然尚微,然顯非偶一為之,而與 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可認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 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 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 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甚為輕微。又被告 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 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 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 ,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 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 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成、許順隆,不僅助長 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之發展 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獲利益非 鉅,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見原審字卷第14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犯本案可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 一個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並量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與本案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61-20241202-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賢(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固屬不當,然 距前次酒駕行為已達5年之久,乃因被告心緒不佳,小酌後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可見被告並非長期酗酒、危害社會之輩,小施懲戒 即可收矯正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並有情輕法 重之情,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  ㈠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⒉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縱相隔已達4年11月 ,然以酒後駕車係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為社會大眾恨惡之 犯行,本應建立完全禁絕之主觀意念,被告於5年內再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尚未完全體認其行為對社會 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性而仍心存僥倖,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近5年始犯本案 而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形等, 參諸前揭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質,尚不足採。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3年次,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司機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可做25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可從新聞媒體報導酒後駕車所致之無辜被害慘痛案例 與社會大眾厭惡並責難政府迄今仍未能禁斷酒駕犯罪發生之 評論,明知自己前有6次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 (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仍心存僥倖,僅因自己工作 遭遇而心情不好即無視自己酒駕行為造成用路人潛在風險及 可能造成之具體危害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非無辜,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 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因與家人吵架 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 土機司機,日薪約2千元,有巨凡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本案宣告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未足以變動原審判決 量刑結果,況以被告本案所犯為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比較前次犯行所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 ,顯然量刑偏輕,但囿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從撤銷改 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KSHM-113-原交上易-8-202411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 43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範部分及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李杰之罪刑及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暨孫孟涵 、呂勁、林昭志部分)。   事 實 一、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同合資(資 金下稱公桶資金)購入「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  ㈠李杰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之頂樓,向蘇英源(現名劉蘇英源,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蘇英源)表示因宋侃諭在外私下以其名義集資購入再大 量賣出青雲公司股票,以致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宋侃諭卻藉 此獲利。蘇英源、李杰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約 由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先強行帶走宋侃諭以私行拘禁使其交出 私自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李杰並予告知宋侃諭平日均 在高雄市○○區○○街之李杰租屋處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之 行蹤。  ㈡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 )、程玉良、高柏鈞,約至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 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即前 述蘇英源手下,均另經判決確定,為便於識別及敘述,以下 遂不再標示更審前同案被告,逕以其姓名稱之)受蘇英源告 以因有債務糾紛需與宋侃諭處理,遂均直接或間接與蘇英源 、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 許,由郭育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則分乘 A 車以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高雄 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 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 輛行駛情形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簡敬倫見狀 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 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 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  ㈢迨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00○0 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及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分持棍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 侃諭,宋侃諭因而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 背部多處燒灼傷之傷害,然堅不承認有蘇英源所恫稱其私自 倒賣股票致蘇英源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情。 二、蘇英源隨即於同日(106年3月1日)16時許,指示郭育榮駕 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 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由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以 上情。  ㈠李杰要求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表示將指使林昭志、呂 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孫詩涵此際即透過蘇英源、李杰之對話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 英源帶走之情。  ㈡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 涵前往高雄市○○區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林昭志、呂勁前已受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在經李 杰要求其前至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㈢林昭志、呂勁、孫詩涵至此均已明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與李 杰共同私行拘禁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 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  ㈣翌日(106年3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 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 之0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 三、李杰另於蘇英源上開拘禁宋侃諭期間,即106年3月1日14時 許,聯繫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遂於同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經李杰告知前情而 決定參與李杰、蘇英源及其手下前已合謀實行之共同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並依李杰指示而實行分擔後述之佯裝 與歹徒談判並交付贖金等行為。  ㈠先由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1時許,至李杰前開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回報查看 之電腦下單紀錄顯示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 且宋侃諭聲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支付300萬元,然李杰及 李星範則表示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  ㈡蘇英源即於同日(106年3月2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 以宋侃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 付贖金300 萬元始釋放宋侃諭。簡敬倫隨即至李杰居住之高 雄市○○區○○街處所告以上情。  ㈢蘇英源復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通簡敬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 方式接聽,李星範即依李杰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 500 萬元始願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 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出借100 萬 、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  ㈣同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迨同日16時40分許,郭育 榮在車上等待,由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 理處民眾服務區;另一方面,則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 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 星範則以見證人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當即釋放宋侃諭,總 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 元交給蘇英源。 四、嗣於106年6月13日,為警先查獲郭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次循線查獲蘇英源,再於同年6 月17日拘提 李杰並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而查 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與本判決稱謂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其中:  ㈠檢察官、被告李杰、呂勁、李星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審前、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一第294、41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1、182頁、上訴卷 二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孫詩涵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 三第63頁),是以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 定得對被告孫詩涵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之外業經被告孫詩涵 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更審前同案被告(下略) 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 鈞;證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李星範;證人馬天磊、宋侃 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213、243 頁),是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林昭志有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業經被告林昭志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鑑於本案供述證據繁複,為便於敘述,僅以更審後本案被 告於論述時冠以稱謂,其餘更審前同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或引用供述內容所提及之人名, 均不冠以稱謂而逕記載其姓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略以:   本案除被告李星範坦承犯行,供稱:就幫助私行拘禁之犯罪 認罪,但法院倘認係正犯,伊也認罪,涉案程度較輕微,亦 未於本件中獲取任何利益,日前已分別與被害人宋侃諭、簡 敬倫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杰部分  ⒈被告李杰並未與蘇英源合資共組投資股票團隊,蘇英源亦無 交付金錢由被告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 並未因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本案實係起因於蘇英 源認宋侃諭係經由被告李杰所認識,又宋侃諭與李杰共組投 資團隊,蘇英源進而認定宋侃論與李杰係屬同夥,方一再要 求與被告李杰碰面,並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 。  ⒉另依簡敬倫提供檔名「0000000_歹徒打電話給我勒贖贖金」 之錄音檔勘驗報告(見原審院審卷四第275頁)可知,蘇英源 等人要求簡敬倫配合,讓被告李杰知道宋侃諭遭帶走,且要 求被告李杰負責其他部分的錢,是被告李杰亦為蘇英源之勒 索對象之一,斷無參與共謀本案之動機。  ⒊被告李杰雖有與蘇英源見面,惟均係應蘇英源單方面要求、 甚至逼迫被告李杰與其見面,且談論內容均為質問、逼迫被 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絕非討論私行拘禁宋侃諭等 不法犯行。  ⒋蘇英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諸多矛盾,況蘇英源前曾自承 其不利被告李杰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且其當庭承認因遷怒而 對其所述造成對被告李杰之傷害感到抱歉,足見其先不利於 被告李杰之陳述係於主觀情緒而捏造,顯不可信。  ⒌被告李杰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旋即要求報警,以保護 宋侃諭人身安全,有李星範、簡敬倫、馬天磊、呂勁及林昭 志等人之證述可稽,倘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有共同為私行拘禁 等犯行,豈可能急於報警求助,徒生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 ?況被告李杰熱心公益,案發前尚得對外樂捐善款多達200 餘萬元,且與宋侃諭及簡敬倫二人並無夙怨,斷無可能僅為 謀取100萬元而參與本案。  ㈡被告呂勁部分  ⒈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亦 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 ,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虧損」需要逼迫宋侃諭償還 之情事。  ⒉被告呂勁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在○○街處所,經簡敬倫告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然當時簡敬倫僅稱:宋侃諭遭人帶走,其不 知悉宋侃諭遭人帶走之緣由,不知蘇英源涉犯此案。  ⒊被告呂勁於當日晚間係受被告林昭志邀約吃飯而外出,而被 告林昭志卻將其載往地點不明之某處與蘇英源等二人碰面, 其根本無從預見此事與宋侃諭或本案私行拘禁有關,且當晚 蘇英源自始至終均未曾拿出電腦供被告呂勁等人查看,此有 被告呂勁、被告孫詩涵與被告林昭志及蘇英源之同夥郭育榮 之證述,遑論被告呂勁有查看電腦下單紀錄之幫助故意。  ⒋況被告呂勁屬股票投資團隊成員,平日即一同看盤,何需透 過蘇英源為本案犯行以查看電腦?凡此足認蘇英源所述均係 臨訟捏造,此事與被告呂勁並無關連。  ㈢被告林昭志部分  ⒈被告林昭志於案發當晚係遭蘇英源持刀脅迫上車拷問,並未 協助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更非受李杰指示 前往。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昭志有於與蘇英源碰面時,查看 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云云,實係蘇英源之單一指述,且 與被告孫詩涵、被告呂勁、郭育榮一致證稱之被告林昭志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與蘇英源會面時,並未以電腦協助蘇英源 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語不符。  ⒉當日並非因須查看電腦交易紀錄始耗時近2小時,而係蘇英源 一開始並未明確告知具體之碰面地點,且讓被告林昭志等人 在會面處久候,蘇英源始出現要求被告林昭志等人上車,復 繞行許久始與被告林昭志下車談話,故實際上被告林昭志與 蘇英源會面商談的時間極為短暫,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 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 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 並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 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  ⒊被告孫詩涵既為被告李杰之秘書,與被告林昭志為同事,共 同處理富豪居團隊相關行政庶務,被告孫詩涵代接電話、留 言代轉,實屬正常,可見蘇英源聯繫被告孫詩涵,請其聯繫 被告林昭志等情,並無異常可言。  ⒋被告林昭志客觀上既未曾有「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 利及提供述據」云云之行為,主觀上自亦不可能係以幫助之 意思資以助力。  ㈣被告孫詩涵部分  ⒈被告孫詩涵確實不知悉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事實,亦未有 於106年3月1日查看股票下單紀錄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杰之 助理,並未參與股票投資,對電腦下單等股票投資實務亦一 竅不通。縱被告孫詩涵均知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一事,其亦 僅係單純知悉,並未提供任何幫助,單純知悉應非刑法上之 幫助行為。  ⒉況查看電腦下單紀錄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間,實難認有 何關連性或予以助力之關係存在,縱有此事實(被告否認之) ,亦僅為蘇英源等欲藉此探求宋侃諭股票下單之事實,並無 證據證明此後使蘇英源更加便利或易於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 ,容與幫助犯之要件有間。   二、經查:  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認原則  ⑴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等職 權行使,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其中,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 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 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 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 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 實之虞。  ㈡被告李杰部分   本案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認定,因本案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多次反覆供述等 繁複情形,其間可能因記憶表述、認知提問或所執立場等因 素而有不一,今綜合各對己有利之主張或對己不利之自白等 供述證據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分別從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 拘禁起意、拘禁期間、拘禁結束等三階段說明如下:  ⒈蘇英源之私行拘禁起意來自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李杰下列供述可認定其確有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 :  ①被告李杰供稱:(問:蘇英源、郭育榮這些人為何要找宋侃 諭要錢?)他們投資的股票大跌,他們就中間不斷問我原因 ,我告訴他們宋侃諭大量賣出,因為這樣的糾紛,所以我認 為他們有結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蘇姓、郭姓嫌犯因 為投資失利對我心有嫌隙,又加上是我告訴他宋姓被害人與 本案股票下跌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遷怒在我身上等語( 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我跟蘇英源說股票會崩盤是宋侃 諭倒貨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從未提及簡敬倫。(問: 你找蘇英源抓宋侃諭?)不是。我是說投資股票倒貨的事不 是我做的,是宋侃諭做的,我要他找宋侃諭,不要找我。我 只是叫蘇英源找宋侃諭,並沒有叫他抓宋侃諭等語(見併偵 卷第163頁);民族二路72號的頂樓是一個麻將間,106年2 月間確實有與蘇英源及其他朋友在那裡打撲克牌,但並沒有 在那邊討論要擄宋侃諭。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孟涵說要 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 源才打給孫孟涵,所以我就帶孫孟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 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 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 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 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 這樣告訴蘇英源(見原審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李杰又稱:(問:你有無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 我絕對沒有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講的是他問我為什 麼賠錢,我要調查事發,後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宋 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才造成崩盤下跌,我沒有叫他去要錢 ,他問我不止一次,因為股票在2月份就跌了,他2月就在問 我,我說我要查一下為什麼會跌,所以我問完之後我再告訴 他。蘇英源2月份問我為何會下跌,我說要回去找相關證據 才有辦法告訴他,那天(106年3月1日下午在仁武的全家超 商前李杰車內)我跟他說因為宋侃諭大量賣出,所以短時間 賣壓造成股票的下跌。(問:你因為股票下跌導致蘇英源虧 損這件事情,呂勁有無可能知情?)當時股票下跌,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虧錢,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你是那天下午才 跟蘇英源講是宋侃諭大賣股票的事情,還是在這之前就有跟 他講?)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但那天我跟蘇英源說證據是 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1、146頁);蘇英源有投資清 雲公司,是自行投資,沒有加入公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二第365頁)。  ⑵核以蘇英源下列供述亦堪認其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係與被告 李杰之犯意聯絡  ①蘇英源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錢給李杰投資,我沒有私底下 投資,一開始都是三、十萬元投資,有賺到一點點,賠錢也 是賠一點點,李杰當時有講如果賠錢他們會負責(見警二卷 第251頁)。(問: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 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等語(見 警二卷第272頁)。  ②蘇英源具結證稱:一開始李杰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找宋侃諭 處理股票的事情。所以後來警察問我說他們後面再繼續給人 家要錢這段錢有沒有分到,我說我怎麼知道這段。(問:所 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 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要錢、要擄人勒贖, 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 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 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 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 ?)對。(問:就是宋侃諭被抓的時候,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請他幫忙想辦法,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簡敬倫跟宋侃 諭他們把公桶的錢放空的事情已經被我發現了,他們要討論 說要怎麼處理。(問:你的錢有在公桶裡面嗎?)有。(問 :你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去投資的還是?)金額大的是李杰不 是我,會發現他們兩個放空也是李杰他們發現,不是我發現 的。(問:你有無用你的名義投資?)有。投資在他們公桶 裡面,我個人的也有,但我處理事情是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的事情。(問:你自己在公桶裡面有投資多少錢?)5、600 萬元。(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 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 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跟簡敬倫講 是我個人,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 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問: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 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  ⑶以上可知:  ①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上揭供述之共同處,在於蘇英源對宋侃諭 私行拘禁之起意源自被告李杰將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 之原因歸咎於宋侃諭,並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間即將此 情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被告李杰雖辯稱: 僅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而未叫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云云,倘 以被告李杰及其辯護人所稱:蘇英源非公桶資金合資者,亦 未由李杰代為投資清雲公司股票,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有 獲利無虧損之情為真,則被告李杰明知故違而仍將係宋侃諭 私下操作股票而使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信息告知蘇英源 ,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之行為,顯然有意以此驅使蘇英源 往找宋侃諭處理。況且,所謂投資獲利虧損,並非指投資資 產負值,而係投資所得獲利減少,此即與被告呂勁前揭辯稱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具之清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 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不同 ,此由被告李杰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②再以被告李杰與宋侃諭同屬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公桶資金合 資者,對於公桶資金投資情形本有相關紀錄可自行查詢,卻 仍向蘇英源表述其認作宋侃諭私下集資購入後大量倒貨致清 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可見被告李杰先認定後證實所憑藉之 依據,自非公桶資金投資等相關紀錄,而係所認作之宋侃諭 私自持有之交易資訊(如後述宋侃諭所交出其使用之他人帳 號密碼等),是被告李杰在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之時 ,既尚未獲取證實宋侃諭私自操作股票獲利之實據及獲利金 額,即有藉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之同時獲取認作宋侃諭私 自持有清雲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以實其說並確定獲利金額。  ⑷又①依宋侃諭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②核 以蘇英源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3月1日下午 時,要求被害人宋侃諭上車,在做這件事情之前你有與李杰 碰面過?)有。李杰跟我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有私吞股票款項 ,沒有將獲利分給其他人,李杰說他們二人下午一點半會在 九如二路那邊出現,叫我去抓他們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背 面);這件事情是李杰叫我去做的,李杰跟我說他股票投資 失利多少錢,我的部分多少錢,他說他的損失比較大,所以 這件事情由我出面去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7頁);③蘇 英源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 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等人,此亦據蘇英源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359 頁),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於原審亦均供稱經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見原審院七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 334 頁);④益徵蘇英源對外聲稱均係以處理其與宋侃諭之 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⑸從而,無論蘇英源是否確有拿錢給被告李杰代為投資,或如 被告李杰所辯稱係蘇英源自行投資而獲利虧損,被告李杰既 認定宋侃諭私下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而屢向蘇英源指 向應找宋侃諭尋求彌補損失,且本得提供蘇英源找宋侃諭出 面之合法途徑而不為,是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李杰即 明知並有意使蘇英源以非法途徑找宋侃諭,自就蘇英源所得 採取之非法途徑即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實明宋侃諭私自操 作所獲利金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是以上開蘇英源具結證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係有起意之犯意聯絡。  ⑹因此,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 詢宋侃諭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無放空青 雲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2頁 ),此偏屬當時客觀交易紀錄之判斷,無解於被告李杰於10 6年2月間及3月1日確已基於主觀認知而告以蘇英源上情之事 實認定無涉,是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另被告李杰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5頁至第222頁)以證明蘇英源並 非公桶資金合資人部分,除上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蘇英源不具 公桶資金合資人身分外,對於蘇英源拿錢給李杰投資或自行 投資購買青雲公司股票而虧損至對其手下聲稱處理與宋侃諭 債務糾紛等事實,亦不具有釐清作用,併予敘明。 ⒉拘禁期間的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為共犯以利被告李杰掩飾 其在本案之共犯角色:  ⑴被告李杰供稱:106年3月1日下午有與蘇英源在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他問我為什麼股票青雲這檔會大跌。(問:蘇英源為 什麼要告訴你宋侃諭下單金額大約只有600〜700萬元?)他 沒有告訴我,是我告訴蘇英源的。(問:你為什麼告訴蘇英 源,宋侃論的下單金額有3000〜4000萬元?)當時他問我股 票為什麼會大跌,因為我說宋侃諭他們在賣,我為什麼會知 道這樣的金額是因為券商那邊都有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詩涵說要找我 ,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 打給孫詩涵,所以我就帶孫詩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 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 ,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 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 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 告訴蘇英源,蘇英源質疑我的說法,說要去問其他人,蘇英 源完全沒有說要叫宋侃諭或簡敬倫把錢拿出來的事情。3月2 日凌晨時,蘇英源又來我○○○路00號的住家找我,當時李星 範剛好在我家,對那支股票崩盤不高興的人很多,我知道蘇 英源為了股票崩盤的事情不高興,所以我擔心發生不利的事 情,所以我請李星範陪我下樓,跟蘇英源找一個地方坐下來 談,所以就到苓雅的統一超商,蘇英源問我股票為什麼賠錢 ,要怎麼解決,我回答想辦法再賺回來,但也沒有提到要跟 宋侃諭要錢的事情,我們是坐在統一超商的門口,那是一個 人來人往的公開的場所,還有攝影機,怎麼可能會在那邊討 論擄人勒贖。(見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問: 宋侃諭被抓走後,你跟其他人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簡敬倫 跑上來時我們幾個人還在場,他說宋侃諭被抓走了,我說「 你找我幹嘛,你先去報警」,他說「他想一下」,我們幾個 就問他事情發生的情形,他說「下去之後不知道走到什麼地 方,就有幾個人攔住我們,就叫我們跟他們上車」,簡敬倫 不肯就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我說「宋侃諭為什麼要跟人家 走」,簡敬倫說「他們把他帶上車」,我說「對方有打他嗎 」,簡敬倫說「沒有」,我說「對方有拿武器或刀械、棍子 」,他說「也沒有」,我說「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 說「對啊」,我說「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 的」,我說「那就是他們的事情,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們 幹嘛打你」,簡敬倫講得模擬兩可,我也搞不懂他們到底知 道什麼事情,我說「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 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問:106 年3月1日下午在車上時,你有無跟蘇英源提到宋侃諭被擄走 的事情?)沒有。簡敬倫給我的資訊是宋侃諭自願跟別人走 ,人家沒強迫他,也沒打他,所以我們不可能說宋侃諭被擄 走。我先跟簡敬倫確認這件事情,第一、對方沒有脅迫他, 第二、沒有對他動手,第三、沒有拿刀拿槍,我一直認為是 他跟別人的私人恩怨,我覺得這件事情當下跟我無關,所以 蘇英源在提的時候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是宋侃諭,我不覺得這 兩件事情有什麼直接。如果我認為宋侃諭是他抓走的,他幹 嘛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去想這件事。(問:3月2日凌晨你有 無跟李星範一同前往苓雅區的統一超商?)我們當時待在家 裡,蘇英源打電話來說晚上出來聊一下,我想說下午就講過 ,到底要聊幾次,他要約我,李星範就陪我一起去,我本來 想去樓下接他到樓上聊,但樓上的公設場所太晚了就不能用 ,所以我們就去7-11喝東西在門口坐著聊。(問:106年3月 1日下午,蘇英源約你到全家超商,你跟孫孟涵一起過去,3 月1日晚上,蘇英源又找孫孟涵,既然孫孟涵下午已經在場 ,晚上他又找孫孟涵,這件事孫孟涵有無告訴你?)蘇英源 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 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141頁至第142頁、第148、152頁)。  ⑵對照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 在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發生何事?)當天我跟宋侃 諭走在瀋陽街往九如路的方向,準備到九如路與自由路的停 車場牽車,在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時,遭兩台車輛把我們 攔下來,我與宋侃諭一前一後的行走,我聽到後面有聲音, 我回頭就看到有人拉走宋侃諭,大概過1、2秒就有人來拉我 ,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中午大白天我在十字路口,我認為 大聲呼救應該會有人救我們,所以我拼命反抗堅持不上車, 並且拼命呼喊求救,堅持不知道多久之後,我聽到另一人下 車說「打他」,拉我的那個人就開始毆打我,因為他要打我 所以他鬆手,導致我往後跌倒,他撿起地上的磚頭,本來要 朝我丟過來,這時候又有另一個人說「走了」,他就把磚頭 丟到一旁,他們就走了。離開現場我回到安寧街,當時我流 鼻血、面部被抓傷、衣服也破了,李杰與呂勁應該都有看到 。宋侃諭被抓走之後,到3月2日的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 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 ,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 來的時候,範哥(即被告李星範,下同)會在,範哥會跟他 們喬,所以等到隔天早上9點多,他們打過來才開始討論贖 金要怎麼付,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200萬元、李 星範準備100萬元(改稱:李杰100萬元,李星範200萬元) ,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李星範跟歹徒洽談的過程中開擴 音,讓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洽談的過程。(問:你在旁邊的時 候,沒有聽到為何贖金從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當下 只想說要找管帳的呂勁,所以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因為我當 時試著聯絡呂勁,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範哥是李杰的朋友, 我們跟範哥沒有很熟識。(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 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 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 家要小心。宋侃諭回來後,我們有討論過,有一些地方覺得 很奇怪。他覺得抓他的人裡面有他知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 是,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說是我們害他們投資股票失 利。(問:你跟宋侃諭在那段期間有在炒股嗎?)我們跟團 隊有一起投資合作。團隊操作股票,團隊以外的人不會知道 我們在操作。(問:你們當天的行蹤,你或宋侃諭有無告訴 別人?還是只有開會的團隊知道?)只有團隊的人知道。( 問:你剛才說你後來回到安寧街,李杰有無問大家說要不要 報警?)有,但是當下沒有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 滅口,最後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打電話來。(問:以你跟宋侃 諭多年的交情,為何當下第一時間不報警?你考量點是什麼 ?)我跑回○○街跟大家討論。(問:報警這件事是否李杰提 出來的?)李杰沒有說要報警。第一個提出要報警的人是我 。(問:所以當時第一個提議要報警的人是你嗎?)我們在 討論的時候,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問:到底是誰第一個提 議要報警?是不是李杰?)我沒有印象。(問:所以你有參 與討論決定不要報警嗎?)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問:你 是否表示先不要報警,等宋侃諭回來再說?)我們沒有這麼 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 。3月2日凌晨我接到電話確定歹徒要錢,我有跟李杰他們聯 絡說我接到宋侃諭的電話,李杰說沒關係,如果對方是黑道 的話,由範哥跟對方談。(問:你跑回安寧街的時候,還有 其他人在那裡嗎?)有,有許登嵃、李杰、馬天磊,其他的 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嗎?)有 。當下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先坐著,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 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最後有一個人下來說「走了」,他 們才放棄抓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問:你回到安寧街 的當下有無立刻提到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我們有討論是誰 來抓我們,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 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問:既然已經有人猜測 是黑道,為何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擔心如果報警,宋侃 諭會不會被撕票。大家有討論到底要不要報警,最後覺得如 果是黑道的話,應該會打電話來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說不要 報警,大家最後的決議是等電話。誰提議等電話,沒有印象 了。(問:當時李星範跟對方的對話有無開擴音給你跟李杰 聽?)有,我想說讓李星範去跟對方談,歹徒要錢,我要趕 快找呂勁,我們的錢都在呂勁那裡。(問:你有無找到呂勁 ?)沒有。當天我一直試著要聯絡呂勁,我忘記是沒開機還 是沒人接,後來我老婆還有去呂勁的住處找他,呂勁的女朋 友說呂勁都沒有回家。大概11點多左右,呂勁打電話給我, 我問呂勁在哪裡,呂勁說他快到安寧街了,呂勁到○○街後, 我問他去哪裡,呂勁說他昨晚被跟蹤,所以整晚都沒有回家 。我當下想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應該夠付贖金,如果是他 自己跟人家的事情,用他的部分去付贖金,把他自己救出來 。(問:有無用到宋侃諭的錢把他自己救出來?)沒有,呂 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了。(問:你們有無討論說誰要分擔多 少錢救宋侃諭?)沒有,最後李星範說人還是要救出來,他 叫我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 ,後面的事我們再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李星範在○○街跟我們 討論。當時李杰有到現場。還有呂勁跟林昭志他們都在。( 問:討論的結果,為何是你要出200萬元,其他的人為何不 出錢?)我不曉得,當時我只想說如果我做得到,趕快把人 救出來。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錢幫忙。(問:李杰後來有出 錢嗎?)我湊到164萬元回到安寧街的時候,桌上已經放了3 00萬元。李星範分配好以後,我們各自去籌錢,我回來的時 候,他們的錢已經準備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 頁至第51頁)。  ⑶準此:  ①被告李杰坦承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之106 年3 月1 日16 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皆有與蘇英源見面,此與蘇英源、 郭育榮、被告孫詩涵、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 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 ;原審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蘇英源 、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 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 卷第12頁)。  ②就被告李杰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仍與蘇英源2次見面之 談話內容辯稱:均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有關事宜等語部分 :  ⓵以被告李杰前已向蘇英源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並要蘇英源找 宋侃諭處理之情,倘真如被告李杰所述「蘇英源只是要逼被 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則蘇英源既已拘禁宋侃諭,若非直 接告知被告李杰其已拘禁宋侃諭以增加被告李杰之心理壓力 ,即是直接對被告李杰施以不法腕力迫使被告李杰填補虧損 ,然被告李杰或蘇英源均未供述二人見面時有發生或提及上 開情節,就此已難認被告李杰前揭抗辯符合真實,反徵蘇英 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 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 如果我真的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 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 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 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 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 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院五 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為可採。  ⓶其次,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助理之被告孫詩涵及本 案公桶資金合資人即被告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 上至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 告李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稱: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 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 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 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蘇 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顯現蘇英源 不僅可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繫被告李杰,亦可直接聯繫林昭志 ,而無論被告孫詩涵或被告林昭志或被告呂勁在往見蘇英源 後即直接回報被告李杰,已顯出被告李杰不僅自己與蘇英源 頻繁見面,亦掌握其助理、合資人與蘇英源之即時往來狀況 ,輔以被告李杰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 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2 頁),顯 見被告李杰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 人,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 原審院八卷第259 頁),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  ⓷參以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 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 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 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 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 原審院五卷第405頁),較合於二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後, 因有交換資訊並商議後續分擔行為之必要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  ③再以被告李杰供稱之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被抓走的過程, 就其中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 節:  ⓵此與簡敬倫證述其看到宋侃諭被拉走之情明顯不合,且被告 李杰既供述簡敬倫說宋侃諭「被抓走」、「他們把他帶上車 」之強制情節,豈會再詢問簡敬倫「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 」、「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等互生扞 挌之情節,衡以:  A.宋侃諭下列證述:a.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1日下午13 時30分許〜1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瀋陽街的馬路上, 遭不明人士駕駛2台車約有7-8人在馬路上強行把我押上車等 語(見警二卷第476頁至第477頁)。b.於原審具結證述:我 跟簡敬倫走到該路出現兩台車堵在我們的前面,從車上下來 7至8個人要把我們強拉到車上,我離車子比較近,當時我受 到驚嚇很快被拉上去,我看到簡敬倫也被他們抓著,但是簡 敬倫在掙扎跟大聲呼救,最後簡敬倫沒有被抓上車,他們往 我走過來,陳胤志拿著電擊棒威脅我跟他們走,說有事情要 問我,另外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來不及看清楚他們的長相 。我上車之後,我的頭被壓著只能看腳踏板,他用口罩蒙住 我的眼睛,大約開了一個多小時,到了一間廢棄的工寮,我 就在工寮裡面待著。當時他們說買賣股票賠了2000萬元,說 都是我做的,叫我要負責,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跟 他們有任何交情,我不知道為何被抓過來問這些事,我問他 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開始毆打我,逼問我錢放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52頁至第53頁)。c.以上可見,毫無被告 李杰所供稱簡敬倫有記述之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等 情節。 B.又以被告李杰再對簡敬倫稱「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 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 ,亦與簡敬倫證稱其逃回安寧街後,隨即與在場之李杰等人 討論如何處理,最後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之 情節稍有不同。  ⓶其次,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 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 、2 18 頁),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簡敬倫既有向 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 ,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 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 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且若宋侃諭係自願跟 對方上車,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況 以簡敬倫上揭證稱: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 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等語,亦可得 徵被告李杰前揭供稱其聽聞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 」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⓷至於陳胤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 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64 頁),然此與宋侃諭前揭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 車,也坦承自己與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蘇英源等人即無需 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以探查爭執宋侃諭投資清雲公司 股票獲利之確實金額,再以陳胤志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 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原審院八卷第164 頁),故 陳胤志上開證詞即不無係當時為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 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單憑此即採信選任辯護 人執此所主張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  ⓸以上足見,被告李杰自行增加虛構證人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 諭與歹徒對話後自願上車過程之情節,係試圖強化其因接受 簡敬倫之資訊而不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抗辯,反顯出其 亟欲掩飾自己當時已知實行私行拘禁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 源之事實,益見被告李杰是否於簡敬倫脫險逃回時提議報警 ,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且,最後結論仍是並未報 警,自不足以被告李杰有提議報警即足認其係無辜。  ⑷再以蘇英源於106年3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 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此據 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22頁;院六卷第165 頁),並有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宋侃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 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8頁),被告李杰亦 坦承106年3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 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3 、142 頁),是 以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如 前述二人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見面洽談之內容,核 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立於與被告李杰相同之處境堪可從 擴音中聽見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通話對方即帶走宋侃諭之人 即蘇英源,此由僅與蘇英源見面2、3次之宋侃諭於原審具結 證稱:事發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包括我釋放回來後,我懷疑 可能是蘇英源,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用電擊棒電我的時 候是戴著口罩,再加上我不敢認他,我怕我會被滅口。蘇英 源是李杰的朋友,我曾經載李杰去跟他碰過2、3次面,我只 知道他叫源哥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7頁)益得其徵。然被 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被告李星範、 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 不知。  ⑸又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 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 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 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 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 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 頁)。核以 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 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 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 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 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院五卷五第 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  ①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與 被告李杰所述不合,必然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然 被告李杰就此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 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益見被告李杰辯詞不可採信 。  ②蘇英源既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蘇英源並 非不問事實逕以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蘇英源大 可直接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 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蘇英源毋寧是核實被告李杰 所認作係因宋侃諭大量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及獲利 金額等情形,然被告李杰就此並未述及各次與蘇英源見面時 對宋侃諭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認作到確認之具體經過與結果 ,顯見被告李杰就此顯有故意隱匿,益徵其所持辯解與上開 情節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⑹又再以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 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 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 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 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 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 ,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 說300,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五卷 第371、413 頁),而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 、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 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見原審院四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 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 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 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據就300萬元之金 額相合,亦堪信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李杰確 實知悉蘇英源查得宋侃諭獲利金額之上情且與蘇英源共謀逼 使宋侃諭對股票投資獲利虧損負責,僅蘇英源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要求給付500 萬元。  ①至於被告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 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 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 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157頁)。  ②然依常情判斷,蘇英源既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先向簡敬倫 表示要求支付300 萬元,若無其他變項事實發生,不至於同 日9 時許改變要求為2,000 萬元,以此判斷被告李星範於宋 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 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 頁),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 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蘇英源原本要求之贖金從 300 萬元提高成被告李星範所稱對方損失之2,000 萬元,可 見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  ③再者,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 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 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 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李星範所稱 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並無任 何佐證,反堪認本案拘禁宋侃諭所最終要求支付之贖金500 萬元,係由蘇英源決定300萬元外,加上由被告李杰與被告 李星範額外再要求支付200萬元所致,此既為被告李杰與蘇 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所落實之客觀經濟 目的,就該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 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 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拘禁結束後的情節:  ⑴依被告李杰供述:(問:宋侃諭被釋放後,告訴你好像是「 源哥」綁架他,你是不是回答他,你很久沒有跟「源哥」聯 絡了?)我是回答他最近比較少跟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 234頁),以其供述內容核與上揭事證顯可認係謊言,則以 被告李杰刻意對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說謊之行為,可見被 告李杰亟欲型塑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假象,益徵蘇英源前揭 證稱:(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 ,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 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所 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 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 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 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 05頁)為可採。  ⑵依簡敬倫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 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 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 ,叫大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則以社會一 般理性正常無辜之人,均會心生畏怖而避免與蘇英源接觸, 然參以前揭被告李杰自承知悉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至高雄市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乙節(見原 審院六卷第152頁、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  ①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蘇英源見面 外,另於106年5 月9 日又與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 肉麵店見面,此據蘇英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 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  ⓵雖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 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 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 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61 頁至第 262頁)。  ⓶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 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蘇英源,而蘇英源強 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 2 日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 、孫詩涵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宋侃 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 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 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 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蘇英源之 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蘇英 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蘇英源 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②至於蘇英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李杰, 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 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然而:  ⓵宋侃諭之贖金籌措情形,依前揭簡敬倫之證述係由李杰出100 萬元,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原審院五卷五第21頁至第22 頁),與上開蘇英源證稱內容尚有不同。  ⓶又雖被告李杰、孫詩涵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 咖啡與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37 、151 頁;原 審院七卷第288頁;原審院六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⓷然被告李杰自始辯稱:3月3日下午,蘇英源找我去金別墅咖 啡,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下單,只有接觸幾分鐘而已 。孫詩涵有在場,孫詩涵可以作證,蘇英源根本沒有拿300 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至 第392頁)。  ⓸被告孫詩涵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3日有跟李杰到金別 墅咖啡,蘇英源要找李杰。蘇英源一樣打給我,我陪李杰去 ,但是我到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陪他進去。我不知道李杰進 去裡面做什麼事,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話,但是我沒 有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沒有看到蘇英源拿30 0萬給李杰。(問:蘇英源有無跟妳說,他跟李杰見面是要 拿錢給李杰?)沒有。都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六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⓹是縱認如被告李杰所辯,蘇英源係交手機給被告李杰幫忙下 單投資,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蘇英源對於投資獲利與否 是否不聞不問,且對被告李杰未有幫忙投資之消極作為,是 否毫無反應或聯繫等反應,雖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前揭二人 於106年5 月9 日之見面談話,均未提及此情,然依卷內事 證,確無蘇英源交付300萬元給李杰之補強證據,單以蘇英 源前揭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 萬元,附此敘明。  ⒋綜合以上,被告李杰就與蘇英源之私行拘禁宋侃諭起意,至 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期間之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參與談判 交付贖金,至宋侃諭獲釋後之整段過程,其所為辯解不外係 蘇英源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其僅因曾給予建議而被迫屢遭 聯絡等類此意旨,然綜合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李杰先向蘇英 源指出應找宋侃諭並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核實 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意思聯絡,在蘇英源依計畫私 行拘禁宋侃諭期間,復因查得資訊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而頻 繁交換資訊,再商議由蘇英源出面要求贖金,另加入被告李 星範佯作談判並提高贖金後負責交付之行為分擔,在宋侃諭 獲釋後仍與蘇英源見面聯繫等情節,俱已顯出被告李杰型塑 其置身本案事外之辯解與事證不合,反因過度掩飾而呈現多 處不合常理而難以憑採,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被告李星範就本案私行拘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係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 罪部分,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 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以上揭事證 已認定被告李杰係為使宋侃諭以私下集資購入又倒賣清雲公 司股票之獲利予以彌補公庫資金投資獲利之虧損而為本案犯 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 英源自始有使簡敬倫、簡敬倫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別 有上開原因而以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既遂、剝奪簡敬倫之自由 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定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未 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被告李星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經評價為幫助犯 或正犯均為有罪之表示,然以下列事證,認其確實有與被告 李杰、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  ⑴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 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 ,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 日 1時許,與被告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聽到蘇英源 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 打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 由其與馬天磊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 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60 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核與蘇英源、被 告李杰、馬天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98 頁、第371 頁至372 頁;原審院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 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 8頁至第160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6時3 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 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 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在高雄實際 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 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 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 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⑵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青雲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 資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使 宋侃諭彌補青雲公司股票之投資獲利虧損糾紛:  ⓵依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李星範說歹 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 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 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 ,並參以簡敬倫提出之簡敬倫獲釋 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 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 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 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 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 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 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 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 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 會動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 李星範以自身在桃園之社會勢力擔保並明確告知公桶資金投 資人只要依約定付錢,對方即不會採取對其等不利舉動。  ⓶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電話聯繫不 斷詢問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 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 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 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 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 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上 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 促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地表示其他人都準 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 門注意等語。  ⓷核以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 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 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 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前揭宋侃諭獲釋 後之談話錄音中所稱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李 星範卻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簡敬倫付全額而顯有可疑。  ⓸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宋侃諭被釋放後,對 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65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宋侃諭獲 釋後既然從無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 極催促簡敬倫一次性籌足金額並暗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之行 為,更顯其亟欲使簡敬倫交付金錢。  ⓹再以被告李星範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 ,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觀以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 位並非簽署本名「李星範」,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93頁),自無法以該簽署名字直接覓得被告李星範,且 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 團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3頁),參以本案帶走宋侃諭 之人是宣稱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則被告李星範主觀上已 可認知該籌措金錢事宜與其無關,理應是被告李杰、宋侃諭 等人才需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 此急迫之態度,益顯可疑。  ⓺又以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稱: 「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 ,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簡 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 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 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院四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並不畏懼且有社會勢力依恃 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 云,難認屬實。  ⓻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 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5 頁),然 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 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 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 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⓼另被告李星範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 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敘明應以 蘇英源所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 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 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彌 補公桶資金投資股票之獲利虧損。  ⒉綜上,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 絡既為核實李杰所認作宋侃諭私自集資購入再倒賣青雲公司 股票之獲利金額並填補公桶資金虧損之目的,就要求支付贖 金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 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 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以卷內事證尚難足以佐認, 已如前述,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部分   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 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①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 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 之全家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 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 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 咖啡,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頁至第1 75頁;原審院七卷第319頁)。  ②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 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 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  ③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 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蘇英 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原審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④以上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郭育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 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35頁至 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所執前詞抗辯不知道蘇英源帶走 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節,然 以:  ①依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7時47分 許至翌日8時25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三民區往路竹區 、岡山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 置附近停留近2小時後,自22時41分許開始返程,最遲至23 時52分回到18時25分出發地點。  ②依被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44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8時11分許至翌日3 時50分許之移動軌跡,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基地台位置停 留近3小時後,在23時47分許前已自彌陀區返程,最遲於翌 日3時50分已回到其18時11分時之出發地點。  ③依被告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至翌日9時13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 台往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間移動,在永安區永 安路34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40分鐘,再到彌陀區8分鐘 ,又直到22時33分從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開始返程,途 經岡山區,最遲至翌日0時20分回到18時20分時之出發地點 。  ④以上揭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三人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開始之移 動軌跡均相同,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開始 往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並在永安 區停留最久達一、二小時,至約22時30分前後開始返回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⑤參以郭育榮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上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 勁於106年3月1日移動至高雄市永安區(約20時30分前後) 至返回出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約2 2時30分前後)期間有與郭育榮同處相同基地台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位置。  ⑥核以郭育榮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晚上差不多7 、8點左右,蘇英源打電話叫我回去載高柏鈞去坐車,載完 高柏鈞之後,蘇英源叫我回去,我回去也是在路邊,沒有進 去工寮,後來不知道是幾點有三個人來,他們怎麼過來的我 不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呂勁 以及孫孟涵。(問:他們三個人到工寮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他們跟蘇英源一直在那邊講話,他們有走來走去,我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蘇英源就叫我載他們去交流道開那 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從頭到尾蘇英源只交代我開車,我不知 道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⑦再參以蘇英源之通信紀錄顯示: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至22時 36分之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見 警一卷第116頁);及其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可見蘇英源於106年3 月1日18時至翌日0時37分許之位置並未反覆在不同地點移動 ,尚難認與被告林昭志所辯稱;蘇英源繞行許久始與林昭志 下車談話等詞相合。  ⑧此外,蘇英源既與被告孫詩涵等三人上開會面前,已多次與 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毋需再問被告 林昭志相同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亦無須為此單純問題 而在永安區逗留近2 小時之久。且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得知宋 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 ,業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林昭志所執前詞辯稱:蘇英源僅單 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 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 錢等內容等,其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 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 算獲利云云,均僅係空言否認,卷內並無事證與其所辯相符 ,況以被告林昭志於原審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 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6頁至第2 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相同,倘蘇英 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以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 必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 全無法說明蘇英源有何具體質問,自難認被告林昭志所辯可 採,益徵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⑨又⓵以前開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 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  ⓶且依前揭宋侃諭被釋放後之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對方要 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 :「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 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公桶資金團隊 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  ⓷核以:  A.被告孫詩涵係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之助理,衡情應僅聽 從雇主即被告李杰之指示,然依被告孫詩涵於原審具結證稱 :106年3月1日下午7時許,有到永安區的工寮外面,陪林昭 志跟呂勁一起去,我們陪林昭志去的。是蘇英源約林昭志去 那邊的。(問:蘇英源是直接打電話給林昭志,還是打給妳 ?)是打給我,說有事情要問林昭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72頁)。  B.被告呂勁、林昭志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據簡敬倫於本院更 審前具結證述:(問:公桶的意思是合夥人的錢,這個錢是 誰在保管、記帳?)據我所知,呂勁跟林昭志。呂勁是團隊 裡面記帳的及管錢的,案發之後,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呂勁, 問說公桶的錢真的賠光了嗎,接下來怎麼辦,呂勁說要聽李 杰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  C.簡言之,被告孫詩涵係被告李杰之助理;被告林昭志、呂勁 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然蘇英源依被告李杰 前揭供詞,既非提供資金委託李杰投資之人,亦非公桶資金 之合資人,竟能直接電話聯繫被告孫詩涵要找公桶資金合資 人兼保管、記帳之被告林昭志,被告孫詩涵不僅聯繫被告林 昭志,還帶同公桶資金合資人兼記帳之被告呂勁,三人聯袂 去往蘇英源指定位置,待三人完事後又一同回到被告李杰住 處,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述係由被告呂勁或林昭志向其陳報此 事,然被告李杰就此全無驚訝或指責其為「外人」探查同為 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核以一般常情判斷 ,被告李杰顯已有指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配合蘇英 源要求而探查宋侃諭所提供其電腦下單紀錄。  ⑩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 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 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 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 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然簡 敬倫並未表述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已認定在前,而 且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如被告林昭志所 辯稱之蘇英源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 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足使一般人立於 相同處境均得聯想到私行拘禁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且依前 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 志與被告李杰均在被告李杰之住處,不僅未見被告林昭志就 此相詢與蘇英源相對熟識之被告李杰,被告林昭志更稱不記 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 虛妄辯詞。  ⑪被告林昭志另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 ,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 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 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然蘇英源應知被告孫 詩涵是被告李杰之助理,並非被告林昭志之助理,蘇英源若 要找被告林昭志以核實被告李杰所述,理應直接聯繫被告林 昭志,或要求被告李杰聯繫被告林昭志,若未經被告李杰應 允,難認能直接聯繫被告孫詩涵並要求被告林昭志出面,況 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 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 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 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 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 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蘇英源 本可直接電話聯繫被告林昭志,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被 告林昭志,益徵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往見蘇英源,均 係經被告李杰指示係合於一般常情之判斷。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 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 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 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 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 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 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 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 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 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 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 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 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 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第391頁至第392 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 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 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 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蘇英源就是 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 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⓶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蘇英 源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 被告李杰及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 雲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為公桶資金 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均知公桶資金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 ,亦知係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公桶資金獲利虧 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 查看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宋侃諭操作青 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 使宋侃諭償還公桶資金投資之獲利虧損,惟其三人所為客觀 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 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同時為被告李杰 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 元,此據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六卷第 143頁),其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動機。  ⓷至於被告呂勁雖為公桶資金合資人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 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 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 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 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 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 易紀錄並回報以使宋侃諭受私行拘禁犯罪之繼續,則被告孫 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三人 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給予被告李杰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罪行為繼續,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縱非繼續私行拘 禁犯罪所不可或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 罪並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及 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抗辯其非為幫助行為,與幫助犯之成立要 件有間,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另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 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然此僅有蘇英源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 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蘇英源此部 分證述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 昭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李杰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 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旨)。又刑 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 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 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68號)經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包含其中對簡敬倫之擄人 勒贖未遂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 論罪欄漏列未遂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李杰係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是移送併辦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均涉 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 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 禁之罪名,並賦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李杰、李星範雖直接與蘇英源就上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間接透過蘇英源與其手下 (即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李杰、李星範就私行拘禁 宋侃諭之犯行,應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杰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則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 共同正犯。  ⒌⑴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 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   ⑵本案犯罪行為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 內並毆打、強迫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迫使宋侃諭 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另蘇英源強 迫宋侃諭觸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 丙槍)並予恫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蘇英源有罪,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被告李杰、李星範本案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目的均為使宋侃 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故 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宋侃 諭自由之同一犯意,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蘇英源 及其手下以強暴之方式欲將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 ,導致簡敬倫受傷,該行為亦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 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之同一目的,故該等行為 亦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 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 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 罪。  ⒍被告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蘇英源、郭育榮、程 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 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 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 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態 度,並主張乃顧及認識多年之被告李杰可能因此遭法院判刑 始未供出實情之其動機確有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 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 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 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 回宋侃諭等行為,縱被告李星範自本院更審前即為有罪之表 示並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 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 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 頁),綜合審酌本案事證,仍認無判處被告李星範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因而論以:  ⒈被告李杰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私行均 禁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之罪證明確 。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 ,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蘇英源召集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 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 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如前所述,此為蘇英源有罪判 決確定部分)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宋侃諭受傷, 又以強暴方式強拉簡敬倫,因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 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宋侃諭拘禁之時間 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宋侃諭造成之身 心傷害甚鉅,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孫詩涵、林昭 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 等與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宋侃諭為私 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 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 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 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 行。再參酌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院七卷第337頁),分別對被告李杰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對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APPLE 廠 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又被告李杰所提出其平日樂善好施又積極參與公益捐款 等事跡證據,核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李杰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已達足以減輕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 是認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另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 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李星範業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又於本院更審前與 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 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 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獲宋侃諭宥恕並請求法院給 予輕判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又與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但為本案 告訴人之簡敬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 被告李星範有利量刑因子,基於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態度 已顯出其犯罪後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損害,有節省訴訟勞費及 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 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 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 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 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並非本案犯罪 計畫核心角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前 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宋侃諭宥恕及與簡 敬倫成立調解,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 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前述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 度及獲宋侃諭宥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星 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 星範緩刑4年,並參考更審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 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李星範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說明。  ⒍至於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 ,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然審酌:  ⑴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⑵是依被告李星範上開供述可知,其取得200萬元之來源並非來 自收受贖金之蘇英源,復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 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 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如果我不還的話 ,他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或是他要幫我介紹地下錢莊,我當 下跟李杰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頂 多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 借50萬元,共借給我100萬元,當時他也說好,他說這100萬 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 。李杰叫我寫兩張50萬元的借據,但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我 什麼時候還都沒有關係。所以都還沒有還給李杰100萬元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堪認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 後取得之200萬元,係其之前假意出借但確有實際支出之金 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與本案私行拘 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又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之性質,是無以對被告李星範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蘇英源已將106年3月2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 得之贖金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固非無見, 然如前述,以蘇英源前揭供述證詞,就贖金籌措情形與簡敬 倫證述尚有不同,就該300萬元之流向,除經被告李杰否認 收受外,亦未獲在場人即被告孫詩涵具結證述為真,是卷內 僅有蘇英源前揭具結證述有交付贖金其中之300萬元給李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 交付之300萬元。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告李杰已自蘇英源取 得300萬元,扣除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及被告李杰 出借之贖金100萬元),認定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李杰與其他公桶資金合資人於宋侃諭獲釋後仍討論要 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見原審院一卷第89 頁),此依:  ⑴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獲救之後,對方還有要求 你拿出更多錢來嗎?)我獲釋的當天,李星範在車上點了46 0萬元給邱安齊,邱安齊說太少了,李星範又從口袋拿出4萬 元,要離開的時候,邱安齊又說他們老大打電話來要李星範 接,對方說要的是2000萬元,只有464萬元太少了,李星範 說剩下的錢分五期,每個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萬元來處 理,後來這些歹徒都沒有再跟我有任何聯繫,剩下的1500多 萬元,是李星範逼我們把錢拿出來給歹徒,不然我們會有人 身安全的問題,我才去討論是不是大家可以一起籌這些錢; 當我被釋放回來,我很感謝李杰與李星範的幫忙,整個團隊 包括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說範哥這麼幫我們,我們一定要 把錢還給範哥,要照範哥的意思來做,範哥跟我們說我們不 把剩下的1500萬元湊齊,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鍾文 榮與簡敬倫有在做生意,應該不會希望有人來找麻煩,當時 李星範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與簡敬倫要逼我們把錢湊齊,至於 鍾文榮、呂勁、許登嵃一下子就把錢湊齊,我跟簡敬倫沒有 錢,所以湊得很辛苦,最後受不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 院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星範或宋侃諭有無提到如 果你們沒有再給錢,對方會對你們如何?)李星範說不給錢 的話,對方會繼續找我們。(問:後來有無湊到錢再給對方 ?)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以上堪認,宋侃諭或簡敬倫並未再支付後續金額,檢察官就 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之事實,自無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至於下列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李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㈡被告李 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 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⑴蘇英源、郭育榮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蘇英源犯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⑶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 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㈡其中,⑴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 、黃建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 駁回上訴,除蘇英源、郭育榮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再 上訴,以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⑵蘇英源、郭育榮不服本院 更審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孫思涵、林昭志部分,業經本院 更審前判決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移送併辦被 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 本院審理,惟其中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 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重上更一-1-2024112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包含緩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暴行犯上」罪 ,係考量軍隊之階級和倫理制度涉及軍事上領導統御之特殊 性,為保障軍隊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免遭破壞和瓦解而 訂定,以彰顯維護部隊長尊嚴及領導統御之重要軍事法益。 又軍隊乃特別強調紀律與倫理之小社會,目的係使軍隊指揮 有節,運作有序,行動迅速,確實達成任務,一旦講究階級 和倫理之軍隊,其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遭到破壞和瓦解 ,將難以期待軍隊會服從號令、英勇赴戰、拚死保衛國家。 再軍中倫理之特色在於不論是否存在指揮隸屬關係,大凡高 階對於低階之錯誤行為均有責任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維護部 隊之紀律性和嚴整性。惟若部屬遭遇長官不當言行對待(如 辱罵、毆打或體罰等不當行為)引起暴行犯上之行為時,基 於公平原則,始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認定被告楊宇宏階級係中士,僅因不滿大隊長張耀聰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 面報告等事由,即以右手舉起鐵鎚朝張耀聰臉部揮打1下後 ,見張耀聰呈現頭部後仰且往前撲倒,復以左手抓住張耀聰 頭髮,再持鐵鎚揮打張耀聰後腦勺3下,直至在場之同單位 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其2人分開方才停手等情,然原判決未 說明大隊長張耀聰有何不當管教言行,亦未說明被告右手持 鐵鎚揮打直屬長官張耀聰頭部共4次及左手抓張耀聰頭髮等 行為,是直至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被告分開方才罷手等情事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理 由,僅以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作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 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而未考慮被告案發時之犯 罪情節根本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原 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情狀可憫恕者」 減輕其刑,必須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擔任招募薦責人員及教育班長,表現 良好,有被告個人獎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算是很棒的幹部,做事態度 很不錯,我是管理很嚴格,他是我認為找不到缺點的人,我 與他私下相處還不錯,若有事情他也會跟我反應,我對他沒 有什麼可挑剔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 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 第57頁),然核之前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罪是否「其情狀可 憫恕者」,並無關聯,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 即對身為部隊長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實未見被告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 減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判處有 期徒刑8月,法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 摘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 ,則非無據,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認 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及負擔尚有調整之必要(亦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前所述之原因,即持鐵鎚揮打其長官即被 害人成傷,且直到少尉輔導長廖仕傑阻止始停手,以此強烈 手段對長官施強暴,不僅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 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 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已表示不 追究被告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此犯 行,犯後並已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其犯罪動機與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且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而甚不該,惟審以被告係一時 衝動始為此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 素行尚無不佳;再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稱良 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有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怙惡不悛、不遵法紀之人, 且已確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由被告本案所犯,可見其法 治觀念尚有加強之必要,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 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軍上訴-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聖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 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5人( 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高聖敏(下稱被告)犯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稱與「許翊軒」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卷第79至87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用以證明其亦係 受「許翊軒」或「劉家康」之詐騙。惟觀之該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與該群組內之「劉家康」通聯時,係在民國111年7月 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 ,及同年8月13日、26日,「劉家康」則於同年9月5日離開 該聊天室,該時間點明顯係在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騙後報警製作筆錄之時點之後 (按被害人許釋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被 害人王柱勝、陳逸軒、羅婉吟、李雪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則為同月27日),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依序見警一 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 21頁,併警二卷第1至4頁),則該等對話是否確實與本案有 關,尚非無疑。況且,如被告確係受「許翊軒」或「劉家康 」之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或其子周○軒(確實姓名詳卷)之 帳戶,而對「許翊軒」或「劉家康」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 行為毫無預見,則其於見「劉家康」於111年9月5日逕自離 開前揭聊天室而無法聯繫時,何以從無報警追究之意,遲至 111年9月14日始被動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9頁),此誠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  ㈡被告又辯稱:為解除名下遭通報之所有金融帳戶,因而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其子周○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陸續匯入「許翊軒」指定之帳戶 ,共計15萬8000元。如被告有心協助詐騙他人,豈有可能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周○軒之存款無故匯予他人等語;並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卷 第73至77頁)。惟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固可見上揭帳戶確 有轉出金錢之紀錄,然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許翊軒」或「劉 家康」所轉出,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酌以依前開被告 與「劉家康」之LINE對話內容,亦從未見被告曾向「許翊軒 」或「劉家康」反應此事,是尚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⑴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 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亦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 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 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 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8、2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6個 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釋晨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李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高聖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 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許翊軒」說要幫伊做金流,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 遂於111年6月24日在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交「許翊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 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語。辯護人 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B帳戶曾於110年間有保險金匯付紀錄 ,於111年5月底,亦有租金補貼匯入編號3之C帳戶,足見均 為被告賴以為生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 應無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將用以協助詐欺犯 罪之情況下,仍予提供,且被告配偶目前在監執行,3名子 女均有身心症狀須回診治療,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應 無法以一般人之條件衡量被告接收前開集團之貸款訊息時, 能對前開集團話術有所知悉或查證,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其子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釋晨等人依指示交付 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釋晨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 至42、61至67、115至121頁,併警二卷第1至11頁),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D帳戶開戶資料、E帳戶Combo卡磁條密碼補發 、E、F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一卷第61至75頁,警二卷 第151至159、163至165、169至171頁,金訴卷第39、51至57 、11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164至165 、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陳逸瑄除該編號⑴至⑵、⑸至⑺、⑼至⑿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又交付編號⑶至⑷、⑻之款項 而受財產上損害,編號5之被害人李雪鈴除該編號⑴至⑶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復受有編號⑷至⑺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逸瑄、李雪鈴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 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憑證及交易明細為憑,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附表二編號 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 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6月24 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許翊軒」,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據及與「許翊軒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實難盡信。又觀E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仍有與周○軒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一卡通帳戶 交易紀錄,且E、F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尚有使用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交易(警二卷第187至189頁),而卷內事證既無從積 極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 收取對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 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 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3歲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255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 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第41至47頁),則其 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以被告自 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沒剩多少在卷(金訴卷第 253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入及不明款項存 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0元、72元、15元、154元 、57元、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 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向「許翊軒」申辦貸款之歷程,自始未曾提出 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料供本院調 查,已難採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 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自承其不知「許翊 軒」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亦未查證在 卷(金訴卷第165至166、252頁),且針對貸款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供稱:伊要借款400,000元,分60期,1期繳4,000多元 (審金訴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對方向伊說 貸款600,000元,伊只要貸400,000元,伊忘記對方說60期或 48期攤還,1期好像5,000多元,當時尚未確定可否借到錢, 相關利息亦未具體約定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2頁),不僅 所述各期攤還金額顯然遠低於需清償之本金而難遽信,且依 其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適度查證究明「許翊軒」之姓名、 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實原因,復 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複數之本 案帳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縱因申貸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其既供稱:本件案發前,曾由伊以兒子名義用車 子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本件伊 想說只寄出提款卡,應無前案任意交付帳戶遭判刑之風險, 對方後來向伊要密碼做交易紀錄,伊才給密碼,因為經濟壓 力大,貸款可以減輕生活壓力等語(金訴卷第250至254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 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實可區辨「 許翊軒」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加以被告前 案同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既已餘額無幾,要不因B 、C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保險理賠款或租金補貼而生影響; 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周宇軒 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核屬被告所為是否另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問題,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㈦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 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 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財產上 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 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 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財產 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 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未工作,在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月 收入仰賴兒子之身障津貼及薪水,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高血 壓,需扶養婆婆(偵卷第69頁,併警一卷第111頁,金訴卷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1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提供周○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軒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周○軒帳戶資料)所涉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其因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6日起遭警示後,才 提供周○軒帳戶予LINE暱稱「劉家康」,並依指示轉出該帳 戶內款項,且其於111年7月6日提領周○軒帳戶內之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款時,周○軒 帳戶資料仍由其持有,尚未提供予他人在卷(金訴卷第228 至229頁),復有周○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台灣人壽公司113年2 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併警一卷 第25頁,金訴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 、周○軒帳戶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 案之被害人為黎淑君、林國鈞,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 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高聖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高聖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3 高聖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高聖敏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釋晨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釋晨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許釋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F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轉帳31,019元 ⑵111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轉帳3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111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2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2 王柱勝 (起訴書誤載為王柱聖)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起,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柱勝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王柱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帳戶。 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頁) 3 陳逸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逸瑄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陳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B、C、D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⑷111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帳1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2時49分許轉帳49,998元至B帳戶 ⑹111年6月26日22時51分許轉帳49,990元至B帳戶 ⑺111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轉帳49,991元至B帳戶 ⑻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10,985元至C帳戶(起訴書漏載) ⑼111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轉帳49,996元至C帳戶 ⑽111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轉帳49,997元至C帳戶 ⑾111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轉帳44,002元至D帳戶 ⑿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49,99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D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9至78、82至84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⑷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⑸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8至82頁) 4 羅婉吟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婉吟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羅婉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E帳戶。 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15,05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頁) ⑵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二卷第131頁) 5 李雪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鈴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李雪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⑴至⑷時間轉帳至E、F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再經前開集團成員各於右列⑸至⑺時間,以元大銀行金融卡轉帳至C、E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F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轉帳30,000元至F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E帳戶 ⑷111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轉帳25,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⑹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24,236元至C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7至53頁) ⑵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⑶E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22頁) ⑷F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19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748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089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34600號(併警一卷) 4.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6752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20號(併他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262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金訴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1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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