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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志恭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6樓 房屋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卻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使樓 地板下方有多處空心,產生學理上所謂「音箱效應」,造成 下方居住之原告因共鳴、共振音箱效應而使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故自被告於民國109年完成6樓房屋之裝潢時起 ,伊即會明顯聽到從6樓房屋傳來之聲響,而被告於110年3 月將6樓房屋出租後,晚間時段更經常傳出夫妻吵架、重物 撞擊地板、掉落不明物品至地面、腳步、使用吸塵器等噪音 ,其音量、頻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亦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 告,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睡眠品質。 原告已多次勸請被告改善仍未果,原告並因此長期噪音影響 ,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 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排除現有之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 間7時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 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多個錄音檔案為證,然兩造房屋乃屬 集合式住宅,居住戶數眾多,本難以確認噪音位置及發生原 因,又原告係自行以分貝儀進行測量,但其測量條件、方式 均屬不明,難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告所提出之分貝數據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前揭錄音即斷定聲響皆係由6 樓房屋發出,另依據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國家考試 教材內容,架高木地板的工法工序中,無須鋪設靜音泡棉, 被告所作之工程,符合國家要求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5樓房屋、6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同屬集合式14 層住宅房屋,該房屋一層空間共有三間住戶等情,有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 ,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 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 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 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 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 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及 被告就6樓房屋之裝潢施工方式,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 於傳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見苗栗地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 碟內「近鄰噪音」資料夾)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 第301-302、309-310頁勘驗筆錄):   編號1,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2,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3、5、6、7、9、18、23、24、25、26、27,沒有如原       告所述有錄得講話聲音。   編號4,有三聲物品拖拉聲。   編號8,拍攝者手機貼近天花板錄音,於51秒至57秒有錄得       人講話之聲音。   編號10,並未錄得講話聲音,只有最後25、34秒時有兩聲蹦       繃聲。   編號11,第6秒時有一聲地板撞擊聲。   編號12,第13秒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13,分貝數雖於譯文標示之秒數有顯示所示之分貝,但       沒有聽到聲音的來源及性質,只有於28秒開始時有 吸塵器運作的聲音(110年6月20日15時25分)。   編號14,於第3秒時有蹦一聲,分貝數顯示52.5(110年6月2        0日15時39分)。   編號15,第10秒開始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聲音分貝數,顯       示介於40至50分貝之間(110年6月20日15時41分)   編號16,第4秒時有咚一聲,分貝數顯示65.9(110年6月24       日23時50分)。   編號17,第30秒時有咚一聲,但無分貝器顯示聲音。   編號19,第6秒時有、聽見咚一聲。   編號20,第4、9秒有聽見兩聲物品撞擊地板的聲音。   編號21,第14秒有聽見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22、23,沒有聽見聲音。   編號24-27,依照原告提出之譯文,有人說話之聲音。   編號28,於畫面時間5 秒處有一聲移動東西的地板聲音。   編號29,於18秒處有吸塵器聲音,至28秒為止,測得分貝於       44-45之間(110年6月25日14時12分)。   編號30,有聽見不明聲響,分貝介於44-55之間(110年6月2       5日14時13分)。   編號31,24秒時聽見一聲雜音,其餘沒有聽到聲響,整段分       貝數介於40-42之間(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   編號32,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3,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6之間(110年        6月26日11時13分)。   編號34,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5,於畫面時間15秒處有一聲雜音,分貝數顯示47.7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編號36,有錄得電器運作聲音,於26秒處最大分貝為48.3       (110年7月13日21時49分)。   編號37,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7之間(110年       7月25日19時57分)。   編號38、39,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40,畫面一開始沒錄得聲音,但分貝數顯示45.7,於10       秒處錄得人聲,最高分貝數為48(110年8月5日6時 29分)。   編號41,於畫面時間7 秒處錄得3 聲地板撞擊聲,最高分貝       數顯示62(110年8月5日6時32分)。   編號42,3秒處有聽到繃一聲,其餘沒有錄得任何聲響。   編號43,有錄得不明聲響,最高分貝數為45(110年8月30日       日18時25分)。   編號44,畫面顯示分貝器測得數值於55-42 之間,但聽不出       有任何聲音來源(110年8月31日19時2分)。   編號45,畫面時間12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工具撞擊聲。   編號46,畫面時間4 秒處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46,畫面時       間21秒處,錄得一次不明聲響,分貝數為49.5(11 0年8月31日21時13分)。   編號47,有錄得數聲不明聲響。   編號48、49、50,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51,於畫面12秒處至18秒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2,畫面時間9秒處,錄得不明聲音。   編號53,畫面時間11秒時,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4,於畫面時間13至19秒,在廁所處有錄得不明講話聲       音。   編號55,於畫面時間4秒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人聲。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部分檔案未錄得聲音或未錄得 原告所述之聲響(編號3-7、9、18、22-27、32、34、38-39 、48-50),即難作為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證明;部分檔案雖 錄得聲音,然無分貝計佐證所錄得聲音之大小(編號1-2、4 、8、10-12、17、19-21、24-28、45、47、51-55),無從 證明此等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至 部分檔案有錄得聲音及分倍數部分(編號13-16、29-31、33 、35、37、40-44、46),本院審酌兩造所有5樓房屋、6樓 房屋同屬一14層建物之集合式住宅,每層有三間住戶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為正上方被告所有6樓房屋 所發出,或與5樓房屋、6樓房屋相鄰之其他住戶所製造之聲 音,並不明確,縱令此等確為被告之6樓房屋所生,然原告 於採證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 10日(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 0 年6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 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 之短暫聲響未符合規定(即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 10B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本院審酌此等部分聲響 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 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得 10次)等情形,本件認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長時間、間斷或持續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噪音之情形,首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6樓房屋採取「採用架高木地板,卻 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之裝潢方式,致所製造之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等語,並聲請就此一爭點送請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經該 會於112年10月3日以住保鑑字第112011564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報告結果略以:「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 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 Hz至20kHz全頻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 步走動、椅子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 屋架高地板正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 果:本會於6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 房間處,模擬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 屋之模擬噪音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 (Leq)及最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 高地板工程,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 式架高樓板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 加強、擴大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顯示被告就6樓房屋所為樓地板加高 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反 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雖原告聲請將「低頻噪音」納入鑑 定參數,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於112年12月14日以住保 鑑字第112011794號函覆本院:本會於6樓房屋以滾玻璃珠模 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3處(即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得 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踏步模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1處 (即左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椅子拖動模擬 噪音源,5樓房屋2處(即左房間、右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 出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似誤解本院係欲 就「6樓房屋樓板架高工程是否會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一事補充鑑定,而單純就「6樓房屋所為低頻 模擬噪音於5樓房屋量測結果」為鑑定,後經本院請鑑定機 關釐清後,該機關嗣於113年5月24日以住保鑑字第11301150 6號函覆本院:經比對補充鑑定書所測得之數值,6樓房屋施 作樓地板加高工程,亦未有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 傳遞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顯見被告就6樓房 屋樓地板之裝潢施工方式,並未有造成噪音(含全頻及低頻 )音量、傳遞程度加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依照原鑑定報告記載,6樓房屋施作樓地板加高處相對應 之位置為5樓房屋之客廳區,原告認尚包含5樓房屋之左房間 、右房間,與鑑定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原告據此比對數值 之結果,進而認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之噪音,其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亦未造成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難認原告之住居安寧有遭被告之 不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 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以聲明所示之方式排除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9

TYDV-111-訴-179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朝輝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邱 家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於公共場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迄偵查中始坦承不爭,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 人,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有多次毒品、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 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葉朝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見邱家穎所有之紙袋1個(內含吸塵器1臺 、車用手電筒1支、藍芽音響1臺、剪刀1支價值共新臺幣3,0 89元),放置於該處地面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邱家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家穎等情,有調查筆 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 訴追,此有本署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23-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金額雖不高,但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 徵其素行不佳,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1 藍芽耳機/壹副 2 車用充電器/貳個 3 機車用機油/壹瓶 4 車用吸塵器/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刻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晚間1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商店,以徒手開啟店內、由邢朝淵所管領之選物 販賣機玻璃門,竊取機臺內藍芽耳機1個、車用充電器2個、 機車用機油1個、車用吸塵器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 000元)得逞,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離去。嗣經邢朝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朝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邢朝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706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3

TPDM-113-審簡-155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 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 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返還告訴人楊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 處隔間內的電動起子1 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楊世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總共遭竊鐳射水平儀、曲線鋸與工具箱各1 個、切割器與修邊機各1台、鐵鎚、吸塵器與熱風槍各1支、 電動起子2個、充電器3個、電池5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6-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3120號、第3204號、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嘉文 、蘇淑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 76、179至1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被告蘇淑味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淑味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 可見被告蘇淑味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 至50、59至95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等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各為高職肄業、高中 肄業,被告2人均在六輕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是工作上的同 事,被告謝嘉文未婚無子,被告蘇淑味離婚育有成年及即將 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陳炳 信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180至1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謝嘉文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謝嘉文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 ,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謝嘉文丟棄處分,此經被告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謝嘉文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 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嘉文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 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偵3204卷第8頁),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謝嘉文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泉遭竊盜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748卷第57頁、第73頁) ⒉現場照片(偵2748卷第59至61頁) ㈡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卷第71頁《同偵3 120卷第41頁、偵3204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0卷第2 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價額 主文 1 謝嘉文 蘇淑味 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嘉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現金2,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現金1,1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現金5,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第3120號 第3204號 第548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淑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復與謝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 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離去, 嗣為林佑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謝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2 年10月2日19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 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 1個。(二)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 000號受天宮,竊取受天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三)另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德龍宮主委張俊 宏置於香油箱之現金1100元得手。(四)另於113年2月17日11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進興宮理事 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為林佑泉、李澤 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林佑泉、張俊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淑味、謝嘉文之供述: 均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 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林佑泉、張俊宏及被害人李澤栖、陳炳信之指訴:其 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等管領之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 理。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蘇淑味、謝嘉文2人共乘上述機車,齊至告訴人林佑泉 擺放夾物機台上址後,被告蘇淑味進入店內竊取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1個,被告謝嘉文進入店內竊取該處吸塵器1個。 2.被告謝嘉文於上述時地,進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夾物機店及 宮廟,竊取上述電動按摩枕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罪數 1 蘇淑味 謝嘉文 一 一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共同竊盜 被告蘇淑味之編號1犯行共一罪。 被告謝嘉文之編號1、2犯行共五罪,請分論併罰。 2 謝嘉文 二(一) (二) (三)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被告蘇淑味曾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張俊宏雖認為被告謝嘉文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上述德龍宮白日並無門禁,堪認允 由公眾進出,爰難認為被告謝嘉文尚構成此部分罪嫌,惟若 審理審酌認為被告謝嘉文構成該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17

ULDM-113-易-655-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內含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 貳臺、軍刀鋸壹個、魔切機壹個、離電池肆個、電動吸塵器壹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 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1時1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廖宣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巷 00號前,持自製鑰匙開啟陶佳明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 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 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陶佳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4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萬榮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間某時,騎乘自行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空調公司作業員王朝賢所管領持用吸塵器(廠牌TOSHIBA)1 台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吸塵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 朝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萬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 張、遭竊吸塵器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3 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 偵查卷第5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575-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曾言翎 被 告 王立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住戶,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號27號3樓,兩造為上下 層樓之住戶關係。被告前因不滿原告反應被告住家嗓音問題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其4樓住家大門外側張貼公告, 內容略為「致27號3樓住戶的公告2022.03.16公告人:27號4 棲住戶。您常來反映「是不是有東西掉落地面」或「是不是 在打掃、整理東西」,讓我深感困擾,因為無論有沒有這些 狀況,這類聲響都不是多數人認定的「噪音」,我也不須因 為這些情況向您報告。事實上,有人生活的地方本來就會面 基本的聲響,在合理範圍內都不算噪音,這正是為什麼法律 對「噪音」有明確的定義,並非由個人隨意認定。最近幾個 月,您曾在『晚上8點半」前來詢問「剛剛是不是有東西掉到 地上」,但我那時只是在吃飯。您也曾在下午4點及下午2點 來敲門反映我的地板有聲響,但我只用吸塵器打掃不到5分 鐘而已。我不會在三更半夜大掃除,也不會故意拿吸塵器狂 砸地板,使用的時間也都很短,但現在您連大白天用吸塵器 打掃幾分鐘,都要抗議,已經到了不可理喻的地步。我每次 都試著提醒您,別人的生活不是繞著您轉,也許是您要調整 自己的認知和心態。但經過這幾次的徒勞,我已經完全放棄 與您溝通了。如果您真的認為我在「 製造噪音」、「干擾 他人生活」,以下列出各種第三方公正管道,請您直接請他 們來仲裁。比起大力敲我的門問東問西或半夜跑到4樓眾住 戶門前站崗偷聽,這樣對彼此都比較舒適   、有效率...」(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內容指稱原告 有至被告住處「偷聽」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竟張貼系爭公告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自家住處門上張貼系爭公告是為了與原告理 性溝通、保障自身權益,且其內容用字理性、語氣禮貌,毫 無侮辱、誹謗或攻擊之嫌。且根據伊提出之蒐證影片及原告 留下的藍色公告,足以證實原告確實曾在被告及同樓層其他 住戶的門前守候、徘徊及聽取室內聲響,此舉已對被告造成 心理壓力,並且讓被告感到隱私權遭受侵害。因此伊才會在 自家住處門上張貼系爭公告,且原告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 事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632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並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在被告住家大門外側張貼 系爭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1月起,因認經常聽聞天花板之碰撞 、掉落、摩擦等聲響,而至而4樓公共區域探查,發現音源 係來自被告住家,經拜訪被告後,日後仍有多次聲響,再次 至4樓公共區域探查,發現音源係來自被告住家,遂在被告 住家前敲門求證約3次。足認原告確有因認遭被告住家聲響 干擾、而有多次至4樓公共區域尋找音源及欲與被告溝通之 行為。再原告確有張貼內容為:請凌晨活動住戶手腳動作輕 柔,三更半夜我要找音源,我很恐懼,拜託等語,並記載「 1/29 1 22/AM留」等語之字條,於4樓公共樓梯間,顯見系 爭公告內容提及「半夜跑到4樓眾住戶門前站崗偷聽」並非 虛構事實,雖原告認「偷」聽乙詞,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然該等用語應僅為形容原告夜半私下尋找音源之舉動,   且核系爭公告張貼處及前後文意,應是指3樓住戶於門外在 被告未知之情形下靠近門豎耳追音之行為,被告為維持居家 安寧而對該等行為適當阻撓,且核系爭公告內容用字遣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亦均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 系爭公告係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小-669-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轉帳至其他指定 金融帳戶」補充為「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 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 間」欄、「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之記載補充如本 件附表編號1 至5 「遭詐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㈢、理由補充: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被告並未親自參 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犯行,僅提供帳戶,應非屬從事構成要 件之行為,應祇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徵小幫手助手 」之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係分 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 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未自白、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關於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而均無各該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 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本案係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所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徵小幫手助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顯然未能供出「徵 小幫手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提領現金或轉帳,致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 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 現金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治安;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至本案宣判日前 僅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當庭給付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9至94頁);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5 萬多元、有 未成年子女1 人(由前妻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戊○○之代理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已自動繳 回告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1 萬 5,400 元扣案(如下所述),而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400 元 元(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即告 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內含被 告個人依約可領得之1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詐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3 年1 月14日連結網際網路至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幼兒安全圍欄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帳號「Yi-ting-Zeng」 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安全圍欄。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 日21時3 分許轉帳匯款1,8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113 年1 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冰箱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暱稱「Sirong Chen」之人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冰箱,並應先給付1,000元。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帳匯款1,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大同電鍋之貼文廣告,即與「張庭軒」聯絡,商定以1,500 元購買該電鍋。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轉帳匯款1,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吸塵器之貼文廣告,即與暱稱「金橘子」聯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商定以6,500 元購買該吸塵器。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匯款6,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2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與暱稱「Any Li」聯絡購買電鍋與吹風機,先後商定以1,600 元購買電鍋、以3,000 元購買吹風機。己○○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匯款1,6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其餘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申登人辛○ ○)之帳號,提供予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金融帳戶,「徵小幫手助 手」復指示辛○○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未曾查證金錢來源,且不論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均會依照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去購買乙太幣,是被告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待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熊夭壽」、「鍾浩庭」、「楊黃宗」、「錢惠婷」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人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購買乙太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 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 1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1時03分許 1,8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08分許 1,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6,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0時43分許 1,6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3,000元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18-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惠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邱素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邱素惠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 其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再度犯罪而回 歸正常生活。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2號   被   告 邱素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 批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吸塵器1臺(價值 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將包裝拆除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 店店長尤世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素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07

TYDM-113-壢簡-20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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