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營期間、
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第111-113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本案獲利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
00元業據扣案附表編號4,其餘現金65,400元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麻將1副 2 監視器鏡頭4支 3 監視器螢幕1臺 4 現金新臺幣600元 5 職場日報表(附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
招攬賭客,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由甲○○提供麻將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
流做莊,如果有賭客自摸(通過自己摸到的牌而贏牌),則
甲○○可以抽頭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最多抽頭4次(60
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
獲利約6萬6,000元。嗣於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登萍、
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
視器螢幕1台、賭場日報表1張(已附卷)、抽頭金600元及
賭客賭資共1萬1,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登萍、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賭場日報表1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
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為警查
獲為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經營約44至55場次,
每次獲利約1,000至1,500元,總獲利約6萬6,000元(含查獲
當日抽頭金6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
客之賭金1萬1,85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16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