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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馮明街口」更正 為「逢明街口」、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 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7ng/mL), 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   被   告 曾韋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某KTV包廂內(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徒經臺中市西 屯區逢甲路與馮明街口交岔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曾韋捷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曾韋捷復 自行自上開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取出毒品吸食器K盤1個供 警查扣,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F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28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097ng/mL)、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78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32-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營期間、 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第111-113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本案獲利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 00元業據扣案附表編號4,其餘現金65,400元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麻將1副 2 監視器鏡頭4支 3 監視器螢幕1臺 4 現金新臺幣600元 5 職場日報表(附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 招攬賭客,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由甲○○提供麻將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 流做莊,如果有賭客自摸(通過自己摸到的牌而贏牌),則 甲○○可以抽頭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最多抽頭4次(60 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 獲利約6萬6,000元。嗣於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登萍、 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 視器螢幕1台、賭場日報表1張(已附卷)、抽頭金600元及 賭客賭資共1萬1,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登萍、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賭場日報表1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 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為警查 獲為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經營約44至55場次, 每次獲利約1,000至1,500元,總獲利約6萬6,000元(含查獲 當日抽頭金6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 客之賭金1萬1,85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簡-162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卓錞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粉粹性骨折」應更正為「粉 碎性骨折」。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 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卓錞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 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曾荃豐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卓錞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錞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永和路118之50號處欲左轉駛入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時 ,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永和路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曾荃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亦行 至上址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曾荃豐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唇撕裂傷、左上臂、右前臂及右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卓錞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錞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荃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824-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哈密瓜錠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毒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郭能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哈密瓜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 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咖啡包掺水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毒品咖啡包共130包、愷他命5包(前開所扣得之毒品內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24.1342公克,所涉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 驗餘淨重1.5155公克)等物,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驗餘 淨重1.51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雜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照護 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並負擔租屋費用,經濟狀況極差(見本 院交易卷第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張淑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 理之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太平路 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太平北街口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且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姵蓉(所涉過失傷害 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址處,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姵蓉因 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張 淑蓮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黃姵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姵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 照片共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被告黃姵蓉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 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792-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謝孟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 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 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 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充電線2條,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1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價值TRANYCO Type C to Type C PD100W CC-2充電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36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謝孟諺察覺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孟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充電線,業經被害人謝孟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中簡-2384-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身心狀況(偵卷第83頁 ),以及業與告訴人吳鍺渠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700 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三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雞胸肉2包、食事對策膠囊1盒、紅牛飲料2 罐、伯朗咖啡1罐、桂格飲品1罐、原味熱狗1根、辣味熱狗2 根、滿福堡2個及歐姆蛋燴飯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 8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鍺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鍺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燒錄光碟1張及上開影像截圖畫面 共2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本案遭竊商品雖因均為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嗣後已支付等值之價金,此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531-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夜希告訴被告簡佩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簡佩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長春街口處欲左轉駛入長春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夜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 撞,林夜希因此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肘、額頭 、右腹壁擦挫傷及左腳、腰腹、右手處增生性疤痕併發炎後 色素沉著症等傷害。嗣簡佩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夜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夜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易-764-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9─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潘僑隆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與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頁 ),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後續未再給 付(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全部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 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7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被   告 廖子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榮德路往大連 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潘僑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由水湳路 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潘僑隆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僑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僑隆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5

TCDM-113-交簡-782-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 ,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 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 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 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 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 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 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 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 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 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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