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 上訴人 許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上訴人係就本院判命其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面積73.04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利益,應為上開鐵皮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價
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以上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
樓層數5樓為計算,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
萬384元(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3,690元×頂樓
平台占用面積73.04平方公尺÷5=93萬3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訴-423-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