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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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兩造原住桃園市,原告婚後為顧及工作並給予孩子 棲身之所,於長子出生前購買並遷至戶籍地址居住,惟被告 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家中經濟全靠原告1人支撐,被告甚 至四處行騙、借貸,導致不時有陌生人至原告工作處或住家 催討債務,母子生活備受騷擾,原告考量長子安全,迫於無 奈只得將稚齡長子寄託於桃園保姆處所,學齡階段始接回新 竹,導致原告錯過許多陪伴長子成長之重要階段,抱憾甚深 。茲原告擔憂債權人不當催債,人身安全有受害之虞,加上 被告承諾會改正劣行,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依舊故 我,又多次犯案入監服刑,使原告母子2人飽受他人異樣眼 光,備受羞辱。被告嗣後則離家不知所蹤,已逾30年未聯繫 ,又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出,至今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文書 寄送家中,令原告備感困擾,事已至此,兩造婚姻實無維持 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原告為了工作賺錢,小孩送去桃園 給保母帶都沒有跟伊連絡過,為什麼不能在新竹帶呢?伊付 了3年的保母錢和奶粉錢才去坐牢,負擔很重。伊要問原告 在公司裡做什麼?為什麼小孩生病都找不到人?有這種母親 嗎?家中沒人抽菸,伊卻發現臥室旁邊有菸蒂。小孩從小二 開始伊兩個禮拜看小孩,還有拿錢給小孩,運動會有其他小 孩要打他,也是伊花了錢排解。伊會放新臺幣(下同)5,00 0至1萬元在原告的枕頭下,原告沒有收到嗎?這樣伊沒有照 顧家庭嗎?有一次伊要帶小孩買腳踏車,原告不願意,一巴 掌就打小孩子,後來伊到原告的餐廳,丟了1萬元就走了。8 2、84年時,伊領了勞保退休金,裡面有4張5萬元的支票, 伊本來要給他們的,但一開門,小孩就要拿棒球棒打伊,伊 就看破了,從那時就沒有回家了。伊是因為原告把鑰匙換掉 ,伊才無法進入家庭,原告每次看到伊就罵伊垃圾,有太太 這樣對先生嗎?所以伊很不願意跟原告碰面,但伊去看小孩 ,又怕拿錢給小孩,怕小孩亂花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1名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君豪於本院證述:伊現與原告同住,兩 造最後一起同住在現在居住址的時間約77年。之後被告只 有短暫的回來,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短則數10日,長則幾 個月。最後一次回來是82年,住到幾月就不記得了,那時 候給了錢就走掉了。被告短暫回來是因為他有債務或入監 服刑完,或出海回來。那次給的是被告欠錢,媽媽貸款付 了欠款後就離開了,約326,000元,這筆錢沒有還。被告 最後一次回來住之前,沒有拿過錢回家,所有費用如房貸 、學費、水電費各種費用都是原告支付,都有存摺、收據 存證。因為伊都是跟在原告旁邊工作,生活中也沒有任何 被告付錢的部分,且被告經常在外欠款,都會有討債的人 或是莫名的人在原告公司外等候,要跟原告收錢,借款人 說原告這裡有錢,從小時候就是這樣。被告在82年跟原告 拿錢之後,後來就沒有回來跟原告要錢或借錢了,只有短 暫出現1、2次出現在伊學校來找伊,不會在原告面前出現 ,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不 好。被告在外會欠款,有賭債或欠錢,陌生人上門來,都 是伊母子在應對,兩造會吵架等語。衡之證人既為兩造所 生之子,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 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 言應堪採信。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 被告確實於81年間因玩期貨期、簽賭六合彩而損失80多萬 元,且多方借貸,導致原告母子遭債主恐嚇。原告主張因 被告嗜賭,而無端遭受波及,母子生活備受騷擾等情,應 屬可採。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嗜賭、舉債,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 突,且被告亦自承已長達30年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夫生活, 甚至迴避與原告接觸,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昔日嗜賭、舉債,兩造間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 日趨薄弱。而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 我行我素,無端離家長達30年,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 又兩造已多年未聯繫,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造 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 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 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 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 被告已失信任,表示不願再與之有所關連,被告亦當庭稱 同意離婚。在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 告再維持婚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 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 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3-婚-23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蘇鈺婷 相 對 人 宋○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112年 度護字第247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101號 、第206號、第265號延長安置等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其前 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17歲之少年,亟需妥善之 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 人父已死亡,其生母與姨婆曾表明無力扶養,其祖母則未 具備親職能力,目前相對人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且經聲請人盤點親屬資源,尚無適當之人可養 育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現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並穩 定就學。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 相對人母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現於本院審理中。 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 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4-護-1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陳○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自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2年度護字 第262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109號、第204 號、第286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福(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且有身心議題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 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監護人黃○婷沉溺毒癮,經 濟及身心狀態均非穩定,不足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之教養與 保護,又相對人安置處遇迄今,黃○婷親職功能每況愈下 ,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生活。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停止黃○婷之監護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日前業 已收到本院停止親權裁定,待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是為 確保相對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4-護-2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許○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7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 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 瑗親職功能不佳,對許○仲不當管教,且將相對人兄妹託 付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生父均未認領 其等,聲請人目前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供有意願之親屬 認養及諮詢服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 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兄 妹妥適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協助,為使相對人兄 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0

SCDV-114-護-1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丙○○」記載應更正 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2-親-62-20250110-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小筑 關 係 人 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小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就養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就養證明書。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兄長嚴志豪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鑑定結果嚴志豪 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卷核閱屬實,相 對人母親於9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03年年戶籍即遷出 至戶政事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 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因此,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3-監宣-54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同送達址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一項為非因 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就主文第二至六項為因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訟標的價額為 747萬4,689元(如附表一至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578 元,合計11萬7,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9.02×14,815×1/4=366,745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38.87×15,180×1/4=5,081,012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72.76×4,400×1/4=410,036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97×17,300×1/4=168,545 5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68.26×17,300×1/4=295,225 6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93.29×17,300×1/4=835,979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7.19×2,500×1/18×1/4=4,069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67×16,125×1/4=79,295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6×4,400×1/18×1/4=187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2×4,400×1/18×1/4=325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33×17,470×1/18×1/4=1,05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71.55×2,000×1/18×1/4=4,765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76×2,000×1/6×1/4=37,980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2.98×4,400×1/4=25,278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62×4,400×1/6×1/4=103,033 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111×2,000×1/18×1/4=58,639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 10,100×1/4=2,525

2025-01-10

SCDV-112-親-62-20250110-4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標 林榖鎮 林錕鋁 共同送達址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林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一項為非因 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就主文第二至六項為因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訟標的價額為 747萬4,689元(如附表一至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578 元,合計11萬7,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9.02×14,815×1/4=366,745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38.87×15,180×1/4=5,081,012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72.76×4,400×1/4=410,036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97×17,300×1/4=168,545 5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68.26×17,300×1/4=295,225 6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93.29×17,300×1/4=835,979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7.19×2,500×1/18×1/4=4,069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67×16,125×1/4=79,295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6×4,400×1/18×1/4=187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2×4,400×1/18×1/4=325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33×17,470×1/18×1/4=1,05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71.55×2,000×1/18×1/4=4,765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76×2,000×1/6×1/4=37,980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2.98×4,400×1/4=25,278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62×4,400×1/6×1/4=103,033 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111×2,000×1/18×1/4=58,639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 10,100×1/4=2,525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97-20250110-4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志豪 關 係 人 嚴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 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手足嚴小 筑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 診所鑑定結果嚴小筑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親 於8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10年2月間戶籍即遷出至戶政事 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適當親屬資 源可供協助,因此,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3-監宣-541-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視同上訴人 黃燕美 黃謝裕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衫杉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2萬7,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3萬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9

SCDV-112-家繼訴-53-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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