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
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
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
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
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
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
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
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
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
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
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
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
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
,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
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
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
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
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
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
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
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
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
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
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
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
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
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
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
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
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
、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
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
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
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
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
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
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
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
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
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
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
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
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
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
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
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
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
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
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
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
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
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
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
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