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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被 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 濱路口之路邊,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 、非制式子彈七顆後,而非法持有之事實不服。表示其實係 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 ,「李祥鑫」交付槍彈後於隔年年底過世,被告對本案刑度 完全無異議,本案也已執執行完畢,唯獨對犯罪時間點及構 成累犯部分表示不服,而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以糾正錯誤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且該條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 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 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 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佐以卷內包括10 8年2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108年2月1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0 :2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 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08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槍砲 案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182 2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1960號函等一切 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 於10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業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路邊, 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七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槍、彈等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就其上述主張,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表明再審之法 律上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然依其 「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狀」所載內容觀之,應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000年0月00日生日時,自不 知真實年籍之長輩或朋友「李祥鑫」處收受上開槍、彈,檢 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本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 卷第15頁反面、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8頁、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頁,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9 至12、87、127至128頁);惟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 行,105年12月28日出監,「李祥鑫」根本不可能於104年7 月24日被告生日時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始改口 稱係講錯了,應該是0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等語(見108年 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8至179、1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 更正持有時間為103年7月24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 196頁),此部分事實迭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 再變更。是以,再審聲請意旨空言被告係於102年7月24日由 「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顯係其主觀、片面之自作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即使屬實,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述說明,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41-202502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字拘束,亦即仍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 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 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來,多次具狀向本院 提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 「自白書」、「刑事陳報狀」、「刑事上訴狀」而未揭明提 起再審,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 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書狀皆係「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再審 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認定,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拍 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至27、43、45頁),主張:「跳跳」係曾睿圻 ,被告與「跳跳」曾睿圻是因為拍戲認識,曾睿圻曾多次向 被告借錢,最後借錢完就LINE不讀不回,嗣被告適逢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拾獲 拿去做為犯案工具,想借此機會要讓「跳跳」曾睿圻出來還 錢,而編出卡片交給「跳跳」的說詞,卻忘記曾睿圻全名, 後被告遭到酒瓶砸傷導致腦震盪,更在要提上訴時發生嚴重 車禍喪失3年的記憶,痊癒後翻找以前資料,恰巧找到了跳 跳的名字全名曾睿圻,請求傳喚「跳跳」曾睿圻以證明被告 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亦未使用,而係於一個月後 因搬家遺失,與詐騙集團無關,被告及「跳跳」曾睿圻,實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 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為了方便打遊戲及與「跳跳」聯 繫,有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跳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報酬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馮雪 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洪榮昌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卷 內包括告訴人惠錫蓉提出之108年8月2日委託代辦合約書、1 08年8月7日收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 片影本、洪榮昌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截圖、告訴人馮 雪華提出之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標清單骨灰罈選項得 標明細、洪榮昌、楊沐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點醫院(葬 儀公司)招標案塔位標的名冊物件清單、本票、109年2月3日 借據、楊沐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 單、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而給付價金300元之銷售明細 表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 告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悉 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並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 拍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而以前詞主張本案門號SIM卡係搬家遺失遭盜用,並非以2 00元之代價出售與「跳跳」曾睿圻云云。然姑不論「跳跳」 是否確係曾睿圻,僅憑LINE首頁擷圖及其拍戲經化妝後之相 片,缺乏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基本資料,尚難特定「曾睿圻 」其人。況被告既然認識「跳跳」曾睿圻,並曾多次借貸金 錢,顯然交情匪淺,如此有利之證人豈能於漫長之偵、審程 序中均未提及?且被告既稱不知「跳跳」之姓名等基本資料 與聯繫方式,卻妄稱要藉偵、審程序逼欠錢之「跳跳」現身 還錢?恐怕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跳跳」不假,這整段說詞 才是編的!又被告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 號SIM卡至今,已過去6年,即使能傳訊曾睿圻,顯已難令其 追憶如此久遠前有無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且詐騙集 團既已使用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詐欺告訴 人既遂,則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均不影響 被告成立本罪,從而本件亦無調查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其次,本案原審係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係於 112年1月18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附件之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依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外傷性中央脊髓症 候群,於112年8月16日至17日至該院急診,同年10月30日至 11月4日住院,10月31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與骨融合 手術治療,不論該等傷病係出自酒瓶砸傷或車禍,均發生於 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足見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係因要提出 上訴時遭逢頭部傷害導致喪失3年的記憶而忘卻「跳跳」全 名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不論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 觀上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54-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2年度偵字第4 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到院,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4日送至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 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2月19日(星期三)屆 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41、4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588-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 刑9年6月,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已送交最高法院,而前述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日屆滿,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四、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雖提出第三審上訴,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且本案既經原審 及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衡以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 ,自仍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復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 本案既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 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3985-20250224-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游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0時2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中,難以接受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被告絕對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嗎啡,查獲隔天至檢察官轉介 之桃園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在桃園地 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被 告願受更嚴格的檢驗,請求能重新檢驗,並將補具桃園療養 院及檢察署的檢驗報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13年8月1 3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18、19、105、106頁筆錄);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018)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至49、137頁 )。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 315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 標準300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且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其 中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等節,向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司法實 務認定標準,衡量被告自承施用的時間(113年8月12日晚間 7時許)與為警採集尿液的時間(11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0 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但仍經確認檢驗檢出主要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並超過規定閾值,切合於前揭實務標準,更可 見被告自白有據,嗣後否認施用之答辯不實;再縱被告所辯 於查獲隔天至桃園療養院採尿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及於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 應一情為真,惟因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得檢出嗎啡代謝物有其 時效限制,自難因此率認被告沒有此次自白之前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事隔半年後請求重新抽血、驗尿或 陳稱將補具相關檢驗報告云云,顯不具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 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被告雖曾稱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有意願接受檢察官轉介 至戒除毒癮單位,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 施用毒品期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1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自113年10月17 日起另案羈押中,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 公訴,現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 不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因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亦 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遠離毒 品,反而多次涉嫌販毒等行為,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 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堪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 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 品,檢察官據此因認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 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 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毒抗-509-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于子豪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已知錯,而且本 案是未遂犯,沒有造成實質上危險,即使交易成功,所賺利 潤也只數百元而已,希望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能再從輕量 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 告係未遂犯,及其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從事 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 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實屬非是,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係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 品之訊息,供上網之不特定大眾得以瀏覽而購買毒品,情節 非輕。而原審依法為2次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僅 略高於減刑後之最輕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之罪,依法2次減刑後,最低刑為2年6月), 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2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弈凱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弈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弈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1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也深切檢討自己身為警務人員竟洩漏個 資而犯本案,確實不該,一審時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辭去警 察工作,現擔任技術人員,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 要扶養。懇請庭上給自新機會,就原審所量之刑能再從輕, 並予緩刑宣告,被告會重新好好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所為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四罪(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 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 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登 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且透露予同案被告 彭宜銘、陳家康等人,侵害民眾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和告訴人徐煜鈞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林佳賢、夏靜芝於原審均表 明不願追究,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審酌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本案於 偵查中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後辭去警察工作,現擔任民營 公司技術員工作(詳本院卷第139頁在職證明書),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宣告應向國庫支付公益金30萬元,及依同條項 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240-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 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 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7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於114年1月2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及對於日後由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因還有另案, 等案子結束,再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 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 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即因未經受刑人請求而不能併合處罰,俾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35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 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 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 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 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 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 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 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 ,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 ,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 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 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 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 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 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 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 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 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 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 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 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 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 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 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 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 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 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 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 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 ,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 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 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 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 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 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 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 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 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 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 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 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 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 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 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 ,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 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 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 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 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 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 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 ,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 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 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 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 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 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 」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 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 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 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 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 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 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 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 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 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 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 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 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 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 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 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 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 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 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 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 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 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 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 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顧承家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的轉讓禁藥、持有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名,於偵查原審中均坦認 犯行,現在真的知道自己錯了,希望法院可以再判處更輕的 刑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因為生活上困境、壓力一 時迷失而犯,並非重大惡極,不可饒恕,是社會環境、經濟 壓力、交友不慎所影響的結果,而且被告獲利真的不多,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常後悔自己以前的行 為,現已入監服刑,希望法院再從輕量刑,被告會在監獄中 檢討,出獄一定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罪),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被告原 所提上訴理由有爭執此節,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不予 爭執,詳本院卷第149頁上訴理由㈡狀),及本件客觀上難認 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大麻、MDMA、MMA均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轉 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轉讓毒品次數1 次,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販賣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5年4月(3罪),所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又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並非第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人數亦非單一,所生之危害顯 然非輕,且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之犯行,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其如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本 院亦衡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而反覆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對象且為不同人,情節 非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 情。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刑餘地,並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0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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