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AG牌滑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23號山河大地社區住
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8
分許,搭乘電梯至同社區不同棟住戶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SWAG牌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滑板
),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本案滑板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因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
自己的滑板,伊從10幾歲保留至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所有之本案滑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山河大地社區(台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關渡派出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滑板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至12樓,
走出電梯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電梯門再次開啟時,畫
面中之人手上拿著東西、並打開袋子,裡面是滑板車,嗣後
至1樓走出電梯,後至另一部電梯搭至地下1樓等情,有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
告至派出所說明時相片中穿著黃色衣服、深色長褲,綁馬尾
,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
錄到拿取本案滑板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
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鍾○然(真實姓名
詳卷)亦指認電梯之人係被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
被告於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本案滑板,僅辯稱拿的是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
案滑板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拿的是自己的滑板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辯稱伊沒有拿滑板,伊沒有去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本案滑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
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滑板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滑
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易-56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