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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朝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潘朝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洛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調 解,惟因告訴人對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意見而尚未調解成立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潘朝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洛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東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 ,陳洛基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朝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陳洛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洛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鈍傷傷害。嗣潘朝圳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洛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朝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朝圳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陳洛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8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陳洛基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9日汐管歷字第4779號函復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複製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潘朝圳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 (一)觀之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車禍事故當時天候 環境為雨後地面積水濕滑,於112年1月20日6時0分15秒,見 告訴人右前方出現被告小客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6時0分1 6秒,告訴人右前車頭以每小時23公里之車速迎面撞上被告 小客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車頭往左偏,從告訴人發現被告 小客車出現上揭交岔路口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約經過1秒, 且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方向,係由告訴人右前方往 右後方向撞擊,撞擊處為右車頭等情,有告訴人行車記錄器 影像及擷圖1份附卷可查,佐以告訴人和被告碰撞後車頭均 有凹陷,有告訴人和被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 當下車禍碰撞力道不小,非微小擦撞。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並無請救護車到場救護等 語,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雙方都未受有緊急或重大傷勢需 立即搭乘救護車送醫之情況,尚不得因此而推論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交通道路事故而受有傷害。 (三)再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側肩關節、受傷型態為鈍傷、就醫 時間為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16分許,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間112年1月20日6時許,相隔不到1日之內便急診就醫,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佐以 告訴人上揭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受傷細 部經過,告訴人小客車係因被告車從其右前方車頭往其右後 方撞擊,受車輛撞擊力道致其左肩撞上駕駛座左側內裝而受 傷,亦無受撞擊方向與受傷位置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應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阿鑾告訴被告陳沛彰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陳沛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5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彰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路旁,騎坐在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向後滑退時,本應注意牽引機車倒退,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後牽引機車,致其機車後輪輾壓後方步行通過之 葉阿鑾之右腿部,造成葉阿鑾受有右腕部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坐在未發動之機車向後滑退時,其機車碰撞後方步行通過之告訴人葉阿鑾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23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榕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 口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之際,需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案外人江振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蔡佳霖,沿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處,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唇及 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佳霖告 訴被告李家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604-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根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小皮下血腫」更正為「右側小腿皮 下血腫」。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國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上碰撞告訴人高玉良,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 公分、右側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未依前述 交通安全規範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 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2987號函及其檢附之 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子女均成年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   被   告 孫國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根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人行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玉良沿民樂街 永樂市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孫國根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高玉良發生碰撞,高玉良因而受 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皮下血腫約4*18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高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高玉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2-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 訴人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珍珠,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 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 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 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02-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壹盒、福樂自然 零蔓越莓優酪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于珊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1盒、福樂自然 零蔓越莓優酪乳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1號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 聯士林蘭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黃于珊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1盒、福樂自然零 蔓越莓優酪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隨 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便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全聯士林蘭 雅店店員劉欣蓓發現遭竊並通知黃于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欣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4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2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AG牌滑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23號山河大地社區住 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8 分許,搭乘電梯至同社區不同棟住戶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SWAG牌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滑板 ),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本案滑板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因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 自己的滑板,伊從10幾歲保留至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所有之本案滑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山河大地社區(台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關渡派出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滑板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至12樓, 走出電梯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電梯門再次開啟時,畫 面中之人手上拿著東西、並打開袋子,裡面是滑板車,嗣後 至1樓走出電梯,後至另一部電梯搭至地下1樓等情,有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 告至派出所說明時相片中穿著黃色衣服、深色長褲,綁馬尾 ,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 錄到拿取本案滑板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 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鍾○然(真實姓名 詳卷)亦指認電梯之人係被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 被告於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本案滑板,僅辯稱拿的是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 案滑板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拿的是自己的滑板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辯稱伊沒有拿滑板,伊沒有去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本案滑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 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滑板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滑 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易-56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 科停車場,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 門後進入車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汽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往臺北市木柵方向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4 分許返回後,將本案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以前揭方式竊取 上開本案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格上公 司副課長黃尊鈺透過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車輛行跡異常,復於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有遭發動且往 臺北市木柵方向移動之情形,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 上開汐科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 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之指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 、方向及座標等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 字第1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該處 乙情,業據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 頁),並有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 及座標等明細、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65、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6頁 ),堪認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於當日 即將駕駛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以返還原車主,足認被告雖擅 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 則實無必要於2小後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被告所為僅係 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 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 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 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 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 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 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車輛之意圖,且被 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 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該車 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 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 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本案車 輛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易-560-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8 、8898、9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 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 ,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 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 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 分別返還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庭毅證述在案(見113年 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卷第23頁、113年度 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31、41頁、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 查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吳進枝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何世琛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張祐齊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林庭毅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程芷涵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第8898號      第9319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前,見吳進枝所有、銀色美利達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吳進枝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潘志堅 到案說明,潘志堅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 )。  ㈡先後於113年3月19日0時2分、0時30分及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見何世琛所有、擺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美基濃(MIZURO,黑白色, 價值1600元)球鞋1雙,及張祐齊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掛勾上之美基濃(MIZURO, 黑白色,價值2000元)球鞋1雙,及林庭毅所有、擺在其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愛迪達(ADIDA S,黑白色,價值1600元)球鞋1雙均疏未帶走,遂徒手竊取 得手。嗣何世琛、張祐齊、林庭毅等3人於同日1時50分許察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周邊巡視時發現嫌犯後報警,經 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由潘志堅主動交付竊取之上揭球鞋( 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 勞淡水中正門市內,趁程芷涵倚靠餐桌側邊牆壁小睡不察之 際,徒手竊取程芷涵放在座位包包上方之紫色OPPO手機1部 (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程芷涵於同日3時許發現 遭竊,以其他手機撥通上揭手機門號請潘志堅返還該OPPO手 機,潘志堅即向程芷涵佯以其在淡水捷運公車站拾獲該手機 ,並自行撥打110報案,經程芷涵至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 警,見潘志堅於同日4時30許將所竊得手機交至中山派出所 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就在路上隨機看到該腳踏車沒上鎖,覺得喜歡便牽走,就僅是代步騎到淡水捷運站;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當下想穿被害人3人之鞋子而拿取,第1雙球鞋警察來之前就還出去,其他2雙球鞋是警察來後才還;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我想要手機,便趁告訴人睡覺時拿走借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事後被告帶警方取贓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何世琛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何世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鞋包(含美基濃球鞋)照片4張(見照片編號7至10)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張祐齊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張祐齊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照片1張(見照片編號11)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竊盜被害人林庭毅球鞋之事實及事件經過。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被害人林庭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藍色袋子(含愛迪達球鞋)照片2張(見照片編號5、6) 6 證人即告訴人程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共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8-20241112-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 40分許,未經李健群同意,無故開啟李健群位於新北市○○區 ○○○0號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後門,侵入該址屋內。嗣李健 群接獲其叔呂金樹通知上址房屋遭人入侵,即報警處理,由 呂金樹會同員警在上址屋內發現林東生藏匿在冰箱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 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原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第125頁至第1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訊(偵卷第71頁)及原審訊問時(審原易卷第202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查獲被告錄影翻拍畫 面(偵卷第41頁)、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偵卷第99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被告無故進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告訴人管領之上址房 屋,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管領之房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係 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入上址房屋之手段 、情節,及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暨檢 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簡上卷第 130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理由後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就量刑提出辯護理由如下,被告 係認己遭通緝為躲避追緝,才進入上址房屋,該房屋當時是 空屋,被告侵入其內並無造成告訴人及左鄰右舍不便,原審 判處被告拘役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 罰金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 理由是否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審酌: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安寧,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施 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核 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諸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審 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拘役之刑,並於法定刑度內諭知拘役10 日,並無明顯不當,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辯護人主張應科以 罰金之刑云云,難以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 以拘役10日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上訴,辯護 人則為被告以前詞辯護補充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LDM-113-原簡上-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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