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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 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 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 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 「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 ,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 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 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 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 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 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 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 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 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 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 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 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 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 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 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 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 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 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 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 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 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 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 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 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 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 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 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 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 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 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 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 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 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 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 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 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 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 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 ,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 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 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 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 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 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 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 ,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 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 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 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 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 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 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 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 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 ,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 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 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 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 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 ,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易-4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A11館6樓之毛清茶室,趁李依純未能注意之際, 竊取李依純置於櫃位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元、身分證、學生證)後逃逸。嗣經李依純發現財物遭 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 二、又於112年8月11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未能注意 之際,竊取鄭慶章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7萬 元、手機1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得 手後逃逸。嗣經鄭慶章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江偉 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案發時我在別處 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告訴人李依純置於如該欄所示櫃位上如該欄所示之物,於該 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徒手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 人李依純指述明確(見偵6528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共 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偵6528卷第33至47頁 、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6 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入監時 之全身照片(見偵6528卷第45至47頁)一致,益證該畫面所 示行竊之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 云,要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告訴人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提放路邊,其置 於該車內所有如該欄所示之物,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人徒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鄭慶章指述明 確(見偵3626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2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在卷( 見偵36269卷第19至29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穿著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見偵36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可證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 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 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肆、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於各該犯行中之犯 罪所得,據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陸拾元、身分證、學生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手機壹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PDM-113-易-536-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鄭隆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二街某公司附近內,飲用1罐藥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與忠孝東路3段路口,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 、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注意路上車況,從後推撞前方 由涂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有人 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0.12mg/L)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嘉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等在卷可稽。再參 以被告除追撞前車外,復經警現場對其施以測試觀察,發現 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搖晃無法站立,且其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狀況,又其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畫圓,則有歪曲超出心圓 外圈等情形,足認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83-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童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6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皆為違 禁物無訛;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內及編號2 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23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552-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安慈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簡附民-219-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名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 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李名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貫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夜巡酒吧」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 調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 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 引道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45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則皆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 表編號3、4、10及11、12及13、15及16、18所處之刑前分別 經定應執行刑,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 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 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36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聲請人 蘇怡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109號、111年 度偵字第4005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怡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瓏璇於居所為警扣得之現金,為同居 人即聲請人蘇怡馨所有,非被告許瓏璇之財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忠盛、許瓏璇(下統稱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依起訴書之記載,其等向本案 告訴人詐取財物,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 成立前揭犯罪,而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被告等扣案物等財產 。然被告許瓏璇及聲請人皆主張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是 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就該扣案 物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裁 定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案件業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 30分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2-易-94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 人黃安慈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 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 告訴人,手段並非理性,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目的及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王金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1號前人行道時,適黃安慈騎乘腳踏 車行經王金安身旁,王金安因黃安慈騎乘之腳踏車在極近距 離內與其擦身而過,心生不滿,憤而以手持之折疊椅拍打黃 安慈背部,黃安慈遂下車與王金安理論,王金安竟基於強制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慈操作手機準備報警及拍攝事發 過程存證時,以手揮擊、拉扯而強取黃安慈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安慈使用手機報警及拍攝之權利,並公然以沒 水準、沒教養之語辱罵黃安慈,足以貶損黃安慈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安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金安之自白:被告坦承強制、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黃安慈之指訴:被告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距離行經被告身旁, 被告持折疊椅拍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下車,取出手機操作 時,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證明2紙,僅得證明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確於113年8月5日、8月25日,在心理 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然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之傷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實無從由該諮商證明認定之, 該2紙諮商證明亦未記載告訴人患有何精神疾病,是難憑此 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405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慶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鄭慶權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該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2.112/07/ 07~112/07/09之間某日」更正為「112/7/7下午後至112/7/9 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該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9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受刑 人已同意就該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該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頁),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該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該附表編號1併科 罰金及編號4拘役等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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