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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蔡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東峻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585÷(5+1)≒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 85-3,431) ×1/5×(18+1/12)≒1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 85-17,154=3,4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 為3,4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950元,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81元【計算式:3,431+23,950=27,38 1】。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蘇東峻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的過失等語,然查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蘇東 峻駕駛系爭車輛沿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則駕駛車輛停靠於162縣道路旁,嗣蘇東峻駕車進入車道右 轉162縣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7-15:02:58,蘇東峻沿 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原路旁停車處起步行 駛進入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9,二車發生碰撞。審 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甚短 ,蘇東峻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迴避本件車禍的發生 ,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告 的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 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蘇東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228-230頁),故被告抗辯蘇東峻就本件車禍也有過 失等語,並不足採。

2025-03-19

CYEV-113-嘉小-710-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榮湶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北往 南27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 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又原告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5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4070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 處分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BDN-0323號車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8分30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右側會車後,系爭車輛前方無前車或障礙物情形下,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逼近A車,並向左前方靠近A車,逼近讓道行為明顯,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5)。 11時29分08秒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側會車後,再次向右方迫近A車之行為,並切入中線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6至9)。 11時30分4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而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行為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且原告所述縱然 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應負 之行政罰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然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顯危害於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025-03-18

KSTA-113-交-942-202503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紀良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紀良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嘉銘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銘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黃文亮(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紀良築(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8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 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逕註 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註銷後無再另行考完成考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3日嘉監單義 字第11450027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 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固然逃離現場,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嫌駕駛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 35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 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從事手工包裝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且患有腦中風、三高及重聽與大腿骨摔斷2次且因腸胃 道出血需每隔2、3日至醫院補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蕭嘉銘願給付紀良築、黃文亮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CYDM-114-交訴-5-202503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 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秉宏與告訴人呂秉瑞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許簽 立「交通事故和解書」,告訴人達成和解皆拋棄對被告之刑 事追訴權利等情,有該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惟告 訴人已於113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 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 ,告訴人原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3年11 月1日既已在上開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1號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呂秉 瑞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賴秉宏見狀閃避不及,乃 於上開地點擦撞呂秉瑞,致呂秉瑞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唇 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等傷害。賴秉宏則於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秉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秉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秉瑞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依上述 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告訴人 雖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全然解免其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83-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緝 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柏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嘉 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蘇李芳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盧柏勳的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盧柏勳竟貿然自後方超 車,因沒有適當的安全間隔,致追撞蘇李芳雅所騎乘的普通 重型機車,蘇李芳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 骨粉碎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柏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芳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之 錄影電子檔(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 1919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2938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李芳雅受有傷 害,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和解 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覆議結果雖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 ,案情難以釐清,惟告訴人自陳見前方道路有車輛而向左閃 避,方遭後方車輛追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快慢車道 路段,遇有障礙物而由慢車道往左偏移行跨越快車道之行為 ,應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62-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諒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致車門撞擊同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陳梓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自慢車道後方直行 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 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梓玥受 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 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 ,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清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行穿線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 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同 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梓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梓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穿線停車,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1-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昱慶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捷 辜泰昌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昱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蔡美娟購買廠牌TOYOTA(國瑞)、2002年7月出廠、 引擎車身號碼1ZZ0000000 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之Alt is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於車輛完成過戶後,便向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 爭車輛)。嗣後原告投注金錢及時間進行車輛改裝及升級, 提升性能之部件包含升級車內音響花費5,000元,改裝避震 器花費20,000元,升級4顆輪框及輪胎花費45,000元,並將 全車重新進行烤漆花費10,000元,是系爭車輛價值連同升級 及改裝之部品(不含工資)總價值至少24萬元以上。     ㈡110年8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偉捷前往臺南市白 河區找共同友人魏承森,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原告便 先將系爭車輛停在魏承森阿公家附近(位置約為臺南市○○區 ○○000○0號),打算再找人拖吊系爭車輛進行修理,然嗣後 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當 時曾詢問承辦警員是何人偷竊車牌,警員表示偵查中不便透 露,原告便打電話詢問魏承森是否為其偷竊車牌?魏承森否 認偷車牌,後續原告前往停放地點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消 失不見,原告聯絡友人魏承森詢問系爭車輛為何已經不在原 地點,友人魏承森表示「被告陳偉捷對伊說吳昱慶叫他來看 車子是否可以發動?」,被告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將系爭 車輛拖走云云,然被告陳偉捷當時因案遭到通緝,原告無法 聯繫被告陳偉捷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因案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刑事判決,由判決內容方知係被告陳偉捷偷竊系爭車輛車牌 。但原告非僅2面車牌遭竊,系爭車輛亦一併失竊,及認上 開判決量刑過輕,遂聲請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審理,原告收受該案判決書 ,方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陳偉捷聯繫被告 大豐環保車輛拆解有限公司(原名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由被告大豐公司指派拖車司機即被告 辜泰昌拖吊,並由被告大豐公司回收後,於110年10月8日出 口之事實。  ㈢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竟利用系爭車輛因故障暫時停放在白河區草店119 之1號附近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車輛(包含放置車內過戶 及保險資料),並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藉以不法獲取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被告陳 偉捷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偉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係專營報廢汽 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公司所屬及指派之從業人員對於收購 車輛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理應確認車輛所有 權人之真實姓名、核對真實車主資料證件,如非車輛所有權 人親自在場接洽報廢事宜,更應要求在場之人出具完整之委 託書、證件供核對確認,況系爭車輛重新全車烤漆未久,並 更換新的輪框及輪圈,車輛外觀十分嶄新,內裝亦完好無破 損,明顯與棄置路邊多時導致漆面斑駁無光、車體多處凹陷 、內裝破損等欲報廢之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迥然不同,依據 常理絕無車主會同意以16,000元報廢車輛之可能。再者,   原告先前因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竊盜 案件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系爭車輛 回收時之外觀照片供原告觀覽確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玻璃 有遭人刻意敲破洞行竊之情形,原告當時放在車內之系爭車 輛行照、相關購買憑證亦確實遭被告陳偉捷所竊(按系爭車 輛相關購買資料及保險資料係因出現在被告陳偉捷涉犯另案 所使用之車輛上而遭警方查掃,近日始經法院發還予原告) ,足徵被告陳偉捷報廢系爭車輛前,曾經破壞系爭車輛行竊 置於車內之相關車輛文件,是被告辜泰昌在110年9月3日收 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玻璃有遭不正常破壞之跡象, 衡諸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多年,公司所屬 人員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有竊嫌假冒車主進行車輛 報廢藉以銷贓之行為當所瞭解,且被告大豐公司就從事汽機 車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更應有所警戒,所屬人員就 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然 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司機辜泰昌收購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上 開異常,亦未仔細謹慎查核車主資料及證件,容任被告陳偉 捷隨意報廢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查證車輛來源之義務,顯 有重大過失,被告大豐公司收購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加以回 收,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車輛蒙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 與其所屬拖車司機辜泰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偉捷部分:   是我通知廠商報廢車輛。我不想賠償給原告,因為他欠我錢 。廠商來的時候,我只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留存在 我手機裡面,因為吳昱慶之前都會拿我手機去使用。我當時 有跟拖吊的人表明我就是車主。及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1萬6 千元確實是我拿到,至於BHY-2231號自小客車當時價值,我 覺得不到24萬,大概只有幾萬塊。      ㈡被告辜泰昌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偉捷於110年9月3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大豐公司之客服詢 問廢棄車輛回收事宜,被告陳偉捷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吳昱慶,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吳昱慶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大豐環保客服人員查驗,並於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輸入系爭車輛之車號, 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報案紀錄非屬贓車,雙方確認車輛回收 價格後,當日被告大豐環保即派被告辜泰昌至被告陳偉捷所 指定地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辜泰昌至指定地點時,再次向 被告陳偉捷核對車主資料,被告陳偉捷佯裝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拿出原告吳昱慶之身分證資料供被告辜泰昌確認, 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署名吳昱慶。是被告大豐公 司及被告辜泰昌於回收車輛時已善盡查核義務,乃確信系爭 車輛係由車主進行報廢回收,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並無認識 或預見之可能,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2002年出廠,報廢回收時車齡將近20年, 為老舊車款,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回收當時車窗已破損,是 以車況非良好,且車齡老舊之情形進行報廢回收所在多有, 被告大豐公司以廢棄車輛價格16,000元回收報廢,符合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違常理。況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 並未經檢察官以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為由而提起公訴,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辜 泰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故買贓物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竟利用系 爭車輛故障而暫時停放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回收金1萬6 千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為據,亦為被告 陳偉捷當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屬實。 是被告陳偉捷假冒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報廢及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其因此取得回收金,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解體 ,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陳偉捷該 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入,再經過改裝及烤漆,至 少價值24萬元,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系爭車輛僅價值幾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 02年出廠,車齡近20年,二手車交易市場已鮮有成交紀錄。 再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僅 30,000元,及原告提出同廠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行情亦 僅介於4.8萬元至5.8萬元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價值並非 合理。參考上開資料,及因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 車舊換新享有減徵5萬元貨物稅之優惠,認系爭車輛價值以5 萬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 准許。  ㈣另原告以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回收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所 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 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 確認,但派遣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收車時未詳盡查核車主身 份及車輛相關資料,顯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 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報廢過程,業據被 告陳偉捷當庭自認係其通知廠商報廢車輛,並向到場之辜泰 昌表明為車主,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在回收 單上簽上「吳昱慶」的名字等事實在卷。復據被告二人答稱 :我們收到自稱是車主的人聯繫要回收車輛,我們有核對車 主的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都符合後,也有查明該車輛不是 贓車,於是就派被告辜泰昌到現場,到現場回收的時候,被 告辜泰昌也有向在場之人要求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行照確認, 並且在回收管制聯單簽上車主的姓名。我們認為回收過程已 善盡查核義務,當時是確信車主要進行報廢。車子拖回後, 已經將車子解體及完成報廢程序等語。此有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596號案卷,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發函( 附於該案卷第297頁)說明回收過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函(附於該案卷第265、267頁)檢送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大豐公司係接獲自稱車主 來電欲報廢車輛,經查核確認車主身分與車籍資料相符,並 查詢系爭車輛無失竊紀錄,乃派遣司機前往收車。嗣被告辜 泰昌到場後,被告陳偉捷自稱為車主,並提供手機留存之原 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供查核,復於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被告辜泰昌 始交付回收金16,000元予被告陳偉捷,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 昌,於回收過程中已善盡查核之義務,並無草率或任意容任 他人隨意報廢車輛之情狀,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過失。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 豐公司辜及泰昌對於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調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陳偉捷冒用原告 身分,聯繫被告大豐公司報廢車輛,並提供留存於手機上之 原告身分證照片及車輛行照供被告辜泰昌查核,待查核資料 相符後,於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 名,完成系爭車輛之回收,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被告陳偉捷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無誤。至於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方面,於回收過程中,先 查詢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及有無失竊紀錄,收車時復核對車主 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均與登記資料相符,始完成回 收作業,可認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 偉捷賠償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或非合理,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另 案卷宗,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窗有無破損情狀,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732-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 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 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 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 ○○○○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採證之證據不足,有顯示時速之採證照片未顯現車距 之標線,且該點位置已脫離參考距離之虛橫線區,以長鏡 頭拉近車距易使人產生兩車緊貼而行之視覺上錯覺。另3 張採證照片僅有距離未有車速,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駕車約以時速83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與前車 保持63公尺之距離。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貨車當時 與前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且系爭貨車與前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 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5目:「指示標線區分 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二、橫向標線 :……(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第187條第1、2項:「(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 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 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 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 安全行車距離。(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 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 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二)經查:   1.觀諸標示有系爭貨車車速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 ),清楚顯示系爭貨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 24/04/24、時間:14:05:16、車速:83km/h。而該時用以 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 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可見該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有效 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是員警該時持檢定合格有效之雷 射測速儀測速,所測得系爭貨車於前揭時日行經前揭路段 之時速為83公里,應可採信。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此正常天 候狀況下,以時速8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同一 車道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63公尺。然依前揭 測速採證照片所見,系爭貨車後方繪設有清晰之橫向白色 虛線即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 7條第2項規定,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為每50公尺設 置1條,則系爭貨車與前車間至少須間隔2條以上公路行車 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始符合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該測速採 證照片上未見系爭貨車前方有另1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顯然系爭貨車與前車間相距在50公尺以內,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3.再佐以未標示車速之另3張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 ),拍攝時間分別為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後之14秒、16秒。 依該3張連續照片,可見系爭貨車與前車係依序直線行進 ,兩車間始終保持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見前車有減 速煞車或前方有交通壅塞,導致與系爭貨車間距離縮短之 情形,是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 (含線段及間距)為10公尺,可認系爭貨車與前車間之距 離不足30公尺,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以前詞主 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4

KSTA-113-交-1445-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黃金河 住嘉義縣朴子市39之3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07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976-BY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9 之2號前時,因手持點燃香菸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程 中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員警即依法實施酒測, 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月1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3條 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及舉發違規行為地均為嘉義縣朴子 市,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4

TCTA-114-交-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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