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惠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
暱稱「Mika」向甲○○佯稱看房前須繳付押金,之後會再退款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轉帳一空,致甲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
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游惠如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游惠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金簡上卷第49至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
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偵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
第27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陳俊達在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40頁),佐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人甲○○提供與行騙者之對話記錄截圖13張、112年10月5
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Facebook帳號
及社團貼文截圖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倘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就本案而言,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
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始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
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得減」
,而非「必減」,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綜
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然如適用現行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相比較,
修正前及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
正前較輕,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
認被訴犯行,審判時始坦承,故並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原判決對被告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應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就
有期徒刑部分,所處最低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論處有
期徒刑2月與法不合。又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本院
判決處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至11頁),卻再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以及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
身分,躲避查緝,助長詐騙犯罪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和解,復業已賠償完畢,有113年1
月24日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
;本院金簡卷第17頁),堪認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
失;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經用以
洗錢之金額總共為3萬2,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
,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上訴,檢察官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4-金簡上-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