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
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40元(計算式:5,140元+3,0
00元=8,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1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審訴-136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