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