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民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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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AN PHAT(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PHAM TAN PHAT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 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 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 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 ,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 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 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 、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 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 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 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 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 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 害人家屬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坐牢,請審酌被害人家屬意願, 是否採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又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 「願意幫助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制度」 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均已 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 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 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 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 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 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 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 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892號、第7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 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 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與審判 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27 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 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行調查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亦有 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所列證據資料(國審重訴卷第45至 50頁)可佐,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辯護人張智學律師 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在監所接受藥物治療後,狀況較 為穩定,已經養成固定服藥習慣,生活狀況正常化,希望能 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辯護人陳淑香律師 表示:被告已入監一段時間,精神狀態穩定,有固定服藥, 如果將來可以停止羈押,家人會協助固定前往醫院就診拿藥 ,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沒有資力可以逃亡,可以具保並附條 件令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服藥以替代羈押;被告亦表示:希 望能夠交保出去,我很在意自己的身心狀況,會定期回診、 按時吃藥;檢察官則表示:請斟酌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 ,依法裁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可知被告受精神疾病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 ,但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被告現於 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並服用藥物, 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考量被告於鑑定、偵查中均自 陳係「雖有意識,但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 且依本案法益侵害結果可知,當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時,其對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之危害甚大,且觸發原因不明,仍 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 情形下,倘容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將無法完全排除與 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 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如能具保,被告 及其家人將協助被告就醫服藥,但考量精神狀況既係突發且 無法自制,仍難認已充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被告不會 再對被害人或任何第三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罪逃 匿之情形,且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報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故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 宜替代羈押之手段,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 理由均未改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 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4

ULDM-114-重訴-3-20250124-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 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 ,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 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 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 ,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 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 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 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 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 、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 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 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 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 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為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沙 、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 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 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 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 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 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 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 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 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 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 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 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 ,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 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 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 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 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 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 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 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 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 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 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 ,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 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 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邱聖華、樓廷宇外,尚有紀仲源 、蔡辰澤(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少年吳○○(另由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練明翰(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計有6人,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數量非少,且究竟應論以準 強盜致死罪,抑或準強盜殺人罪,非具備法律專業經驗與知 識者,恐難判斷;且被告邱聖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陳思翰之家屬尋求和解中,就 量刑部分,也尊重法院之判斷,因值新制實施之際,國民參 與審判將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無 助於受創心靈之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三、案件 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87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牽涉本案之被告人數固然眾多,然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 判之被告僅邱聖華、樓廷宇2人,且被告邱聖華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經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與檢辯雙方擬 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俾使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 依據審理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5頁),本案含 選任、審理及評議,預計5日審結,業將審理程序化繁為簡 ,應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且強盜致死等案件, 乃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 ,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 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量刑。參以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 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 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 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 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 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 之案件。  ⒊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 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 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民眾守 法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 ,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 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 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干擾被害人生活等語,尚難 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1-22

CYDM-113-國審訴-2-20250122-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由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就選任程序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有應予除 名者,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第112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第10號、第9 8號、第136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8號、第133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 號、第86號、第108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應予除名。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 ,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 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 10日前送交法院。」「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於收受第2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 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 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 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二、查編號第112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4款 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三、查編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 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四、查編號第10號、第98號、第136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 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 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五、查編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第119 號、第128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六、查編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 第6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七、查編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號、第86號、第108 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1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1-2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 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 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 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 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 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 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 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 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 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 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 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 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 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 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 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 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 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 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 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 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 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 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 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 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 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 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 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 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 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 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 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 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 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 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0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 19038號、第1927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同法第 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 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 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 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 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檢 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詩貽、張志瀚於 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梁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天山釣蝦 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易 導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竟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 志瀚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違規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有陳勝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 該處,被告因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傷害,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 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陳勝傳則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亦 受傷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 時35分許,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99MG/L,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致 人於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就自首部分,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於案發當日,未請託 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 ,立即查知肇事行為人,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 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被告亦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應減輕其刑, 惟因:㈠被告可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雖留 在現場,卻未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 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然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 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之情 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 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 足。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 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等情,認減輕幅度不宜過大。 四、量刑部分則審酌:㈠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所飲用 酒精濃度高達40%,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飲 酒完後立即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 響社會重大。㈡於凌晨2時14分許,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 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 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 乘之機車嚴重變形,讓陳勝傳不幸身亡;周銀雀受有重傷而 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生損害巨大,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㈢證人張志瀚所述: 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拒不聽勸阻; 被告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於買酒時 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 ,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回家後再付錢(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 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 等,有種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捨此不為。被告另 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 忙開車回去云云。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 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 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 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等犯 罪情狀,認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再依:㈠犯告坦承犯 行、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為部分之賠償;㈡被告年紀尚輕,有 機器腳踏車、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等,有一技之長,有利於 日後復歸社會,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部分,因非具體 ,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無任何賠償;雖寫道歉信,並 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諒解, 此一犯後態度表現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㈢被告雖沒 有酒駕前科,然依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 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之前亦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 有遭警查獲,從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 」、「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有被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與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 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108年7月 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 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 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等),品行難認良好。㈣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等,核中性量刑因子。㈤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 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 5年以上等一般行為情狀,僅就被告坦承犯行、汽車強制險 部分之賠償,社會復歸等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略為下修 調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刑,其餘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辯護人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亦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 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對於原審就自首減刑幅度的部分,係以 員警的密錄器當作裁判之依據,然而這個密錄器的影像在原 審審判期日是以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非以科刑的證 據去調查,且密錄器影像無法得出被告僅關心車損狀況,未 關心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近視僅300多度,不會完 全看不到肇事情況,忽略了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醉的狀態, 自己也多處受傷,以當時之酒態及撞擊狀態,實無法立即反 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不能據此認被告悔意有限;再 警方雖得以車籍資料找到被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肇 事行為人,因肇事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係被告所駕 駛,若非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警方仍需耗費相當心力調 查肇事經過及確定肇事者;被告於案發後,未請託同車之他 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使據報前往之警員得知肇事者 ,節省究明所在之勞費,且自被告在犯罪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可知被告願意面對應負之責任, 不僅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亦有一定之悔意,應得減輕一 定幅度之刑期。原審於判決第3頁以:被告之悔意尚有不足 ,且警方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僅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 認自首減讓之幅度不宜過大云云,容有速斷。㈡原審以被告 買酒時應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又以被告所述以為 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係卸 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道歉,足徵被告並無 卸責之意,僅係單純認為證人黃詩貽會前來而可請其幫忙開 車,因此無須預留款項找代駕或叫車,又當時天色已晚,車 流量極少,且事故路段為被告日常必經之道,對該路況非常 熟識,因而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原審所認被告有推諉卸 責之意亦嫌速斷。㈢被告雖尚未與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達成 和解,然事發後不斷向其表示和解之意,不僅制定賠償計畫 ,亦籌措一筆費用,欲先行賠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並手 寫道歉信等表達悔悟,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皆不願收受其 賠償,事發後亦因遭羈押,而難以續行賠償事宜,始除除汽 車強制險外,未再賠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未與周銀雀等和 解等由,而認應擇定較高之責任刑上限云云,顯違反國民法 官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  ㈠事實認定部分: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 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 、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 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 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 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 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 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 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 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量刑審查部分:第二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應為如何之審查 ,國民法官法除上開「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外,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量刑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實審法院 所課量刑事由記載及量刑事由評價義務,且就重要之量刑事 由,不得為過度之評價或評價不足,否則即難謂妥適之量刑 。學說上稱量刑事由記載及評價義務,是刑罰之裁量係由量 刑事實及對量刑事實之評價所構成,量刑事實是否確係存在 及認定有無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其審查之基準自應依上 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認定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刑罰裁量之輕重是否妥適,除應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責任主義、有無違反比例或平等諸 原則外,尚須考量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之目的,係在充分 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糾正過往職 業法官所為量刑之偏輕現象,故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法庭 所為科刑,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除非有極端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所量處之刑違反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及上開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 之判斷。     ㈢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令審查:對於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現制,其上訴之理由並無限制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除該法第 89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除前揭應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外,尚及於適用 法令、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惟法令之解釋, 專屬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與事 實認定及量刑審查不同,不生尊重與否之問題。  七、本院就本案之審查:   ㈠關於違反罪責及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分離規定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 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現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 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 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 訊問後行之。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員警 所持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調查,係在罪責程序中為調查,而非 在科刑程序中調查,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 頁),原審雖據此調查認定被告自首悔悟之程度等情節,惟 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此一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訴訟 程序雖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程序雖 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此於第二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且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有關自首減刑幅度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後,審酌被告可以自行走下 車,因認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卻 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 見了,要去找眼鏡云云。惟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依常 情,上開度數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 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 到引擎蓋那邊),憑以認定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其次,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 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因認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被告不留在現場,惟該輛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因認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法定 刑,但幅度不宜過大,經核所為認定具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 ,論斷亦無悖於日常經驗之常情。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 略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及撞擊狀態 ,已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原審認被告悔 意有限,不應大幅度減輕處斷刑云云,難令人折服。然原判 決依憑密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尚能走至所駕駛車輛引擎 蓋處去關心車損狀況,並說明近視是300多度,常情不會到 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足徵被告雖飲酒,意識仍相對清醒, 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車輛之駕 駛人非所有人固非絕無僅有,但終究是例外,日常生活中以 同一人為常,何況原判決並以: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 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認警方 可以輕易查出係被告肇事,而非單憑車籍資料,逕認被告所 為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情理。  ㈢量刑因子之評價部分:    關於明知禁止酒後駕車部分,原審引證人張志瀚之證述,認 定被告不聽勸阻,無視於酒後駕車已懸為厲禁,仍於酒後駕 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辯是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云云,並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所述被告是否於買酒時預留相當之款項可安全返家 、事故路段是否熟識等情,核屬枝節,並非量刑上重要事項 ,與量刑不生影響。被告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雖有寫道歉信,於審 理最後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因認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經核亦無 不當。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一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雖應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處斷,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於量刑時仍應就致重傷部 分為審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審酌自首之情節,認減刑幅 度不宜過大,而酌減其法定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 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為綜合評價後,量 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被告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交上訴-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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