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磅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家前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油脂公司)收廢油 司機,負責外出收油並保管甲鑫油脂公司交付予收油司機外 出收油款項,且在每日收油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甲 鑫油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至翌(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至翌日)18時許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21 日向甲鑫油脂公司總會計陳怡如領取之隔日收油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112年7月22日18時 許未返回甲鑫油脂公司,經陳怡如詢問,賴正家方坦承8萬 元已挪為他用,甲鑫油脂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鑫油脂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油款項8萬元繳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丟,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有跟老闆娘即陳怡如說,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陳怡如叫我還錢和離職,我已經有簽切結書,但我已經把那筆錢還清了,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簽內容記載「因本人在甲鑫油脂有 限公司擔任回收廢油業務期間,在外配合店家買油之時, 利用小簽單之便,給予廠商金額與公司報帳金額不符,經 由公司查證屬實,本人自願離職,離職交接當日,因本人 利用公務現金買油貨款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現金共新台幣八 萬元整,無法予離職交接日付清,以上事實屬實無虞,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確實承 認過有私自挪用公款8萬元之行為。   2.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112年7月時為甲鑫油脂公司回收廢油的員 工,一般是前一天會給他收廢油的錢,當時沒有簽收單; 每天收油回來後再清算款項,本案也是前一天就給他錢, 有給他8萬元。被告當天也沒有去收廢油,沒有繳回油單 ,跟我說錢弄丟了。我有請被告去報案,但被告沒有去報 案;依辦公室小姐整理的報表,被告應該是7月22日沒有 繳回8萬元,離職是7月22日,7月24日是我請他回來簽切 結書。是7月22日前一天即21日下班前給被告8萬元,22日 當天被告沒有回來繳油單,24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說他 的錢用掉了,沒有說被偷,我就請被告簽上開切結書,被 告到現在都沒有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 ,復有112年7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3.依上揭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之報表(陳怡 如於審理中已證稱該報表第1欄日期「111年」為「112年 」之誤載)及廢食用油回收表、地磅記錄單等,廢食用油 回收表右上角均有記載「家」,表示為被告所填寫之表格 ,回收表表頭旁亦記有「4萬」表示該日所交付之收油款 項,與報表上記載之內均容相符,可知填表之人確實係依 廢食用油回收表上計算之支出金額、磅單重量、收油現金 等如實記載於表格內,是該表格內容堪認為正確。另依陳 怡如上述證詞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前給 被告隔天7月22日星期六收油的款項,但被告7月22日並未 回公司繳交油單(即廢食用油回收表),也未去收廢油, 7月24日星期一才聯絡被告回公司簽切結書,核與上揭報 表中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離職,該列收款現金欄並 記載8萬元之情形相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 收廢油時,公司一般給會給3萬至10萬元,前一天就會讓 他把錢帶走等節相同(見偵卷第53頁)。   4.陳怡如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無法正常 做結帳,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有急用已把公司貨款8萬元 用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把7 月24日當天我給他的8萬元挪用,被告當天回來因為交不 出來就有跟我坦承(見偵卷第54頁),惟陳怡如隨即改稱 被告那天是人間蒸發,把貨款拿走,過幾天才出現說把錢 用完了(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是前 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見偵卷第54頁)。可知陳怡如於 警詢、偵查中稱是7月24日當天給被告8萬元部分,應係依 上揭7月24日之切結書內所容所為之證述。陳怡如於偵查 中亦已改稱被告是隔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復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因有公司報表及日曆協助陳怡如確認事實,是 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係於7月21日下班前即交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7月22日未回公司結帳等節之內容較 為可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不一,已有所疑: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當天我 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下班有馬上跟陳怡如說,當天就 沒有收油,我有簽切結書是因為我把錢帶回家(見偵6519 卷第54頁); (2)復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上班前,公司會給 我們一筆收油的錢,當初一次給3萬元,後來遇到比較大 的廠商要收,所以公司給我比較多一點的錢,最後累積到 8萬元,我每天固定身上會有8萬元,如果少於8萬元,公 司會再補給我錢,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 不知道是晚上不見還是早上不見,平常錢都放在車上的置 物箱,沒有用錢包、紙袋等裝起來,我加油的錢都是用公 司給的錢直接去加,發票拿回去。我是要加油時發現錢不 見,我就有跟陳怡如講;我車上只有錢不見,車上沒有別 的東西,車是每天開回家;告訴陳怡如後,我沒有報警, 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過了一兩個月,我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我有還給陳怡如。我跟陳怡如說我 要還公款的錢,陳怡如沒有答應我說這7萬多是清償公款 的8萬元部分。我卷內的切結書是我離職時簽的,之後有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還款時,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 (見本院卷第43頁); (3)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不見,但我 後來有補上。我當天有喝酒,我記得有把8萬元放好,但 在家裡不見了,隔天早上上班我就跟陳怡如講,陳怡如就 叫我不要做了。之後我也沒有找到,我那時是租屋,我不 知道我自己放在哪裡,我忘記了,我不是遭竊盜,我完全 忘記我錢放那裡。我之前有跟公司借錢,公司說要我8萬 元及之前的借款一起還,才要原諒我,叫我簽切結書,後 來我馬上把8萬元還給公司。我有對話記錄可證,但後來 我換手機,對話記錄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4)勾稽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先是辯稱要加油時發現放在車上 的錢不見,就沒有去收油;後又改稱是在家中不見。惟8 萬元非小錢,一般人如有8萬元遭竊,應會報警處理,何 況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窘,要繳車貸、房租,是月光族, 經常跟甲鑫油脂公司預借薪資(見本院卷第182頁),亦 有陳怡如為被告代繳車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突然面臨此筆非小之損失 ,竟未報警處理,已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稱7月22 日當天要加油時就發現錢不見而未去收油,應於發現錢不 見時,就先通知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而非一整天未去 收油,亦未主動向陳怡如告知,而是待陳怡如聯絡時,才 表示無法繳回收油款項。且依上開陳怡如之證述,當時聯 絡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已把該8萬元花費殆盡,並非稱遺 失或遭竊,被告亦自願簽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憑採。   6.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公司8萬元款項等語,然此已經陳怡如 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被告雖表示有還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可證,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 ,難認被告確實有返還該犯罪所得8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7月23日至24日18時許 間某時侵占款項,惟經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7月2 1日星期五下班時交給被告收油款項8萬元,7月22日星期 六下班時間被告未返回公司亦未繳回油單及收油款項,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以陳怡如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 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7月21日至22日18 時許間某時侵占8萬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甲鑫公司擔任收油司機,負責向商家收購廢油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 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鑫油脂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甲鑫 油脂公司,業據陳怡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易-90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8108號、第58-ZFA33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110公里,系爭 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59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338108號及第ZFA3381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 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FA338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FA 338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將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後,於113年9月2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 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之過程認為疑有偷拍超 速執法不當之瑕疵。原告行經北46.5公里處之前,確有在47 .2公里處看到一三角形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之 設立地點恰巧在「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引道旁,加上 車上之測速警告器並未發出警告聲音,致原告認為該警示牌 只是提醒要駛進地磅站及大客車攔查點之車輛促其注意,因 而不以為意繼續超速往前開。當時是在深夜時段的1點25分 ,車輛極為稀少,幾乎看不到什麼車,且沒有路燈,非常黑 暗。警察利用深夜天色黑暗的時段,把警車停在暗處不易發 現之地點,不開啟車頂藍紅警示燈,用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拍 照超速違規。而用這種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市面上的所有車 輛的測速警告器是根本偵測不到,所以不會發生警示聲音的 ,這跟警方為取締違規,躲在樹欉裡面偷拍超速有何兩樣? 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發射出來的雷達波尚可供駕駛人之車 輛偵測,以提醒須減速。手持式測速槍未發射雷達波致偵測 不到,起碼警車車頂之藍紅警示燈須燃亮,提醒駕駛人前有 警車,然警員卻未如此做,故警方之執行取締過程有重大瑕 疵等語。  ㈡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原告免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警員邱振修、王健祥擔服113年2月27日0至4時巡邏測速勤務 ,於113年2月27日1時25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以雷達 測速器測定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速159公里/小時,超速49 公里,違規屬實,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 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6.5公里,二者相距700公尺亦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警方在深夜未開啟車 頂藍紅警示燈等語,然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 締執法路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後,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内 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 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 、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5 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本檢舉發地點 為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舉發機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56頁) ,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舉發機關已合法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原告亦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地點前有看到該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應依 法遵循限速行駛,至舉發機關警車是否顯示車燈,或原告主 觀上自己對「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理解為何,均無礙於舉 發機關合法舉發之程序,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故系爭 車輛之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 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 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縱無故意,亦 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 ,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2426-202501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丞凱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37分許,駕駛牌號906-VP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食品)」之 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ZTVB12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3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 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0月1日113年度交字第464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有違規事實,但警員也未照SOP流程,事發當時第1號誌未 亮誤衝地磅站,警員也未告知需補過磅,就直接開單,讓上 訴人無補過磅的機會,是否警員執勤不完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 載運食品)」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 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樹林地磅 站前約300公尺前時,安裝於路旁載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 車過磅』之號誌燈光(下稱第二個號誌)有閃爍且為原告所 知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其雖陳稱來不及過磅等語,然 原告既然知悉上開號誌燈光閃爍時就需要過磅,其當時看見 號誌燈光閃爍時,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過磅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來不及過磅等語,足徵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 罰。(三)原告雖另主張在看見第二個號誌前,先經過第一個 號誌,因為第一個號誌燈光沒有閃爍,才會來不及注意第二 個號誌燈光等語,惟觀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畫面模糊,但該指示架上 告示之顏色與燈光閃爍位置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動態地磅指示 架(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不同,無法判斷兩者同一,故 無從確認第一個號誌為指示過磅之號誌;又縱然原告所稱之 第一個號誌即為動態地磅指示架,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也因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確認當時有無號誌及號 誌指示內容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 08頁)。何況第一個號誌燈光有無閃爍,並無法免除原告行 經第二個號誌時,必須依第二個號誌燈光閃爍指示載重大貨 車須過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 定而不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7

TCBA-113-交上-13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行經台9線南澳地磅站時 ,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於111年12月7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77-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明,且控制室 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畫面,系爭汽車行經南澳地磅站時,確實未依規 定駛入地磅站進行過磅,系爭汽車要依岔路口標示進入支線 ,然卻未依指示進入支線,當然看不到之後第二個岔路口的 LED指示燈;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執行停磅作業,且周遭路燈 皆正常運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1387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2 月6日警澳交字第1120001792號函、112年2月20日警澳交字 第11200027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歸 責資料(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11月13日警澳交字第1130018280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 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警澳 交字第113001898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5、65-67、77-81、255、349-351、361、367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當天沒有過磅(見本院卷第33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 明,且控制室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等語。然查,①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停磅,周遭路燈皆正常運 作,路口LED指示燈亦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 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 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351頁),原告所述,已難認 屬實。②又該路段設有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 大貨車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其後右 側有一「支線」,沿「支線」繼續行駛,有一LED指示燈( 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9照片)。另在「主線道」左側,設有 降低對向來車前燈所產生眩光影響之(綠色)防眩板(見本 院卷第367頁編號5至9、第381頁)。而對照本件「南澳主線 道全景攝影機」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向左側設有防眩板( 見本院卷第255頁右下方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並未依上開 標誌進入支線,仍繼續行駛於主線道。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 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原告應可清楚 看見應此設置之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大貨車 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然其卻未依照 標誌指示進入支線、自未能進而依LED指示燈指示(顯示「 大貨車一律過磅」)停車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㈣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 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03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其中「號誌」應為「標誌」之誤載,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結果,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32、367、369頁)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1

TPTA-112-交-1486-2024123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宇 訴訟代理人 沈珊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二段與內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因有當場不能攔停制單舉發 之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逕行舉發原告,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 字第32-GGH10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且關於未指 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處罰規定亦配合修正;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予他人,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亦無庸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送之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59至174),並綜合判斷後可認:   系爭機車係沿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中 興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內新街行向號誌顯示圓 形綠燈時,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此時恰有一警車沿內新街西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後右轉 進入中興路二段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先 向右偏行駛入騎樓,復由騎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系 爭路口後直行內新街東向車道,另警車則沿中興路二段北向 車道往北行經前一交岔路口後,即迴轉至中興路二段南向車 道,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已未能見系爭機車,而繼續沿南 向車道直行等情。堪認系爭機車確係於中興路二段行向號誌 已顯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核屬惡性較輕之違規,亦未造成車禍而未有 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 而設,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如准許使用將 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是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不可作為認定系 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之證據等情。惟: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 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 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 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 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 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查系爭車輛上開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為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而當場目 睹乙節,業據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 1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是系爭 車輛移動之路徑既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 於包含同時行經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 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 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 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 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 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 ,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 上開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 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 資料,而係在已確知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 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至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僅屬 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3、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具有合法之證 據能力,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明力,自 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該 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 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 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 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 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 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 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逕 行舉發需有員警當下之拍照或錄影為證據,亦顯屬無據,併 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帳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廢棄物清理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服務項目、付款方式、清運單價等事項,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民國112年10月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89元、同年11月 帳款18萬7,068元、同年12月帳款69萬5,982元、113年1月帳 款2萬1,000元,共計106萬6,139元。另原告已於113年3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帳款,被告 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今未履行給付,故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上開帳款及 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1 39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於債務 尚有爭執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廢棄物清理約定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報價單、請款單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請款單、 地磅紀錄單、確認單、統一發票、催告函、郵局回執單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5頁),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具體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2日寄 發催告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帳款,該函已於 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原告並提出催告函及郵局回執單為證 ,故原告所述堪信屬實。查本件原告就對被告之債權共計1, 066,139元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695-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及㈡111年5月9日10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後,分 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 056、Z1089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歸責駕駛人 ,並寄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封閉式油罐,完全無法超 載、超重;上訴人係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 子看板;111年3月31日啟動使用,尚未能瞭解該設施,卻遭 受高額罰鍰,實乃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 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 10463號函及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343號函 所附之上訴人違規光碟勘驗內容為據,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之路段(即汐止南向動態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 「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下稱系爭標 誌)。而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 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 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 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更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 與遵守義務。況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應具有一般 駕駛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故當時上訴人應得以 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然上訴人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 離,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 ,卻受高額罰鍰云云。然依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 違規影像光碟並截圖,依其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地行庭11 2年度交字第1296號原審卷第65頁),當日天氣狀況良好光 線充足;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皆無不 當;電子看板正常運作;況系爭標誌上方已設置閃光燈加強 提醒駕駛人遵循系爭標誌之指示內容。從而,系爭標誌確已 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指示內容,且由上訴人所述亦得見,本 件乃因上訴人自承「乃因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故足見其 違反規定已有可歸責之處。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5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新聞稿、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見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卷第101-108頁) 可知,動態地磅之啟用事宜已於111年3月間起便陸續開始宣 導並於111年3月31日啟動,至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5月1日 、5月9日)前起碼有2月餘,況上訴人既然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照外包油罐車,而上開宣導之內容業已寄發於各地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應已足以知悉及適應上開新 規範,故上訴人主張啟用不久故未能即時知悉、學習、適應 云云,應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 ,勞務外包駕駛中油車輛已有15年,本即負有注意義務,而 系爭車輛為中油油罐車,危險性非一般裝載貨物之汽車可比 擬,稍有不當將生重大意外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訴人更應謹 慎為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核屬負有 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完全不知動態地磅系統、不諳法 令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   ㈣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避免汽車超 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裝載貨物汽車之駕駛人 負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一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內容為遵守 「過磅」之行政義務,與是否確實超重、超載無涉。查上訴 人於原審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實沒有過磅( 原審卷第52頁),與原審勘驗結果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 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超載、超重云云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罰鍰過重等語,上訴人為油罐車之 職業駕駛,卻對攸關公共安全之相關法令設備完全不知悉, 且上訴人駕駛油罐車仍於一周違規2次,而原處分僅裁處法 定最低額度,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7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