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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家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許鈞碩 陳美君 何憶如 許雅雯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7

CYDV-113-補-570-20241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ULDM-113-易-141-2024122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江汶馨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冠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因黃○○於婚姻 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對被告 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 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惟被告與黃○○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並經黃○○所認領,依 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黃○○之受胎期間應係112年5月12日至 112年9月10日,足認被告與黃○○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才 會生下黃○○。上開性行為部分非原告在前案判決主張的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內,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的拘束。  ㈢原告與黃○○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簽立調解筆 錄,惟調解筆錄上僅免除黃○○的責任,但是並沒有免除被告 的責任,被告仍須就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3日並未與黃○○同居,被告 係在原告與黃○○離婚後(即113年5月14日後)才與黃○○同居。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訟 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再 者,黃○○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如 回推181日起至第302日,被告懷有黃○○的期間為112年9月9 日至112年5月10日,此期間已涵蓋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期間 ,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㈢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跟黃○○的婚姻關係 已如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和解 ,故應區分黃○○被免除的部分。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於同日經黃○○認領,並協共同 行使負提黃○○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㈢又黃○○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 月15日對被告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 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 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 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 訟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前 案訴訟既判力之範圍,應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3月15 日前之所有事實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以被告與黃○○為 被告,主張被告與黃○○自111年3月起,有如前案訴訟附表所 示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綜 觀前案訴訟判決附表項次10載明「1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 5日,被告等在外租屋同居」;項次11則載明「112年6月間, 被告等共同至日本旅遊」之事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37頁至38頁),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 範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上揭時、地侵害配偶權之社會事實 為限,就此以觀,原告主張黃○○生於000年0月0日,依民法 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溯181日起至302日,即112年5月12 日至112年9月10日期間,為黃○○之受胎期間,足認被告及黃 ○○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才會生下黃○○,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方式與前案訴訟均不相同,即無既判力客觀 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酌定相當之數額。就損害賠償金額:  ⒈本院審酌原告醫藥大學畢業,與黃○○育有1名子女,曾任職於 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每月收入5至6萬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申報所得65萬至7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 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1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與訴外人 王○○育有子女1名,業已離婚,現經營風箏旅人,雖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11萬餘元、4千餘元,名下 有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188萬餘元等情,經前案訴 訟判決所認定,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第65 頁至106頁)。  ⒉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前案訴訟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9

CYDV-113-訴-711-20241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宜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可謂 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 失,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巧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360巷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路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經設有「前有幹道」標誌附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其屬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口,適有蘇呂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通重 型機車,沿嘉興東路90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呂淑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緊急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 ,於翌(18)日16時1分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後 不治死亡。張巧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惠、蘇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 ,被害人蘇呂淑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人之傷害致死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核被告張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8-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林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 力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0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所為之變 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 興街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逆向進入中 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之車輛 右前側找尋停車位,妨害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 然右轉,致其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側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及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5的費用沒有意見,但對於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 金的費用有意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並請求下列金額:  1.原審判決之勞動力減損敗訴部分: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 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少 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 的鑑定,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身體 健康,甚至可從事剪檳榔的工作,卻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左股 骨頸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582元,及自1 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是鄰居時常都會見到彼此,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出院三 個月後,沒有什麼受有左腿跛行,或不能完全蹲下的狀況, 不認為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的情況,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如 上訴人真的有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等情況,應有就 醫紀錄、病歷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又騎機車跟別人發生碰撞,縱使本院事 後有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人的受損狀況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聯。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沒有意 見,該原審判決內容妥適。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11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內之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 卷),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 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口之交 岔路口內,靠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北興街西往東行向位置, 且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右後有擦刮痕跡,應可認 定系爭車禍所發生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之 交岔路口內,且係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 碰撞,而上訴人停車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內及上訴 人於北興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靠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 地點位於上訴人行向左側,應可認上訴人於車禍前有逆向行 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未注意兩車 併行距離之過失甚明,而上訴人逆向行駛並於禁止停車處停 車亦有過失。原審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上訴 人雖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係於逆向停車時方與未注意兩車 併行距離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責 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80%之過失程度、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負擔20%之過失程度,核屬適當。又系 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6,648元:上訴人業已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13,660元:往返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就醫日期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計算(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醫確實要 支出交通費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  ①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111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 費用15,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 見原審卷第53頁、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②111年6月9日、10日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且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由家人看護共91日,看護費以1日 2,800元計算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醫囑有記載上訴人於111年6月9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同住之家屬 照料,雖未聘請專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上訴人既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以專業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1日並無不妥,故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長照費用1,395元: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91頁至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9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1頁、第 187頁),是其車禍時雖已逾65歲(34年次生),但於車禍前 仍有為剪檳榔,且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05頁),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 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28元云云。查,上訴人於00年00 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7日時,已76歲餘, 早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 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 力及收入作為判斷。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可以剪檳榔之工 作於每年9月至隔年5、6月每月可獲取1萬元之工資,且證人 即上訴人雇主徐鳳雪於原審到庭證稱:剪檳榔的具體內容是 請人將樹上的檳榔採下來交由他人將檳榔一顆一顆的剪下來 ,剪檳榔從9月份開始剪到隔年5至6月份,一周剪3至4次, 都是從下午3點至4點開始到晚上11至12點,隔天從早上7點 至晚上7至8點,剪檳榔一顆0.065元至0.07元,剪檳榔需要 用到剪刀,只要有手就可以剪,坐在小板凳上剪,剪好後要 搬到機器裡面去拔鬚,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有來上班 ,顆數計算為0.065元,11月的金額為11,687元、12月的金 額為11,205元,後來上訴人說他腰痠所以113年1月就沒有去 上班,上訴人在上班時有說她比較不能提重的東西,上訴人 只有剪檳榔,我這邊是配合度來給錢,跟有沒有把檳榔拿去 機器拔鬚無關,上訴人是跟我說他沒辦法拔鬚,我就說那一 顆用0.065元計算,如果配合度高就會算0.07元,我聘僱的 員工只有一個人是0.07元,其他都是0.065元,跟有沒有搬 檳榔去拔鬚沒有關係,上訴人都是騎機車上下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治療後 雖有無法搬檳榔去拔鬚之情形,然搬運檳榔去拔鬚並非剪檳 榔之必要工作內容,亦非影響獲取薪資高低之標準,且上訴 人於112年11月及12月均各有前往剪檳榔至少8次,所賺取金 錢均超過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與車禍前從事勞動期間及 所賺取金錢並無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於剪檳榔 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②上訴人又主張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 全蹲下的情形,至少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 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的鑑定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國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在111年8月份後,上訴人那時候傷 勢有比較好,確實有試著要騎乘機車,後來發生擦撞,我就 請上訴人不要再騎了(見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3個月,受傷部位已好轉,並 且可騎乘機車到菜市場,上訴人又騎機車與第三人發生擦撞 之事實無誤。縱使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亦認定無庸再送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6歲餘,早逾法定退 休年齡,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剪檳榔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 ,528元,及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 力減損費用268,030元云云,均不足取。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 節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及被上訴人高職 畢業、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精 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訴人應再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8.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5,81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6,648元+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用275,900 元+長照費用1,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 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8,654元(計算式:585,817元*80 %=46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規定,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 為390,574元(計算式:468,654元-78,08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390,57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 加請求268,03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以下金額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上訴人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126,648元 126,648元 兩造均未上訴 2 交通費:13,660元 13,660元 兩造均未上訴 3 看護費用:275,900元 275,900元 兩造均未上訴 4 長照費用:1,395元 1,395元 兩造均未上訴 5 不能工作損失:48,214元 48,214元 兩造均未上訴 6 勞動力減損:35,660元 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8,528元 【計算式: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主張勞動力減損為35,66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8,528元】 7 精神慰撫金:551,428元 12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4,000元。 【計算式:(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原判決酌定120,000元=18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144,000元。】 說明: 1、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為20%,被上訴人為80%,均不爭執。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172,528元(計算式:28,528元+144,000元=172,528元)。 3、上訴人於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268,030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30%為計算,每月薪資10,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為370,698元。   ⑵370,698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96,558元   ⑶296,5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動力減損28,528元=268,030元

2024-12-18

CYDV-113-簡上-86-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 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 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 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 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 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 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 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 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 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 ,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 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 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 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 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 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 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2024-12-18

ULDM-113-簡-25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於少年時所拍攝之為性交 等親密行為之私密影像(下稱本案影像)。甲○○明知乙 於拍 攝本案影像時係少年,且本案影像包含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 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 知他人之姓名、就學資料、特徵、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 許至同年月17日16時4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及手機等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爆料公廁」(帳 號:@k_ate_0729_)陸續張貼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公開貼文,上開貼文內容包含乙 姓名、就讀學校、正面臉 部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等乙 個人資訊、猥褻影像及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影像內容亦包括乙 身著印有 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物,以此方式使本案 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乙 之個人資料,並足 生損害於乙 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 及其就讀之學校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以代 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6、267至2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 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211至 221、265至271、485至4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 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發文之截圖、被告 所張貼之本案影像檔案及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至20頁、 彌封卷第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暴露症、性偏好症、鬱症等相關病症,故本案行為時,因陷 入精神障礙之狀況,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認為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 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 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業經本院 於另案審理中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並傳喚鑑定證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該鑑定結果(下稱另案精神鑑定)及證人盧偉信之證述並經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且被告前於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 時間持續至110年5月,與本案行為時111年10月16、17日, 相距未逾2年,而另案之行為樣態亦係張貼他人私密照片, 與本案行為雷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至269 頁),再查被告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應屬長 期、持續性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1、218、492頁),而經 本院查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至本案行為時間之身心科、精神 科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被告於此期間內就診之病症類型, 與另案並無重大差異(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再觀諸被告 於111年4月間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 醫學科掛號,並於該院之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全套心理測驗, 測驗結果略以:「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測驗(CPT-3):相較 於常模,在不注意、衝動性、注意力維持及警覺性皆未達臨 床顯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是被告所主張之病 症既屬長期、持續性存在,亦未能從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 得出被告之病症類型短期內有何顯著改變,且另案行為時與 本案行為時相距非遠,足可推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本案行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另案之精神鑑定,於本 案自可作為參考依據。是綜衡上情,本案中既已有被告另案 精神鑑定結果可供參酌,足供本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情形進行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為精神鑑定 ,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 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再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雖已成年,然本 案影像係告訴人於未成年之少年時所拍攝,業經告訴人陳述 甚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道 本案影像中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50頁反面)。再觀諸卷附本案影像截圖,除確有告訴人 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且過程中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外,亦有告訴人身著上有斯時就讀學 校及姓名之制服(見彌封卷第6頁),足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本 案影像及截圖為未成年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又所 謂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所謂電子訊號,係指利用電子感光元件,將 物體反射之光線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 體或是記憶卡上,並透過顯示器將數位訊號視覺化,轉換為 可資辨識之影像。查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之 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觀覽,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影 像及截圖,既尚無直接將該數位訊號輸出為實體物,依上述 說明,當屬電子訊號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 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 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 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 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 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所發 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不僅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就讀學校、正面臉部照片,且所提供之本案影像畫面亦 包括告訴人身著印有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 物,以及告訴人之正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公開社群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 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 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 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 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含有:「小 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 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等語,並於密集時間內連續發布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本案影像及截圖 (見彌封卷第4至6頁),該等性交、猥褻影像搭配被告所加註 之煽惑文字以觀,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性道德 感不佳、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 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名譽,依 前所述,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行為無誤,而被告所張貼或發布之軟體或網站為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⒋末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 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與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保護 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 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 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並非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是本案影像及截圖既為告訴人為性交等親密行 為之性影像,過程有裸露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自屬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聯結,觀之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而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張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 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 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 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患有性偏好症、鬱症,有衝動控制上的問題,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己,應有刑法第 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213、269、492頁), 惟查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雖認被告確有罹患「其他特定 的性偏好症」、「鬱症」,然亦認被告目前注意力不足症狀 ,未達臨床診斷程度;且認鑑定會談時被告可認知其行為不 當、違法,心理衡鑑同樣未有脫離現實相關之表現,而被告 所涉犯行需一定程度之籌劃及具一定複雜度,足認被告仍有 一定程度控制能力,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顯著 下降等語,此有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43頁)。再經另案傳喚報告之鑑定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亦證稱:其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是依據兩個分類,其 一是疾病分類,先判斷該疾病可能影響衝動範圍的程度,其 二是從涉案行為去判斷被告有無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而在 本案(即另案),其認為被告仍具一定程度之事務規劃能力, 故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顯著下降;且被告所為之搜尋資訊 、交給別人重製、放到網路上等行為,是蠻有組織的行為, 與性偏好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狀所導致之衝動控制之 典型情況不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0頁)。足認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精神疾病,於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 ,於斯時即屬未達足以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案與另案行為時點相距非遠,被告所涉 犯行情節,與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亦均相近, 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本案自有參考價值。再依前揭說明,欲 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除參考專業 機構所作之鑑定報告外,法院仍應綜合全卷調查資料進行判 斷。觀諸被告本案行為,其所發布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 文內容文字流暢,前後邏輯並無矛盾,且其所使用之文字編 排方式、發布貼文之順序,顯係經過縝密設計、謀劃,包括 使用具有高度吸引人注意之煽動性文字,事先蒐集、選取告 訴人之照片,擷取本案影像截圖,再搭配舉辦諸如票選、轉 推之活動,以提升上開貼文之受關注程度,此有卷附被告以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 發文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4至6頁),上開行為,顯與 一時性衝動行為不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具有一定程度 之複雜度與計畫性,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程度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偵 卷第5至8頁反面、第50至51頁),均能針對所詢問題逐一答 覆,清楚描述、說明,也自知所為是不對的,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均能有所記憶並為完全之 陳述,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綜合 前揭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證人盧偉信於另案之證述,以 及本案全卷調查資料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均未顯著下降或喪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 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既無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竟於社交軟體帳戶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訊、 裸露照片及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 以網路刊登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 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 人造成影響,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另權衡被告所 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法定刑均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其患有前開所述精神疾病等情,僅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行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拍攝本案 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 熟,僅為一己之私即在公開社群軟體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貼文,考量現今社群網路發達,訊息流通快速,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 色情影片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 ,並嚴重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1頁) 、其罹有身心及精神疾症(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雖有意 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指刑 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 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 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本案影像、截圖等 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7至15頁) ,是該電腦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所 稱之附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 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 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係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顏色:深藍色;含充電器、線各1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沒收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貼文時間 備註 1 【〜今日福利公廁時間03〜】 小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 24小時内轉推+私訊「後入○○○(即乙 )」解鎖完整版 #Boomtoilet#福利公廁#轉推解鎖 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8張 2 推特好爛訊息傳不出去 想快點收到今晚就直接尻的 可以私訊我的telegram (附上被告telegram連結) 記得附上你有轉推的截圖! 111年10月16日21時45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裸露背部、臀部照片1張 3 等等12點差不多要睡了明天早上起來繼續傳(秘密符號) 如果24小時內置頂那篇破#666轉推我就直接傳上來這邊給大家 破#1000轉推我就直接傳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好了直接讓(蝦子符號)妹社會死一下 #爆料公廁#Boomtoilet#○○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6日23時41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及乙 就讀學校官網照片各1張 4 放○○(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會太壞嗎? 111年10月16日23時47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啦」、「乖乖○○○(即乙 )我們自己看就好」、「○○○(即乙 )趴好」、「○○○(即乙 )屁股好翹」 5 【~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 沒想到一個晚上就直接破#1000轉推 昨天說破1000要放#○○○(即乙 )的影片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 最後投票你們覺得要分享嗎? 用這分享(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投稿到這(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還是不要好了(慫掉)」 6 【○○○(即乙 )的福利時間】 感謝突破#666轉推 爆料公廁直接開放檔案下載(愛心符號) (附上乙 本案影像連結) 如果不想透過上面連結也可以加我們新群組直接看檔案(愛心符號) (附上群組連結) 另外私訊人數超過預期,推特人數會鎖定我傳訊息 如未回復,請見諒! #Boomtoilet#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背面裸露臀部照片各1張,貼文所附本案影像連結之檔案夾名稱:Ns2ePb;內含檔案名稱「後入○○○(即乙 )較低畫質版.zip(0000-00-00 00:16:37)」、「爆料公廁03-○○○(即乙 ).zip(0000-00-00 00:08:35)」之影片 7 根據大家投票結果 把可愛○○○(即乙 )分享給○○(即乙 就讀學校)的校友囉 貼文位置(後附臉書網址連結) 接下來要分享到哪裡呢? #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即乙 ) 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被告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貼文截圖及內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內容不詳之貼文截圖各1張

2024-12-17

PCDM-113-訴-164-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1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東 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 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黃色閃光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應減速,轉彎車也應留意禮讓直行之行人,惟被告 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民生路西側步行,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走,通過復興路口時,為被告駕車撞擊致生車 禍倒地,造成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並且 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⑵拖鞋費用95元。⑶交通費用7512元 。⑷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47, 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路而肇事,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只負3成之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1元不爭執,但後續整形醫 美費用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並未提出需就診次數,難認有支 出7萬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僅依目前實際花費不爭執超出 部分。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每公里7至10元之 依據,以及製作筆錄、返校及返家金額難以認列與傷勢有所 關連,為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2萬元 ,超過部分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收據、嬰兒油收據、彩色傷勢照片歷年成績表為證( 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 13003199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責任歸屬,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1.片長25秒。畫面右下角日期2020/03/09 23:12:12開 始。2.檔案時間00:00:00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檔 案時間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於系爭閃黃燈號誌路 口欲步行通過馬路。3.檔案時間00:00:05,原告已通過馬 路一半,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駛至路口 ,已跨越道路雙黃線,提前左轉彎。4.檔案時間00:00:07 ,原告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原告與被告車輛均持續移動, 檔案時間00:00:08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車 輛停止移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 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徒 步經過該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橫越馬路 ,亦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依醫囑購入嬰兒 油,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9,521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嬰兒油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拖鞋費用95元:原告主張鞋子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就醫時購 入拖鞋支出95元,業據其提出鞋子毀損照片及購買發票1張 為證,經核支出內容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51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往來學校、醫院,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12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即本院卷第89頁),其中原告主 張當日大林慈濟急診後,由親友接送返回新北市區家中之交 通費用3,150元,及自新北市區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往 返交通費用10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 ,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受傷當下傷及 足部大範圍皮膚,極度疼痛不適,生活需住在北部之家人陪 伴照料,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家人陪伴就醫治療傷勢有所關 聯,認准予前開費用半數1,500元、100元,應屬合理。至原 告請求親友接送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3,227元 ,核屬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請求基於返 家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或基於返校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 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900元( 計算式:1,500+100+100+100+100=1,900元)。  ⒋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原告主張因右腳踝有大面積疤痕,需後 續醫美治療,及三次療程之費用收據估價,每次就診以2,30 0元計算,共需32次,請求7萬元。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 (約佔體表面積1%),右足踝色素沉澱」,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4日來院急診就醫,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 28日於本院門診複查5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 ,需使彈性襪及矽膠貼片照顧疤痕,於113年6月7日、6月25 日、7月3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雷射治療,建議後續仍需持續 追蹤及雷射治療至少30次」,復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形 體美容醫學中心之醫療收據,原告於113年6月25日、7月30 日、8月27日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2,200元(含掛號費200元 ),依此計算,則預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必要次數為32次, 按每次2,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 次=70,400元),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 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11,5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拖鞋費用95元 +交通費用1,900元+後續醫美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1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之過失程度為原告30%、被告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8,061元(計算式:111,516元×60%= 7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需繳納裁判 費11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0 112.4.13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000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0 112.4.14 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0 112.4.1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 0 112.4.2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 0 112.6.20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0 112.8.1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 0 112.9.2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810(含證書費24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 0 112.11.14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0 112.6.23 嬰兒油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000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往來地點 方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證據出處 0 112.4.13 醫療 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50公里 0 112.4.14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18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5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7 製作筆錄 住家至民雄分局(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61公里 0 112.4.30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4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9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5.15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1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9頁 00 112.5.26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8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0000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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