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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 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 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 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 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 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 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 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 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 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 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 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 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 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 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 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 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 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 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 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 ,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 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 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 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 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 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 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 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 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 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 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 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 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 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 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 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 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 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 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 ,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 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 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 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 」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 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 ,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 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 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 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 「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 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 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 ,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 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 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義程 相 對 人 徐美快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美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義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美快之次子,徐美快因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阿快。」「(這是 誰?)弟弟。」、「(這是哪裡?)不知道。」等語,並斟 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徐女士(即相對人)是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智能障礙之 病患,其語言、記憶、認知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對於 絕大多數指令與問題,均無法理解,亦無法對自身需求做出 任何決策,整體智能障礙程度達重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 等語,有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相對人配偶張六月已死亡,長子張義雄在監服刑,次子即 聲請人張義程,相對人現住在慈祐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戶籍謄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9 頁、第67-70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並經其到場 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張義雄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述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長子張義雄目前在監服刑中,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市區,並衡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4-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安德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嘉156線公路3.8公里 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石墩而跌落道路邊坡,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經送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 由上開醫院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即0.164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安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認罪(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3、54頁),並有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19-20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 、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警卷第21-22頁)、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7-15頁)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 卷第22、23、25頁),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 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反覆入監執行 ,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 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 而於行車中自撞石墩,致己成傷,而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達0. 1645%,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不得輕縱。再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交易-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月底 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 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同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 ,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共支出至少新臺幣 (下同)120萬8477元。上訴人之夫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因 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母親之上開費用,上開 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 ,幫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黃陳修於99年5月間分割遺產時即繼承  現金730萬1374元,於99年6、7月間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 ○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餘元,另有農地 幾分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1萬644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 000元乃至7256元多年,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母親 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萬8000元 ,亦可支付母親之費用,黃名聰與母親同住,黃名聰名下有 甚多財產,且母親有房屋在嘉義遠東百貨附近,出租他人開 店月租3萬多元,還有一間鐵皮屋也出租給賣早點的,不可 能由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無能 力代墊扶養費用,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無 法證明有代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名聰及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於112年間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 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為黃名聰 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 額為1619萬1219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即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 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上訴 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幫被上訴人清償其等母親黃陳修 之住進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上訴人子女對黃陳修 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黃陳修於108年2月入住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止之費用,以及 黃陳修生病到陽明醫院、盧亞人醫院、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95萬7204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自無上訴人所述依嘉義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費用之情事。又依仁愛之家 函覆原審詢問時,略謂「住民黃陳修自108年2月入住本家養 護區,起先服務費用由黃名聰(四子)繳納,中途復由劉秀 枝(四媳婦)繳納至112年7月份止,…」等語(原審卷三第6 3頁)。因仁愛之家承辦人員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開始向仁 愛之家繳納上開費用(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上訴人之夫黃 名聰係於111年1月4日中風,於中風後當不可能再親自為母 親繳納款項,事理上自此時起即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開仁 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即10 8年2月至110年12月係由黃名聰繳納,上訴人繳納111年1月 至112年7月,另外陽明醫院之費藥費用3萬6512元,係發生 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原審卷二第155-161頁),亦非由上 訴人繳納,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 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⑵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 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同上 卷第169頁)。  ⑶依原審卷內所附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黃陳修至少自9 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 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 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 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依嘉義市農會113 年4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稱「黃陳修自108年4月至110 年9月未領取老農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此係因 此期間黃陳修住進仁愛之家,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4700元( 原審卷三第35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故依法不得申領 ,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夫妻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 金至少在74萬9960元(6000×8+7000×64+7256×35)。  ⑷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原審 卷二第117-121頁)。  ⑸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 高達1287萬9350元(731萬2690元+440萬8700元+74萬9960元 +40萬8000元)(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若加上黃陳修 在嘉義市○○○○○○附近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即○○街00號房地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以上,農地出租租金每年1萬 649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黃陳修之存摺資料( 田地租金)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係黃陳修 之子女,住在附近,對相關母親分得之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可 輕易向母親或承租人查證,其所述房租、田租收入部分,應 屬可採信。另外嘉義市政府每年重陽節均發放一筆9000元給 高齡老人,亦有上開存摺資料可證,此二筆現金收入(租金 及重陽敬老金)亦有數年,金額亦當有十多萬元。  ⑹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 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 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 瘓無法自行坐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頁 )。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不識字(原審卷第二第296頁 ),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述黃陳修無一技之長,與從事雜工之 先生竭盡全力拉拔5名子女長大,必是一位勤儉持家之人, 對於生活之需求不高,於98年年底先生黃水道死亡後,與幼 子黃名聰夫妻同住,已高齡82歲,其於108年1月即被確診失 智症,此項病症係進行性退化性疾病,從輕度症狀逐漸進入 中度、重度,退化時間不一定,整個慢慢惡化逐漸進行加深 加重,應可推知黃陳修早在100年前後即已有相關病症,依 其身體心智及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顯無力自行領取上開 巨額款項支用,亦無心力支配該款項,上訴人主張身障津貼 40萬8000元是黃陳修自己領出購買直銷產品,其他黃陳修之 現金收入係黃陳修自行領取支用一節,與事理不合,顯不可 採。   ⒊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 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上訴人同住,相關必要 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  ㈢綜上所述,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 養之權利,上訴人或黃名聰雖有支付黃陳修上開仁愛之家所 需費用或醫療費用,係以上開黃陳修個人存款或現金支用, 不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 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繳納黃陳修入住仁愛之家 之費用,以及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如上所述,其係以黃陳 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支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 免於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含醫藥費用)之利益,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 用之利益,致其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於法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2-24

TNHV-113-上易-28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 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 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 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 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 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 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 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 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 ,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 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 ,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 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 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 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 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 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 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 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 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 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 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 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 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 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 )×(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 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 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 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芳燕 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被上訴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開 設之牙科診所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 牙手術),惟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令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 上訴人或家屬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上訴人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 險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且未發覺上訴人於拔牙手術前即 有感染狀況,在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上訴人施以 系爭拔牙手術,自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於拔牙後持續感到 不適,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然被上訴 人檢視上訴人傷口後,僅向上訴人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 ,建議上訴人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 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謂被上訴人對回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直至翌(25)日下午,上訴人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 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遂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 ,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而受有深頸部 感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 、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680元,共計45 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糖尿病病史,因此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有先上健保署雲端藥歷 查詢,確認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 水沖洗及漱口,並開立3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上訴人 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 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 區及頸部無壓痛,遂在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 再開立3天抗生素及止痛藥,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上訴人後續感染之原因,故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4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 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 見之併發症,上訴人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於 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及上訴人 回診時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 與上訴人事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 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說當初回診時有幫上訴人用優碘消毒,但實際上並 沒有,導致上訴人的下顎發炎、紅腫、腫脹。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被上訴人在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應 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讓上訴人簽 署。又原審判決採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但醫審會也有判定 錯誤的時候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並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回診,被上訴 人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當日 住院,111年9月26日接受深頸部切開引流手術並轉至加護病 房,111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 四、上訴人因深頸部感染而支出看護費1萬9,200元、醫療費8,12 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 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 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 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 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 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風險評估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進行 手術、於上訴人回診治療時也未就傷口進行消毒,故認被上 訴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本件醫療糾紛案件, 業經原審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111年9月25 日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上訴人血紅素12.1g/ 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 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 186mg/dl,可知3個月內血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 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 (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 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 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 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 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 染引發急性發作。被上訴人手術前進行放射影像學檢查,拍 攝根尖X光片1張,並取得雲端藥歷資料,且手術後有給予抗 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 因依病歷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乃安排 門診追蹤,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 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89至94頁) (其餘鑑定內容原審判決第42至43頁已有詳細摘錄,於此不 再贅引)。參以醫審會之鑑定結論,係在綜合上訴人之相關 血液數值、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後所為之判斷,具客觀 專業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施行系爭 拔牙手術前,既已有感染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回 診治療,復均符合醫療常規,非屬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 三、上訴人雖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醫審會之鑑 定小組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 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且設有委員迴避制度,而對於鑑 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 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4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第16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書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 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內容何處有誤,是上訴 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感染狀況,且被上訴人手 術前、後及回診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即難認與 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 人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請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均與上訴人之深頸部感染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病人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之情況下,即進行系爭拔牙手術,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 失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再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回診治 療時,被上訴人未對傷口進行清毒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卷60至61頁),且依照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日 有以優碘沖洗傷口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審卷一183至1 84頁、原審卷二92頁),而上訴人雖質疑病歷是被上訴人事 後杜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其回診時對傷口進行清毒,具有疏失乙節,舉 證不足。其餘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 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4至8頁)。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上訴人施行 之系爭拔牙手術具有疏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業 經醫審會參酌被上訴人及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全部病歷後 ,進行專業之醫療鑑定,自無再請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拔牙手術 及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8

CYDV-113-簡上-78-202412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 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於慢車道持 續前行,因見陳榮煉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遂緊急煞車,然 仍因煞車之動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 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陳榮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榮煉明知其因 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繼續右轉至彌陀路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業東路 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並右轉沿彌陀路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甲○○騎乘之機 車,也沒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其不知道有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於行駛超越停 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欲左轉,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 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 3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66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記載該勘 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51、59至68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4、27至42頁) 。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下車,繼續右 轉至彌陀路上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166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7時46分,駕駛車輛在彌陀路停等,等左轉燈號亮起後 要轉到興業東路上,當時其音樂放蠻大聲的,有聽到一個 聲音,但不確定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時碰撞地 面的聲音,也不知道聲音的方位在何處,然後就看到一台 車輛右轉往彌陀路的方向開走,接著看到一位阿姨即甲○○ 倒在地上,其才確定聲音是本案車禍事故發出的,其左轉 過去停在路邊,然後過去協助,甲○○倒在地上,在罵怎麼 這樣開車之類的,其看到甲○○有流血、擦傷,便幫忙報警 、叫救護車,其沒有看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字 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明確,而乙 ○○上開證稱協助甲○○報警、叫救護車之經過,核已與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乙○○僅係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並加以協助之善良路 人,與被告及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 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 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又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興業東路上之 機車待轉車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之車輛則是 在彌陀路之左轉車道停等,此經證人甲○○(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35至136頁)、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甲 ○○之機車倒地之地點與乙○○車輛在左轉車道停等之地點之 間,尚有彌陀路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彌陀路快車道 以及中央分隔島相隔,二者相距至少約有14公尺,而以乙 ○○在左轉車道停等且車上有播放音樂之情形下,仍能聽見 甲○○之機車倒地之聲響,殊難想像被告會未聽見該聲響並 察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 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騎乘到興業東路與彌陀 路交岔路口,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彌陀路向北,被告駕 駛之車輛原本在其後方,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其以為被 告與其方向相同,被告駕駛到靠近其車身時突然打右轉方 向燈,同時加速右轉,被告打方向燈時,其車頭在靠近被 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其見被告打方向燈,緊急煞車, 因此失控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機 慢車道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朝T字路口直行前進,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緊隨 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而行駛於汽車道上。甲○○騎乘之 機車行駛至興業東路之停止線前,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 係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頭尚未超越甲○○騎乘之機 車,然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頭於同一秒內,即自甲○○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追趕上甲○○騎乘之機車,接著超越甲○○ 騎乘之機車,於此段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均通過興業東路 之停止線,並駛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且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兩車相距未達1 公尺,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右偏轉,煞車燈持續亮 起,甲○○騎乘之機車見狀後隨即煞車,但因煞車致車身不 穩,機車車身向右呈傾斜貌。從興業東路潮濕的路面上可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時投射在路面上的黃色 燈光,接著甲○○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等情無訛,有記載該 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1、59至68頁),核與甲○○前揭證稱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甲○○騎 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嗣於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右 轉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騎乘機車在其 右前方之甲○○,在其右轉之際倒地乙事,自可於駕駛過程 中輕易察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難以憑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 甲○○騎乘機車欲左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 均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被告應換入慢車道, 甲○○應換入內側車道。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係於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先換入 慢車道,亦未與其右側之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 ,便於快車道直接右轉,甲○○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造成二 車行向衝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及甲○○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 右轉之前,都沒有看到甲○○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66頁),可徵被告於右轉之際,未遵照上開交通規則 注意並行間距,並於確認安全後方右轉,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 字第1130038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0頁 ),亦得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由前 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雖未能清楚拍攝到 甲○○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 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要 左轉,在距離路口蠻遠的地方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 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明確,而 衡情一般用路人於駕駛交通工具左轉時均會先打左轉方向燈 ,應得合理推論甲○○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仍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直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為任何停留,自具有 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①、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 ,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 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無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 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甲○○之身體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 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逃逸方式之潛在危險性並非甚為 輕微,然甲○○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 嚴重危及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有 乙○○停留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是綜合考量後可認被告之行 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風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由 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9、21頁),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至168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交訴-11-2024121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盧○○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 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60年次」、「(有無 子女?)2個女兒」、「(老二名字?)黃○○」、「(老大 幾年次?)60...70年次」、「(你住嘉義縣或嘉義市?   )市,民族路」、「(有無工作?)沒有」、「(會不會出 門買東西?)偶爾」、「(都買什麼?)買飯」、「(100- 12?)88」、「(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在臺灣 總統何人?)蔡英文」等語,另參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是血管性失智病患,功能退化約1年多,電腦斷 層掃描顯示有腦血管病變與大腦皮質萎縮,目前言談可切題   ,尚具溝通能力,可表達基本需求,然衡鑑顯示其情緒不穩 定,認知、記憶、定向感不佳,思考反應遲緩,達中度失智 程度,對複雜自身事務無法獨立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需他 人輔助,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無成年之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 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 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7

CYDV-113-輔宣-61-202412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媽媽」、 「(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爸爸叫什麼名字?   )忘記了」、「(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 統何人?)不知道」、「(現在有無唸書或工作?)沒有」   、「(會出門買東西嗎?)不會,會做家事」等語;並參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 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個案,目前尚 有言語溝通及表達需求之能力,可完成基本生活自理與協助 簡單家事,然思考貧乏,資訊蒐集與問題解決能力差,衡鑑 顯示其智力落於中度障礙,故對於較複雜的自身事務無法獨 立做出適切之決策,需要他人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2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 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 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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