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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 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 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 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 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 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 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 :「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 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 !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 ,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 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 ?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 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 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 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 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 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 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 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 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 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 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 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 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新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4 0分許,藉故邀約代號AD000-A11133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無視A女拒絕, 先以手用力抓A女右側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 右側胸部,並撫摸其私處,惟辯稱:我只有撫摸A女私處, 但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右側胸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A女友人黃婉蓁於偵查 時指述相符(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此外,復有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偵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不公開卷第5頁 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  ⒈A女於警詢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性侵害之經過為:案發當日, 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遭伊拒絕,被告就很用力抓伊胸部, 導致伊胸部瘀青,被告把伊褲子脫掉,用手指插入伊性器官 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再次證述案發經過為: 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拒絕,被告就用手抓伊右胸 部,伊胸部有瘀傷,被告有將伊褲子、內褲脫掉,被告的手 指伸進伊陰道內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告訴人A女前後指 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  ⒉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與友人郭育誠、黃婉蓁聯絡,告知上 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證人黃婉 蓁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係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其聯絡告知遭被告侵犯A女事,其後二人約在樹林火車站 見面,A女告知被告當日除有以手捏其胸部外,並有用手插 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證述:案發當 日與A女係在樹林火車站見面,A女一看到我就哭了,並告知 被告當日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為其所拒,被告後來就硬上 ,被告是用手,A女有給伊看胸部瘀青傷勢等語明確(偵卷第 44頁背面)。而A女與友人郭育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時,就案發經過陳述:「我褲子被他強行拖掉」「就手對啊 」「能怎樣」「就有伸進去」「我被打」「我頭很暈」等語 ,亦有A女與郭育誠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5頁)。是A女無論係與友人黃婉蓁當面陳述抑或以 文字對友人郭育誠敘述案經過,均有提及被告有以手插入其 陰道A女事明確。  ⒊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坦言:「我在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所,我有摸A女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A女陰道,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只有一點點進去而已 」(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審理時,原審法院再次向被告確 認是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亦答以:「承認犯罪」 (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A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應值採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雖有撫摸A女私處,惟手指並未插 入等語。經本院質之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陳稱:「我一 審承認是因為我不知道手指插入是強制性交,我以為只有性 器官插入才構成強制性交,我以為有無插入都是強制性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時,均僅 就客觀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亦係客觀陳述有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一點點,並無法律用語、定義疑義致被告誤解而 為反於意思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 否認犯罪之陳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抓A女 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酌 以被告業已於113年8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⑵ 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A女身心均造成相當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A女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招牌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外婆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4-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忠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原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李○原向曾忠煌達表示欲在該處下車,曾忠煌 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未依規定將車 輛停靠路旁,即同意李○原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亦未 提醒李○原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李○原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王葉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及曾忠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葉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挫傷、創傷性頸椎第四/五節及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 盪等傷害。(李○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原,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原表示要下車,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王葉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停等紅燈,同意告訴人先行下車,告訴人付車資後開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下車,未聽到被告提醒告訴人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同意讓乘客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忠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5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廷與告訴人曾奐嘉騎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 奐嘉因不滿被告違規而罵三字經,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曾奐嘉受有唇部擦挫傷、告訴人黃品哲受 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一次被告 在監未提到,一次告訴人2人均未到)、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先前曾 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142巷口前,因故與曾奐嘉、黃品哲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奐嘉、黃品哲之臉部,致曾奐嘉 受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黃品哲則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奐嘉、黃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7

PCDM-113-簡-4810-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等待左轉號誌之告訴人汽車,使告訴 人遭強力撞擊後,車輛向前大幅度滑行而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乃致迄 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賴慧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前暫停等候對向直行車輛 通過後欲左轉彎至明志路3段,而貿然逕自後方大力撞擊賴 慧純之車輛,致賴慧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承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慧純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 片7張等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 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 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 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 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 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 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 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 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 ,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 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 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 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 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 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 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 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 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 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 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 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 .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 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 。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 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 ),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 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 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 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 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 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 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 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 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 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 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 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 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 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 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 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 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 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 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 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 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 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 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 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 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 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 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 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 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 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 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 ,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 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 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 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 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 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 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 ,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 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 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 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 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 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 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 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 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 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 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 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 ,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 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 ,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 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 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 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 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 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 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 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 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 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 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 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 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 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 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 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 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 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 )×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 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 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訴-2859-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再鄉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再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調字卷117頁、12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在浩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沛公司)擔任工地人員,浩沛公司申報之聲請人所 得雖為42萬元,惟聲請人實際係按日薪新臺幣(下同)1,00 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然113年1月29日因膝 關節問題,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 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身體狀況不如以往,僅能在臺北市 、新北市工地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亦降 為1萬5,000元,此有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收 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39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2 年5月22日、113年2月23日受有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5萬2, 000元、18萬5,827元,然於扣除醫療費用支出後僅餘9萬8,2 91元,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義消補助金6,855元、新光人壽補 助金7,200元等情,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是每月必要支 出約為1萬9,440元(本院卷32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所剩餘額無幾,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 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846元(調字卷117頁)。從 而,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 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165-2024121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 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 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 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 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 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 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 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 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 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 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 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 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 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 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 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 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 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 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 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 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 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 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 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 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 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 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 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 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 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 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 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 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 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 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 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 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 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 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 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 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 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 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 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 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 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 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 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 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 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 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 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 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 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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