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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書彥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然其自111年1月間 起並未依約繳納房租,亦未搬離本案工廠,又未繳納水電費而從 111年4月間起遭斷水斷電。王書彥不滿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 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為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8日9時 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以明火之方式點燃倉 庫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導致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 、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炳釧。嗣經鄰居陳麗梅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人 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本案工廠內,後離開現 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離 開後不久本案工廠就開始冒煙,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工廠除大門可上鎖外尚有其他出入口 ,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案發前後大門畫面,其餘出入口是否有 外人出入之可能,均無從探究,故是否僅有被告於案發前出 入本案工廠,並非無疑,故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又 縱認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在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 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僅 能證明現場起火原因是明火所致,無從認為是放火或失火, 亦無從判斷火災標的為建築物或物品。鑑定書意見認為是被 告縱火,然並未探查相關關係人或被告之意見,確認是否有 煙蒂或線香之使用,邏輯上有誤,並非可信。況若有明火出 現,亦不表示為被告人為縱火,也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縱 火或失火行為,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一般縱火之嫌犯,多 會使用助燃劑來助長火勢,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此類物品,被 告之生財器具價值不斐,也都放在本案工廠內,被告若有放 火之故意,豈會連同該些物品皆一併燒燬,應可佐證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起向被害人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其有於111年7月8日9時5 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再於同日10時1 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本案工廠倉庫有發生木板、 棧板、紙箱等雜物遭引燃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及牆 面燻黑及變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炳釧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鄰人陳麗 梅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54 分16秒時經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同日10時17分34 秒由大門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0時20分30秒本案工廠處 即有冒煙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我於同日10時29分時,在本案工廠隔壁公司裡,我 有先聞到煙味,就走過去公司後面發現有煙,我就馬上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案工廠冒煙起火前 ,僅有被告一人由大門處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離開 後僅3分鐘時間就發生冒煙起火之情形,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人由大門處出入本案工廠。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尚 有其他出入口,不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性云云,然經 本院發函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派員到場查 訪結果,本案工廠有四個對外出口,其中1號及2號鐵門都 是由內往外開,無從外面進入。3號為電動鐵捲門之主要 大門,4號為廁所內連接保齡球用品店之鐵門,雙向皆有 橫鎖,並沒有辦法單一方向進入。5號大門為保齡球用品 店之出入口,平時都會上鎖,一般人皆無法進入等情,此 有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37頁),可徵本案工廠除可供出入使用之大門外,並 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被告亦供稱僅有其自己才有本 案工廠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也有鎖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更足認本案發生火災前,確實僅有被告一 人進出過本案工廠,離開時確有上鎖,實無遭他人任意闖 入縱火之可能性,容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尚有外人 出入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 案火災係自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應屬可信:   1.依該局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本案工廠,該址工作區内部牆 面及物品設備表面輕微煙燻積碳,廁所保持完好,辦公室 大致完好,僅東北側附近鐵皮燒白變色,木質隔板燒損燻 黑,研判辦公室係受來自東北側倉庫方向火勢波及,工作 區僅受煙粒子附著,並無明顯火勢燃燒狀況。該址倉庫南 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尚能見其原色貌,而北 側區域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檢視北側鐵皮牆面燻黑變色 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 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 門氧化變色,冰箱本體北面燒燬氧化變色,其他面完好, 北側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北側附近雜物朝北側方向 受熱熔變形,研判火勢位於倉庫北側區域,經鑑識人員於 該址倉庫北側區域由東而西進行清理,東北側油箱靠北側 下方燒熔,移除清理後發現木板呈現極低點燒失情形,木 板及其東側鐵門與牆面呈現由下往上之火流燃燒痕跡,持 續往西側方向清理,檢視中間擺放之木桌西面受燒碳化, 反之較為完好,椅子椅背受燒碳化且北側椅腳燒失,最西 側倚牆擺放之機板東面碳化燻黑,反之可見木原色,木板 靠棧板該側局部受燒燻黑,檢視地面雜物嚴重燒燬碳化, 清理發現中間紙箱朝北側方向燒失,完全清除後可見地面 原色,並無異常燃燒痕跡,最後將相關物品進行復原,發 現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各有 一處獨立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三處之間呈現明顯不相連 貫跡象,是以,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 近等三處。    起火原因:1.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 處,勘察清理發現各起火處並無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無電源配線經過與擺放電器 設備,且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現場 已遭台電斷電,又上揭三處皆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 源盛裝容器,亦無微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燃燒碳化之痕跡 ,綜上各項跡證,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 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顯 有人為外力之不尋常因素介入。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 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鑑識人 員勘察起火處均係燃燒木料、紙箱與雜物等,經清理後並 未發現異常不規則燃燒痕跡,且於上揭3處採集相關證物 送驗,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見本案係以明火方 式引燃。據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李炳釧談話筆錄内容 ,又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廠房至消防人員到 場搶救,並無其他人員進入,顯見現場並無外人破壞侵入 情形,應可先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李炳釧 談話筆錄供稱内容可見該址確有租屋糾紛之事實,復經調 閱監視器顯示111年7月8日9時54分16秒被告由大門進入鐵 皮廠房,111年7月8日10時17分34秒被告出大門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111年7月8日10時20分30秒18號鐵皮廠房開 始有冒煙情形,顯見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廠房約23分鐘, 且被告離開僅3分鐘後則有冒煙情形。經查王書彥到場會 同勘察當日,向鑑識人員表示上午7時許曾至廠房内拿取 工具,8時離開現場,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述大有 出入,又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並未製作談話筆錄,又111 年8月18日衛生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係毒品列管個案,目 前為失聯狀態。故綜合勘察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情形、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 述可疑跡證等,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 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所致 ,且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 鑑識人員於本案工廠倉庫東北側採集木材「證物1」、北 側採集燒熔物與紙箱「證物2」、西北側採集木材與燒熔 物「證物3」,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研判本 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 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 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 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至12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工廠從111年4月起即因其未繳 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害 人證稱被告從111年1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也沒有搬走, 從111年4月起就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 符,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 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而屬人為縱火引燃,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又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梁玉 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火災鑑定年資約有10年,看 過上千場火場。本案我有到本案工廠現場採證,證物回來 後再由實驗室儀器進行檢驗,我們勘查現場火流的燃燒痕 跡後,研判起火處有三處,並會做清理、挖掘及採證,這 三處在火流上並無互相連貫,帶回去鑑定後沒有易燃液體 ,也可以排除是電器自燃或危險物品引燃,故應為人為故 意縱火,是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本案情形可排除 是危險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電線走火等情形,現場也沒 有深層燃燒碳化痕跡。本案工廠倉庫內也沒有放置汽油或 機油,當時有出動水線入室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96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證人梁玉璇於案發後到場採證 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 為人為縱火之結果,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認尚無法排除其他起火 原因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已能排除 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相 關客觀跡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 意旨空言質疑起火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本案工廠,然因無法申請工廠營業登 記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其亦欲向被害人請求協商賠償損 失,且從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於111年4月起遭斷水 斷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因本案工廠承租問題發 生嫌隙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並無 違背常情,其未繳納租金仍佔用本案工廠使用,自有高度 可能存有縱火之動機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處尚 有被告所擺放之高價值維修工具,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 ,然被告放置在本案工廠倉庫區且遭燒燬之物品,均為紙 箱、木板、棧板等雜物,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33至43頁),並未見有何具較高價值之物,被告亦未直 接引燃修車工具。且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放置於本案工廠倉庫區內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 ,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 構成之犯罪。另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起火處有使用助燃劑 之情形,然經鑑定證人梁玉璇證稱:依照其實務經驗,通 常都是使用汽油引燃或打火機的明火方式縱火,現在很多 人都是用明火,不一定會買汽油,因為用汽油引燃比較容 易燒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雖係以明 火引燃而未使用助燃劑,然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 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不 足憑此認為被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故意以明火點燃本案工廠倉庫區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 三處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 有被告一人進出該處,在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即見冒煙情 形,被告為本案工廠承租者,亦存有放火之動機,已如前 述,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 放火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失火所致。被告於本 案工廠倉庫區三處以明火引燃造成火勢延燒,起火點並非 只有一處,而是在三處均有,參以該處均係堆放易燃之木 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 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 燒燬外,本案工廠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 ,北側區域亦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牆面燻黑變色,且於 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 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 化變色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倉庫區之情形 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倉庫區 火勢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 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等 燒燬結果,雖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 ,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 足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情緒易怒及容易和人衝 突等情況,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臨床診斷符合焦慮 症與興奮劑濫用。參照被告之病史、本院病例紀錄和鑑定 當日所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脫離 現實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被告近2年(即本 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多疑和社交退縮,無法排除為安非 他命使用之影響,目前未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 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造 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 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能針對本案提出有利於己之 答辯內容,亦未見其有何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自難認其 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 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本案工 廠租賃事宜產生爭執,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 致本案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 及公共安全,雖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 燬之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 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2-訴-92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 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 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 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 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 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 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 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 、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 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 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 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 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 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 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 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 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 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 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 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 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 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 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 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 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 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 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 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 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 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 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 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 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 ,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 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 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 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 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 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 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 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 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 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 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 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 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 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 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 ,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 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 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 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 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 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 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 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 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 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 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 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 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2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之共有人,獨居在 該處。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上址住宅廚房 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隨時留意烹煮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不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仍疏忽注意,未留意烹煮情形,導致煮食食物溢出鍋外而引 燃起火。甲○○見狀始試圖滅火未果,因而逃離該處,火勢自該住 宅廚房南側牆面中間瓦斯爐附近起燃後延燒,導致該住宅之屋頂 、牆面燬損而燒燬,再延燒至林森東路691巷60弄12號、10號, 致前開房屋燒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森東路000巷00弄0 0號、00號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 如附表編號5、6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2、76頁),並有證人王秋麗、黃 雅蕙、郭金玉、洪素眞、李采玲、陳錦鳳、蕭文福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3-16、19-22、25-28、31-34、37-40、43- 46、49-52頁、偵卷第17-20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嘉市消 調字第1130800079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自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住宅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燬 損垮落或燒失,應已達燒燬之程度。至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住宅部分,係受有如附表編號5、6「受損情形」欄所 載受損情況,此部分住宅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難謂已達 喪失該住宅本身效用之程度。 (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2之住宅,附表編 號5、6所示住宅內之物品。本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論 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則應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名。惟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 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如附表編號1、2房屋之居 住者無家可歸,家當付之一炬,如附表編號5、6房屋之居 住者亦須支付相當費用修繕房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被告坦承犯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1 頁),111、112年均未有收入(本院卷第83、85頁)。被 告自陳:工專肄業,先前在舞廳、電動玩具工作,其餘工 作都沒有長久。本案事發時為獨居、無業。本案事發後, 又再次因煮東西燒到手,目前因手部燒燙傷勢無法工作, 未有收入,生活靠親戚幫助。對鄰居不好意思,總是要賠 償給人家,但現在沒有工作,要等我找到工作才有辦法等 語(本院卷第77-78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姊夫表示 :被告之前酗酒,長期沒有工作,母親去世後心情不好。 火災發生前,被告精神正常。但不知道是火災嚇到還是撞 到頭,被告常常問今天星期幾,才帶他去給醫生看,被告 有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72、77頁)。被告目前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王秋麗、黃雅蕙、被害人郭金 玉、洪素眞、李采玲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3、4、 7之損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及。   2、然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7日嘉市消調字第113080 0079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附表編號3、4係受有內 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亦即不僅住宅未達燒燬程度,內部物品亦無證據遭燒燬。 附表編號7,係鐵皮外牆輕微受熱燒烤。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3、4、7住宅內之物品已達燒燬之程度,與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住戶 房屋(住宅)門牌 受損情形 1 王秋麗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2號 客廳: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及塑鞋架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南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上部較嚴重,向西漸輕;西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中間偏北端較嚴重,向兩側漸輕;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中間偏北端較嚴重,向兩側漸輕。 臥室1: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西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 臥室2: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南側牆面東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擺放木衣櫃受燒碳化燬損情形以上部東端較嚴重。 倉庫1: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靠牆擺放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 倉庫2:粉飾牆面受燒碳化剝落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向西漸輕,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西側木質牆面受燒垮落嚴重,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 廚房及廁所:廁所牆面受燒碳化磁磚龜裂情形以北側較嚴重,向南漸輕,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廚房西側上部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及下部粉飾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洗衣機及冰箱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北側粉飾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擺放木架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磁磚掉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屋頂鐵皮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廚房南側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抽油煙機灼燒變色情形以上部較嚴重,上部鋁框灼燒燬損及下部木櫃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 2 蕭福信 已歿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0號 客廳: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西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北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燬損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東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瓦屋頂受燒碳化情形以東南端較嚴重。 臥室1:塑質牆面灼燒焦熔垂落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木質天花板受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臥室2:牆面及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穿情形以西北端較嚴重。 臥室3:南側牆面受燒碳化及下部擺放衣櫃受熱火烤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東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床頭櫃受燒碳化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北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木瓦屋頂灼燒掉落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西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掉落燬損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 玄關:牆面及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廚房及廁所:洗衣機附近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廁所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塑質天花板灼燒垮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西側牆面受燒碳化及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物品受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廚房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 ,向東漸輕,下部擺放物品受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廚房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灼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東側牆面受燒碳化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灼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抽油煙機灼燒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 3 黃雅蕙 林森東路691巷60弄8號 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嚴重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4 郭金玉 林森東路000巷00弄6號 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5 洪素眞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1號 西北側角落塑質天花板灼燒焦熔垂落,其餘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 6 李采玲 林森東路000巷00弄9號 東北側角落上部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其餘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 7 陳錦鳳 林森東路000巷68號 西側鐵皮外牆受熱火烤,內部空間牆面物品未受火勢波及。

2025-02-13

CYDM-113-易-1144-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 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 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 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 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 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 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 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 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 ,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 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 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 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 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 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 損害合計為335,000元。 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 ,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 失為101,150元。 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 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 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上訴中。 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 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 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 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 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 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 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 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 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 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 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 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 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 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 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 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 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 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 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 (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 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 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 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 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 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 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 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 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 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 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 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 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 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 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 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 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 。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 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 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 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 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 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 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 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 。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 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 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 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 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 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 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 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 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 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 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 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 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 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 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 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 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 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 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 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 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 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 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 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 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 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 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 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 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 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 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 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 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 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 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 ,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 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 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 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 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 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 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 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 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 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 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 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 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 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 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 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 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 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 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 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 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 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 ,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 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 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 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 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 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 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 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 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 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 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 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 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 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 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 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 ,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 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 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90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依當時之 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在住家內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如附件所示之自己 所有物,致煙霧瀰漫而起動大樓火警警報器,倘未即時撲滅 ,火勢延燒將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火勢遭 即時撲滅,尚未釀成嚴重災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衡以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0號   被   告 楊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大為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 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4樓1號住處以自備 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泡麵杯、菸蒂及塑膠置物盤等物,任其燃 燒,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依當時之火勢情形, 若未即時撲滅,可能足以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 險。嗣因該處煙霧迷漫啟動上開大樓之火警警報器,經鄰居許 菀凌及楊俊智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災,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 菀凌及楊俊智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現場有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及足以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12

KSDM-113-簡-483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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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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