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詠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
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
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葉哲詠以1,000
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
影片後,葉哲詠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由葉哲詠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雅慧,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葉哲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詠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
本案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
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
本案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14時23分許,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
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雅慧之抖
音暱稱「魏可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魏
雅慧)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雅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魏雅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
可妹」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
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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