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安寧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3002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向警方檢舉劉冠億大 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雖 承認曾為前開檢舉,但否認有滋擾劉冠億之意圖,陳稱略以 :是劉冠億在警方到場才將聲音關小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甲○○檢舉稱劉冠億大聲播放音樂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錄音檔等證據外,並稱現場亦無人目擊或耳聞,有調查筆 錄可按。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經前往嘉 義縣○○鄉○○村○○○0號瞭解檢舉妨害安寧乙案,發現劉冠億在 屋內播放佛經音樂,需開啟房門始得聽出有播放音樂,未造 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嘉義縣○○ 鄉○○村○○○0號房屋周遭沒有住人,距離約20公尺才有住家住 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有調查筆錄 可按。是本件除被移送人甲○○之檢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劉冠億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又被移送人甲○○與劉冠億為親屬,先前已經因為祖產管理等 問題失和,雙方互有以燃放鞭炮騷擾他方致生公共危險,以 及毀損他方物品等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1 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 按。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於前開時、地有言語上之衝 突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自陳劉冠億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而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即報警檢舉劉冠億妨害安寧,然 被移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冠億確有妨害安寧之證據 ,且其2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當日又有言語上之衝突,足以 認定被移送人甲○○確有藉端滋擾劉冠億之意圖及行為。被移 送人甲○○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移送人甲○○藉端滋擾住戶劉冠億,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7

CYEM-113-嘉秩-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楊矞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戶,另被告則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被告一家人長期以來不斷地 製造噪音,諸如:無論深夜或凌晨經常在家來回地走動踱步 發出咚咚咚聲音很響亮、沉重,實在很吵人,嚴重影響原告 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 質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暨其家人總謊 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 過正常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於原告約在民國111年1月28 日深夜零時15分許上樓試圖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竟在 其住家門口兩次惱羞成怒地對佇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梯廳之原告指稱有幻聽,然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聽 力「Reliability:Good」(亦即聽力屬正常狀態),足證 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原告得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與 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 院公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在6樓住家中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全家人居住 安寧生活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13017774號函 復本院有關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原告檢舉被告住家噪音妨害安寧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 實則原告約始自109年間起總不分晝夜地頻繁以電話、親自 登門質問暨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貼文辱罵被告全家人,諸如: 「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等字句,且原告經常藉故 在凌晨2時或清晨6、7時,深夜11時-12時間以及全天候任何 時間狂打電話來責怪被告暨其家人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一 家人日常生活作息云云,迄今已累計達上千通電話之多,已 然造成被告暨其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曾陸續於110 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19日、12月4日、12月12日計五 次以被告屋內有小孩發出噪音為由,向南昌路派出所報請員 警前來告誡,惟員警前來訪查皆發現被告屋內當時並沒有任 何小孩在家,另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全家人均 出門後兩度至一樓按對講機找人,並向當時在場值班管理員 抱怨被告家中有人持續在挪動桌椅發出噪音云云,縱使經該 值班管理員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全家人皆已外出不在家,豈 料原告竟回嗆說:「那就見鬼了!」,113年9月2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全家人均外出不在,原告仍執意上樓敲門云 云,諸如此類失控行為不勝枚舉,著實令被告一家人深深困 擾不已,事發當時為深夜,四周並無其他住戶出現,且被告 係在自己家中玄關陳述,並非在走廊陳述,聲量亦不足以讓 同樓層緊閉大門熟睡之鄰居聽到,更提醒原告會吵到鄰居, 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悉,被告所稱 「有幻聽」不過係單純駁斥原告所為被告家人在深夜刻意製 造噪音聲響之不實指訴,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 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6樓之1,原告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 之1。  ㈡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1 之光碟譯文 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 35至37頁、第25至29頁)。  ㈢被告、楊愛民、甲○○、楊越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1 年度訴字第3191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北司補卷第15至3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 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有幻聽」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 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 卷第35至37頁、第25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揭對話過程中雖有陳稱:「你真的有幻聽。我們 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是你有幻聽,兄弟 」,然此係因原告先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深夜時分 前往被告6樓之1住家按門鈴,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夜深 人靜時製造腳步聲響影響5樓之1住戶居家安寧,被告向原告 解釋全家人均已入睡,並無任何家人於6樓之1走動,原告仍 執前詞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人清夢,綜 觀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幻聽」 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聽聞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確實與原 告就「系爭地址6樓之1有無於深夜時分傳出腳步聲」一事發 生言語爭執,且被告並非單以「幻聽」一詞辱罵原告,而以 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 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為上 揭指訴,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 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 告及本件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錄音譯文 「A:原告、B:被告、C:甲○○」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

2024-12-26

TPDV-113-訴-5739-20241226-2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9巷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於上開地點把玩、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謹煒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上開扣案物照片2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 扣案物品照片可知,上開開山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黃俊緯如持之傷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稱伊攜帶開 山刀是為了向朋友炫耀云云,惟上開開山刀係具高度殺傷力 之刀械,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是 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巷內 ,並於該處取出揮舞、把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 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開山刀1把,且 於公共場所取出把玩、揮舞,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 為實值非難,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 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相類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裁定)、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0

KLDM-113-基秩-69-202412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8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731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第二分局)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731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下稱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收受原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二 分局認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等情,有移送書、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於原 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酒吧(Long Light Bar,下 稱系爭酒吧)之客人,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至同年月18日4 時許、113年10月19日16時至同年月20日3時許、113年11月9 日0時至3時許、113年11月9日23時至同年月10日4時許所製 造之噪音,影響周遭他人生活作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後,分別於上 開時間派員至現場查看,卻皆未發現系爭酒吧有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到場員警未感受到任何噪音後即離去,足證系爭 酒吧應無妨害安寧之情事。退步言,系爭酒吧位處住宅與 商業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容許之分貝數值本就 較純住宅使用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寬,縱使系爭酒吧有發 出擾人聲響,然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量是否 超出管制標準,更遑論到場員警於上開時日皆查無系爭酒吧 有妨害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依民眾檢舉而對異議人裁罰 ,顯有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指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 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僅須製造之噪音,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 準為限。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 量是否超出管制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五、異議人所經營之系爭酒吧於前揭時地確有製造噪音,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檢舉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酒吧之鄰居宋00、吳 00、許00(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民眾多 次檢 舉系爭酒吧妨害安寧,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記載,警察局接到民眾檢 舉後,到場之員警回報「勸導店家改善」、「店家音樂聲過 大妨害安寧,經警到場勸導後已改善」、「勸導店家改善, 請店內消費者音量降低」、「店家在辦理活動,請其放低音 量」、「到場勸導改善」等等,若系爭酒吧未製造噪音,到 場之員警豈會勸導系爭酒吧改善,並請其降低音量?足見系 爭酒吧於上開時地製造之聲響,確實已足以妨礙公眾生活安 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8

TNEM-113-南秩聲-12-2024121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安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安錦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張書銘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 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 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 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 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 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 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李安錦並未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 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 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 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 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實 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倘被 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 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係大白 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之私力 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必要, 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器 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 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 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2-16

KLDM-113-基秩-71-20241216-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 日至9月9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 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 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處之監視器因不明原因發出警報聲,並 非伊開啟。又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於其住處 稱「警察來抓人」等語並無誹謗、侮辱之意。伊對面住戶長 期持手機拍攝騷擾伊,渠等始為滋擾鄰居之人,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並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 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經查:  ㈠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證稱:抗告人 之警報器斷斷續續一直發出刺耳的聲響,伊有報案經員警確 認;證人李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持續高分貝 聲響,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能吵到整條巷子都聽到, 很容易受到驚嚇;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 器聲響嚴重妨害安寧,住戶走過去時,就會有刺耳尖銳的聲 音,會傷到耳膜,因為抗告人會看手機,可以去控制聲音。 抗告人經常找伊一家人麻煩,只要伊等出門都會故意喊警察 來抓人了;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只要伊家人出入,不分白 天晚上,抗告人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影響附近住戶休 息,經過抗告人住處前面的人都會嚇一跳;證人許OO於警詢 證稱:抗告人看到伊出門,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影 響到附近住戶休息,且每次伊都會受到驚嚇,身體也不舒服 ,抗告人這樣吶喊很擾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93 號卷第15至3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確可見住戶經過抗告人住處時 ,抗告人住處警報器即發出尖銳聲響,或經抗告人吶喊「警 察來抓人」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應堪採 信,是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持續滋擾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 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抗告人雖辯稱警報器聲響非伊開啟,係不明原因發出聲響云 云,然如該警報器確有故障,衡情應不分時點、不特定地發 出警報聲,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該警報器係於周遭住戶經過 時始響起,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鄰 近住戶長期不睦(見本院卷第7頁),且彼此間屢有糾紛, 並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有抗告人所提照片、相關民、刑 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可知抗告人與鄰近住戶間確存有一定嫌隙,抗告人實有以 警報器滋擾住戶之動機及可能,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難憑 採。  ㈣另抗告人辯稱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稱「警察 來抓人」等語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警方確曾至周圍住戶住所搜索、拘提。況縱抗告人所述 為真,然依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抗告人係針對周遭住戶 吼叫「警察來抓人」等語,惟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是其 所為僅係單純對周遭住戶表示不滿,以造成住戶困擾甚明。 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滋擾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 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侮辱之故意為之無涉,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至抗告人與周遭住戶縱屬不睦而有衝突,抗告人仍應循和平 理性之方式處理,自不能憑此正當化抗告人前開滋擾行為。 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 ,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重秩抗-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參捌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吸食器壹組(其 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玻 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CAB440號」應更正為「 第AB44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樓             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 樓之1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旋因妨害安寧為警接獲檢舉而前往其上前居處,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4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06

PCDM-113-簡-513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 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 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 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 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 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 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 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 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 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 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 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 」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 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 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 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 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 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 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 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 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 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 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 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 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 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 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 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 」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 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 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 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 ,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 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 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 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 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 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 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 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 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 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訴-377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