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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9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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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 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 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 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 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 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 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 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 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 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 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 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 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 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 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 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 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 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 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HLDM-113-訴-118-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蔡宗訓與告訴人程筱沁目前仍是夫妻關係(離婚訴訟中), 二人原住在告訴人程筱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處。緣被告蔡宗訓曾對告訴人程筱沁有暴力行為且對其岳母 即案外人簡素蘭大聲凶罵,並推倒告訴人程筱沁的妹妹等惡 行,致告訴人程筱沁擔心渠等身心安危,遂於民國112年4月 5日將被告蔡宗訓趕出上開住處,不准再踏進一步。被告蔡 宗訓明知及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6、7時許,趁告訴人程筱沁與案外人簡素蘭外出之際,持 原有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 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7日晚 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宅),惟堅詞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夫妻,二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 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被告並非被趕出去,故被告 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亦非無故等語【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經查: (一)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承租,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暨檢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參【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從婚前至雙方111年12月18日結婚後,均 同住在系爭住宅,雙方目前尚未離婚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從111年12月8日結婚前乃至結婚 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可見系爭住宅 實為被告自己之居住場所,而非「他人」住宅。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5日將被告趕出系爭住宅 ,不准被告再踏進,故被告進入該住宅即屬侵入他人住宅等 語。惟查,被告雖於112年4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當日離開系爭住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惟關於被告該日離 開系爭住宅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淑米證稱 :112年4月5日當日因員警致電家中,表示被告手機遺失要 被告去領,我因而到系爭住宅找被告,進屋後看到告訴人之 母親、胞妹程思欣、妹婿及姪女都在,告訴人母親一直罵被 告,程思欣跟我說因為被告前天喝酒發脾氣,告訴人母親也 說被告很凶,然後程思欣先開口跟我說,要我帶被告回去住 幾天,因為現在大家都在氣頭上,告訴人妹婿也說他和老婆 吵架,也是鼻子摸一摸回去住幾天,大家消氣再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簡素蘭亦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在112年4月5日把被告趕出 她的住宅,而且跟被告講說,叫他離開這住所,不准他在踏 入住所一步?)沒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先回去,那天被 告叫他母親來帶他,等我女婿開刀完回來,大家再坐下來講 ,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他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證人簡素蘭及楊淑米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4 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時,只帶一個隨身包(本院卷第123頁、 第137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12年4月17日係持鑰匙進入系 爭住宅,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時間仍持有鑰匙(偵字卷 第13頁)。依上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 係為使關係緊張之被告與告訴人,能有消氣、冷靜之機會, 被告才隨同其母楊淑米先行離去,被告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 爭住宅目的而離去。且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 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 且於過程中,亦無人對被告傳達不得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思 ,反僅告知被告:先回去、之後坐下談,益見被告確實只是 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至證人簡素蘭雖另證稱:112年4月5日 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經詢 問係聽聞何人陳述,證人簡素蘭證稱:那天我們沒有跟被告 說要交,他出去了就應該要交鑰匙出來,不管到誰家裡,你 出去鑰匙當然要還給主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當 日並無人要求被告需交出鑰匙,簡素蘭前揭證稱交還鑰匙等 情,無非係其個人單方想法,此部分自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依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 並非不得再進入及居住於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至111年12月8日婚後,均同居在 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系爭住宅自屬被告之居住場所。而被 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非終局離開 ,系爭住宅自仍為被告之個人居住場所。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再次返回系爭住宅,被告係使用該住宅鑰匙開門進入,且 此時被告個人物品仍持續放在系爭住宅,此從被告放在系爭 住宅之物品,直至112年6月17日,才由告訴人打包放在管理 室一情可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佐(偵字卷第10 9頁),可認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17日仍持續為被告之居住 場所,故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進入其個人居所之行為,客觀 上自難構成進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且被告既認其當時仍住在 系爭住宅,被告主觀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是被告所辯 其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無被趕出去,不構成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等語,尚堪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12年4月6日要求被告搬 離等語(偵字卷第4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況此 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證稱沒有人叫被告離開等情 相左,自難認被告於該日有受此告知而形成系爭住宅已非被 告個人居住場所之認知,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1-25

KSDM-113-易-21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 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 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 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 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 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 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 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 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 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 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 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 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 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 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 ,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 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 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 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 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 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 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 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 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 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 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 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 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 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 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 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 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 ,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 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 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 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 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 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 、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 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 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 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 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 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 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 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 ,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 ,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 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 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 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 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 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39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嘉女)幹 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嘉女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意願書」 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由被告嘉女層轉被告銓 敘部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並請被告嘉女轉交予原告, 經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 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原告未提起訴訟救濟。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嘉女申請註銷自願退休,然該校推諉不予受理,已影 響其工作權,爰就被告嘉女之不作為於111年11月24日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    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 基於撤回退休申請及撤銷受脅迫而提出退休申請等事實及 法律關係所發生,請求之基礎應屬同一。又基於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 解釋,原告有申請撤回退休之請求權,但因作成註銷退休 處分之權限係在被告銓敘部,則被告嘉女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自應依送請被告銓敘部作成註銷退休之行政處分,故 為第2項聲明。又原告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註銷原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已適法,自得為第3項聲明。並在被告 准許註銷原處分時,請求如第4、5項聲明之損害賠償;反 之,被告若不准許註銷原處分,則請求如第6項聲明。   ⒉原告認自身尚值青壯而可繼續服公職為國家、社稷奉獻, 卻遭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申請自願退休,遂於審定生效 日前,於111年9月12日與妹婿一大早8點至被告嘉女跟校 長明確意思表示要申請撤回退休(至119年9月2日才能領退 休金,期間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校長請我們找時任人事 主任葉靜君辦理。旋即至人事室,向人事主任明確意思表 示要申請撤回展期退休,變更生效時間,但人事主任未協 助告知如何申請,還予以錯誤訊息,表示在拿到被告銓敘 部原處分後,就不能申請撤回退休,並第一時間駁回原告 申請,有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認 葉靜君所稱不得撤回申請退休於法不合,遂致電被告銓敘 部,經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回覆原告有權撤回申請退 休,遂再返回被告嘉女人事室,惟該室承辦人員仍向原告 表示不願受理,被告嘉女教官室之教職員工更向原告聲稱 即便原告以書面撤回申請退休並送達,渠等也不會蓋章、 上呈。原告再次致電被告銓敘部明確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 ,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覆依法可申請撤回退休, 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等語,此亦為被告銓敘部 所自認。原告旋即持撤回退休申請之書面(本院卷第32頁 )再次至被告嘉女並交付予校安人員王玉璽,詎料仍遭王 玉璽拒絕核章,致無法辦理後續程序。原告當初係因被告 嘉女所屬教職員工脅迫方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銓敘部所 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被告銓敘部未依原告請求作成 准予撤回退休申請之處分,亦屬違法,故分別提起復審, 卻皆遭復審不受理決定。   ⒊原告既已依法撤回退休申請,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 成准予申請撤回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依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辦理自願退休人員 於審定生效日以前請求變更自願退休時,被告銓敘部即 應准許,而所謂「變更」本包含「撤回」退休申請在內 。且該條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申請為必要,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自得以言詞 為之,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予公務人員簽 名,如公務人員誤向錯誤機關請求變更自願退休申請時 ,該受理之行政機關亦應作成紀錄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    ⑵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並於當日以 言詞向被告嘉女校長、人事主任、人事室承辦人員撤回 自願退休申請,卻遭承辦人員以未具書面為由而未予處 理,此有錄音檔暨其譯文之內容可稽。又被告銓敘部於 準備程序中另稱,公務人員凡申請變更(含撤回)退休 ,該部均會審定同意;則原告既已依法撤回自願退休申 請,被告銓敘部即應作成准予原告撤回申請退休之行政 處分。雖被告銓敘部主張申請變更(撤回)退休應以書 面為之,然此僅係被告銓敘部過往受理案件之經驗,在 法無明文規定下,被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作為 限制原告權利或課予義務之依據,是不得謂本件須以書 面為必要。 ⒋原告既已撤銷因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銓敘部原處分自屬未經原告申請而作成 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或 違法,而應予撤銷。   ⒌原告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⑴原告已合法提出撤回退休申請,惟被告嘉女有未依法作 成書面紀錄及移送被告銓敘部之不作為,又原告提出退 休申請係基於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故應予註銷原 處分,綜上相同原因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女為國 家賠償,且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勞費,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於本件附帶提起第4至6項損害賠償聲明。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第4、5項聲明:被告若准許原告撤回退休申請及註銷 原處分,自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 ,共計18個月,每月未領取俸額新臺幣(下同)41,9 10元×18月=754,380元;以及自113年3月以後,在註 銷處分作成前,每月給予原告俸額41,910元。     ②第6項聲明:在被告不同意註銷或不准予撤回申請下, 在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日前1 天119年9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憲 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損害計3,378,744元。    ⑶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如被告嘉女欲以同條 但書為抗辯,應由被告嘉女就扣除數額負舉證責任:國 家與公務人員間存在提供勞務給付與受領勞務給付之關 係,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報酬;又如被告嘉女 認原告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就其項目及數額 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扣除。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嘉女應將原告撤回退休及註銷原處分之申請,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   ⒊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111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處 分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754,3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嘉女應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銓敘部依原告第3項聲明作 成處分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910元。 ⒍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3,378,7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嘉女: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⑴原告對原處分曾表示無意見,卻在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曾依法向銓敘部提出「撤回 自願退休」之申請,銓敘部也未有作成任何駁回處分或 拒絕受理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對銓敘部相關作為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26條提起復審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是其 所為第3項聲明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 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致電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明確 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復依法 可申請撤回退休,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僅 係原告臨訟所為片面之詞,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縱使原告確曾致電聯繫銓敘部業 務承辦人員或於111年9月12日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嘉女 表示欲撤回申請退休(假設語),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因原告如欲申請撤回 退休,亦應以「書面」之方式提出申請,僅以口頭方式 提出申請並非適法。至於原告雖檢附「附件1之簽呈」 (本院卷第32頁)企圖證立其確曾以書面方式申請撤回 退休,惟此簽呈被告嘉女從未看過,茲鄭重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性。再者,該簽呈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有任 何被告所蓋之收文章、簽收記錄,亦未有任何足資代表 被告學校收受送達該簽呈之人員核章、簽收之相關記錄 ,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根本未曾依法提出該簽呈於被告, 該簽呈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遑論,被告學校收發室雖無 提供夜間收發文之服務,然依照往例,如有緊急之公文 需進行處理,只要事先跟被告學校文書組說明,文書組 收發文單位亦會配合加班進行收發文,此事被告學校同 仁皆知,惟111年9月12日僅見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 文書組簽收離職證明書,而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文書組配 合原告時程以利辦理該等簽呈收文之情事。抑有進者, 被告自106年起即積極鼓勵校內同仁改採線上公文系統 收發文、提出簽呈,此事被告校內同仁人盡皆知,原告 亦不例外,竟捨此不為,反而要大費周章填具「附件1 之簽呈」?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111年9月12日被告 全校各處室均未有收受原告簽呈傳真之相關記錄。故原 告確實未曾依法以書面方式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其起 訴並不合法,彰彰甚明!    ⑵縱認原告依退撫法之規定得於被告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 效日前撤回退休申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因原告業 已於111年9月13日退休生效,本件亦已無從令原告撤回 退休申請而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第2項聲明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嘉女學務處舍監幹事 ,然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職掌業務之執行多所 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嘉女人字1110500043 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 原告自111年初開始,只要其分內工作有所違失被業務單 位糾正提醒改善時,原告即時不時至被告嘉女教官辦公室 、人事室大聲喧嘩表示:「我不做了啦,我要辭職。」或 時而表示「我要留停」「我要退休」,不斷三心二意、陸 續以口頭方式反反覆覆聲稱其欲「辭職」「留職停薪」「退 休」,且該等情況尚且因原告上班當日之情緒狀況,不斷 周而復始反覆發生,被告嘉女人事室不堪其擾,即明確告 知原告,不論原告真意係要選擇何一選項,因攸關其個人 權益,且退撫法第8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針對 申請自願退休、辭職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原告應 審慎評估考量,並於決定後以書面方式正式提出申請,被 告嘉女方能錄案辦理。則原告於被告嘉女發布前揭懲處令 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退 休,並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 月13日。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學校表明欲請教關 於其申請自願退休案,請領退休金之種類、方式等相關問 題。當時被告嘉女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假如是要變更退休 生效之日期,茲事體大,不應等閒視之;且當時被告嘉女 並非權責機關得以核准或否准申請,仍應向被告銓敘部申 請並經其審定始可。原告隨即表示其只是因為退休在即, 面臨接下來生活型態之改變,內心緊張而已,但其仍決定 照當初申請自願退休之方式辦理,不需申請變更,隨後旋 即離開學校,至同日下午方才再次前來學校簽收其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3頁)。   ⒊本件原告撤回退休申請確實於法無據:    ⑴依退撫法第89條所得變更者乃「退休生效日」而非「退 休案」;且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銓敘部後 已不得撤回、「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後就確定生 效亦不得再請求變更。何況,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欲申請 者,絕非是「變更退休生效日」,毋寧是「變更請領退 撫給與之方式(即原先擇定之展期月退休金)」,抑或 是「撤回自願退休」。惟不論如何,因本件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時依法既已無法「撤回自願退休」,亦已無 法「變更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主張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⑵另證人葉靜君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可知 ,其確實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申請撤回退休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且111年9月12日當天並告知人事室同仁「當日 倘若原告果有前來提出申請撤回退休之書面即應確實轉 送與被告銓敘部」,然皆未收到任何關於原告「撤回申 請退休」之申請書面。又原告於本件退休申請案之過程 中態度一再反覆、心猿意馬,甚至不斷因為家人之影響 而猶豫不決,甚至於111年9月12日下午再次前來被告嘉 女簽收其離職證明書,是諸此種種均可證立原告確實未 曾合法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   ⒋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實無理由:    原告既已先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 退休並送達被告銓敘部進行審定、且斯時原告並未行使撤 銷權撤銷其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銓敘部作成 原處分本無違誤。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主張其 係受脅迫始提出自願退休,而申請撤銷原處分;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於112年8月6日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 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亦顯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遑論其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應非被告嘉女而係被告銓敘 部,是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更非能當然謂被告銓敘部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應併予駁回: ⑴原告所提起第1至3項聲明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故其合 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 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3項聲明非針對被告嘉 女之違法行政行為,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卻是針對被告嘉 女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其理由, 是顯然其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對被告嘉女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不得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更甚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 證明究係如何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縱使本件符合國賠法第2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假設語氣),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 規定,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以及其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就被告所知,原告於此期間確 有在外任職)。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乙、被告銓敘部: ⒈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註銷原處分 一節,核屬無據:    ⑴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 表(下稱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彙送被告銓敘部(審定機關)審定。又依退撫法辦 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退休案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等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且逾退休生 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若於審定退休生效前,擬變更 退休金種類、退休生效日期或註銷退休申請等事項,程 序上亦照上開退休申請之規定,應由服務機關彙送被告 審定。    ⑵據此,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雖於111年9月12日接獲原 告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程序,惟迄至審定退休生效 日前,並未接獲被告嘉女函送原告註銷退休之申請到部 ,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同意辦理註銷其自願退休案。 ⒉原告不得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 111年7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嘉女 同年月19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到部,被告銓敘 部爰據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及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9 月13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按: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應准其自願退休) 、退休(職)金種類欄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與年 資證明文件等資料書面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且事實表確有原告親筆簽名,從而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 1年9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起支日期 為119年9月2日,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 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1年7個月及27年2個月12天,審 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年7個月及27年3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職)金為7.9167%及54.5%,並計算其月退休(職 )金應以原處分附表所列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 職)所得為準並自119年9月2日起發給(本院卷第299-300 頁),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已在111年8 月3日收受原處分,其若自認係受脅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原告不僅遲至111 年9月12日(退休生效前1日)始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 程序,其後亦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復審,並請求撤回( 註:應為註銷)自願退休案。案經保訓會以原處分之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至於原告訴稱其 係受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而提出自願退休之主張,係存 在於原告與其服務機關間之爭議,自無法於原處分確定後 ,再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撤回(註銷)自願退休申請 ?又其申請行為是否符合程式規定?  ㈡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意願書(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05-110頁)及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不 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02-304頁)、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 審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欲撤銷11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核屬無據:    ⒈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    按公務人員之退休既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 該申請即屬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 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 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 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 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 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 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 上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行政行為雖具有公 益性,並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規定,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 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 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 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 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 明顯悖離公平正義,與上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同,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本於同一法理,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又所謂 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為屈從之 意思表示,然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 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 ,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退休案係受被告嘉女校方人員脅迫而為。 然查,本件退休案係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該校申請自願 退休,親自填寫「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 )申請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 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申請當時係受脅迫, 理當於收受原處分及時提起救濟,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 收受原處分後,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該會以逾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 受理之決定,有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4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退休案係受脅迫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嘉女原人事室主任葉靜君於本院證述:原告歷 年不斷反覆申請辭職、留職停薪、退休,又一再反悔撤回 所請,至少超過10次,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退休涉及個人權 益,應審慎評估後以書面資料正式提出申請。本件申請案 係原告表明要辦理退休,伊問原告退休金種類,因原告未 達可領月退之年齡,有跟原告說明是展期或一次領或2分 之1,原告選擇領展期領月退,伊有告知要等到119年,並 請原告考慮清楚(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依其自由意 志填具申請書,退休金種類並勾選退休金,所稱被脅迫退 休云云,委不足取。   ⒋至原告所述任職幹事期間,因被投訴及遭記過、申誡,並 逼迫原告退休,並稱若不退休,就要一直記過(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2頁、第44頁),認此屬脅迫之方式。惟查, 原告遭記過或申誡之事實,若原告認與事實不符,原得依 法提起救濟,不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權益,是縱認原告與 被告嘉女人員因執行宿舍管理間之違失有所爭論屬實,並 促成原告不如歸去,辦理退休之動機,然尚難認有影響原 告之自由意志決定,非屬已達到對原告有施以脅迫,使原 告意思表示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情形。原 告主張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在脅迫情況下所為,並非真 實。原告主張其得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㈢原告聲明第1、2、3項即請求判命被告嘉女應將其111年9月12 日退休變更(撤回)之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並由被告銓敘部 為註銷退休審定處分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 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不符各該法定申請要件, 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 回。同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須以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規定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 ,否則應予判決駁回。 ⒉公務人員退休變更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退撫法: A.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 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 定。」 B.第89條:「(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 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 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 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為時,107年3月21日公布 條文):「(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 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 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 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 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 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 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 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 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 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 定。……。」 ⑵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須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 提出並由學校報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休變更,未經被告銓 敘部審定前,都可以提出;若經審定後,則至遲應於審 定機關審定後退休生效前1日申請。至變更退休之申請 方式,法固無明文,被告銓敘部以公務人員變更退休( 註銷退休審定)案,關涉擬變更者之權益及原服務機關 相關退離及職缺遴補,申請之程序應參照自願退休申請 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由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 部處理,即屬有憑。況如上所述,變更退休之意思表示 ,既關涉擬變更者繼續服公職之權益,為明確其真意及 證據保存,變更退休之申請,自應類推適用退撫法第88 條規定退休申請之程式,即仍應由擬變更者以書面提出 申請並經原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 之主張,更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有關變更退休之申 請,退撫法第89條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得以言 詞提出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云云,尚無足採。至公務員退 休變更申請案,如上所述,同關涉原服務機關相關退離 及職缺遴補,原服務機關就退休變更申請案,是否得不 同意並不予轉送銓敘部審核,雖不無疑義,修法上亦有 相關之芻議,然與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連,不予深究 ,併予敘明。    ⑶原服務機關(學校)須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     再者,公務員欲變更退休申請或註銷退休審定,須經( 服務)機關彙送,已如前述,而其既必須於生效日前完 成申請,則其申請文件須於生效日前「送達」審定機關 ,方屬完成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申請之法定要件。 原告於退休前原隸屬被告嘉女,其退休案係被告嘉女依 上開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後函轉被告銓敘部審定,則 原告欲申請退休變更,自應於退休生效前1日提出,經 被告嘉女轉送達於被告銓敘部為合法要件。  ⒊原告之退休變更與法定要件不符:  ⑴111年9月12日原告有關退休變更之行為概述:     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被告 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408頁)可知 :     ①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點至被告嘉女表示變更退休 之意思,當時葉靜君先表示,原告之退休案既經被告 銓敘部核定,已無法變更,然原告告以被告銓敘部人 員說明仍得變更,其後葉靜君前往辦理原告職缺遴補 之面試事宜。     ②其後,被告嘉女人事室組員告知葉靜君,被告銓敘部 曾來電表示,若原告在生效前一天提出,要幫原告送 ,葉靜君即指示組員如原告有提出來,就幫原告送。     ③原告獲知於「核定生效日」前仍得辦理變更,被告銓 敘部人員並建議以書面辦理申請,並曾傳真書面申請 範本供原告參考(本院卷第569-571頁),後原告返 家製作「111年9月12日撤回展期退休案簽呈」再次返 回學校。     ④原告再次返回學校,僅於當日下午簽署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3頁)後即離開學校。    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並無變更退休之真意即未於當日將 變更申請之書面交由被告嘉女人事單位收受:     ①從上開原告111年9月12日之行為歷程可知,原告於當 日初始或有辦理退休變更之意思,且至遲於當日中午 即獲知退休變更申請案應以書面並應由被告嘉女彙送 被告銓敘部辦理,然依證人葉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當日面試完,陪同校長出差,於下午4時30分 返回學校,原告並未於當日下班前提出書面申請於被 告嘉女人事室,而係於辦理離職手續後,即離開學校 (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當日最終是否仍有變更 退休之真意,容有未明。另從原告提出與王玉璽之對 話譯文,王玉璽表示「果然被我說中了!妳會在最後 一天要撤案。妳加油。妳忘記還有一個懲處案沒開會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於製作撤回展期退休案 簽呈後,當下是否另有考量而動搖其辦理退休變更之 真意,確屬可能。     ②簽呈案並未交被告嘉女人事室人員收受:      依原告提具之111年9月12日簽影本所示(本院卷第32 頁),僅見原告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嘉女就該簽呈有 何公文簽收及掛文號收錄紀錄。且證人葉靜君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伊下午4時30分返回學校後,有跟組員 確認原告是否提出書面,組員說原告簽了離職證明書 就離開了,伊有跟組員表示若下班前原告再進來送申 請書,我們就收,然至下班前均未收到原告書面申請 資料(見本院卷第413頁),更查無收發人員簽收紀錄 ,線上公文系統亦無原告申請註銷自願退休審定案之 簽核紀錄,是原告顯未提出書面之申請於被告嘉女人 事單位一事,應屬確定,而被告嘉女自無法有相關資 料可報送被告銓敘部。     ③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嘉女主任教官王玉璽 拒絕簽核收受原告變更申請書,先不論此情是否為真 ,衡諸原告服公職二十幾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 練,且對與退休相關之法令規定有所瞭解,就相關退 休案之申請或其變更,應洽服務單位之人事室人員辦 理,更應知悉,原告卻向被告嘉女非辦理人事作業之 人員辦理,自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嘉 女人員拒絕收受其退休變更之申請書云云,亦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變更退休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案,既未提 出被告嘉女,並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則原告主 張被告嘉女應將其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應 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 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 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 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以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被告銓敘部應依其申請(由 被告嘉女彙送)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而訴請如其聲 明第1、2、3項所示,則原處分經撤銷或經註銷而不存在 ,且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法定俸給,或賠償相當於俸給之損害。然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其訴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權之 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 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嘉女給付法定俸給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第4、5項),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嘉女及被告 銓敘部之作為並無不法,原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卻主張 合法處分對其權利造成侵害而要求損害賠償,顯屬誤解且 於法無據,故原告第6項聲明相當於俸給之損害賠償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註銷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2-訴-274-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巷0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 世昕及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 、作勢攻擊,期間甚至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 及傷人之虞,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嗣朱文隆自同日 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內,出言質疑警員為 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林文政警員即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朱文隆表示欲使用警銬, 朱文隆見狀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 文政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朱文隆使用警銬,朱文隆明知 林文政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於林文政警員甫使用警銬結束而欲 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勤務背心,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政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文隆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溪邊抓 魚、螃蟹,要除草開路才會拿菜刀出去,沒有要持刀傷人。 警方把我帶到大同派出所,因為警察用手銬把我的腳銬在欄 杆上,我的腳一動就會有聲音,我拿安全帽應該不是要攻擊 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 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世昕及 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作勢 攻擊,期間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及傷人之虞 ,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等節,業經證 人即警員李効憲、許世昕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 年4月17日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大同派出 所12人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簿各1份、現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85、87、89、91至93頁、卷末光碟 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跟朋友在家裡喝酒,我跟我妹婿講話嗆起來,他就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41頁),是李効憲等警員獲報至被告居處外 處理時,因被告仍與其家人爭吵、作勢攻擊甚至拿取菜刀, 認被告有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 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 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 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 之均包括在內;且該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 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 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同日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管束期間,出 言質疑警員為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 、對警員吼叫等情形,林文政警員即對被告表示欲使用警銬 ,被告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文政 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被告使用警銬後,於林文政警員甫 使用警銬結束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 勤務背心等節,亦經警員李効憲、許世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明確,並有大同派出所之現場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10張、 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5至103、147至15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69、170頁) ,可知被告於警察依法管束期間,確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 ,復參諸被告所為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舉動,顯見其反抗情形甚屬嚴重,是林文政警員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使用 警銬之必要,要屬適法,則被告於林文政等警員進入候詢室 對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 政警員所穿之勤務背心,考量被告曾對林文政警員表示:「 銬,銬什麼」(見偵卷第147頁),且林文政警員當時甫對 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尚未完全退出候詢室之際,被告仍於其 雙手得以觸及之範圍內,對林文政警員施以拉扯之物理暴力 ,時間、地點甚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且不因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未受妨害,而影響其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政警員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拉扯之強暴 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林文政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因被告保持緘默而無從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56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 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 、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 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 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 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 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 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 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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