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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珍綾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邱奕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財訴-2-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親聲-6-20241114-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原相處 融洽且育有2女,詎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屢因細 故與聲請人冷戰,拒絕繳納各式家庭生活開銷,且揚言擬出 售兩造與2女共住之房屋,進而取走聲請人所保管之黃金與 相對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並向聲請人出具離婚 協議書。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深感痛心疾首, 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由法院以113年度家調 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取走前揭房 屋所有權狀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 甚至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依次 於113年4月1日交付簽約款、4月9日交付用印款與5月14日交 付完稅款,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竣抵押貸款,復有大 量且密集提取存款之情。亦即,自相對人大量提領、挪移款 項與增貸、購房增加負擔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 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 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出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與第三人之合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為第三人繳交機車保險費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三人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相對人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台慶不動產地政士名片、 繕寫「啟安你和我」與「○○路○○號○○之○○」文字之鑰匙圈與 鑰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 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與存款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 ,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 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 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 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全-38-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婚-9-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曾德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配偶陳○○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婚後悉心投入用心經營,衷心希望能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維繫 圓滿之婚姻家庭,豈料,被告乙○○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 上認識原告配偶,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配偶已婚身分後 ,竟仍持續頻繁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限之不 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進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甚至 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87號民事案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坦承 不諱。  ㈡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原告配偶相識交往過程,被告並非在已 與原告配偶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後才發現原告配偶之已婚身 分,而係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與原告配偶接觸尚淺 階段即已知悉,換言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數次的機 會可與原告配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但被告竟仍執意與原告配偶深入交往 接觸,踰越男女交往分際,甚至發生多達20餘次性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極其強烈。  ㈢更何況,被告乙○○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及其子女所蘊含之重 大意義,不應任意破壞或被破壞,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 知原告配偶已有婚姻家庭,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 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恣意破壞原告本該幸福美滿之婚 姻家庭,使得原告苦心經營婚姻家庭產生難以縫補裂痕,被 告此等不倫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曾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告知其行為之不該,被告願意面對自己過往之錯 誤,所以被告才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 號案件中作證坦承自己曾有不當行為。  ㈡但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329,168元,112年度每月所得收入僅約27,430元。且被告 目前已經沒有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單位任 職,僅有○○語文短期補習班的的薪資收入。而原告目前名下 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7-24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修業證明書、 薪資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7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 告配偶亦知悉已婚身分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早已知悉訴外 人陳○○有配偶情事等情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 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 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 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 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 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 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惟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 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 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 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結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認識原告配偶陳○○,雖已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陳○○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 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外,更進而於109年5月至12月間 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並經被告於另案(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22頁),應可確定;尤 其,被告乙○○於該案件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依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乃以:「(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 、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在20 20年4月份」、「(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 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 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依照 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 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 爾有訊息的問候。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 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 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2020年12月之後 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 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 ,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 ,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於初認識原 告配偶陳○○時,雙方均已知悉各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知 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更能體 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之重要,不應任意破壞,而卻仍 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 為,是被告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 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 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 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 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 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 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時,即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卻 仍與之為逾矩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 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以及另案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3-訴-363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所書婚姻忠誠協議為財產上請求(見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5至6頁),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請狀追加反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移轉反請求原告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財產上請求 及追加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撤 回反請求狀將本件反請求全部撤回,原告則於113年11月4日 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反請求部分既已撤回,本院僅就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 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原告婚後盡全力養家,期給妻 小穩定的生活,由於被告婚後開設快遞公司,需要龐大金流 周轉,原告為任職一般公司之固定受薪階級,仍在經濟上給 予被告最大支持,112年以前,原告甚至將自己的薪資帳戶 交由被告自由使用,每月只向被告領取1萬元零用錢,原告 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中原街房屋   )出租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運用,但被告多年來對其財務 狀況多有隱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告財務狀況,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於97年9月17日私自以原告國華人壽(後 改名為全球人壽)保單質借25萬元,無力償還,又始終隱瞞 原告,直至113年2月間,原告才突然發現此筆保單借款,只 好於同年月16日緊急以自己存款償還本利高達387,123元借 款。兩造為此爭吵不斷,連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 付中原路房地租約,亦被告峻拒,甚至嗆聲「這就是要教給 律師告你的,怎麼可能給你」云云,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 無存,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突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離 婚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現況、提供中原街房屋及 土地買賣頭期款與各期房貸本息交易金流資料與租約,嗣於 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驚訝傷心之餘,始驚覺原告 感情已然生變,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宋小燕確實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對外負債之事,但絕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管理原告部分薪資收入,均已用於家庭生 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用、保險費、原告長輩孝親費及清償中 原街房屋貸款所致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 行繳納,並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致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 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夫妻財產管理等事實,顯然尚不足以破 壞、妨礙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更難謂是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甚從兩造婚後財務狀況觀之,兩造主要婚 後財產即中原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及為清償中原街房屋所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顯知原告在長 久婚姻生活中,不但未受不當之待遇,反而獲有龐大利益, 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婚後未妥 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又於91至93年間逕赴 泰國工作2年9個月,期間與當地女子發生婚外關係,棄被告 及當時年幼子女於不顧,而今又另與訴外人宋小燕戀姦情熱 欲雙宿雙飛,而再次背棄兩造婚姻,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然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 告為不可歸責之他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6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乙○○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深感悔意,如果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願把名下財產全部給甲○○,不得異議,以後雙方以家庭為重,此事到此為止,不得重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㈣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償還保單借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院民事 庭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   、系爭書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原告於 93年10月6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坦承其「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 個月」,並保證「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然今 又因與訴外人宋小燕有過從甚密之情形,致被告以原告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 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應非無稽,且原告此等所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 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負債之情,並以該 等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對原告 財務有不良影響等語置辯,是被告婚後未能將兩造財產負債 情形誠實揭露原告,對於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非 全無可歸責之處。此外,綜觀兩造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內容,亦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 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3-婚-15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11年2月8日起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 ,其等並在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 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 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 「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 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 字,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建宏交 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復自110年3月22日 起即與伊分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且自伊與蕭佩珊交往為 男女朋友起至111年3月17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時止,為期 僅1個多月,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 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 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建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李建宏交往為男女 朋友,並判命被上訴人與李建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民事判決書)。  ⒊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 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 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 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 、「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 「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1-37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⒋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準備開店,目前收入不 穩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87頁書 狀,第138頁筆錄)。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執事項1、⒊),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佩珊交往為男 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 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 ,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佩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佩珊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 ,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 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 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 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 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應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 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 萬6,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 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 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 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 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56-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俊興 被 告 楊彦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被告是四川人,於110年5月5 日辦理入籍臺灣。嗣110年5月間臺灣發生疫情,原告同意被 告帶小孩回四川就學,但被告離臺前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 理由為被告妹妹要過戶房子寄她名下。兩造辦理假離婚後仍 同住新店租屋處,被告剛回四川時都正常,並且鼓勵原告到 大陸找工作,與被告團聚,並說要貼錢給原告在四川買房置 產。嗣4個月後被告告知原告在大陸地區結交男友,原告遂 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後被告又矢口否認,辯稱與男友 已分手,但在抖音帳號張貼兩人出遊照,被告妹妹多次向原 告表示被告已交男友,且關係穩定,希望原告早日放棄,被 告在抖音帳戶公開以老公稱呼對方,並已一起生活,對外以 夫妻相稱,致原告深受打擊,心中煎熬,112年8月間原告到 四川省綿陽市3536小區家中,被告不讓原告住,也不讓原告 看,而是訂酒店讓原告住。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以:  ㈠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   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不該跟 你結婚;你把我徹底毀了;以後妳求我花心,也花心不起來 !你嫁錯了」等語;再兩造間109年5月13至15日之對話紀錄 :  ⒈109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跟你講到你懂,浪費的時間,還不 如另外找個老婆;死王八旦去死,永遠不要見到你;三個方 案,一、離婚自己去幹,二、砍掉手指就不用再打工,三、 自殺,看來沒一條路能通」。  ⒉接續上開對話,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表示「 我已經打定主意 ,死也要先離婚,你做好準備!你把我整個都打亂了,死王 八蛋;去死;那正好就離婚,少屁話;太久了,現在才五月 ;我不是吵架,我要離婚;不要玩緩兵之計,我很認真的要 離婚;死王八旦;先離婚再說,我要自由;離婚才有自由」 等語,被告回覆:「好,離吧,等到明年就離;明年離,成 全你;我都說了,等到明年離好嗎?我不會擋你的路;等等 離吧」等語。  ⒊10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操你媽個B,通通都反對,還有什 麼要反對,現在就講清楚。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可 知最初提出要離婚的人是原告,且原告不斷反覆表明要離婚 ,語氣強烈且意思堅定,足證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當時被 告再三回覆明年就離,嗣兩造也於翌年即110年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110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確 實係雙方之真意。兩造既係依真意兩願離婚,且110年8月5 日被告出境後雙方各自生活兩地亦屬事實,自無原告所謂配 偶權受侵害之問題。再被告係達成合意後兩願離婚,主觀上 認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可言。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擷圖畫面之真正,且擷圖畫面無法證明原 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皆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 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0年7月2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 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訴1 號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 下稱婚393號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婚393 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 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茲分述 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帳號為「悲歡離合」 之社群軟體出遊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多係一群親友出遊合照,僅有一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男性友人 雙手牽起(本院卷第9頁),然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 性朋友出遊,基於彼此友情牽手者所在多有,已難率認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前開照片係在河流中涉水時拍攝, 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與友人牽手之可能,要難以該些 照片遽謂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難謂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以被 告妹妹楊彦香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很久 了等語及被告稱呼他人老公截圖(家財訴1號卷第31頁), 主張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然關於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原本,原告當庭 自承:現在無法提供等語(家財訴1號卷第210頁),足見原 告並未盡提出原本之舉證責任,該些證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本院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3.另原告以與網友「綿陽書香」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為「悲歡離 合」老婆云云,然前述對話紀錄中「綿陽書香」自稱「只認 識這個男的,他老婆我不認識」、「不曉得領沒領證我不熟 」、「他老婆我根本沒見過」等語,此有原告提供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該些對話係原告詢問「 請問你認識悲歡自飲和他老婆嗎」方開始對話,顯見網友「 綿陽書香」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悲歡自飲」老婆,且並沒 有見過被告,不能排除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引導方陳稱被告為 「悲歡自飲」老婆之可能,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 告確與「悲歡自飲」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上開主張,有過度 推論之嫌,未可採取。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證據清單: 兩造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頁、第203至2 06頁、第215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照片及稱男友為老公的訊息照片(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7頁)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39至43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45頁 )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59至71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 新北○○○○○○○○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與被告男友同事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2024-10-29

TPDV-113-家訴-1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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