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漢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援引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及特定略以:聲明異議狀所引用之字號繁多,然異議之 標的特定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當時檢 察官要求我毒品案件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要當日立即繳納 ,我要求提審,檢察官也沒採納,也不等錢送來,就直接發 執行指揮書,直接拘束我人身自由,將我送監執行,我要針 對該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刑事判決確 定後,經①桃園地檢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載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罹患皮膚病為 由」然未附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經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②並於113 年6月3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70537號函請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 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2萬3,000元」, 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以「罹患皮膚病為由」然未附 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③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92 019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相關證明,然聲明 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 ,聲明異議人始提出其後於113年7月29日診斷為「過敏性蕁 麻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④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9日 當面送達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8月13日11時到案執行之執 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經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 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後,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到案執 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⑤迨於113 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人經緝獲始到案,其先經員警告知可聲 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不用聲請提審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聲明異議人表示今 日可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告知其若今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今天送監執行等節,聲明異議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當日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金額,始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乙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執行等節,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等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多次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告知得易科罰金總額約為12萬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多次以皮膚病為由未到案,然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甚且經檢察官函請其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仍未能提供,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其始提供與先前未能到案日期無關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未如期到案,直至通緝後始到案,甚且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因無法繳納而遭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已一再從寬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繳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未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時,員警亦有告知其聲請提審之權利,然聲明異議人表示不聲請提審,均如前述,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予以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以上詞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   執行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聲-42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證 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 (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分:外勤部」之工作證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 tmatch暱稱「梁家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 「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詳述如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黃靖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蘇瑩栩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至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黃靖捷即 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 」、「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蘇瑩栩施用詐術,致蘇瑩栩陷 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 許,在蘇瑩栩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黃靖捷經由「梁家 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 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維」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 黃靖捷,要求黃靖捷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蘇瑩栩收取前 揭投資款。嗣黃靖捷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 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 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黃靖捷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蘇 瑩栩,足生損害於蘇瑩栩、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取款完畢後,黃靖捷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 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 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87至8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 見警卷第19、42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1至25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 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 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 揭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家欣」、「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 」、「旭達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 ,惟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 前為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月塑、陳 曉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存款憑證(已扣案),均屬供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而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前揭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顧大維」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我自取得的投資款中,先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在水一 方」、「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79至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 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 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松黃113偵13395字第1139039 23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配偶乙○○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 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頁聲明第四項),此部 分請求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 款雖將「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定性為其他 家事訴訟事件,然民國101年5月31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 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已明白揭示家事事件法立法過程中 ,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不應將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 依專業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可見得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 定納入家事事件之範圍僅限於「配偶間」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並不及於「第三人」,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配偶間之家庭關係調整無涉。再者,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得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民法第279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之相對效力事項,足見連帶債務人間不具有合一確 定關係,且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涉及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隱私,亦不宜與被告丙○○所涉部分 合併審理,自無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納入家事事件統合處理 之必要,而應移由民事簡易庭辦理。茲因被告丙○○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乙○○與被告丙○○間之 通訊紀錄截圖及被告丙○○於調解時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65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4-婚-24-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更正為「檢驗結果(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更正為「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1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泓睿於行為後,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安非他命濃 度為3,660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 偵3553號卷第11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0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以上;見偵57165 號卷第9頁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精神狀況有異而經警員 盤查,於得其同意執行同意搜索後,執行警員已於被告右側 口袋暗袋內拍搜查獲扣案之夾鏈袋裝物品1包,被告始配合 警方自口袋取出,並坦承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67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1678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則依一般犯罪偵查經驗, 佐以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既已有異,復於較隱密之暗袋內搜得 袋裝晶體1包等現場情狀,應已足使警員對被告產生其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實懷疑,是被告於警員發 覺犯罪後,始行交付、坦承,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此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前科,當時本來想說快速翻給警 察看,然後警察可能不會看到等語(見毒偵1678號卷第11頁 ),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抱持可能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 而無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無刑法第 62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配合警員執行同意搜索,並於查獲 後旋即坦承等情,則可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子家庭關 係不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因本案同 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 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678號卷第9、60 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5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嗣於113年6月2日1時39分許, 陳泓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警臨 檢而查獲,經陳泓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736號)、車輛詳細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4

PCDM-114-交簡-4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 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 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同住,平時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欲偕同被收養人至美國就讀及辦理移民 ,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便利移民手續之申請等。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財產相關 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到庭 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分別詢問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等,其中收養人陳稱:「(問:收養 之動機、原因?)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開始照顧她,已經 有感情了,我又是單身,想說收養會比較有關連;(問:為 何現在來辦收養?)想帶被收養人去美國唸書、辦移民,辦 收養後比較容易通過後面的移民手續,如果等未來我先移民 後才辦收養,被收養人要辦理移民的手續就要重跑1次,因 為我現在也在辦理移民手續當中,如果這時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也能跟我一起辦理」。又被收養人稱:「(問:被收 養人知道今日來幹嘛嗎?)(搖頭);(問:想要去美國嗎 ?)要;(問:為何要去美國?)去玩」。被收養人生父亦 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出養?原因?)同意 。我還有其他小孩,被收養人出生時很難照顧,收養人幫了 很多忙,所以收養人跟被收養人有很好的感情,而且我們都 是住在一起的;(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工作能力?)我自 己也有公司」等各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及其委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 人訪視之結果略為:「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多 年來雖主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母各方面條件穩定良 好、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自述收養通過後不會改 變原有稱謂與生活模式,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綜合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且同住五年以來實際分擔照 顧,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生父母一直以來與被收養人 同住,實際上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且生父母為被收養人實 際認同之父母,本案實無出養必要性。此外,被收養人現階 段仍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進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然親 親屬收養對於家庭關係、兒少自我認同方面有巨大影響,應 充分考量被收養人意願。綜合上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 顧下之替代性照顧方案,非為取得學籍、名義過繼之方法, 本案在無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中 心評估不合適通過」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按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 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 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 ,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 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 、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 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趨勢而修正公布。次按收養制度 之目的在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在解 決社會問題,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是當原生家庭無 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而非原 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 更好之照顧、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 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 向。經查,本件收養之目的雖係被收養人父母欲讓被收養人 出國獲得更好發展,而隨其姑姑移民美國讀書及生活,藉由 收養便利完成移民手續,然被收養人從小皆由父母實際扶養 ,無不能照顧之情形,並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各項 家庭功能需求,此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 養人如有出國就學之需求,除可俟其年齡稍長,由其自身意 願決定外,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下仍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可 透過委託監護方式,讓收養人在國外也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 的照顧,非必透過收養制度不可。況本件出養人並無不適任 照護被收養人之情形,縱收養未予認可,對收養人、出養人 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亦無影 響。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 旨不符,是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71-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甲○○(DANIEL.HOWARD.BENEFIELD.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結婚證書所示美國地址,委請外交部芝加哥辦事 處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甲○○,經該辦事處 表示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本院再依原告當庭表示兩造曾居住 ○○○○地○○○○○○○○○○○○○道○段000號)委請外交部再次送達, 已超過2個月至今尚未回覆,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 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兩造住 過美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且依據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多次進 出臺灣,且目前原告已長期定居臺灣,綜此應認我國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 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民國85年12月6日結婚(87 年4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美國依利諾州,後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故先行返回美國,嗣於101年 間原告隻身返回臺灣,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至臺灣生活,至此 兩造完全斷絕聯繫,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關係,彼此已無情 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同條第2款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在美國辦理結婚之相關文 件及兩造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至57、114、168至169頁 ),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90年11 月30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103年12 月18日入境,足認原告陳稱其於101年間隻身返台後即未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12年不曾碰面乙節,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姑不論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孰是孰非,也不論兩 造是否仍有書信、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聯繫,單憑兩造分居超 過12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顯然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 之意願,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 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通常情形下兩造 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無另予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婚-166-20250221-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瑋廷與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 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與沈俊豪聯繫,並協助沈 俊豪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後,向沈俊豪佯稱於面交金 錢後,可以協助沈俊豪將款項儲值至「億騰證券」APP 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情,惟沈俊豪陸續面交金錢儲值至「億騰 證券」APP後,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 拖延,沈俊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俊豪乃依員警指示假意 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20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民店 碰面;許瑋廷則於同目某時,依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識別證,再以偽刻之「王仁勇 」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至上址與沈俊豪碰面,許瑋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沈 俊豪,於沈俊豪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完 畢並向許瑋廷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道具鈔票後, 適許瑋廷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許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瑋廷) 、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許瑋廷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及門號資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 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施詐、取款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28頁),且詐騙集團 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通常都會約附近的停車場或草叢交付詐欺贓款,直接放 著就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時需開啟遠端監 控器電源,當日暱稱「銀海-C」之人有和我保持通話等語( 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啊中」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所佩掛之 遠端監控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 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輾轉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 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 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 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 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 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王仁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銀海-C」、「啊中」、「雞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 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 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 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所 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在此背景下,縱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再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6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 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69至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 偽造之「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億騰證券」之印 文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王仁勇」印章,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 ,通常都是直接抽贓款內的錢作為傭金等語(警卷第8頁, 金訴卷第30、16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內縫遠端攝影機1個) 1件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王仁勇」、「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2-21

CTDM-113-金訴-94-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喆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0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第2443號、第11721號、第17344 號、第20096號、第25511號、第26215號、第39421號、第58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敬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本 判決附表2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第2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 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 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黃賢良、郭怡萱、張芳綺、廖容妙、張秀珠、張清雲、林榮 茂、楊雪娥、王秀鳳、黃政銘、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 呂雅玲、鄭妍鈴、徐宏芳等16人(下稱黃賢良等16人)施用 詐術,使黃賢良等1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之 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敬喆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黃敬喆則依該集團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當場轉交該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6 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第9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 2號卷第9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 294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199頁、第382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且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亦未衡酌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 ,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如原判決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如原判決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刑,並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張清雲 之繼承人【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黃政銘、 黃佩儀、呂雅玲,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955號、第1956號和解筆錄),並遵期履行中(相關 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0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需 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本院目前依約履行和 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 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賢良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怡萱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芳綺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容妙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秀珠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清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榮茂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雪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秀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政銘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美蓉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佩儀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詩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呂雅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鄭妍鈴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徐宏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林麗華指定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政銘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政銘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佩儀151,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佩儀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雅玲6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  ㈡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雅玲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4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