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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 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 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 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 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 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 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 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 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 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 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 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 ,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 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 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 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 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 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 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 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 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 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 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 ○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 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 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 ;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 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 ○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 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 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 ○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 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 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 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 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 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 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 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 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 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 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 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 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 、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 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 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 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 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 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 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 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 ○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 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 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 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 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 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 ,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 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 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 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 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 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 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 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 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 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 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 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 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 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 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 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 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 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 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 ○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 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 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恩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恩(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吳聲朋( 下稱告訴人)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 許,其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因被告 之配偶先前患有精神疾病,告訴人遂對其稱:「妳還沒瘋掉 喔」等語,被告遂憤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金爐旁拿著耙子 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吳聲漢之 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胞弟,112年5月21日8時許,其 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著耙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一口 咬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拿起在場耙子,為恐嚇之犯行,並稱被 告拿起耙子的時候,還有向告訴人移動,與事實不符,在場 所有的兄弟姊妹,包含證人吳聲忠、吳雪枝、吳聲漢都有作 證稱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移動,唯一證述被告有拿起耙子的 證人吳聲漢也表示說雙方吵架,被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且證人吳聲漢也證陳說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和證人 吳聲漢的對話紀錄,並不是證人吳聲漢傳給告訴人的。另告 訴人在112年5月21日案發當天並沒有報警稱被告有恐嚇,是 直到被證人吳聲忠、吳雪枝提告之後,才對被告提告,被告 根本就沒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恐嚇之犯 意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於112年5月21日8時許,其等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因被告之配偶先前患有精 神疾病,告訴人遂對其稱:「妳還沒瘋掉喔」等語,業為被 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55頁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聲漢、吳雪 枝、吳聲忠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5至188、 218至221、246、256至257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證陳被告有拿耙子作勢要攻擊其(偵卷第38 頁),於偵訊證陳:被告就拿鏟金爐的耙子指向我作勢要殺 我(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吳聲漢站在我旁邊 ,吳雪枝跟吳聲忠站在靠近被告那邊,被告將耙子拿在腰部 的高度,對著我往我這邊做戳刺的動作,持續有3至5分鐘, 向我走過來,是針對我要來殺我,被告拿著耙子攻擊我的時 候,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三個人都有看到,吳雪枝說叫 吳聲漢要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3、195、197、204頁 )。證人吳聲漢則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有在附近拿一支耙子 嚇嚇告訴人,沒有攻擊他等語(偵卷第30頁),偵訊時證陳 :然後被告就有拿耙子要攻擊告訴人,在金爐旁拿起耙子, 被告應該是要嚇告訴人,拿耙子拿多高我不知道,這麼久了 等語(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好像有拿了 一個耙子要嚇告訴人,就拿起來而已,也沒走也沒怎樣,拿 起耙子應該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229頁 ),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除與證人吳聲漢所述關於被告拿起 耙子的時間究竟是不到1分鐘或持續有3至5分鐘之久不同外 ,對於被告拿起耙子後有無走動,或只是單純拿起耙子,亦 不相同。  ㈢且在場之人既尚有告訴人之姊即證人吳雪枝、告訴人之兄即 證人吳聲忠,然證人吳雪枝、吳聲忠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 述有見到被告拿耙子的行為(偵卷第26、34、55頁),證人 吳雪枝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耙子作勢攻擊 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吳聲忠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我要去點香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吵架,可是內容我不 知道,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拿起耙子要攻擊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頁)。既然證人吳雪枝同在現場,且僅有向 證人吳聲漢告稱制止告訴人對被告之配偶說出不尊重之話語 時面對證人吳聲漢(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陳吳雪枝有要證人吳聲漢罵其(本院卷第205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拿耙子的時間3至5分鐘, 證人吳聲漢則證陳1分鐘,則證人吳雪枝向證人吳聲漢對話 之時間應不超過1分鐘,若真有所謂被告拿耙子之事,為何 證人吳雪枝未見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手持耙子或向前 戳刺或往前靠近被告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吳聲漢、吳雪枝、 吳聲忠證述內容不一致,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不無疑義。  ㈣且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行為,為何證人吳聲漢會於 警詢時稱:「(問:吳聲朋看到吳聲恩拿耙子時有做何舉動 ?)答:沒有。」(偵卷第30頁),且在場之兄、姊(證人 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竟沒有任何一個人擔任和事佬, 勸阻被告拿耙子的行為?並不合理。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其與證人吳聲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聲漢傳 訊息稱:「5月21日恩拿東西要殺朋」、「忠,枝,恩,三 人說朋股票輸掉了?說我中風會亂說話跟炎叔,還有小叔, 別人等說」、「忠,枝,恩,三人要侵占朋在苗栗的房子, 跟田地(偵卷第63頁),證人吳聲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應 該我不會傳這個東西,有的東西他傳給我叫我傳回去,因為 這種東西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會打字,我並沒有中風的病史 ,家裡的兄弟姊妹只有告訴人因未打疫苗中風等語(本院卷 第230至232、2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些話 語是其傳給吳聲漢,吳聲漢回傳的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則上開文字內容乃告訴人所傳送,屬於告訴人供述的延伸 ,係重疊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並無法以該截圖佐證告訴人 之證述。  ㈤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稱:「我拿起耙 子的時候距離吳聲朋還很遠」(偵卷第68頁),惟經本院勘 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為:   吳聲恩:我拿我拿那個嗯嗯嗯(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拿東西       往前刺、往後拉的動作),這樣子。   吳聲恩:我沒有。   吳聲恩:…(聽不清楚),你什麼時候看到看到我這樣子       (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拿東西往前刺、往後拉的動        作)。   吳聲恩:他講的部分我沒有這樣刺他(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       拿東西往前刺、往後拉的動作),那根本就沒有的       事情你你講這樣。   吳聲恩:我就沒有做我…(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有拿耙子之行為,無法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況本案告訴人係於案發5個月後即112年10月24日才向警方提 出恐嚇告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至39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第一時間卻係先告發被告持有長槍 ,有另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10時3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 :5月21日當天我沒有報警被告恐嚇,我去警察局是檢舉槍 枝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於當日警詢筆錄中完全 未提到有發生所謂被告恐嚇其之事,倘被告果有恐嚇告訴人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第一時間告訴人未向警方提 出恐嚇告訴,反而提告其於多年前即已知悉之被告持有長槍 行為,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恐嚇罪相繩。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15

MLDM-113-易-435-202410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林○忠 林○珠 上列抗告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 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忠、林○珠(下稱抗告人等)因家 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請求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惟查:抗告人等所稱將來必須陪同母親 出庭應訊等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量刑輕 重及緩刑之宣告,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抗告人 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 不符,不合法定程式。且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旨,因 而駁回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知真心悔悟,所處拘役刑能否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之論斷。至抗告意 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及不公平之情形等節,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69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之旨(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告訴人即其父達 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甲○○,仍應理性處理,竟不思 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 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 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 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 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直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 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與女兒經過將誤會解釋清楚後,我已 經原諒她,不再追究她,我們現在相處融洽,請求判決被告 無罪,不要因此影響我們父女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 、113頁),足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本即不睦,又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吵 鬧不休。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 質基底核退化症」之母親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上開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及不滿甲○○在屋內裝設監視器, 又與甲○○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甲○○氣憤之下以「給我滾 、這個家沒有你」等語要求周○○離去,周○○聽畢更為不滿, 以「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 ,少在那邊算計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回應後, 一度往屋外走去,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轉身回頭並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甲○○吼稱:「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之將加害周義中生命、身體或名 譽之事進行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對周○○提起本件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無恐嚇犯意,所謂弄死你係指要透過訴 訟程序解決我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 謂「弄死」不必然是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案發 後告訴人仍與被告有正常互動,難見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而心 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 「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且不滿屋內裝設監視器,與被告在客 廳內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雖一度走 向屋外,然又折回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稱:「繼 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審易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並由本院勘驗 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女關係,然二人於案發前屢有爭執,彼 此不滿,此由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其自幼活在父親酒後 暴力陰影、104年間投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抱怨被告不但未扶養雙親,還不斷要 求雙親給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此外,告訴人前 因故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房產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本件案發數年前起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回 自己名下遭拒,二人為此爭執不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73頁),堪 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父女之名,然彼此關係緊 張,互有怨懟,已難處於一般親子間溫馨、和諧之氛圍,更 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  2.本院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與其母 乙○○○原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則坐在客廳旁飯桌位置, 起先三人均未講話,告訴人似正看電視機播放內容,嗣被告 先略提高音量稱:「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講話」、「有什麼事 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 等語,並抱怨:「是不是要監視媽媽?」、「什麼東西」等 語,告訴人此時才大喊:「滾」、「我就是不准你來,你給 我滾」、「這個家沒有你」並作揮手驅趕動作,被告進而吼 稱:「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 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隨即走出客廳,並在客 廳外紗門處稱:「這家也不是你的」、「不要打電話給我叫 我做什麼,幫你什麼,別想,一輩子都別想」後往屋外走去 ,約末20秒後又折返回客廳紗門前,隔該紗門對屋內大聲喊 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並轉頭朝屋外 走去再大力關上鐵門,然至檔案結束前,未見告訴人還有何 言語或肢體上回應動作等情,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縱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仍態度強勢且 情緒激動。  3.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 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 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案發 現場氛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已離開爭執現場,嗣 才折返並稱「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環境,必認為被告係經思考後才以上 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 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完「我弄死你」後,當時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審易卷第173 頁),適足佐證上情。  4.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所稱「弄死」係指欲透過法律訴訟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感到一 時氣憤並難過,所以才說出「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要趕我 出去,一番爭執下,我太難過太傷心,所以才將出那句氣話 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僅不斷強調其因情緒激動且憤怒 難平才口出此言,但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 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已可疑為臨訟卸責 之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前述臺南房產登記問題而 有紛爭,惟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7月21日才 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 頁),該房產於案發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告訴人起 訴請求返回登記,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透過法律訴訟「弄死 」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牽強。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稱 「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 )了不起」等語,固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應指告訴人將對 其提告之事,絕非強調其已對告訴人提起何訴訟,況此後二 人未提起與訴訟有關之事,被告於離開前才稱將「弄死」告 訴人,衡情難認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 。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 錄音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仍正常互動,告訴人未因此 心生畏懼。然前即述及,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之認定, 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況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1頁),可見二人間互動實屬冷淡,對 話不多,縱告訴人主動傳訊予被告,多係告知其母親即被告 祖母病危及後事處理之大事,甚被告於此期間還質疑告訴人 有無將財產分給其姊妹之事(見審易卷第79頁)。至被告所 提其於111年8月6日、7日、11日錄音與告訴人對話(見審易 卷第93頁至第97頁),明顯可見被告提問極度不自然,諸如 被告刻意稱:「我們吵架又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對呀;你 應該會不怕我吧?你會怕我嗎?」、「你不會怕吼?好啦」 、「我還是很在意,我想跟你說一下,就是那天我跟你吵架 阿,然後你,我跟我講說你再繼續弄,我就弄死你,你當下 心理會害怕嗎?」、「爸爸,你說我恐嚇你」等語,顯係被 告於案發後刻意誘導並錄音擷取告訴人之去脈絡陳述,縱告 訴人因此回應「唉呀,不要再講那個啦」、「沒有啦」、「 我沒講什麼啦!這律師他們寫的啦」等語,至多可見告訴人 於案發後或顧及父女親情而善意回應告訴人刻意套話之提問 ,然實難憑此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首揭恫嚇之詞而 心生畏懼。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及事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及聲 音紀錄,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況本院一再提及是否構 成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本非僅以被害人 主觀心境為斷,縱乙○○○到庭證述告訴人之事後反應,亦無 礙於本件對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乙○○○於109年11月即經 診斷罹患嚴重之「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候群」,屬非典型之巴 金森氏症,其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不但需 靠輪椅移動,甚已無法自行控制便解,溝通方面雖可勉強聽 懂,但說話不清,記憶及對答反應慢,內容簡單,有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且乙○○○於112年1月16日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 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不但回答內容極度簡略,且部分回答存 在時空錯置情形,甚連被告要求其簽訂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聲 明書之內容,經法官提示後表示「看不懂」等語,有該次筆 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自難期待乙○○○於 本件得為較值可信之證述內容。被告不顧其母親身體狀況, 與其辯護人一再堅持聲請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 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仍因理 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 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 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 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 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上易-999-2024100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錢孟萍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錢孟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錢孟萍搭乘上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BLW-71 92號」,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的自用小客車內,甲○○ 以此強暴方式使錢孟萍為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孟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朱○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 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對話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該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前揭家 庭成員關係,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以前揭粗暴方 式,於公開場所強拉被害人上車,不但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上開施暴 方式、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苗原簡-75-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發生家庭糾紛,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徒手毆打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 強行拉扯甲○○,並將甲○○壓制在地,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被害人 為夫妻關係,則被告與告被害人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本案被告所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 通、處理,反以拉扯、強壓被害人在地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11號卷第28、33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志與告訴人陳韋夆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酒後情緒失控,持刀向告訴人恫 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證不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為陳韋夆之哥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韋志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新北市○○區○○街00 號11樓住處,持水果刀進入陳韋夆房間後,持刀尖對著陳韋 夆恫稱:「我要把你帶去我朋友家」等語,見陳韋夆穿衣服 ,復恫稱:「你不需要穿,你就直接出來,不然等著被揍」 等語,陳韋夆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韋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夆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房間內被告遺留水果刀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4

PCDM-113-簡-431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家(原名鄭添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型鎖、密碼鎖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5行所載「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 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鎖住」,應補充為「先 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U型鎖 鎖住該車前車輪;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以密碼鎖鎖住該 車後車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應 更正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進家與告訴人鄭妍榛為父女關係,縱因故親 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間之金錢糾紛,竟 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U型鎖、密碼鎖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鄭添丁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添丁為鄭妍榛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添丁與鄭妍榛有金錢糾紛,竟分 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4 分許,至鄭妍榛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前, 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 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 鎖住,並以不詳方式弄破鄭妍榛所有上開機車前後輪胎,而 妨害鄭妍榛使用機車之權利,致令該車輪胎受損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鄭妍榛。嗣鄭妍榛分別於同日18時許、翌日7時33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鎖後,經鄰居向其告知鄭添丁曾至現 場而報警,並提供上開U型鎖及密碼鎖各1支為警查扣,復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鄭添丁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為如下恐嚇犯行,致鄭妍榛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1、於110年8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 妍榛之舅媽稱:「我會殺掉我女兒會自殺,這不是錢的問題 ,我現在已經失去理智,我說得到做得到」、「我跟我女兒 也斷絕了關係了,現在他不是我女兒了」等語,鄭妍榛之舅 媽隨即轉知鄭妍榛。 2、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 有膽量就過來試試看我抓狂了,我第一槍打的是你舅舅」 等語。 3、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 我要把你毀掉,你的監護權」等語。 4、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房客「凱如」稱「晚上要去鄭妍榛家堵她」,「凱如」隨 即以LINE轉知鄭妍榛。 二、案經鄭妍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妍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告訴人上開機車遭鎖住照片5張、 輪胎受鎖及修繕費用明細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 手實行單一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 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U型鎖 及密碼鎖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4

PCDM-113-簡-3911-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許」更正 為「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何玉蘭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先持殺蟲劑朝告訴人噴灑,並以 手提包丟擲告訴人,再持鐵鍋作勢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彬與何玉蘭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何玉蘭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 有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持殺蟲劑噴告訴人、以手提包丟擲何玉蘭、持鐵鍋 作勢攻擊何玉蘭,致何玉蘭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18日9 時19分許,在上述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玉蘭傳送訊息: 「你超不多要去地獄了!你最好不要回來了!你已引起我的 殺機!」,致何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文彬固承認有為上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犯行,辯稱:只是氣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 課危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112年9月24日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之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要立即施用氣喘藥,因認被告有傷害 行為,惟告訴人當時雖有立即施用氣喘藥之必要,然是否有 造成身體之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尚 難逕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112年9月24日之恐嚇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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