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
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
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
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
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
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
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
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
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
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
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
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
,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
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
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
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
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
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
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
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
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
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
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
○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
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
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
;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
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
○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
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
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
○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
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
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
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
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
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
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
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
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
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
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
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
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
、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
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
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
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
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
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
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
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
○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
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
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
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
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
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
,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
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
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
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
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
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
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
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
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
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
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
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
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
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
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
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
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
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
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
○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
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
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