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9月24日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
行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陳述意見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03/11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1、39855、52854、44493、5143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3/06/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82號
PCDM-113-聲-379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