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對未成年人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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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1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7年 5月29日」,應予更正)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 應予更正)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為113年7月12日至117年7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前即112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行提出 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NDM-113-撤緩-26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侵簡字第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 ,固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然與【附表】編號3所 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 ;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 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兩罪之時間間隔甚短,然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 時間間隔已將近1年;另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 曾經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傷害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7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63號。 2.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8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2號。 2.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29

TCDM-113-聲-352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 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 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所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 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聲-4034-2024102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與BS000-A1110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兄BS000-A11100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為鄰居關係。潘子棟於110年某日某時許,見A女 、B男行走在花蓮縣○○鄉○○00號平安宮附近路上,其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強行將A女拖進平安宮旁之公廁內,不顧A女明示「不要 」並以手推之方式表示抗拒,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及自己之 褲子脫下,以陰莖摩擦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S000-A11100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兄 B男、告訴人即A女之父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 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子棟對於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452頁);核與A 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1至39 頁,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警詢 及偵查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 現場圖(見警卷第57至59、61頁,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 示:(是否要讓「阿布幾」<即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是等 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A女有對被告為告訴之意,起訴書 漏載A女為告訴人,爰予補充。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 7頁),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附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月 間出生,案發時間若發生於110年9月被告生日前,被告為19 歲之未成年人,若發生於被告生日後,其即為滿20歲之成年 人,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已成年,惟縱案發 時被告為成年人,因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於案發前 後之109年10月14日、111年3月2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 時,診斷其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輕度智 能不足、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 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惟國軍 花蓮總醫院111年4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就其健康概況 之實際觀察記載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 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花 蓮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67179號函及所附被 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至1 9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 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心情憂鬱,因長期照顧被告的二哥死亡 ,且其智能低落,缺乏解決問題及思考的能力,請審酌是否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二哥之死亡時間為111 年5月3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4頁),此一事件既發生於本 案案發時間後,顯與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不具因果關係, 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影響A 女之身心發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欲,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 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有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有與C男討論和解但沒有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465至47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為工地雜工,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HLDM-112-侵訴-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9月24日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 行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陳述意見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03/11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1、39855、52854、44493、5143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3/06/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82號

2024-10-23

PCDM-113-聲-3799-202410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 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 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 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 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即將於114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受處分人在前述案件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施以刑中強制治 療,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施初階治療,每次約3小 時,共參加8次,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實施進階治療2次,每月均4次、每次約2小時,先 後參加48次、60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 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Static-99為1分,再 犯風險屬於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6%,明尼蘇達 量表(MnSOST-R)為-10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16%,並經臺北監獄113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審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 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經本院訊問後,受處分人雖表示我覺得我不需要強制治療, 我想回去社區上課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除如受處分人所述 外,倘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 主案件係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請酌定較短之治療期間,並每年評估被告接 受治療之狀況等語,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報告並 敘明受處分人具有嚴重精神疾病卻無穩定就醫、性相關的認 知扭曲,並缺乏家庭支持度,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及評估會議紀錄記載應予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 理由略以「個案罹患精神疾病,…今年後個案疾病復發不穩 定多次缺席、再次進入團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評估未來個 案疾病管理不易、有長期喝酒行為、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 、缺乏有效監督及保護因子,仍有再犯的風險。」,是以, 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 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 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參以客觀之受處 分人刑後家庭狀況、生活環境,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因素, 足認受處分人存有再犯風險非低,亦難期有良好之自我約束 力,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參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保-24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揚(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3年6月26日簽署,見本 院卷第13頁,受刑人先前曾於112年6月7日簽署同狀表示不 請求之意旨,惟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前意、再具狀請求,附 此敘明)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 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附表2、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與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於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惟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則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共8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05日 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3月13日前 110年3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確定日期 111年04月13日 112年02月07日 112年02月07日

2024-10-11

TPHM-113-聲-252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7號

2024-10-11

TCDM-113-聲-3280-20241011-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霖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霖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款或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 97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6970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相合。 四、又審酌受刑人經法務部○○○○○○○112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需 接受輔導教育,11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再犯危險 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結果為:(一)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三) 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函、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 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存卷可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9

HLDM-113-聲保-41-2024100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崑霖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已完成),而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年8月29日)完成40小時義務勞 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112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就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完畢 ,惟就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 至113年8月29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高雄地檢 署首次報到後,迄今均未至指定之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 結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 1139005201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6日雄檢 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9942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 檢署113年3月20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463號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順112執護 勞142字第1139029517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4 月18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30793號函暨送達證 書、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暨簽到表、高 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 料表等在卷可憑,由是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 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受刑人雖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共計達40小時,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已履行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堪認其確有按緩刑條件履行 之意,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3年(自112年8月30 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 刑期間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可能,是難謂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依其情節已達到「重大」 之程度,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上開緩刑仍有受 法院撤銷之可能,受刑人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 上情,就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重大程度、而難收 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8

KSDM-113-撤緩-9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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