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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配偶乙○○ 共同收養相對人甲○○,嗣聲請人與乙○○於100年3月14日離婚 ,約定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再 無聯繫,彼此間無實質親子關係,甚連相對人已於112年結 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情,聲請人係為提起本件聲請而調 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足見兩造形同陌路,養母養子 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 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列舉之情事相當,以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足當之,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 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 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 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 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據證人 即相對人養父乙○○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有無養小孩? )我們離婚後,因為我工作在外面,所以都是我父母親照顧 相對人,聲請人沒有寄錢養小孩,我是跟相對人住在一起的 。」、「(問:小孩都住在哪裡?)我父母親還在的時候, 都住在慈惠一街,父母親往生之後,相對人去高雄我姐姐那 邊。我跟聲請人婚姻期間也是住在慈惠一街,是到我父母親 四、五年前往生的時候,相對人才去高雄。」等語,兼衡聲 請人自陳:「我跟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就養小三又生 小孩,我才一直拖到100年才離婚,我本來想要等證人回頭 ,但證人說他跟小三生的才是親生小孩,相對人不是親生的 。」、「(問:離婚後,就沒有扶養相對人?)對。小孩子 又不認同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聲請人 因前與配偶即相對人之養父乙○○婚姻感情不睦,雙方於100 年3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再扶養、探視相對人,罔顧 斯時相對人年僅7歲,適逢其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之重要階 段,亟需養父母之關愛與照拂,造成相對人童年成長過程發 生缺憾,兩造養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衡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所致。  ㈢再者,兩造僅係疏於聯繫然並未交惡,養親子關係非無修補 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 請人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爾宣告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4

HLDV-113-家親聲-9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培晶與張瓊文前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高培晶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瓊文友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張瓊文之名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培晶固坦承其有申設Messenger帳號「Christina Chang」,並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張瓊文之友人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告訴人是小三,附表編號3 所說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其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其的污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於Messenger以 其本人之帳號「Christina Chang」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陳述或傳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上開人士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3至18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1、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先前曾以Mess enger打電話給其,其沒有接到,被告隔天一早就用手機 打給其說,告訴人是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還說要解除其 好友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06頁):證人李珊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給其,時間大 概是111年11月底晚上,被告說告訴人前夫向被告借了80 萬元,還說告訴人現在交的男友是有婚姻的,告訴人是人 家的小三,其有跟被告說這是告訴人的私事,其不瞭解狀 況所以不做評論,之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 ,後來有一次晚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內容是告訴人男友 前妻蔡小姐的姓名跟電話,被告說其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跟 蔡小姐求證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14頁);證人葉曉 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 ,打Messenger電話給其,問其說,其是否知道告訴人有 男友,還說告訴人的男朋友是有婦之夫,告訴人是別人的 小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後來被告還傳給其那位正 宮的名字跟聯絡電話,其也有跟告訴人詢問過是否是小三 ,告訴人就說不是,告訴人也說不是只有其接到被告的電 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69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 指稱,被告確有與渠等聯繫,並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一 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自無一同誣指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言均可採信,被告確 有向其等指述告訴人為「小三」之情事,應可認定。   2、次觀被告傳訊予李珊瑄之內容:「蔡欣穎0939***753(完 整電話詳卷)」、「如果妳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 」、「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 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5 頁);傳訊予廖妍蓁之內容:「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 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 然 後四處抹黑我」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4頁);傳訊 予林美惠表示:「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 、「正宮電話」(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6頁);傳訊予魏 汝耘表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 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 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7頁),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 謫,且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小三」、有破壞「正宮 」家庭之不檢點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外遇 、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 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前開發表之言論或文字訊息,自該當誹 謗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亦可知其所指謫上開內容 ,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與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 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毀損自應有所認識。   3、再依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至少有向如附表所示、 多達6名之告訴人友人傳述該等內容,且被告係分次於不 同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多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 亦堪認定。承此,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已該當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對其抹黑,其才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欲澄清實情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彭芳怡、李 珊瑄及葉曉鳳於作證時,均未言及被告有向渠等澄清遭告 訴人抹黑乙情;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瀞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於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發文後至同年12月上 旬,其均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抹黑被告之情形、被 告也沒有跟其說告訴人在抹黑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5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抹黑才要向附表所示之人 澄清等詞,即難採信;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抹黑被告之 情,被告亦不得據此即正當化其多次向附表所示多人指謫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應予辨明。   5、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打的「jo」是「就」 的意思,是網路用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299至30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 稱:被告就是稱呼其名字「瓊文」或「jo」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86頁),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標註告訴人名稱欄為「瓊文jo」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審酌告訴人英文名字為「 Joanna」乙情,則友人間以簡稱「jo」稱呼告訴人,亦合 乎常理;另佐以附表編號3整段文字「jo是小三 她不承認 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之語意整體觀之,亦堪認該「jo」即係指告訴人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語句中「jo」是指「就」云云,顯然語 意不通,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末以,就告訴人為「小三」一事,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遑論被告指謫告訴人為「小 三」情事,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而屬告 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益無關,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語音通話 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 漏列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 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易 字卷第262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均係基於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 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對附表所示多人發表附 表所示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以 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 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對象 發表內容 1 彭芳怡 以電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訊「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等語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訊「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

2025-01-13

PCDM-113-易-67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夢薇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關係,均 為通訊軟體LINE聖璽拆夥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2人 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言 論,不實指摘告訴人為介入黃○超婚姻生活之小三及養小鬼 控制黃○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內 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聖璽診所係以「台北聖璽全店群組 」聯繫診所事務,該群組有18名成員,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 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 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芹(暱稱「芹芹」)及 雙方律師共6名,若被告有意侮辱或誹謗告訴人,自可於「 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言;又其指稱告訴人為黃○超之小 三、養小鬼等情均屬事實,黃○超之配偶已檢附相關事證對 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養小鬼」乙 事係經問事之法師親口告知,況「養小鬼」屬無法實證之鬼 神之事,無成立侮辱或誹謗之可能;另被告承認自己修養不 好而稱告訴人為「垃圾」,但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本案群組成員,被告 暱稱「Lael Liu(夢薇)」,告訴人暱稱「Emily」,2人因 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加以論處。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文字發表於本案群組,然本案群組成員僅有6 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 護理師即蔡○芹及雙方律師,同時期該診所另有成員共計18 人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存在,此有上開2群組之成員名 單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觀之本案群組訊息 內容,可知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事宜而成立, 且有特定多數人在內,此固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被告係 在本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未發表在具有18名成 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且本案群組除處理拆夥事宜之 雙方律師外,僅有被告、劉○蕾、告訴人及蔡○芹,其中告訴 人及案外人蔡○芹係立於相同立場,被告與案外人劉○蕾則屬 相同立場,雙方立場對立,彼此間唇槍舌戰、互不相讓,未 見有其中一方顯然較為弱勢或占下風之情,堪認本案群組成 員不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而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判斷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未符。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 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 ,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 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 」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 、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 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 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 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 ,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 比例原則相悖離。  ⒉本案群組係為處理聖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群組僅有6名成 員,核屬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 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案群組 既僅有特定多數人在內,被告在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 ,主觀上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加 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案無從僅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附表所示文字,即謂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這整件事情,起因在黃○超。他不要包Emily當小三,給她買車買房還管錢就好,是不是就沒有事情? 2 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4分許 難怪不會做人,只能做人家小三,原來是只有高中畢業啊 你的本事就是跟男人上床當小三,這個我真的輸給你 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下午6時 事實就是你養小鬼控制院長,害院長折壽,然後黃媽媽早死也是妳害的。因為你要黃○超拿到黃媽媽遺產給你在林口買房子 你都已經養兩個小鬼控制黃○超了(哭臉圖) 你高中畢業什麼不會,垃圾事情最會 4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4分 我選擇站在善良這裡對抗甲○○這個惡魔,養小鬼控制院長的垃圾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小三跟地下錢莊也熟喔,果然是垃圾 6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4時1分許 我已經報警了,下次你們進來我就直接可以請警察抓人。謝謝廖小三 楊天信是誰啊?甲○○養的小狼狗嗎?

2025-01-09

TCHM-113-上易-822-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文(暱稱:飯糰)、王玉龍(暱稱:Bme Jew,前已審 結)、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前已審結)、吳培源(暱 稱:$$$蹦牙駒,前已審結)、施柏靖(暱稱:Teddy,前已 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宣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宣文、王玉 龍、陳文章、吳培源、施柏靖、「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林俞均、闕宏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王 玉龍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施柏靖,施柏靖 再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玉龍,並由王玉龍將前開金 融卡交給陳文章,陳文章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 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 文、吳培源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均、闕宏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闕宏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 頁;1549號營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91 至99、233至238、239至248頁)、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1549號營偵卷第10 1至102、159至161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233至238、23 9至248頁)、同案被告王玉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25至30頁;1549號營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80 號金訴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11至130頁)、同案被告陳 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42、45至50 、51至54頁;1549號營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1180號金訴 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111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闕 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闕宏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警卷第85頁 )、被害人林俞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警卷第93頁)、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 片10張(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 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 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闕宏育、被害 人林俞均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闕宏育、被害人林俞均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同案被告吳培源有交付其6萬元,以作為使 用被告承租房間、中轉贓款之處所(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俞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俞均,佯稱其誤將林俞均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闕宏育(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闕宏育,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闕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49-20250106-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黃睿瑋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執有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 有外遇生子之情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 3日稱:「我已經貼文在福爾摩莎的寶眷群組,請你別只 會翻舊帳,我累了,不想再和你吵了,小三、兒子,隨便 你,我們好聚好散吧」(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見原告 可能於110年11月23日間,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情形。 然原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稱:「還有最近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都有小三,而且有兒子,你們覺得我還想忍下去嗎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經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 被告甲○○可能有外遇情形,然尚難認原告已確認有損害發 生,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110年間接獲電話稱被告甲○○有外遇情形時 ,被告均矢口否認,復於111年4月間,被告甲○○更請原告 查詢通聯記錄確認惡作劇電話,以博取原告信任等語,並 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認定110年11月23日前之 電話內容僅係惡作劇所生,亦合乎常情。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間,尚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於當日始知悉被告甲○○與被 告乙○○育有一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權行為之 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起訴距離112年5月19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請求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 育有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 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 ○○應於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3-訴-1747-20250103-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蘇政育(業經本院審結)、通訊 軟體暱稱「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 政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監控蘇政育領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監控蘇政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與蘇政 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丙○○ 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育於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字卷 第17至23頁、第597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0至111頁、第121 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 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19頁 、第143至155頁)、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 705頁)、三重中興橋郵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及街 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ZZ」、「VIVI 」、「忍者」之人、負責提款之共犯蘇政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共犯蘇政育於偵查時供稱:甲○ ○是監控的,也就是照水;我領錢之後,跟著甲○○一起去萬 華區成都路173號前的公園交錢;到了公園,甲○○會叫我到 旁邊等他,他自己進去,交完錢之後他才會出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599至601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 本身及蘇政育外,另有收取贓款人而至少為3人以上一節, 為其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蘇政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 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 6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認係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監控車手,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 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監督 車手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 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 集團內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轉交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110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之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因廠商系統遭到攻擊,將其設定為付款人,可能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定進行三方認證防止盜刷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曉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3分許間,共犯蘇政育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提領2萬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起訴書附表贅載共犯蘇政育於110年10月22日22時34分提領1萬元,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刪除) 2 丁○○(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緝-30-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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