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珮綺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
事裁判意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裁判,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最終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404元,於上訴第二審後減縮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一,頁
207),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7,5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19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該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由本院按首
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9,063元(計算式:27,190×1/3=9,063,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合計2
9,46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他-4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