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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 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 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 、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 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 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 、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 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 ,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 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 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 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 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 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 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 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 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 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 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 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 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 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 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 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 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 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 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 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 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 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 ,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 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3

KSDM-114-簡-2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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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31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鋼絲鎖1支、威士忌1瓶,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設置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鋼絲鎖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威士忌1瓶(價值1,335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隨即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店員陳思嵐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1-24

TPDM-114-簡-182-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 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 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 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 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 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 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 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 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珮綺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 事裁判意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裁判,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最終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404元,於上訴第二審後減縮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一,頁 207),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7,5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19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該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由本院按首 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9,063元(計算式:27,190×1/3=9,063,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合計2 9,46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4-司他-4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地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至13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街道上 ,見彭立瑋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件悠遊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 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信用卡所兼具 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 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元。  ㈡黃地玉侵占本件悠遊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 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 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於113年3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 和醫門市,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件悠遊信用卡為感應消 費扣款,並因原悠遊卡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1次, 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消費交易,因而獲 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93元(合計金 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 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 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 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嗣因彭立瑋於113年3月6日 某時許,發現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又查詢悠遊卡 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 、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爭議款聲明書、凱基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卡扣款消費明細截圖各1份、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彭立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 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件信用卡中兼具 悠遊卡扣款刷卡消費,不過是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 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 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 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 費)而言,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屬處分是項贓物 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 侵害告訴人就本件悠遊信用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 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 如本件悠遊信用卡藉告訴人彭立瑋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 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 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彭立瑋另 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 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 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 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 被告持續使用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 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 不能將之歸諸於本件悠遊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 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 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件悠遊信用卡 後,旋即使用其內儲值金餘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消費 ,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 足評價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分另屬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所涵攝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又持本件悠遊信用卡感應扣款如附 表編號2①所示消費之際,啟動自動加值功能,復以其內加值 後之儲值金額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之消費行為,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持卡消費僅有1次加值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上開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編號1、2分 別所示之各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67元(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374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2所示59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 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告訴 人復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件悠遊信用卡儲值金加值與否 感應消費扣款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扣款金額 商品名稱 1 被告侵占後,悠遊卡內電子錢包內尚餘留儲值金(如右列所示各項消費扣款,皆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① 113年3月2日12時16分 全家超商中和圓通門市 90元 樂邁晶球香菸 100元 代銷即游e卡 ② 113年3月2日12時2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9元 極饗-香腸雙拼便當 10元 統一麥香奶茶 ③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光泉茉莉蜜茶 ④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0元 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⑤ 113年3月2日13時37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小計 374元 2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自動加值500元1次 ①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55元 及第豬肉熟水餃 ② 113年3月2日16時5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元 養樂多100cc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30元 77大波霸 12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③ 113年3月2日17時1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4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④ 113年3月2日18時32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元 購物袋3號 ⑤ 113年3月2日18時31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179元 民生用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交易) ⑥ 113年3月3日0時1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阿薩姆 ⑦ 13年3月3日1時2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8元 養樂多100cc ⑧ 113年3月3日1時1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小計 (合計金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 593元 合計 967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9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竊取貨架上由陳卓甫所管領」應更正為「竊取貨架上由陳守豐所管領」、末4行「下稱本案商品)」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管及家庭貧寒之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湲生活館 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新北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陳卓甫所管領陳列販售之桂冠蝦餃1盒、中興 經典米1包、同正綠豆1包、新竹貢丸2包、三好履歷台梗九 號米2.2KG1包、PC34刺繡休閒襪2雙(價值共計新臺幣706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隨身後背包內,未 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內主任陳守豐察覺有異隨即上前 攔查報警,經警到場後於高天佑處扣得本案商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守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守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守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22

PCDM-113-簡-57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8元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 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侯能盛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 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陳家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新營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侯能盛管領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898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放入後背包,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防盜門警報聲響,陳家雯假意返回 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趁機將本案失竊物品放回貨架上 ,經店員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能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能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本案失竊物品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本案失竊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己○○(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 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負責交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 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 ,己○○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己○○、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丁○○,由丁○○指揮 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丁○○,再由丁○○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8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 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24頁、第531頁、第534頁至第5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319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 頁至第36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各1份、【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7頁)、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各1份、黃政 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同案 被告即車手己○○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 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己○○以事 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則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己○○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6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己○○ ,再由同案被告己○○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 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 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 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同案被告己○○為數 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 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 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 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 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綠能環保,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0.5%計 算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120,000〉×0.5%=60 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55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同案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由 被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偽冒網路商城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123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超過部分非丙○○所匯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318-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5 號、第45034號、第45058號、第5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編號1、2、5、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在謝宜忠 擔任負責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營「家樂福青 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家樂福 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 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 手後即經由該賣場1樓之未購物出口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再度返回上 址「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 袋內得手;嗣欲離去時,在該賣場1樓之服飾鞋區發覺遭店 內員工謝鎮璝盯上,乃因心虛而將除海尼根啤酒1罐外之其 餘贓物自黑色背袋內取出並棄置於鞋架上,旋於同日20時49 分許,在賣場1樓出口前為謝鎮璝攔阻,林明城始將上開啤 酒1罐自黑色背袋內取出返還予謝鎮璝後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在宋昌玹擔任店長之振宇五金 行玉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賣場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徒步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至翌(13)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見吳泳慈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 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已發還吳泳慈具領),得手 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5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某時,在冠鈺生 活館有限公司所營小北百貨水湳店(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價值 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嗣於賣 場出口外遭該店員工攔阻,林明城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 商品全數交還該員工後,旋騎乘吳泳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次所涉竊取吳泳慈機車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寶雅台中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寶雅台中河南店)之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 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經由賣場出口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宜忠委任謝鎮璝、宋昌玹、吳泳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許閔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鎮璝(即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宋昌玹(即犯罪事實 一、㈢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吳泳慈(即犯罪事實一、㈣ 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即犯罪事實一、㈤之 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即犯罪事實一、㈥ 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7 85卷第43至46頁、偵45034卷第49至52頁、偵50481卷第49至 50頁、第45至47頁、偵52395卷第45至49頁),並有供告訴 代理人謝鎮璝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785卷第47至50頁)、113年5月11 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42785卷第51至60頁)、被告林明城 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2785卷第60頁)、【附表】編號1遭 竊同種商品照片5張(見偵42785卷第61至63頁)、113年5月1 1日20時31分許至20時48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42785卷第63至69頁)、【附表】 編號2遭竊同種商品照片1張(見偵42785卷第7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34卷第39頁)、113年4月28日振宇五金行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45034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58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45058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45 058卷第55至59頁)、【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1張(見偵45058卷第57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 見偵45058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058卷第6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058卷第63頁)、臺中市○ ○區○○○○街00號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50481卷第53至59頁)、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0481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職務報告(見偵52395卷第39頁)、商品標籤7張(見偵52 395卷第83頁)、113年3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台中河南店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 52395卷第85至95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 2395卷第95頁)、【附表】編號6遭竊同種商品照片7張(見 偵52395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 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竊盜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除【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品已發還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 1、3、6所示之物品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復酌 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 號3、4「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 、2、5、6「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 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 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單 價 (新臺幣)  數 量  總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酥炸日式燒肉 98元 2 111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冷凍鹹酥雞 179元 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3(起訴書誤載為2) 芋香米 298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2 帆立貝柱 699元 1 5978元(檢察官誤算為5976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凍生鱈場蟹腳 839元(誤載為1678元) 2(起訴書誤載為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1 鮪魚生魚片角邊 79元 1 美國嫩巨無霸牛排 490元 1 冷凍鱈魚切片 349元 1 優麻辣小龍蝦 399元 1 日本和牛A5牛排 1800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3 白扁線 3810元 2 762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 1 不詳 (已發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大山牌白扁線 3800元 1 3800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真露酒(360ml) 199元 1 2484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膳魔師平底鍋 899元 1 龍牌一條根貼布 119元 1 溫太醫一條根貼布 200元 1 咖啡紗浴巾 389元 1 料理剪刀 379元 1 兩用剁刀 299元 1

2025-01-22

TCDM-113-易-44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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