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冊(見警
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另聲請書附表補
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不採被告翁啟逢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場
所係專門販賣商品之全聯福利中心,而被告推著推車(內有
商品)經過結帳櫃台(該結帳櫃台當時無店員、客人進行結
帳,其他2個結帳櫃台當時則均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
旁之貨架時,便停下腳步,拿取貨架上某商品端詳查看,嗣
將該商品放回貨架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
結帳櫃台方向望去後,旋即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直接
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被告端詳某商品後將之放回貨架
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結帳櫃台方向望去
(即使在此之前果真忘記要結帳,但此際目擊其他客人正在
結帳,也應記起自己要結帳才是),其後被告未前往結帳櫃
台進行結帳付款,反而直接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而直接
離去,應係利用店員均忙於結帳無暇顧及被告之際,趁隙將
推車內之商品攜離現場而竊取之。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
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
被告迄至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
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商品食用殆盡(見警卷第10頁)
,尤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美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福樂牛乳 2瓶 350元 2 義美錫蘭紅茶 1個 45元 3 維力媽媽拉麵 1個 47元 4 小立家冷泡茶 1瓶 55元 5 統一肉燥泡麵 1個 69元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個 76元 7 香草園洗選蛋 2盒 98元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瓶 129元 9 香滷雞腿 2盒 158元 10 去骨油雞腿 2盒 418元 11 浩克雞腿排 1盒 129元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盒 163元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盒 179元 14 花枝丸 1盒 92元 合 計 200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翁啟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庄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張美雪
)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王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全聯買
生活必需品,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
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福樂牛乳 2 350 2 義美錫蘭紅茶 1 45 3 維力媽媽拉麵 1 47 4 小立家冷泡茶 1 55 5 統一肉燥泡麵 1 69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 76 7 香草園洗選蛋 2 98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 129 9 香滷雞腿 2 158 10 去骨油雞腿 2 418 11 浩克雞腿排 1 129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 163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 179 14 花枝丸 1 92 合 計 2,008
KSDM-113-簡-502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