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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惟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於112年5月18日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 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 告訴人陳鴻璋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信嘉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見陳鴻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陳鴻璋放在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信箱內。嗣 經陳鴻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 黃信嘉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其前址住處信箱內拾獲上開 手機交警發還陳鴻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璋、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 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 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5

KSDM-113-原簡-13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6號、第29320號、第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一㈢第3行「、 白米1包」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③「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楊純正自行尋回,有其警詢筆 錄(見警一卷第22頁)附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 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 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食品1袋(內含蛤蜊 、鮮魚、龍膽石斑、蔬菜等物),已由被害人楊純正自行尋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各竊得之滷味1盒、青花菜3顆,均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花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楊純正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食品1袋(內 含蛤蜊、鮮魚、龍膽石斑、蔬菜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楊純 正發覺遭竊後在附近尋獲蔡明宗並追趕之,蔡明宗見狀隨即 丟下上開物品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7月29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馮祈勝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滷味1盒(價值8 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馮祈勝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錦田店」前,徒手竊取許秀琴放置在機車前置 物籃內之青花菜3顆、白米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許秀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純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馮祈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154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5

KSDM-113-簡-459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4分許」 更正為「3時55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洗衣精3瓶、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精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正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洗衣精離開現場之腳踏車,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0號   被   告 許秀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3時54分許、4時15分許,二度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正祺放置夾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精3瓶、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50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蕭正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蕭正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緊 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多項財物,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5

KSDM-113-簡-4682-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黑色皮夾 …1700元)」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軍人證、汽機車駕 照,價值共計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 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蕭宇皓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軍人證、汽機車駕 照,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   被   告 邱兆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兆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蕭宇皓所 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 證、健保卡、軍人證、汽機車駕照,價值共計1700元)放在 該處騎樓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取出現金,將該皮夾丟棄 在不遠處某不詳機車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蕭宇皓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蕭宇皓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24

KSDM-113-簡-48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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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冊(見警 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另聲請書附表補 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不採被告翁啟逢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場 所係專門販賣商品之全聯福利中心,而被告推著推車(內有 商品)經過結帳櫃台(該結帳櫃台當時無店員、客人進行結 帳,其他2個結帳櫃台當時則均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 旁之貨架時,便停下腳步,拿取貨架上某商品端詳查看,嗣 將該商品放回貨架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 結帳櫃台方向望去後,旋即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直接 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被告端詳某商品後將之放回貨架 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結帳櫃台方向望去 (即使在此之前果真忘記要結帳,但此際目擊其他客人正在 結帳,也應記起自己要結帳才是),其後被告未前往結帳櫃 台進行結帳付款,反而直接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而直接 離去,應係利用店員均忙於結帳無暇顧及被告之際,趁隙將 推車內之商品攜離現場而竊取之。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 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 被告迄至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 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商品食用殆盡(見警卷第10頁) ,尤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美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福樂牛乳 2瓶 350元 2 義美錫蘭紅茶 1個 45元 3 維力媽媽拉麵 1個 47元 4 小立家冷泡茶 1瓶 55元 5 統一肉燥泡麵 1個 69元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個 76元 7 香草園洗選蛋 2盒 98元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瓶 129元 9 香滷雞腿 2盒 158元 10 去骨油雞腿 2盒 418元 11 浩克雞腿排 1盒 129元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盒 163元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盒 179元 14 花枝丸 1盒 92元 合         計 200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翁啟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庄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張美雪 )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王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全聯買 生活必需品,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 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福樂牛乳 2 350 2 義美錫蘭紅茶 1 45 3 維力媽媽拉麵 1 47 4 小立家冷泡茶 1 55 5 統一肉燥泡麵 1 69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 76 7 香草園洗選蛋 2 98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 129 9 香滷雞腿 2 158 10 去骨油雞腿 2 418 11 浩克雞腿排 1 129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 163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 179 14 花枝丸 1 92 合         計 2,008

2024-12-24

KSDM-113-簡-50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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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S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價值新臺幣3 500」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籍 資料(見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華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ES高跟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0號   被   告 陳華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竹玲之ES高跟鞋(價值新臺幣3500)1雙放置 該處地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鞋後離去,嗣經陳竹玲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陳竹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華有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竹玲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華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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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有之foodp anda外送箱1個」補充為「所有價值新臺幣1200元以上之foo dpanda外送箱1個」,同欄一第6行「將該外送箱置於其自行 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即逃離」補充更正為「將該外送箱置 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的腳踏板後,旋即騎車逃離」;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郭玉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且事後除主動捐款外,更已積 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送款憑單、調解筆錄(見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 第7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主動捐款外, 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內含雨衣1件),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財物離開現場而竊取財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 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 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   被   告 林順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見郭玉 杰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內含雨衣1件)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之,將該外送箱置於其自行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即逃離現 場。嗣經郭玉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玉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得 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雨衣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郭玉 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外 送箱內尚有影印機1台遭竊,與被告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稱最後一次見到外送箱是在113年6月14日20時許,距離被告 於同年月16日竊取外送箱之時間存有兩日之隔,而該外送箱 又係置於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往 來之處,是縱告訴人所稱影印機遭竊一事屬實,亦無法排除 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失竊之物品 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是此(影印機)部分尚 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3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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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筆記本 壹本、帳本壹本、鉛筆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手提包1 只【內含筆記本、帳本、鉛筆盒及皮包1個」補充為「手提 包1只【內含筆記本1本、帳本1本、鉛筆盒1個及皮包1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 人黃美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提包1個、皮包1個、筆記本1本、帳本1本 、鉛筆盒1個、現金新臺幣1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 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各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4號   被   告 陳育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心喜手 工茶店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華所有置放於 該處桌面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筆記本、帳本、鉛筆盒及皮 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提 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因黃美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害人上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固均遭被告丟 棄而未能歸還被害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 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金融卡片尚可辦理註銷、 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 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 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3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NTORY微醉雞尾酒貳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藏放其褲 子口袋內離賣場」補充為「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 賣場」,同欄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聖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 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UNTORY微醉雞尾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 聖分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苓雅二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SUNTORY微醉雞 尾酒2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離賣場 ,旋在賣場外暢飲一空。嗣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賣場客 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4783-20241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CUONG(武文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C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VU VAN CUONG辯解之理由, 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3年4月3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4月3 日13時5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2行「15時」更正為「13 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嫚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再補充:  ㈠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3年4月6日發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 款卡遭竊,我有傳訊息給人力仲介公司人員(下稱甲),甲 回說該帳戶裡面沒有錢就好,沒關係等語。復觀諸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至35頁)所 示,被告確曾於113年4月6日傳送內容為「請幫我通知銀行 我遺失了這張卡。感謝」之訊息並傳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之照 片檔案給甲,甲也有以語音(內容不詳)回應。但告訴人簡 嫚靚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3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本件帳戶後,該筆1萬元業於113年4月4日0時44 分許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依先進先出原則,見警卷第 23頁)。故不論被告之後因何細故而於113年4月6日委請甲 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亦不論甲如何回應被告或實際上有無 幫忙掛失,告訴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 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 ,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委請甲辦理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乙情, 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 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1萬元,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VU VAN CU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 連繫簡嫚靚,佯稱可透過ADSS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購買外匯云 云,致簡嫚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15時   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嫚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嫚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武文強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提款卡放在行李內被偷走,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室友或外 面的小偷,我沒有報警,我的密碼寫起來在包包裡,跟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兩個室友都逃跑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簡嫚靚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 至中信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中信帳戶已遭 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存摺上,且遲未遺失後掛失,顯 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而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被告年籍資料一部份,並儲存在手機中,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是其顯無另行記載在存摺上之必要,徒增遺 失後被人盜領或遭冒用之風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委為不知之理,且本件被告明知提款卡及密碼已一 同遺失,他人取得即可任意盜用,卻仍不報警或掛失,實與 常理大相逕庭,佐以被告亦不否認遺失時曾跟仲介告知帳戶 裡沒有錢,故其沒去掛失,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 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 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連繫告 訴人,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0

KSDM-113-金簡-9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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