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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燈泡 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尿液代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原簡-135-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鴻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 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濃度均高於行 政院公告標準值數倍之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 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留有愷他 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 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9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9)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11-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維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 30ng/mL,數值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且造成交通事故實 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重大,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8號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誠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孔維誠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 日16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重慶 路口時肇事而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3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孔維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 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不是 因為吸毒,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我車禍後有做同心圓、金雞 獨立、走直線等測驗都通過云云。經查,上開施用毒品及駕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肯認,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 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943 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7

PTDM-113-交簡-1286-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許廷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嗣經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 誤載為14時24分許)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12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190頁),且查警方於11 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之被告 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112 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2年11月15日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979200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惟就起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 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據,難認素 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無 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同質,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TDM-113-易-854-2025020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9、688、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區某產業道路上停靠時,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該車 久停路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1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陳朝堂另案竊盜案件,發見甲○○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36號,偵二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警卷第9頁 )、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28號,偵一卷 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28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46、147頁)、枋寮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 卷第148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 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固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於員警製作筆錄、驗尿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枋寮分局113 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088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7 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16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物,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 已由扣案之海洛因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 發覺之犯罪,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至被告固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貴(音譯)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 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故員警無從查獲,有前揭 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⑵另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朝堂」部分,固經員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陳朝堂112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前開 販賣毒品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距8月餘,尚難遽認嗣 後查獲之陳朝堂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 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否認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使 警方循線查獲陳朝堂販毒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要件,仍對防制毒品氾濫或擴散、消滅犯罪有所助益,而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 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衡 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 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物品復經警以聯 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見他 二卷第17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可 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 2 VIV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06

PTDM-113-原易-66-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銷 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二級」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又於上揭時、地」更正為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6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 陽性反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驗尿前已向員警坦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23560 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可證(本 院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 之心,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蕭長」之人等 語(警卷第19頁),然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聯華生技有限公司之檢驗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可查(警卷第71頁),既已沾染毒品 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予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 ,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 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鄭秀娥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秀 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75)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TDM-114-簡-119-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 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7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6,175ng/mL、愷他命濃度為42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505ng/mL,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對道路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安 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K盤1個、刮卡1張、煙斗1個及藥鏟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9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居處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前揭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偵辦中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翌(30)日04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段時,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K盤1 個、刮卡1張、煙斗1個及藥鏟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05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 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75ng/mL、愷他命(即K) 濃度為421ng/mL、去甲基愷他命(即NK)濃度為50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U1156)、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5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 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2-06

PTDM-113-交簡-1238-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違警盤查」之 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 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3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 ,940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52號案為緩起訴 處分)。嗣鄧麗華於113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淑芬(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違警盤查 ,經警徵得鄧麗華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ng/ml)等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6、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949)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82-202502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第2295號偵卷第16、18頁、警卷第2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0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等件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6

PTDM-114-毒聲-7-202502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書所載之時 、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為甚麼會驗出來是陽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 /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9頁)、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 、嗎啡濃度為4,659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已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 月6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 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 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4-毒聲-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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