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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 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民事準備狀附件四所附電子郵件之寄件 者、收件者各為何人?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於 刪除「111年07月31日止」等語後,其真意為何?尚待釐清,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13

TNDV-112-訴-763-202502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張乙文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王琳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 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署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伊隨即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 及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配置設計圖(下稱平面圖)與示意 圖(下稱示意圖,與平面圖合稱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有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停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 施工,惟兩造後續即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108年3月13日依 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 5日內修正系爭瑕疵,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翌 日收悉該函,至今仍未修補,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簽 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 、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 元。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而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不符前述 約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 3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48萬 8,528元扣除違約金7萬2,514元後之41萬6,014元。〔反訴部 分〕:因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施 作系爭工程,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追減工程不同 ,被上訴人已完工金額僅3萬8,1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施 作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違約金 7萬2,514元、營業稅2萬4,461元,均屬無據等語。爰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1萬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之備位之訴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本息,並分別駁回兩 造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及駁回 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 ,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 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返還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上訴人並未委任伊設計系爭工程 ,示意圖僅因上訴人想看完成裝潢後之色系,伊免費以3D動 畫完成,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多次因個人原因向伊提出修改設計圖,故伊所為之裝潢施工 與設計圖不盡相同。關於上訴人所指瑕疵,㈠冷氣工程乃上 訴人自行發包於第三人,關於冷氣排水工程及冷媒管線安裝 均與伊無涉,況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係因建商預留排水孔 較低之緣故、㈡和室門部分,現場尚未施作、㈢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表示同意已完成之天花板工程、㈣上訴人當時僅 告知電視櫃內欲放置物品尺寸並未說明放置位置,伊所設置 之空格皆吻合前述尺寸,上訴人因位置非其所想,即稱瑕疵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告知欲安裝風琴簾,但並無詳細 尺寸規格,豈料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稱窗簾盒尺寸太寬,要 求伊更換,伊亦配合修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伊於 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 求停工,伊積極與上訴人溝通再次復工等事項,然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伊取回 施工機具,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依約終止契約均無據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伊業已完工部分之總金額為23萬3,539元及拆 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共23萬6,539元,拆卸保護板費用乃為 上訴人社區消防設備檢查之拆卸工程,並未包含於保護工程 內,理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 己,而伊於施工前業依兩造間之共識向廠商訂購材料,確實 衍生系爭工程成本,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 75元(600,583元×30%=180,175元)。且依法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9項約定總工程5%營業稅即2萬4,461元應由上訴人支付 。以上總計44萬1,175元(236,539+180,175+24,461)。爰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7項等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及損害部分均駁 回。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80萬5,714元(未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 計48萬8,528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上 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停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 取回施工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卷二第84頁),復有系爭合約、匯款憑證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建簡卷,第3 9至55、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擅自變更 設計,存在系爭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正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社區裝潢清潔 費共計48萬8,528元;縱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已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工程款及清潔費扣除違約金7萬2,514 元後之41萬6,014元等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係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其得請求已施作 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及營業稅2 萬4,461元,共44萬1,175元等語。惟兩造互為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圖與示意圖(北建簡卷第5 4至55頁),均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22 條約定,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按該設計圖進行 施作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 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1、87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可稽(北建簡卷第39至55頁),足認 為真正。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示意圖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否 則即難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說明 如下:  ⑴天花板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 原設計是二種高度,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三種高度;另被 上訴人未考量管線位置,擅自將主臥室及和室之天花板挑高 而變更設計,致排水管線及冷媒管線外露於天花板下方云云 。  ①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原設計是二種高度(見北建簡卷第66頁 編號④及⑥之照片),但被上訴人將天花板施作成三種不同高 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固未按 圖施作,然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同意此部分之變 更設計乙節,有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內容記載上訴人表示「 天花板就照這樣的設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向上訴 人確認是否依照其所貼之天花板為三種不同高度之示意圖, 上訴人回答「yes」可證(本院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247頁 ),從而,即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  ②查主臥室及和室之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固安裝於天花板之下 (即外露之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 頁)。惟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此觀系爭合 約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並無冷氣安裝工項即足明瞭( 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且上訴人自行將冷氣部分之款項直 接匯款給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之廠商景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僅係幫忙聯繫事宜,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157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自堪採信。又系爭 合約之設計圖並無標示天花板之高度,其中示意圖亦無詳細 之規格尺寸及詳細內容(北建簡卷第54、55頁),上訴人亦 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但施作之項目是其要求 的等語(原審卷第871頁),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5日進場施作之第一天上午,即向上訴人表示「我天花 板現場能挑高。我盡量挑高給您,造型我會改一下。先跟您 說」,隨後將天花板施工、完工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原審卷 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並未為任 何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更於被上訴人在10 7年11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那和室跟天花板在確認 一次OK嗎?」,上訴人回覆「天花板ok」(本院卷一第158 頁),亦可證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所施作天花板之高 度。從而,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自難以冷 氣管線之安裝情形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且設計圖亦無標 示天花板之高度,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告知上訴人盡量挑 高天花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後於107年11月27日同 意天花板之施作狀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主臥室及和室 之天花板挑高而變更設計致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指稱 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     ⑵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部分:上訴人主張和室及主臥室之 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施作,與系爭合約示意圖不符,外露於 天花板下,係因不當挑高天花板造成的云云,並非可取,詳 如前述。  ⑶和室門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行變更 和室門設計,將和室門後退,致和室空間變小云云,並提出 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9、361頁),然現 場和室門尚未施工,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給付),自難謂其給付有瑕 疵。至於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電源開關之位置,致和 室門一定要往後退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電源開關可以更 換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7頁),故此部 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電視櫃尺寸不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將電視 櫃欲放置物品清單、尺寸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其所提清單 内物品無法全部放入電視櫃內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 通訊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63頁),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視櫃與主臥室之衣櫃相通,上訴人所欲 放置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可放置於衣櫃內云云,然上訴人既於 簽約前之雙方洽談設計內容階段已向被上訴人指示電視櫃內 欲放置物品之尺寸,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方 符債之本旨,且上訴人要求客廳內之電視櫃內放置電腦主機 等物品,以便與電視螢幕配合使用,即使前述電腦主機可放 入相通之主臥室衣櫃內,仍不符合上訴人使用上之需求。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電視櫃尺寸不合其指示,致無 法擺放預定之物品而有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⑸窗簾盒樣式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應裝 百葉簾的窗簾盒,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為蛇型簾的窗簾 盒樣式,致主臥室及和室窗簾盒過於寬大,與上訴人需求不 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前述窗簾盒改 小,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87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希望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 深度為18公分,現場施作10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從而,堪認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業經被上訴人修正而已 無過於寬大之瑕疵。  ⒊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放置物品 尺寸施作電視櫃,致上訴人預定之物品無法全部放入該櫃體 內之瑕疵,洵堪認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 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解 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 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 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 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 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 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固有電視櫃尺寸不合之瑕疵,然系 爭工程除木作工程外,尚包括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等,總工 程款共計80萬5,714元(未含稅),而電視櫃僅為木作工程 中之一小部分,與其相關之工項金額為4萬9,450元(雙面隔 間牆21,450元+電視牆置物櫃28,000元),此有系爭合約之 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可考(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爰 審酌電視櫃固有部分瑕疵,然可就前述相關部分修正,故此 瑕疵尚未致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無法使用,而屬重大之 程度。則上訴人不得以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且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上訴人 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則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 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民法第254條) 、第49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應就瑕疵補正 修繕,逾期未予補正修繕,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並無補正修繕瑕疵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復有該律 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北建簡卷第79至83 頁),然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非重大,該解除契約與前揭 規定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併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權」:「… 甲方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若乙 方…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北建簡 卷第44頁)。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電視櫃,致 不符合上訴人就電視櫃之使用需求,且經上訴人以前開律師 函定期催告修繕,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可認有違約情事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北建簡卷第23頁之送 達證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 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前開約定合法終止乙情,洵 堪認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先位以系爭合約解除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 48萬3,428元、社區裝潢清潔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元 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於25萬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稅)、 違約金7萬2,514元:  ⑴關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已完成工項之金額」欄所 示共23萬6,539元(未稅,見原審卷第948至949頁),然該 等工項金額總計僅15萬7,710元,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 可稽(北建簡卷第47至51頁),是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又上 訴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0、11、14、15、17工項已施作 完成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上訴人雖爭執 附表二編號2至9工項(即天花板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瑕 疵,施工價值為0元云云,然天花板部分並無瑕疵,詳如前 述,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稱附表二 編號12工項(與電視櫃相關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因尺寸不 合有瑕疵,施工價值為0元乙節,核屬有據,亦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16工項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部分 ,關於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安裝電視、電 話及網路出線口之面板,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至於附表二 編號13總電源箱整理,被上訴人提出其封天花板前相關線路 均已配置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以證明總 電源箱整理已完成,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總電源箱照片 (本院卷二第3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然該照片係 於108年3月17日,距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 人停工,約4個月時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停工當時已完 成之情形,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工項。另附表二編 號18之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因消防安檢需求,要求將原施作之保護工程拆除,事後又 再重新貼上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正,故屬 額外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包括在上訴人訂約之初所給付之社 區裝潢清潔費1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4頁),嗣又稱係重複收取云云,難認可取。據上所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萬3,260元,加計工程管理 費10%後為14萬6,586元,再加計編號18之3,000元後共14萬9 ,586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15萬7,065元,詳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違約金72,514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18條 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 金為簽約金額30%」(北建簡卷第44頁),而該約定未記載 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終止 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此情形亦無懲罰上訴人可言,自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7萬2,514 元(簽約金241,714元×30%=72,514元),即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   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 項18萬0,175元:   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木作櫃體係委外施作,再搬至系爭房 屋安裝,其因此支出43萬餘元,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該等訂製之櫃體成廢棄物而遭丟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75元云云,並 提出鴻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價目表及該公司之回覆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23、361頁)。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甲方於簽約後追減工程,僅退料不退工,追減達簽訂合約 20%工程項目時,應另付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作為乙方賠 償。」(北建簡卷第42頁),細繹上開約定文義,係指系爭 合約存續中,兩造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之情形而言,與 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之情形不 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18第6項已約定於此情 形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前 述43萬餘元之損害。  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計付總工程5% 營業稅2萬4,461元部分,此部分已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加計5%營業稅7,479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 稅)、違約金7萬2,514元,合計22萬9,579元。   ⒉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 、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合計48萬3,428 元。另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部分,此乃 上訴人應支付予社區之清潔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非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將剩餘之裝潢保證金直接退還上訴人(北建簡卷第87頁 )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金額為25萬3,849元(483,428-229,579=253,849)。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3,849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17萬4,375元本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474元本息。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㈤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為依據,對上 訴人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已於附表三編號1至21之「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取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股票價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90號、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7435號執行卷宗可查,且有上訴人所任職之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113年1月23日函 及上訴人所提其薪資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14 1至165頁)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持有附表三 編號14至21所示開股票,每年按股配息,有固定之股利收入 ,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並變賣,致受有附表三編號22至29「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股利損失21,273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前述股票網頁資訊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 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上市公司之盈虧、市場資金、經濟 環境、市場預期心理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上訴人所主張其前 述股利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假執行其薪資,致無法支付每月房屋貸款,被迫向房屋貸款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寬限期,因此受有手續費5,000元之損失 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此 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會支出之費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其113年1月5日才 自恩益禧公司收到款項,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1月5日起 算云云,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於附表三編號 1至21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遭扣薪或變賣股票致 未取得或喪失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及股票,故自該日期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 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即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4 項、第18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7萬9,4 74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4萬1,17 5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2

TPHV-111-上易-1205-2025021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 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 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 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 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 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 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 ,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 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 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 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 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 ,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 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 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 ,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 、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 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 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 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 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 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 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 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 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 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 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 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    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 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 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 ,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 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 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 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 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 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 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 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 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 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 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 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 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 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 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 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 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 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 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 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 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 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 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 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 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 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 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 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 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 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 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 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 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 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 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 ,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 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 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 ,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 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 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 ),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 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 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 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 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 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 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 ,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 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 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 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 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 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 式:5,098,500-372,568=4,725,932)。        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 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 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 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 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 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 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 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 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 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 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 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 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 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 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 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 ,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 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 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 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 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 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 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 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 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 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 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 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 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 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 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 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 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 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 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 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 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 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 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 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 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 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 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 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 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 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 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 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 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 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 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 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 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 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 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 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 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 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 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 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 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 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 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 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 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建-20-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 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 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 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 ,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 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 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 ,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 ,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 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 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 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 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 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 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 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 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 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 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 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 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 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 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 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 ,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 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 ,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 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 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 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 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 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 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 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 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 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 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 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 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 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 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 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 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 MIN HAN(緬甸籍,下稱K男 )、SI THU 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 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 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何明達、黃怡 碩、張佩錤、王稟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22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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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被上訴人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提出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固有備註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 0%(現金或即期支票),然並無上訴人簽名用印,僅為被上訴 人單方要約,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但該函文表示請被上 訴人將①抗菌抗霉中途層塗料1筒②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 柄1支3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1支於函到後3日內將上開 物品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交付至工地現場,雙方清點無誤後 同意給付被上訴新台幣(下同)78,623元,雙方銀貨兩訖。 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交付材料之同時結清尾款,雙方銀貨 兩訖,從未同意出貨前先行付清貨款。原審逕依系爭估價單 對上訴人遽下敗訴判決,是否已逾越民事辯論主義?非無疑 義。又兩造合意將塗料工程承攬合約變更成材料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全部塗料,經上訴人催告未履行,上訴 人依照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3萬元, 合計6萬元為有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24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8

PCDV-114-小上-8-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 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 (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 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 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 、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 、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 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 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 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 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 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 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 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 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 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 ○○、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 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6

PTDM-113-訴-34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士琳板模行 法定代理人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 業區西五路處之工程名稱為「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2,000元(未稅 )。原告已陸續施工完成,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09年8 月間,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竟以原告之次承包商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規定施作,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 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即上開系爭工程總價之 10%)中扣款,僅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予原告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於業主即長泓公司之廠房 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應已屆至,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今仍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及應自系爭工程 保留款中扣款等情存在,且被告於原告承攬期間,均無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限期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形存在。再者,依民法第493條及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其應以書面並以掛號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及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均未曾有以書 面通知該等情事,僅係以口頭通知無代表原告權限之下包廠 商,致使原告不知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瑕疵,原告自無從自 行修補或僱工修補,亦顯已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兩造間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 程有瑕疵、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款項,而扣款原 告所應領取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此外,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意 旨所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大多數僅有提出被 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工程款收據作為證明,並無有相關工程紀 錄或瑕疵照片,亦或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紀錄等相關證據 佐證;另被告有提出照片相佐之部分亦多係屬原告自行修補 前之照片,並無法辨識係何人造成瑕疵之照片,實均無足證 明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究有何瑕疵存在,故本件被告 之答辯意旨均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惟原告於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之次承包商未依規定施作,致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公司之 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訴外人劉炫成 通知限期修補,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而就系爭工程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嗣經被告自行雇工或委請其他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廠商等施作修復,因此被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4條之約定,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修復瑕 疵。再者,原告於各期請款時均會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 告,被告倘發現有瑕疵,亦會於各期請款單上加以註記「扣 款」、「扣」等相關需扣款項目之文字,而原告就被告於各 期請款單上所為加註之瑕疵扣款事實亦未曾提出異議,原告 亦已有於該等請款單上用印,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確存有瑕疵而應扣款而留待保留款中為扣抵之事實存 在。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責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項瑕疵、扣款數額等範圍,合計有226萬4,570元,應 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此外,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 為意思通知,非屬法律行為,故無約定要式行為效果,且兩 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之約定亦無約定未以書面 通知時之效力,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如未依約以書面通 知即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萬86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一)兩造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長 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予原告。 (五)被告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調整,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是否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 應施作之項目? (三)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的瑕疵擔保,因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 (四)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 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五)承上,如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事,則被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應為若干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萬4,57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1.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⑴證人楊坤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坤達企業 社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西五 路長泓公司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施作油漆工程,系 爭廠房清水模部分因板模施工不良,不平整,被告請我去修 補、整平,其他還有板模施工沒有弄好的部分,我在油漆時 一起處理。板模拆掉後,被告先請我們直接油漆,但業主長 泓公司看清水模不平整,被告因此請我們去整平後再油漆; 不平整的部分是在清水模,也就是天花板平頂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可知被告曾雇用坤達企業社修補 系爭廠房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⑵系爭廠房天花板、樓板及樑之板模施作不平整、天花板頂樑 倒角不平整、系爭廠房天花板之樑倒角因板模縫隙過大而殘 留泥漿、樑腹接合線凸出而底面凹陷、天花板接合處不平整 、接縫處有明顯之條狀混凝土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編號J1至J26、照片編號K9、K10、照片編號L1至L4、108年2 月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K1、K2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1頁、第447至449頁、第453至455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與證人楊坤益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附表編號21、29、30、36、43之證據欄所示)被 證21-1、21-2、29-1第2頁、30-1、34-1、41-1均是坤達企 業社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全部都是板模施工不良整平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互核相符,足證系爭 廠房之天花板、樓板、樑以及倒角,有多處施作不平整之瑕 疵。  ⑶原告雖主張:木製板模間本即會有縫隙,故混凝土乾燥不可 能產生完全平整之平面,天花板出現木板縫隙之不平整痕跡 乃屬當然,且模板工程完畢後本即會進行粉光、油漆等其他 工種之作業美化,此非原告承攬工程之義務等語,惟依房屋 建築工程慣例,若天花板及樑採用清水模,因表面較平滑, 不需再進行粉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及樑均屬清水板模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只需在其表面油漆即可,然系爭廠房之天花 板、樑及倒角皆有多處殘留泥漿或接合處不平整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因而需另行修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是已,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21、23、29、30、36、37、4 1、43、45,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應堪認 定。  2.多處爆模造成泥漿外洩之瑕疵  ⑴證人蔡文順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昇泰工程 行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打石工程, 是被告請我施作;打石是指尺寸不合,如板模爆模,乾掉後 請我去修整符合設計圖的尺寸;蓋房時因天氣因素或水泥土 施作速度、師傅鎖螺絲等問題,多少都會造成板模爆模,只 是有些板模工程會自己來打石,爆模量多時就會請我這種專 門打石的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可知 系爭廠房之板模施作有爆模之情形,被告因而請專門負責打 石之昇泰工程行進行修補,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廠房之電梯台階爆模流漿後經打石清理、外牆、圍牆 爆模後經打石清理、捲門屋頂欄杆模縫過大,南向廊道爆模 打石清理、因爆漿經打石清理後傷及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編號O1、O2、P2、Q1、T1至T3、U1、U2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67、469頁、第471頁、第475至第477頁、第479 頁),而證人蔡文順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附表編號 6、9、11、14、19、20、26、27之證據欄所示)被證6、6-1 、9、9-1、11、11-1、14、14-1、19、19-1、20、20-1、26 、27、27-1均是昇泰工程行向被告之打石工程請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另打石後產生之大量碎屑,被告亦 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此有照片編號R1、S1、S2、V1( 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485頁)及附表編號16、17、18、2 3、28、31、38、39證據欄所示被證即誠信工程行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3、273至275、301至303、315至317 、333至33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處位置 有爆模、泥漿外洩之情形,致被告需另行雇用昇泰工程行多 次進行打石,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打石之碎屑,已超出 一般板模工程因正常因素導致之爆模數量。  ⑶系爭工程2樓西向樓梯,因爆漿造成板模塌陷、爆模漏漿、混 凝土散落至戶外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樓梯組因模板爆漿後 塌陷之照片、鷹架損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及附表編號11、27證據欄所示被證11-1、27-1昇泰工程行 西向樓梯打石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97頁)、 附表編號42證據欄所示被證40、40-1邑達企業行鷹架損毀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可參,與證人劉炫成於 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戶外樓梯因板模沒有固定好 ,導致灌漿時樓梯下陷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證人張光宙具結證稱: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 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拆除再植筋、灌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2頁)相符,又照片中可見因板模塌陷、爆模 漏漿導致混凝土四溢,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足證系爭工程存在爆模、泥漿外洩之 瑕疵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板模工程倘發生爆模、泥漿外洩之情事,通常 當下即會清理完畢,因泥漿尚未乾燥凝固前,僅需簡易清掃 即可處理,如待泥漿乾燥後,則需雇用打石工打除,故否認 被告有雇工打除之必要。惟查,系爭工程產生之漏漿位置眾 多,業如前述,難以期待現場人員有足夠時間在泥漿凝固前 逐一處理,證人蔡文順亦證稱爆模量多時需請專門打石之工 程行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準此,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1、14、16至2 0、22、26至28、31至33、35、38至40、44多處爆模造成泥 漿外洩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3.板模厚度之瑕疵   證人陳聰林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承鴻工程 行的股東,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泥作工程,附 表編號24為泥水補厚工程,因板模拆除後,發現需要多補好 幾層,因此需補厚工程;附表編號43有部分是板模的天花板 批土工程;補厚工程我有請原告的人過來看,因為這些都是 板模要負責的;若有部分板模太厚,我們就要在比較低、薄 的部分補厚,讓牆壁跟地面能夠垂直、水平;合約約定板模 牆壁厚度在3到3.5公分之間,如果超過就要補厚;附表編號 43證據欄被證43、43-1的請款單上面有記載扣板模,就是板 模的部分太厚,由我泥作再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至第217頁),與附表編號24、25、45證據欄所示被證24、2 4-1、25、25-1、43、43-1即承鴻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卷 一第277至283、359至367頁)互核相符,故系爭工承有附表 編號24、25、45所示板模厚度之瑕疵等情,洵堪認定。    4.地坪銹印之瑕疵   系爭廠房之混凝土表面有蝴蝶夾片形狀之銹斑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3樓室內地坪照片、板模蝴蝶夾片實品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因此請英倫商行磨除鐵銹 ,有附表編號46證據欄所示被證44英倫商行之請款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上開照片中之銹斑形狀與固定牆模 之蝴蝶鐵夾片相符,可知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廠房之 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導致被告需另請廠 商研磨,故系爭工承有附表編號46所示地坪銹印之瑕疵等情 ,堪予認定。  5.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未清理   系爭廠房有板模角材未清理、建材及垃圾堆放於系爭廠房內 部未清理、垃圾棄置於系爭廠房內部,被告另行僱工清除、 機械車輛漏油汙漬等情,有被告提出照片編號F1、F2、E1至 E5、G1至G8、H1至H6、i1至i3、D2至D8等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411頁),且證人劉炫成於同日證稱:板模的工 班在現場最久,其他工班會在我告知期限內清理掉現場垃圾 ,但板模的人較多,不好管理,所以會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垃圾、雜物、 材料為原告之人員所丟棄或造成漏油汙漬等語,惟照片編號 F1、F2、E1至E5板模建材堆置之照片,為原告施工之材料, 而照片編號G1至G8,拍攝之場景亦為甫拆模後,尚未進一步 裝修前,依一般建築工程常情,此段時間除板模工外,應尚 無其他工種進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附表編 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等 情,洵堪認定。   6.證人劉炫成具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系爭廠房之 工地副主任,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皆與板模有關,因板模 施工有缺失而產生;如牆面、柱體有偏差,會請打石或泥作 來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證人張光宙具結 證稱:我曾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廠房之工地主任,系 爭廠房從開始挖地下室施作筏基時,原告的工期就沒有辦法 按時完成,包含到場的師傅數量,也未達到協調好的需求; 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 拆除再植筋、灌漿。板模外牆部分拆模後,超過3公分以上 要打石處理,需要另外叫工,打石後混凝土屑掉在地上,需 叫小工及垃圾車處理。附表編號43是電梯機房,原告施作太 差,清水模必須要很平;因原告施作有缺失,所以才要做請 款單上面的工項,牆壁灌漿應該要平整,原告施工完後突出 一大塊,需打石才能平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5業) 。查證人劉炫成、張光宙之證述,與證人楊坤益、蔡文順、 陳聰林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工程請款單 為證業如前述,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存在附表所示之各項瑕 疵等情,應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應施 作之項目:  1.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 保持工地整潔,及配合工程進行就其產生之雜物及建材整理 運出,以利工進。若有無法配合者,甲方得僱工處理,費用 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則原告依約有確保工地之整 潔,並針對其產生之工程雜物及建材集中整理之義務。附表 編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 ,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2、16系爭廠房施工之垃圾、 雜物清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屬承攬人即原告之 義務,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則原告 之施工若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期限內修復,此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7 、8、10、12、13、15、16、21、36、42、43、44、46等工 程非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範圍,經查:  ⑴附表編號5「植筋」,被告主張係因4樓機房樓梯板模未一次 完成,致樓梯未一體成形,因此於樓梯補做時需於牆體上補 植鋼筋;附表編號13「植筋」,被告主張係大門捲門施作時 ,因基座板模高度不足,需補植鋼筋補強基座強度等語,並 均提出御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231至233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駁斥或 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堪認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之 瑕疵所致。  ⑵附表編號10之吊車費用,被告主張係因板模組裝不良造成爆 漿,打除凝固之混凝土後,需以吊車調離混凝土塊等語,與 證人張光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廢模、室內吊線不過 的打石部分需叫人工清理,並用吊車吊到樓下,再叫垃圾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互核相符,足證吊車之 費用係為清理打石所需,與原告施作板模爆模之瑕疵有關連 ,為系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  ⑶附表編號15之鷹架拉焊板,被告主張係因板模施作順序不當 ,組裝不良,需拆除重做等語,並提出邑達企業行之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 駁斥或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 之瑕疵所致。  ⑷附表編號21、36、43之油漆部分,係因清水模施工不良,天 花板、平頂及樑有不平整之瑕疵,需由被告雇用坤達企業社 以油漆工補土、研磨加以修補,業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 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⑸附表編號42鷹架損毀部分,係因原告施作板模爆模漏漿,而 使2樓西向之樓梯,因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原告所 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⑹附表編號46之銹斑磨除部分,係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 廠房之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款原告應保持工地整潔之義務所致,部分屬系 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上開原告爭執之項目,皆與原告依契約所定之瑕 疵修補義務與工程維護義務有關,均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 項目範圍。       (三)瑕疵修補之通知  1.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方式通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1.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 件、備忘錄、會議紀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 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 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2.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 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 拒收或無法送達導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 為送達日期。3.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時需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 ,否則須賠償因該疏忽所造成之損失。」觀諸該條契約內容 ,第1項約定雙方往來之文件,若一方提出之內容他方未提 出異議,則該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第3項約定雙方變更地 址時需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應負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第2項雖約定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系爭契約所載之 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卻未如同第1、3項約定違反之效果, 則應認未依照第9條第2項之方式通知,該通知即不生效力, 抑或認未依該項之方式通知仍生通知之效力,兩造就該項契 約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兩造就契約條款之真義有爭執,而契約之文義解釋存 在歧異時,應依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通念、經驗法則而為探求。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之整體 結構,僅第2項未約定違反之效果;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板模 工程之承攬,衡諸營造工程實務,板模工程施作之期間長而 項目繁多,且為後續工程之施作以及施工執照之期限,瑕疵 之修補具有一定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認所有項目之瑕疵定 作人皆應以書面掛號郵件寄送,未以此方式通知則不生效力 ,則有違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是以 ,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以書面掛號郵件之方式,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不因此導致該通知 不生效力,仍需視通知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 定其效力,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方屬公平。  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查被 告於發現瑕疵時,曾在原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加註「 扣清潔點工」、「扣6月份点工」、「扣打石」等字,此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 45頁),被告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扣款,並標註扣款項目, 係在表明原告之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爰依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之約定於工程款內扣款,原告亦於工程估驗請款單蓋 章,足見原告實已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同意被告扣款 ,應認瑕疵修補之通知已合法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  ⑵再者,證人張光宙證稱:系爭工程現場工作的人是訴外人陳 玉昇,我有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修補,通知對象是陳玉 昇,修補瑕疵之磨平、批土等工程,板模行不會做,因此一 般是叫陳玉昇來看。工程實務上,就是通知板模行來看這些 瑕疵,就瑕疵的部份他們沒有意見,就會請後續的工程來施 工。原告只有在請款的時候才會出現,現場都只有陳玉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7頁);證人劉炫成證述:現場施 工的小包叫陳玉昇。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後,有通知小包陳 玉昇。我很少通知大包,因為通常只有小包在現場,通知瑕 疵修補時會告知修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 ;證人蔡文順證稱:我和張光宙、原告的老闆3人一起在現 場,確認哪些部分需要打石。張光宙介紹說該人是原告的老 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 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之次承攬人陳玉昇,陳玉 昇就系爭工程有實際決定權限,亦有權代表原告進行修補。  ⑶綜上所述,被告已透過工程估驗請款單將瑕疵告知原告,並 將瑕疵之細項以及修補期限告知現場負責人陳玉昇,是被告 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四)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保留款之扣抵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乃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 定;倘同時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者,定作人於該扣抵事由發生時為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債 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成後10日內請款,10%為 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 或有其他瑕疵者,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原告拒不 修復或逾期者,被告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是以 原告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對被告已發生上開估驗款 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係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又原 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所受 損害,自未給付之保留款中為扣抵。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 示各項目之瑕疵,業如前述,惟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工並交 付長泓公司,故已於107年至109年陸續修補前開瑕疵,被告 難以再透過鑑定或其他方式證明各項瑕疵之程度以及損害之 數額,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補各項瑕疵之施 工廠商、金額、請款日期以及請款單,並審酌施作相關油漆 工程之證人楊坤益、打石工程之證人蔡文順、泥作工程之證 人陳聰林、系爭廠房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證人 劉炫成之前開證述,認定瑕疵之損害數額為226萬4,57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 萬4,570元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即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自保留 款中扣款之各項目) 編號 請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施工廠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 證據 1 107年6月10日 27,5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浴廁茶水間1樓廠內打石共11工×2500元/工 被證1 2 107年8月5日 18,7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不平整,被告聘打石工7.5工×2500元/工 被證2 3 107年9月6日 26,2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打石工共9工×2500元/工 被證3 4 107年10月6日 10,000元 昇泰工程行 B梯內牆不平整打石4工×2500元/工 被證4、4-1 5 107年11月5日 13,20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4樓機房樓梯沒依規定一次完成,4樓空中造型4外樑施工錯誤植筋共330支×40 被證5、5-1、5-2 6 107年11月7日 136,250元 昇泰工程行 ①外牆不平整由原告與昇泰打石工協議打除30工×2500元/工 ②內牆及外牆門窗打除共24.5工×2500元/工 被證6、6-1 7 107年11月2日 52,5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3樓、4樓內部亂置的垃圾清理、土石板模餘料清理、垃圾分類、角材清理共37.5工×1400元/工 被證7、被證45之F1、F2照片 8 107年11月8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北外牆3樓前板模施作錯誤鷹架拆除重作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8、8-1 9 107年12月5日 72,500元 昇泰工程行 樓梯台階高度不一打石、4樓欄杆爆模、電梯口模板鳳太大流漿、4樓西側爆模.....等打石工共29工×2500元/工 被證9、9-1、被證45之O1、O2照片 10 107年12月5日 3,000元 昌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爆流漿打石後混凝土塊吊車費 被證10、10-1 11 107年12月5日 5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外牆爆模打石、西側外牆爆模東側碼頭前.....等打石21工×2500元/工 被證11、11-1、被證45之B1、B2、B5、B6照片 12 107年12月5日 77,7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鐵件切除夾板模清理、3樓樑板模料夾板挖除、4樓板料搬運等.....共55.5工×1400元/工 3樓天花板樑板夾清除、鐵絲清除、雜物清理 被證12、被證45之E2至E5、G1至G7照片 13 108年1月5日 2,92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大門捲門基座高度不足補植筋共73支×40元 被證13、13-1 14 108年1月5日 60,000元 昇泰工程行 4樓牌樓及圓柱爆漿後、側樓梯爆漿、1樓東側切固定鐵北側外牆爆模、4樓,南面內牆等,打石工24工×2500元/工 被證14、14-1、被證45之P1、P2照片 15 108年1月7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4樓屋凸南面及北面鷹架拉桿板板模施工時需拆除復原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15 16 108年1月8日 114,1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戶外樓梯打石清理、4樓室內地面清理、B梯臂面水泥填縫、西南三角架上打石清理、4樓爆模打石清理、2樓露臺天花夾板清除、A梯雜物清理等共81工×1400元/工 被證16、被證45之H1至H6、G7、G8照片 17 108年1月9日 68,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梯2至3樓打石屑清除、2、3樓露臺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7、被證45之I1、I2、I3、I4照片 18 108年2月1日 54,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台電室外牆打石屑清除、1樓室內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8、18-1 19 108年2月1日 13,750元 昇泰工程行 圍牆爆模花台打石大門柱爆模等共5.5工×2500元/工 被證19、19-1、被證45之Q1照片 20 108年3月6日 40,0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外牆樓梯塌陷爆模打除16工×2500元/工 被證20、20-1、被證45之B3、B4照片 21 108年3月5日 301,25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平頂清水模不平整油漆工研磨54.5工 3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61工 2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5工 被證21、21-1、21-2、被證45之J1至J26照片 22 108年3月6日 33,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電梯打石後機房清理、1樓外牆樑及壁面螺桿切除、1樓螺桿切除、4樓爆漿打石後清理...等共24工×1400元/工 被證22、22-1 23 108年4月7日 7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板樑切釘子南向地平土石屑清理、2、3樓天花不平研磨西側樓梯打石屑清理...等共52工×1400元/工 被證23、23-1、被證45之S1、S2、J22至J24、O1、O2照片 24 108年4月7日 7,500元 承鴻工程行 北向牌樓厚補東北向5樓外側補線板共3工×2500元/工 被證24、24-1 25 108年4月7日 167,000元 承鴻工程行 外牆不平整各向泥漿捕厚超過3mm以上需補泥工工資 被證25、25-1 26 108年4月8日 45,000元 昇泰工程行 南面樓梯1樓捲門屋頂欄杆模縫太大南向廊道爆模...等打石工18工×2500元/工 被證26、26-1、被證45之T1至T3照片 27 108年5月2日 21,250元 昇泰工程行 西向處牆面角打石樓梯打石8.5工×2500元/工 被證27、27-1、被證45之B3至B4照片 28 108年5月7日 78,4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3樓樑螺桿切除1樓大門打石屑處理南側圍牆打石屑清除、1樓天花板樑釘子切除、南碼頭打石屑清理...等共56工×1400元/工 被證28、28-1 29 108年6月5日 85,0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及2樓頂樑倒角不平修補(工及料)因模板施作不良3樓切割螺桿 被證29、29-1、被證45之K1至K6照片 30 108年6月13日 80,8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2樓、4樓樓板平頂不平處再補漆(工及料) 被證30、30-1、被證45之K7至K8照片 31 108年6月10日 40,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1、31-1、被證45之R1照片 32 108年6月10日 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2、32-1 33 108年6月8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大門伸縮拉門柱不平打石南向圍牆1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4 108年6月13日 15,00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板模螺栓切除 35 108年7月3日 16,250元 昇泰工程行 東向水池不平整打石伸縮門軌道打石共6.5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6 108年7月10日 45,500元 坤達企業社 2樓樓板平頂不平批土再補平油漆(工料) 被證34、被證45之L1、L2照片 37 108年7月10日 150,000元 易聖企業社(油漆) 2樓作業產線局部區域天花及樑不平修補 被證35、被證45之L3、L4照片 38 108年7月10日 7,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鐵釘磨除、2樓天花研磨水池打石清理...等共5共×1400元/工 被證36、36-1 39 108年8月10日 5,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水池周邊打石屑1樓西南側打石屑清理共4工×1400元/工 被證37、37-1、被證45之V1照片 40 108年8月10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北向花台邊不平整打石1工×2500元/工 被證38、38-1 41 108年9月10日 21,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3樓天花模板施工不平補土南碼頭模板施工不平等共15工×1400元/工 被證39、39-1 42 108年10月9日 9,000元 邑達企業行 工地鷹架損毀經與鷹架小包清點後需賠償由各包商共同支付,其中模板扣9,000元 被證40、40-1、被證45之C1至C3照片 43 108年12月28日 6,200元 坤達企業社 4樓機房平頂不平,油漆修補扣2工×3000元/工 被證41、41-1 44 109年2月10日 26,000元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3樓牆角有諸多爆模產生之水泥塊經打除後坑洞需修補再研磨共65796應扣板模26000元 被證42、被證45之U1至U4照片 45 109年2月22日 165,000元 承鴻工程行 3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7工、電梯上方補磚4工、1樓2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54工、1樓大門柱捕厚1工,共66工×2500元/工 被證43、43-1、被證45之K9、K10照片 46 109年7月4日 30,000元 英綸商行 板模工之固定鐵片亂置於室內硬化地坪上方產生鏽斑造成驗收不合格,業主要求重新磨除之損失共158,619元,由模板負擔30,000元 被證44、被證45之M1至M4、N1至N4照片

2025-01-24

TCDV-110-建-1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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