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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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易-42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宜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15罪),罪質相近,15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共為4人 ,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 重複性甚高;受刑人就本件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審酌本件除附表編號1 至3外,附表編號4至17所示刑期皆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至 5年6月不等,爰本於外部界限(附表所示17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77年3月,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所犯數罪反 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 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聲-93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上 訴 人 潘進華 ( 被 告 ) 王筱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高元興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4 、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王筱晴及高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潘進華、王筱晴及高元興(合稱潘 進華3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刑、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王筱晴及高 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華關於此部 分暨王筱晴、高元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 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 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立法旨趣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某一證據於相同或不同卷證重複 出現,或以不同形式呈現,原審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存在於某 卷證部分,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 稍欠周延,然相同證據存在於卷證之其他部分,既經原審提 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法院於判決援引該證據,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 有所妨礙。查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21分有2男子乘坐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市○○區○○路000巷出發,並於同日6 時38分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時存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頁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 5號卷第41、42頁;再者,案外人曾淑珍於111年1月28日下 午7時58分36秒至翌日上午7時39分44秒間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時存在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21、22頁及同署111年 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25號卷第41、4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 年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於11 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均已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期日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雖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 21、2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惟如前說明,上開證據既於卷證 重複出現,原審已將其中一份資料分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 ,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 上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原判決 援引上揭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難認對潘進華、王筱晴之訴 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相同而言。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 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 更、擴大或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 用之法律無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於此情形第 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 判決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門 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由王筱晴接聽,表示要購買「1 個」即1兩之海洛因,王筱晴表示沒有這麼多,桂豪洪即改 為「半兩」,後由高元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前往臺 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半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認定潘進華3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 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撥打潘進華、王筱晴共同使用之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而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 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知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 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 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抵達臺北市杭 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 」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 完成交易等情。從上揭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桂 豪洪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1個」,然王筱晴告知並 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遂取得 買賣之合意。雖所謂「半個」,第一審認定係「半兩」,原 判決則認定係「半錢」,略有不同,但桂豪洪係購買「半個 」即5,000元之海洛因皆無不同,僅「半個」係半兩或半錢 稍有差異,並非價錢與毒品數量均有變更或減少之情形,是 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雖有不同,但難認係基本犯罪事 實有所變更或減縮,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而予維持,尚難指為違法或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潘 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 判決,竟予維持,有所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 撥打潘進華、王筱晴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 因,王筱晴告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 個」,雙方合意後,「推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 所有之車號BFB-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於同日上 午6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 ,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 ,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等情。核與其理由說明 桂豪洪為購買海洛因致電潘進華手機,由王筱晴接聽後,因 桂豪洪所需「1個」數量較多而改「半個」達成交易合意, 「推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2人前往桂豪洪住處」交付海 洛因及收款等情,業經桂豪洪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等旨 有所出入。然當時究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或由高元興 駕車搭載潘進華,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法律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雖稍有微疵,惟此對於潘進華3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潘進華、王筱 晴資此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 告以要旨。目的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 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 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 審審理時,審判長在提示證據前已先諭知提示下列證據,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部分為辯論,然後分別提示卷 內各項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雖於提示潘 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歷次供述時,係詢問:對於渠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而非詢問對於渠等供述有何意見或 對渠等供述之證明力有何意見,而略有瑕疵。惟潘進華3人 及朱家傑均已分別就自己供述真實性之證明力為回答,潘進 華3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渠3人之防禦權應無妨 礙,與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謂上 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潘進華、王 筱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供述,未 於審判程序予渠等辯明前開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所未 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潘進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查 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尚未開通一節,原審 審判長詢問潘進華係何時申請上開門號,潘進華已供稱其查 過是111年8月份申請等語。審判長續問:除此外,還有其他 證據提出?潘進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原審11 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雖未就潘進華是否 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以調查,然原判決引用潘進 華之證述: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除使用上 開門號外,還有門號0916OOOOOO號等語,暨王筱晴於警詢未 否認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並證稱:門號 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潘進華的,除此外另有1支門號090 8開頭,後面號碼忘記了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 曾淑珍之人撥打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 參諸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亦曾將所使用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則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 用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人雖係王筱晴,充其量僅能 認潘進華斯時係將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王筱晴使 用,且依潘進華及王筱晴之供述,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 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從僅以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於交易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證明等旨。並未以潘 進華尚有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作為潘進華在場之證 明,可見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已開通一 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原審採信潘進華及王筱晴之 供述,認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 他行動電話,並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 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請求 調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尚未開通,並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向原審提出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客 服查詢資料,其上載明合約期間係2022-08-24〜2026-08-23 。另伊於原審否認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則 伊是否持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行動電話,非無 法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高元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向各電信業者調查潘進華於案發時名下是否尚持有其他門 號之行動電話,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應調査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說明,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潘進華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潘進華坦承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其 使用等語;王筱晴坦承桂豪洪有來電欲購買海洛因,另王筱 晴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0日6時21分確有2男子乘坐車號BF B-2893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出發,經觀 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駕駛為高元興等語;高元興自承有駕 車到桂豪洪住處樓下交物等語),佐以桂豪洪不利於潘進華 3人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與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905OO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與曾淑珍持用之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 巷及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OOO巷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潘進華3人有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桂豪洪之犯行。並說明潘進華3人否認犯行,潘進 華辯稱:未賣海洛因予桂豪洪,當時在睡覺,電話非其接聽 ,其未至現場云云;王筱晴辯以:桂豪洪雖來電欲購買海洛 因,但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無從賣予桂豪洪,且潘進華 在睡覺,當日請高元興送交桂豪洪之物品為保健食品「胺油 」,並非海洛因云云;高元興辯稱:王筱晴係託其送保健食 品予桂豪洪,伊係與另1人前往,但忘記是何人,並非潘進 華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另桂豪洪證稱其致電潘進華手機 ,告知欲購買海洛因,由王筱晴接聽表示並無所需數量而減 少後,彼此合意,潘進華與1名男子前來送交海洛因等情, 前後證述一致。核與上揭潘進華與桂豪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桂豪洪向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 給我」、「半個半個」「再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王 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到了到了」、「好好 好」等對話相符,且桂豪洪與潘進華為舊識,衡情應無構陷 潘進華3人,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可能。復與王筱晴於第一審 供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等情相合,佐以上 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有2男子乘坐車輛從新店區 出發,抵達桂豪洪居所附近,以上足以補強桂豪洪前揭證詞 。王筱晴既自承知悉桂豪洪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且如為保健 食品胺油,直接說出應非難事,何必於對話時以一個、半個 之暗語形容?且若係保健食品,豈有急於清晨送達之必要。 再者,桂豪洪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有部分交易細節難以記憶, 然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距112年10月20日第一 審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因桂豪洪就交易之部分枝節 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明力。再者,依潘進華及王筱晴所供 ,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 電話,無從以交易時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 證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未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情事。而桂豪洪於偵訊證稱 :潘進華開車前來,警方提示之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自用小客車上之2名男子,我只 記得其中1人為潘進華,另1人我忘了,但我是與潘進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未供述潘進華係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 ,且潘進華與高元興開車一同前往,與到達後係由潘進華至 桂豪洪居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不同之二事。潘進華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觸犯上開罪名,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依憑潘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通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等情 ),佐以羅海桐不利於潘進華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羅海桐與頭戴安全帽之人在巷 內交付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潘進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潘進華否 認犯行,辯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時,其有為羅海桐支付 2,000元予綽號「排骨」之人(下稱「排骨」),「排骨」 則將毒品交予羅海桐,伊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且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潘進華所 述,其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且羅海桐自承與潘進 華並無恩怨,難認有誣指潘進華之可能。又羅海桐就當日係 先電話聯絡潘進華後,由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與羅海桐聯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羅海桐至相約地 點,與該男子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為相符之 證述。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潘進華以「現拿」、「一個 」之毒品交易暗語,商談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羅海桐亦 表明「有有有」,足認其等係用暗語為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毒 品之約定。而第二通電話雖非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 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 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可見應係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 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潘進華表示斯時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衡情係其授意該名男子代 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之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 ,嗣羅海桐與潘進華所指定之人約定交貨地點,並有進行交 易取得毒品之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上自足為羅 海桐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羅海桐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哥哥 是永和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秀 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 云云,應係迴護潘進華之詞,不足為有利潘進華之認定。所 為論斷,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羅海桐 係先與其聯絡,但其等通話中對於毒品之種類、價錢未達成 合意,顯然尚未進入毒品販賣之著手階段,整個販賣過程係 羅海桐嗣後與另一名男子通話時,雙方始相約為毒品交易, 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潘進華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潘進華關於此部分及王筱晴、高元興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被告朱家傑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朱家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民街OOO巷O號O樓,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成祖。因認朱家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朱家傑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朱家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朱家傑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朱家傑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朱家傑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成祖,亦無林 成祖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林成祖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 進華代為聯繫小傑(按即朱家傑,下同)以購買毒品,林成 祖隨即前往新店,並在潘進華指引下進入○○市○○區○○街000 巷0號0樓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成祖之偵訊 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我打給阿華(按即潘進華),阿 華他在賭博,他媽他騙我,我有去那個,去那個2樓,有一 個叫2樓的地方。啊!沒有在那邊。那個,那叫小傑是吧, 然後我就講白話,ㄟ有沒有啊,什麼啊,他沒理我,xxxx就 講電話,就走掉了。…他沒有在現場啊,他騙我去那邊幹嘛 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說實在的,我看到東西,我看到 東西我丟2仟塊我就走掉了,我跟他畢竟不是那麼熟,你知 道吧,我那天很氣啊那天,我想起來了那天啊…我是丟2仟塊 …我丟2仟塊在那邊,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看到東西,我在 桌上看到東西,那天我拿了就走,丟2仟塊就走了 ,因為我 不舒服啦…他不是給我,他擺桌上那邊,我去那邊看一看時 間,怎麼沒看到xxxx場子,場子在十八拉,在玩十八拉,ㄟ 怎麼沒看到人勒,我就很火,我就媽的丟了2仟塊我就走掉 ,連話都沒跟他講。」等旨。依林成祖上開證詞,其抵達朱 家傑居所,未見潘進華在場,心中有所不滿,見到小傑,與 之交談,小傑未予理會,也沒說什麼就走掉,該處為骰子賭 場,其因見桌上有毒品,自行取去,丟下2,000元即離開。 並未證述係經由朱家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難認朱家傑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林成祖雖於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但就如何與朱家傑磋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彼此如何履 行買賣契約及實現債權等均付之闕如,加以林成祖於第一審 證稱:當時有一些人在該處賭博等語。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 ,林成祖於桌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朱家傑基 於販售之意思所交付,亦有疑竇。參諸卷內亦無潘進華如何 聯繫朱家傑,是否告知林成祖前往購買毒品,及以何種條件 購買之證據,自難逕認朱家傑知悉林成祖前來購買毒品,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供其取用交易。朱家傑以林成祖 係來借款,林成祖於原審亦附和其詞,朱家傑另舉證人朱佩 珊、許斌松為證,雖均不足採,但林成祖於偵訊之證詞並未 證述朱家傑販賣毒品,且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為其不 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尚無不合。雖林成祖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丟2,000 元在現場之地點係朱家傑居所,於無其他外人在場時,固可 認該毒品係朱家傑所有。惟如前述,現場有多人在賭博,且 潘進華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原在朱家傑居所,無從確認該毒品 是否為朱家傑所有。再者,潘進華僅告知林成祖有關朱家傑 之居所,雖林成祖致電潘進華時,有告知其欲購買毒品,惟 卷內並無潘進華將林成祖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告朱家傑,或 潘進華與朱家傑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自無從以林成祖在進 入朱家傑居所前已告知潘進華,其係要向朱家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潘進華已指引林成祖前往朱家傑居所,即逕認買 賣雙方已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等交易之地點乃朱家傑之 居所,並非不特定人得恣意進出之處所,林成祖倘非經潘進 華介紹、聯繫,並得朱家傑首肯,其豈能順利進入朱家傑居 所完成毒品交易?其若非先與朱家傑已有交易毒品之共識, 即自行將朱家傑家中之毒品取走,事後豈能不受朱家傑之追 究?林成祖既透過潘進華與朱家傑商談毒品交易之細節,再 經潘進華指引前往朱家傑居所,並依雙方之默契取走毒品及 交付價金,其等交易雖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係 由林成祖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價金放在桌上,由 朱家傑自行收取,不影響朱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及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潘進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 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潘進華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27-20241205-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 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 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 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 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 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 、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 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 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 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 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 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 、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 、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 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 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 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 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 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 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 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 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 ,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 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 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 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 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 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 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 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 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 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 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 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 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 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024-12-03

CHDM-113-訴-27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訴-415-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 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 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之修正 ,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 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 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 32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 單禁沒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結晶2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袋、附表編號5所 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前開單位以相同方法鑑定,亦檢出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 0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8頁)附 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既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 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因依現行之鑑驗方 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 筒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 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之包裝袋、 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 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 供己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後所剩,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不是我的,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 時使用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同時間遭查獲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5、8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他人與本案扣案物品具有關 聯性,堪認本案扣案物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2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 三 殘渣袋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2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4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 為「LiuSie」),與林家安(LINE名稱為「銘呀」)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同日3時9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巷○○○○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車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 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0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LIN E與受林家安委託之其父林清讚(同使用LINE名稱「銘呀」)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上址之相同自 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 之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6 日7時40分許,至劉志焜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焜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連絡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收取現金2千元等行為,但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是跟林清讚合資,是他 求我跟他合資。而且放在煙盒是因為他明天要去上班,所以他 不要等了,不是我叫他放在那邊的;他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 給他兒子,他兒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 話裡面可以很清楚被告向對方稱現在(價格)更高,喊對方叔 仔(台語),可以知道對方的年齡應該是比被告還來得高,就 這個部分跟被告對話的人不可能是林家安,應該是林清讚,就 這個部分被告供稱他和林清讚間合資購買,這部分應該可以採 信,我們認為如果只是構成合資購買的話,不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這部分請求變更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2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前開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菸盒內,並自該菸盒內拿取現金各2千元 ,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即警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APPLE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情事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161頁至 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對價2千元之客觀行為,應可先行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交易之對象應認為是林家安或是林清讚?」、「被告 上開交付毒品、收價對價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認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本 院卷第118頁之爭點整理)。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2次交易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 ⑴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2月11日、同年6月 9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把毒品給林家安,也有拿2,000 元,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家安的對話,我可以指認「銘呀」 就是林家安,我百分百確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他卷第173 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LINE名稱「銘呀」就是我,我有跟被告用LINE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相符,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林家安所證一致。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年2月11日、6月9日之2次準備程序 都明確供稱,是與林家安為上開交易,並未提及該交易與林家 安之父林清讚有關,而是在111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檢察官表示因林家安已經死亡,故捨棄前次準備程序中對於詰 問林家安之聲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後,被告才在下 一次(隔年)之準備程序中(112年11月14日)改稱:「我真 的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安,我是合資,其實合資對象是林 家安的父親,林家安是幫他父親扛下來的」、「(法官問:為 何之前沒有提過林家安的父親參與此事?)因為如果講出來他 們父子都會有事情」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17頁),其顯然是 因為知道林家安死亡,無從與其對質才更異供詞,自難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林清讚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給他兒子,他兒 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原審法院沒有採 信我的說法,法院認為林清讚沒有被查獲,是因為我將他牽扯 近來的,他是我的老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才找我去合資的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林清 讚所證:「(問:有幫林家安聯繫的部分,你都是只有純粹聯 繫劉志焜,後續拿毒品及交付金錢都是林家安處理的嗎?)是 。」、「(問:你稱受林家安所託,則林家安購買毒品是為了 自己要施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5頁 )後,僅表示「我不知道證人是不是受林家安所託,但是是證 人跟我聯繫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6頁),而非辯稱、主 張是證人林清讚自己要施用毒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 準備程序中,於聲請林清讚作證時表明:「(傳林清讚可以證 明甚麼?)當時我跟林家安都在他父親(林清讚)處工作,領 錢時林清讚有聽到林家安問我今天有要拿嗎?我跟他點一下頭 ,林家安說他也要,他父親當時臉色不好,問要拿甚麼?後來 他父親說不要亂搞,意思是他應該知道他兒子有在吃藥」等語 (原審訴卷第141頁),明確向法官強調,是林家安要向其購 毒,林清讚只是在旁見聞,其嗣後翻異供詞,難以遽信。 ⑷雖證人林清讚於原審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是由其先以其子林 家安之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是為林家 安向被告洽購,因覺得由其出面向被告洽購,可能可以算便宜 一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38頁、242頁)。該證述雖與其於同 次審理中所證「(問:林家安的Line帳號應該就是他自己使用 的沒錯吧?)有時候我也會使用,因為如果要叫劉志焜工作的 時候,我就會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關於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會 使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我有叫劉志焜幫我到工地做工作 ,然後劉志焜跟我小兒子林家安有合資購買」等語(原審訴緝 卷第240頁以下)並非一致,而難謂無瑕疵可指。然: ①證人林清讚始終證稱該次交易存在於其子林家安與被告間,並 由林家安交付價金並收取毒品(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73頁),就此部分而言,證人林清讚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 ;而證人林清讚所證是由林家安交付價款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 品等節,核與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所供,以及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一致, 顯非臨訟虛構。 ②前述與被告聯絡本案事宜之通訊軟體帳號為證人林家安所申請 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林家安、林清讚先後證述明確,且被告也 供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是證人林家安以該帳號與其聯絡,可見該 通訊軟體帳號平常由證人林家安使用,則若如被告所辯,其於 110年8月18日22時許先與使用該帳號之林清讚聯絡,直到隔日 13時許被告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與林清讚聯絡取得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期間長達15個小時,顯難想像證人林清讚不使用 自己的手機或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持續占用其子 林家安之手機與通訊軟體,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證人林清讚證 稱自己也有使用該通訊軟體等情不合。但若如證人林清讚所證 ,其僅受其子林家安所託,使用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 毒品,隨即將手機交還林家安,並由林家安自行與被告聯絡後 續事宜,則能與常理相符,故證人林清讚上開證述時之瑕疵, 尚無足否定其其餘證詞之可信。 ⑸證人林清讚既係為證人林家安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 ,則實際交易之對象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清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 的習慣,我以前才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7頁 ),核與原審卷附林清讚之前案紀錄表,內容除於89年間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等 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見證人林清讚前 揭證詞非虛,難認其有以其子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 或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 ⑹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2次毒品交易,都是證人林家安以上開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與本院所認定事實㈡部分是由 證人林清讚與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不同,但無礙 於「被告是在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 安」之社會基本事實,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兩次交易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 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 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 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主張與林家安為合資購毒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且被告是直接自行將要交給林家安之毒品放在車輛上, 再由林家安自行拿取,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該毒品之 成本,又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上開交易不具營利意圖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已難認為其不具營利意圖。 ⑵被告與林家安或林家安之父林清讚均不熟稔,並無深交,僅因 與林家安一同工作或與受林清讚之分配工作而認識。此經其等 一再供證明確,故被告顯無理由平白花費自己的資源、時間, 又甘冒可能觸犯的販毒重罪,且在有充分的時間與機會可以從 中獲利之狀況下,僅以成本價格出售毒品。 ⑶被告辯稱都是先自行以4千元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 分裝兩包後(或稱是由上手先行將毒品分裝為兩包),其再將 其中一包交付給林家安,並收取價金2千元等語,然被告於為 警於110年8月26日查獲時,一併被扣得毛重約1.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也供承是其所有,為供己施用而於同月23日所 購入(3千元,半錢,1.87公克,警卷第8-9頁)。則綜合被告 所供,其至少在同月12日、18日、23日都為了供己施用而購買 毒品,可見其施用頻率頗高,其當可預見自己不久後就會需要 再行購買毒品,且其稱都是自行先出資購毒後,再向證人林家 安收取一半價金,可見其根本不需要與他人合資,就有能力獨 資購買,故其辯稱本案是等林家安(或林清讚)邀約合購後, 才向上手購毒等語,已與其平日之施用毒品、購買毒品習慣不 合。 ⑷被告辯稱,若一次購入4千元的毒品,會比分兩次各買2千元的 分量來得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頁、訴緝卷第192頁),則 被告既然有資力可以自行出資4千元購毒,其顯無必要讓他人 分享此項高額購毒的好處,其辯解已與常理不合;且其購入之 價格如何(是否為4千元)?購入之重量如何(是否為半錢或 其他重量)?其朋分予林家安之重量如何(是否為購入數量之 半)?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將購入之毒品(以磅秤)平 分為兩包,再交付其中一包給林家安等語(警卷一第14頁), 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供稱,於購入後先當(林清讚的)面以磅 秤平分購入之毒品,再將其中一包交給林清讚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表明是向上手購入一包,再平均分裝後交付一包給 林家安或林清讚,然其一再供稱是自行將毒品放在林清安之車 上,再從車上自行拿取價金,故其顯不可能當著購毒者(不論 是林家安或林清讚)均分毒品,其辯解顯然矛盾;其為警察查 獲時,並未被扣得磅秤,其嗣後也改稱是由上手直接分裝,可 見其確實不曾以磅秤確認其與林家安分得一樣的數量,則若承 其警詢中所供,是自行分裝,其顯不可能準確平分購入之毒品 ,衡情必然自留分量較大的一包,而具有營利之意思。至其嗣 於通緝到案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112年12月19日,訴緝卷第1 91頁)雖改稱,是委由上手平均分為兩包後,再交付其中一包 給林家安,然其既一再強調「一次購入4千元,分量會比分開 購入2次多」,則其「由上手分裝兩包」之說詞,顯與其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且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不到2個 月,相較其於原審為上開辯解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多,衡情 當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一再表 示「有點忘記」,可見其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⑹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 同月23日以每半錢3千元之價格購入(警卷一第8頁),該日期 與本案被告被訴兩次販毒犯行僅相距8-14天,衡情價格應不至 於波動太大,亦即,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兩次案發時毒品之購入 價格為每半錢4千元等情,顯有可疑,則若依被告警詢所供, 其於案發同月購入該毒品之價格為每半錢3千元,則其以四分 之一錢2千元之價格販毒給林家安,顯然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3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兩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 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此 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 ㈣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稱「阿華」之人,然因未提供「阿 華」之聯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查獲乙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崗110偵10306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8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 165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 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下列不當之處,原判 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雖以「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 被告本案販賣之價金、次數均不多,且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本 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故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認縱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於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對被告上述2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 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 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 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 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 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 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 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 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 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 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 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 訴意旨所述,既未發現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即難認其犯 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承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2 千元,金額非低,於不到10天內就連續販毒兩次,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故究其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程度、案後態度,均未見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院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 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率然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均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故被告 上訴仍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2次販 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應審理 之進度而不斷更易其供詞,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有強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2次, 對象集中同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 高,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大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其販賣時間,所 販賣之對象為1 人,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 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的LINE傳訊息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2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既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安 ,而各取得價金2,000元,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後所餘之 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彦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41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 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 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 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 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 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 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 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 ,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 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 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 -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 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 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 ,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 、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 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 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 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 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 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 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 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 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 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 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 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 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 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 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 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 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 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 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 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 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 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 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 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 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 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 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 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 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 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 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 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 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 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 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 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 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 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 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 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 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 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 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 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 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 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 「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 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 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 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 」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 「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 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 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 」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 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 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 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 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 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 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 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 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 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 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 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 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 ,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 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 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 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 ,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 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 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 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 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 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 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 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 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 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 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 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 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 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 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 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 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 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 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 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 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 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 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 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 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 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 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 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 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 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 ,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 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 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 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 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 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 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 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 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 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 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 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 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 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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