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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欣宜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適陳虹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因緊急煞 車閃避而自摔,致陳虹綾受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膝 擦挫傷、右側手肘橈骨頭粉碎骨折等傷害。案經陳虹綾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010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10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10010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3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 於該時通過綠燈號誌之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10010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 管制貿然穿越有號誌管制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交簡-214-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㈣刪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287號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猶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度他字第 791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違背 注意義務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全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國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號3樓居所處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雖稍事休息仍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翌(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雙園路2段與雙園路2段6巷 路口時,適有黃莅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全國慶因 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 黃莅程左方同車道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莅程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挫鈍傷、尾椎骨骨折、臉部、左側膝部、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全國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部分,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二、案經黃莅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全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莅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全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287-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8月 1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新竹市食品路與東山街口,不慎擦撞 顏綠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洪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顏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428-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古博元、陳羿瑋(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另犯傷害案件欲陳 禾華承擔責任,並表示將匯款以為補償,陳禾華不從,被告 古博元、陳羿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日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空地, 以將陳禾華強推上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 禾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陳禾華佯稱欲返回位於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拿取金融卡供被告古博元匯 款,被告古博元、陳羿瑋遂將陳禾華載回其上址住處,陳禾 華乘隙下車向家人尋求協助報警始脫身,因認被告古博元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 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 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 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 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 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 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 27日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11年6月26日,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6月19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7日竹檢云新113撤緩偵43字第113903 1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 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 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 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 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 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 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 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 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 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 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被 告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12年4月19 日,時間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 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3

SCDM-113-易-98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送達代收人 謝崇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科維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 與園區一路路口,欲沿聯絡道右轉至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及行人不得進入,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至同向機車專用道 ,適有告訴人洪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機車專用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牙齒閉鎖性骨折( 外傷性)、唇撕裂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 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9

SCDM-113-交易-755-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國道1號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之路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98.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與洪偉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5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4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 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 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 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 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 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 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 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6

SCDM-113-易-815-202411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貴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前,因與本欲前來協助 其胞兄女兒之陳淑珍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珍,致陳淑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世貴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嘉豪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共7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 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 3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自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另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甚 鉅,被告於本案亦未持用武器,其手段仍知節制,自己並曾 於拉扯中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CPEM-113-竹北簡-3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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