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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田寶文 被 告 陳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 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 判,原告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843-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即本金13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威脅、言語暴力及不當壓 力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暴力恐 嚇抗告人,並於簽署當日坐於抗告人旁邊,對抗告人以高分 貝語氣逐字逐句指示簽署本票的位置,抗告人因恐懼而不得 不服從。當時抗告人尚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面對體型壯碩 且脾氣暴躁的相對人,感到無助且心生畏懼,其間甚至發生 肢體拉扯,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抗拒,更無法當下取出手機 報警或求助,只能在極度無奈與恐懼的情況下簽下本票。交 往期間,相對人於發生爭執時即以威脅、暴力和言語恐嚇抗 告人,基於過去多次受威脅的經驗,且當時相對人是軍人, 擔心他將槍枝帶出營區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判斷自己 無法有效抵抗,因此没有反抗,深怕受到威脅。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屬於雙方交往期間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係在兩情相 悅的情況下發生,並非抗告人應單方面應負擔或償還之債務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未具備必 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尚有學貸尚未清償,因 此事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致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不應由抗告 人負擔,及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抗-183-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江瑞琴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湘淇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湘翊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李湘淇之勞動力減損,業經原審 由鑑定結果之44%降為5%;又被上訴人李湘翊當時兩肩均有 受傷,並更換了很多醫師,被上訴人李湘淇則受傷嚴重,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其等精神慰撫金 ,均無違誤。而其等雖沒有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單據, 但於原審業已提出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之估算依據,且遠比 其等之真實支出為低,上訴人之答辯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其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所鑑定被上訴人之5%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則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亦有過高。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其說,上 訴人難以信服。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上訴人騎乘機車 從後方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並非快速衝撞下導致被上 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李湘翊傷勢甚輕,上訴人年事已高, 目前亦無工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李湘翊之精神慰 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實屬過高據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34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兩造均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上訴人因過失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被上訴人李湘 淇騎乘、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李湘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致被上訴人李湘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 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 黏、下背挫傷之傷害;致被上訴人李湘翊受有左手擦傷、左 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 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費估價資料(見原審卷148、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李湘翊 、李湘淇分別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2,915元、45 ,575元。而被上訴人李湘淇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左肩關節活 動受限,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 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參酌其出生日 期、退休年齡,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被上 訴人李湘淇110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3年5月 30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5,719元。又審酌上 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系爭傷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 湘淇、李湘翊之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等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亦 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均引用之。 ㈣、據上,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 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 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2-簡上-293-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黃鴻錡 被 告 朱冠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受聘於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 113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問原告4個問題,告知有民眾 陳情原告臉書帳號加入「video 外流影片」社團,其上有原 告臉書頭像,個人資訊列出任職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教師之 工作經歷,而要求原告說明對桃竹苗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 原告便立即回覆說明今日始知有加入該社團,因之前帳號被 盗,惟並無點選網頁或留任何文章,工作資訊僅只是紀錄而 已移除,僅留下個人資訊,並附上臉書登入畫面錄影以資佐 證,且稱如果有需要,願意交出原告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 交由專業人士檢驗,證明原告並無加入不當網站,未料被告 桃竹苗分署於未經實際調查即以「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 網站社團查經屬實」為由,將原告停聘1年,被告朱冠菁為 任職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承辦相關業務,其明知 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件於未進行實際調查確認 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卻仍於辦理通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寄送電子郵件內 容;「Dear 老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 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 依本署113年5月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等語(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定成員群組, 致非相關人員皆可接獲此信件,且於該信中提及「涉支持私 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加諸毫無事實根據之陳述,導致接 獲此信件之人,誤信原告涉犯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 之名譽已造成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官方臉書帳號及 系爭電子郵件群組揭露本案之判決內容。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冠菁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桃 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並經指派為原告加入不 當網路社團一案之承辦人,嗣原告經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 小組會議審議將原告停聘1年,且上開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說 明欄載有「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 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被告朱冠菁寄 發郵件內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 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 是引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客觀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朱 冠菁寄發郵件之對象悉屬自辦訓練科課程開班、排課各項訓 練相關業務人員,已控制在必要範圍,且僅提醒同仁原告於 停聘期間不實施排課,其目的亦屬正當,與毀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有別。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前 所為表示意見,除文字說明外,所依憑之證據僅臉書登入錄 影,與原告所稱臉書帳號遭盗用或帳號遭盗用後處理行為係 屬二事,故審議結果為將原告停聘1年並無不妥。嗣被告桃 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14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再審議後,作成 撤銷將原告停聘一年之結論,乃因委員認原告積極澄復行為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被告間為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 關係,且被告朱冠菁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二人未曾在個人臉書及官 方粉絲專頁公開電子郵件内容,聽聞內容之人已屬有限,且 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 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 果,即無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115、116、168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自97年起受聘於被告桃竹苗分署,擔任外聘兼任教師。  ㈡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問題1.請說明附 件檔(頭像),是否為您本人。問題2.請說明是否加入此社團 及加入動機。問題3.請說明該社團性質,並請提供相關事證 。問題4.您個人資料有擔任本分署訓練師資訊,請說明對本 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原告則以個人的臉書帳號遭他人盗 用等情回覆被告桃竹苗分署,並檢附原告臉書登入畫面之錄 影影像,並表示同意交出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供被告桃竹 苗分署檢驗。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5月16日以桃分署訓 字第1133200801號函通知原告「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 站社團查經屬實,爰依規定停聘1年」。  ㈣被告朱冠菁為時任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於辦理通 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載明「Dear 老 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 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依本署113年5月 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 定成員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所有人<rhm0000000.gov. tw>、桃竹苗分署幼獅職業訓練場所有人<thm0000000.gov.t w>等群組。  ㈤原告持續向被告桃竹苗分署申訴說明,並提出派出所報案證 明單。嗣後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1066號函文通知原告撤銷113年5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0801號函停聘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菁明知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 件未經調查確認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卻仍於辦理停聘排課業務時,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而被告桃竹苗分署為被告朱冠菁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之「故意」,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13條則有明文,通 說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兼課教師實施要點第五條方法第1項規 定:「成立教學考核小組,由分署長、副分署長、秘書或技 正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小組委員內當然委員由自辦訓練科 長擔任,餘由本分署單位主管、就業中心主任、專員及專任 股長擔任。職掌為審查有關本分署外聘兼課教師之聘請、聘 期、改聘、續聘、不續聘、解聘等事項…」;第4項第6款規 定:「外聘兼課教師聘請後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經教學考 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6、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第96 、97頁),足見被告桃竹苗分署對於外聘兼課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處分,應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而原告因民 眾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一案,經被告桃竹苗外聘兼課教師 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停聘1年之決議,有桃竹苗分署113年 度5月份外聘兼課教師臨時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原告停聘1年之決議,既係經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 通過,被告朱冠菁為被告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依 其職務辦理考核小組會議之召集、依會議決議製作停聘通知 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均屬合法職務之執行,而郵件內 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 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係引用上 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被告朱冠菁 自己加諸之內容,難認被告朱冠菁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朱冠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外 流犯罪,被告朱冠菁明知將對當事人名譽造成莫大影響,於 對外文時未能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朱冠菁依其職務及上開會議決議製作 停聘通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屬合法職務之執行,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僅空言被告朱冠 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未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顯有過失 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另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另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 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 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桃竹苗分署既為 行政院勞動部轄下之行政機關,被告朱冠菁則為行政機關所 屬公務員,並依其職務為寄發停聘通知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訓 練課程之相關業務人員,乃公法上職務行為,而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國家、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桃竹苗分署間屬民事上聘僱關係,被告 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範圍云云 ,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已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已拒絕賠償,原告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均主張 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未經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另按請求權人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 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縱本件經原告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對被告桃竹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前 ,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桃竹苗申訴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 38頁),並未曾踐行以書面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 請求之前置程序,亦與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14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國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捐助章程第6條、第10 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第6條 、第10條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辦理變更,經董事會於113年7月26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 、10條(詳如附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 記證書、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聯席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農業部許可函 文等件為憑;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10條部 分,係就董事、監察人之性別比例所為規定,核屬財團法人 組織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主管機關農業予同意變更,有利於相對 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4-法-1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俊億 代 理 人 王彥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文件內容,堪認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主張之事 實非顯無理由,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0

TYDV-114-救-1-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聲請傳喚第一審未到庭之證人羅瑛甄 到庭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兩造虛偽開 立以避債之用,然原判決並未敘明拒絕傳喚羅瑛甄之理由, 此部分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情形而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存在之確實證據如 金流或提款紀錄等,與一般借款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並未 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求為廢 棄,亦非無稽。原判決捨上訴調查程序不為,逕認兩造間債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仍屬有證據調查規定違反之違 背法令,且借款存在之要件於法院審理相關事件時存有原則 重要性。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上訴人亦未收受新台幣(下 同)700萬元借款,上訴人之上訴,即屬有據,合法正當。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就兩造間於110年11月2日110年桃平登跨字第159 9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王新開 、羅瑛甄、抵押權人為吳幸鎂、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 權利類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羅瑛甄 於11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0萬元及7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此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台灣 高等法院113年2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 造就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成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 調解如下:㈠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以清償系爭 6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給付方法為:於113年3月31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如逾期未履行,上 訴人願再加給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 均知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本件 調解筆錄而塗銷,須待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 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二、上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除上開經調解成立部分外之其餘上訴。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顯見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6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僅就600萬元成立調解,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00萬元借款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 上訴,即回到原審判決之情況亦即認定兩造間70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本案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之判 決,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理由而認定兩造 間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70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然證人羅瑛甄已於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過,顯無在本案再證述之必 要。上訴人並無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何不可採認之理由,故其聲請傳喚證人羅瑛甄證 述,顯無必要。本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證據調查 ,確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關於「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消滅 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以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未就其抗辯事由 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又未 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負之舉證責 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 (三)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借貸之金流及提款紀錄, 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 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 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CH No.4998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94-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俊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 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0

TYDV-114-訴-464-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陳子浩 應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並於原審提出應 由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之風險分配,及基於信賴原則,任一方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等 均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原審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前揭覆議意見 亦認為上訴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亦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慰撫金數 額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 被害人身心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則被害人於 本件所受人格權侵害者,應核定多少數額之慰撫金,自應參 酌陳子浩、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定,原審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比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 見,則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未審酌相對應之過失比例。另上 訴人主張第一審所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得否全然未表示意見即逕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審判 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案第一審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即認定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 理時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維持相同意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子浩為肇事次因 ,所採認之理由相同,顯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經敘明為何不採納鑑定委會之 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本院既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即上訴人 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援引原審判決 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所認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50萬 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並無敘明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250萬元。既然就本件意外事故肇事之主因、次 因本院與原審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並審酌雙方資力、 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而認同原審所定之250萬元,因此援 引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 (三)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 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6-202502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鄭家宏 被 上訴人 童苙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 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被上 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皮 撕裂傷、右耳道撕裂傷、右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輕度傳導性 聽力受損(平均聽力右耳損失30分貝)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7,063元(包含助聽器150 ,000元)、工作損失105,000元、勞動力減損1,228,440元之 損害,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1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助聽器並無收據 ,且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聽力已經恢復,另長庚醫院 之回函亦表示視個人需求配戴助聽器,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此 部分需求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存摺 交易記錄中存入紀錄均為薪資所得;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 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169,468元之部分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19,468元為有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簡上-3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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