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偵查卷附和
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76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
被 告 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
井1樓之BC STOCK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吳佳玫所管
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76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PCDM-113-簡-556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