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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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近一次竊盜,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玉宣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施力中所使用之前 妻黃怡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玉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宣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5

PCDM-113-簡-559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誼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誼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自由業及家庭勉持 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3號   被   告 吳誼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誼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室 停車場,徒手竊取李進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半罩式鐵灰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隨即離去。嗣李 進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誼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進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22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董柏志所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於同一地點陸續竊取附表一所示罐裝飲品,請論以接 續犯。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17次進入該址 商店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由卷內證據雖堪認被告有進 入該址商店之事實,及該商店有短少附表二商品之事實,然 被告是否各次均竊取商品,及該商店於被告進入商店之當日 短少之商品是否全為被告所竊,尚屬有疑。本件被告坦承犯 行,惟辯稱僅其中6次竊取商品,所竊內容則為附表一所示 之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逾被告自白範圍之部分罪 嫌有所不足,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4 36元 14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4 42元 16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 68元 68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1 68元 68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 89元 89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19 36元 68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29 42元 121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8 68元 1224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20 68元 1360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2 89元 1068元 6 噶瑪蘭調酒(百百種鳳琴) 10 69元 690元 7 噶瑪蘭調酒(金晚柚香檸) 10 69元 690元

2025-01-15

PCDM-113-簡-557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 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   被   告 王季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季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黃怡菁所有之透明雨傘1支 (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雨傘)置放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外之傘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 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怡菁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季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支本案雨傘,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5

PCDM-113-簡-559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袋、雨傘、水壺、鑰匙壹串等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尚未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號綜合體育館司令台旁,見賴姝蒨所有之 黑色提袋(內有雨傘、水壺、鑰匙1串等物)1個放置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 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賴姝蒨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姝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姝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15

PCDM-113-簡-5596-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志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441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緩刑3年,並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 日故意犯2次詐欺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鎖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建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 ,緩刑3年,已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 7日故意犯2次詐欺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撤緩-41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偵查卷附和 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76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   被   告 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 井1樓之BC STOCK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吳佳玫所管 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76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15

PCDM-113-簡-574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仍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3號   被   告 連金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永安市場捷運站前,見宋芮嫻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腳踏 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 宋芮嫻發現本案腳踏車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芮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金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腳踏車是別人的, 伊有失智及癲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宋 芮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8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雖被告 辯稱:伊不知道是別人的腳踏車,伊有失智云云,然觀諸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之時,有彎腰查看本案腳踏 車,嗣被告自永安市場捷運站騎乘本案腳踏車至新北市永和 區中正路428巷30弄內,期間行經數個路口,甚至要轉彎, 然被告均能順利騎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在卷 可稽,堪認案發之時,被告之意識及識別能力健全,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宋芮嫻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5

PCDM-113-簡-559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之 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11,330元,有偵查 卷附陳報狀、和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進口 精品生活館三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EGERE橙花原液 保濕BB霜1瓶、雅詩蘭黛微分子肌底原生露1瓶及VISEE璀璨 保濕潤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3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佳瑪百貨副店長許芳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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