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素不相
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
「阿信風味料理店」,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老闆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阿信
風味料理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77-78
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指稱告訴人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娘」指
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
,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由卷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
店用餐,被告先稱「你都沒有處理」、告訴人回應「處理什
麼」、被告復稱「你自己好好想想」、告訴人再回應「我們
做錯什麼,你告訴我們」等語,嗣被告再續稱「頭家不要不
在喔,遇到這種頭家喔,幹你…」、「幹你娘,頭家…」、「
好好好,大家試看看,沒關係,等一下起肖喔,頭家喔,千
萬不要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語(偵卷第67-6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天因為店家
態度不佳,就是服務態度不好,所以我就一時生氣對告訴人
罵三字經等語(易卷第36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用餐過程中,因其個人主觀消費經驗的認知感受,以粗
俗、不得體之「幹你娘」之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
言語攻擊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
語表達方式在「阿信風味料理店」店內辱罵,依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附圖可知,斯時該店內其他顧客及工作人員人數並非
眾多,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整體歷時亦非甚長,是被
告言語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
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
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KSDM-113-易-4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