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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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素不相 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 「阿信風味料理店」,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老闆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阿信 風味料理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77-78 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指稱告訴人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娘」指 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 ,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由卷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 店用餐,被告先稱「你都沒有處理」、告訴人回應「處理什 麼」、被告復稱「你自己好好想想」、告訴人再回應「我們 做錯什麼,你告訴我們」等語,嗣被告再續稱「頭家不要不 在喔,遇到這種頭家喔,幹你…」、「幹你娘,頭家…」、「 好好好,大家試看看,沒關係,等一下起肖喔,頭家喔,千 萬不要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語(偵卷第67-6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天因為店家 態度不佳,就是服務態度不好,所以我就一時生氣對告訴人 罵三字經等語(易卷第36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用餐過程中,因其個人主觀消費經驗的認知感受,以粗 俗、不得體之「幹你娘」之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 言語攻擊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 語表達方式在「阿信風味料理店」店內辱罵,依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附圖可知,斯時該店內其他顧客及工作人員人數並非 眾多,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整體歷時亦非甚長,是被 告言語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 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 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易-431-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文俊 被 告 王翊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附民-102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品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品潔(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 規定。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度與其餘之罪加 計之總和。 五、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雄院國刑 儒113聲2003字第113102105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之1頁至 第37頁)。 六、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4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等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112年6月1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112年7月19日 否/是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3號 ①編號1~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3~5曾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③編號1~5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1年2月初某時至111年3月24日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等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112年8月1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112年8月10日 否/是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0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3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 113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 113年5月1日 否/是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7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3日 否/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4日 否/是 6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1年8月2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1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3年5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3年7月3日 否/否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54號

2024-12-09

KSDM-113-聲-200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瑩(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受刑 人高雄市小港區居所由其本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 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24字第11 31022771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5-35頁),故受刑人之權 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及侵占等罪,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 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李姿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KSDM-113-聲-2124-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83字第1131023373號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5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雖類同,然 2罪之被害人互異,且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於113 年3月14日擔任面交車手時甫遭警當場查獲後,又於113年3 月22日再次犯案,衡諸受刑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與敵對意識、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定刑時不宜再為大幅度之減輕,兼衡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許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KSDM-113-聲-218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訴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 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 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 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 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峨字第9290號 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 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 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 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 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 函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未 准許聲明異議人暫緩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 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 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心臟有問題,原定於113年7月1日於阮綜合 醫院做核子學檢查確認開刀位置,請求暫緩執行1個月,讓 其第一星期先向阮綜合醫院登記核子學檢查、第二星期進行 手術前所有檢查、第三星期進行開胸骨心臟手術(並稱於入 監前就已跟阮綜合心臟內外科醫師討論好)、第四星期轉出 普通病房後出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書或相關就醫就診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本院尚難認 聲明異議人現確罹疾病且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 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 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 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 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所 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 無延緩執行必要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 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已達拒監 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09

KSDM-113-聲-2120-20241209-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 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甲○○為大四生,甲男則為大一生 。甲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甲男睡在甲○○房間內地 板,甲○○則睡床鋪,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 男為其手淫,惟遭甲男婉拒,甲○○又接續強行撫摸甲男之胸 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之陰莖,以此 等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 訴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摳甲 男的乳頭,也沒有強吻甲男,我只是在嘻笑打鬧的時候摸到 甲男的胸部,我沒有違反甲男的意願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侵訴卷第8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於案 發後仍主動邀約被告用餐、詢問被告行程、向被告報告自己 的行蹤,對被告顯未產生恐懼排斥心理,根本未有被告違反 甲男意願的強制猥褻之情事存在;被告嗣後傳送予甲男之道 歉訊息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男均係陸軍軍官學校 在學生,因軍校校風對男同性性行為保守,本案實有可能是 甲男與另一名檢舉人AV000-AV112121(下稱乙男)討論後將 此事塑造成被告強迫甲男,以此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為大四生,甲男 則為大一生。甲男於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當時甲男睡在被 告房間內地板,被告則睡床鋪,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 然遭甲男婉拒,被告另有觸碰甲男之胸部,嗣後被告亦有試 圖撫摸甲男陰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侵訴卷第85 -8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85-89頁、侵訴卷第61-7 6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38 頁、審侵訴卷第47-79頁)、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偵二 卷末迷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 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 1、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陸軍官校寒訓期間,112年1月14日2 3時許(我)與被告及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 雄市夜梟餐飲店用餐,結束後(我)原本打算載張○○返家後 要回屏東休息,被告表示路程太遠且時間已晚,詢問是否要 回他家中休息,我同意後即先載張○○返家,再前往被告家。 約隔(15)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家後, 被告提供盥洗用具及換洗衣物供我使用,盥洗結束後,被告 邀請我至房間打地鋪休息,被告睡床上,我與被告在聊有關 軍校生活及學長姐八卦,聊到一半(被告)突然用手觸模我 的下巴,並把話題轉向情色方面,有關學姊同性戀性行為的 話題,同時移動至地舖上我的旁邊,身體靠近我,被告以臉 磨蹭我的臉,並強吻我嘴唇,以手碰觸我的身體及胸部,期 間(被告)以手搓揉我的乳頭,並企圖觸碰我的生殖器,以 手指放入我的口中,我有咬被告的手使其縮手,惟被告感覺 很興奮,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當下拒絕,並表示不要 ,表明自己喜歡女生,被告還是持續靠近,講話過程中被告 表示乙男也有幫其打手搶,想說服我幫他打手槍,我還是拒 絕,但被告還是持續要求,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碰觸我的身 體,遂成趴下狀態,此時被告將身體單腳跨坐我身上,以生 殖器碰觸我的大腿後方,被告的生殖器為勃起狀態,我表示 不喜歡,(被告)因一直未得逞,遂生氣並將我推開返回床 上睡覺,至15日8時許被告醒來後,以手觸碰我的胸部,以 手指搓揉我的乳頭,並以手機拍我的臉,我為離開被告家, 下載模擬來電的軟體,假稱同學要求歸還機車,並立即離開 被告住處,1月17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詢問(我)為何不理 他,並表示為14日至15日的事情道歉等語(警卷第55-57頁 )。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是寒訓期間的放假,我約被 告、張○○一起去吃消夜。吃完消夜時已經半夜12點多,張○○ 沒有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載張○○回岡山,再返回乙男在屏 東的住處,之後被告說太晚很危險,邀請我去他的住處,所 以我就先載張○○回岡山,再去被告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 告請我盥洗,叫我晚上跟他一起睡,後來洗完澡(我)就去 他房間,被告有幫我打好地鋪,我睡地上,被告睡在床上, 當時有繼續聊八卦,被告有聊到跟我同一個連隊的學姐,提 到那個學姐的女朋友也是跟他們住在同一個租屋處,後來聊 到這對女同性戀房事的話題時,被告就從他床上下來對我毛 手毛腳,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強吻我,還一直摳我的奶 頭,一直摸我的下巴,當時我就一直閃避,有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沒有停,還想出手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摸到,我 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摸我,我就趴在地上,被告的左腳跨到我 的臀部,然後叫我幫他手淫,當時被告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我有感受到被告是勃起的,我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就說要跟 我講個秘密,被告想說服我,就跟我說乙男也有幫他手淫過 ,我當下一直拒絕,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 我毛手毛腳,一直摸我胸部,我一直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後 來就把我推走,自己回床上睡,我就留在地上繼續睡,因為 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離開,被 告也有威脅我不能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醒來後,被告還是 有繼續摸我胸部,對我毛手毛腳,早上我就用模擬來電,騙 被告說乙男在催我還機車,趕緊藉機離開。離開被告租屋處 後,我先去找乙男,問有沒有這件事情,乙男承認他有幫被 告手淫,我就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毛手毛腳的事,我們有討論 要不要上報,但當時擔心被告4年級的身份人脈比較好,可 能軍中會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沒有立刻上報,之後隔一兩個 禮拜左右透過一個學長找連長、輔導長聊天,在聊天中提及 這件事情的,乙男當時也在等語(偵一卷第85-89頁)。 3、證人甲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凌晨在被告位 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被告有要求我幫他手淫,被告有強吻我 ,也有企圖想要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拒絕,印象中我是 一直推開、拒絕,我說我喜歡女生,不喜歡這樣子,被告先 摸,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對我這樣做,然後我認為被告 變成想要說服我,就是以(告訴我)乙男有得逞的方式,感 覺是要用炫耀、說服的方式(要我)去幫他打手槍。被告也 有摳我的乳頭,我還因此把我的身體轉到趴在地板上,讓他 不要再摳我的乳頭。一開始我是躺著的,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摸到最後我受不了,我就翻身過來,讓我整個身體的正面 面向地板,採取讓他摸不到我的胸部、生殖器官的方式,就 是整個趴在地板。我的正面面向地板的時候,被告當時在床 上,他要用腳跨到我身上,企圖繼續摸我。被告去摳我乳頭 的時候,一半的身體在床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直接強 迫得逞。被告一開始在床上,期間有一半的身體在床上,也 有在地舖上,等於是從床上摸到地鋪旁邊。當時房間是黑的 ,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當下的畫面,只是以我的印象去回 答,製作警詢的時候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 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已經過了快兩年,我也不想要一直去 回憶這件事等語(侵訴卷第61-77頁)。 4、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甲男到我租屋處後就去洗澡,洗完澡後 我們開始聊天,我躺在我的床墊,甲男躺在地板上聊天,期 間沒有關燈,過程中我發現甲男的臉很紅,我用右手碰甲男 的臉頰說「你很熱嗎?」甲男笑笑的回我說「不會啊」,之 後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嘻笑打鬧,我用右手一直碰他,直到 我的手碰到甲男的嘴唇,甲男就把我的手指含住,我以為他 在暗示我對我有好感,我就問甲男說「你有幫男生打過嗎? 要幫我嗎?」甲男回我說「太累了,想睡覺,等有力氣再說 」,我說「好吧,那睡覺了」,甲男就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 說「學長晚安」,說完就來回撫摸。直至早上8點多9點左右 起床,我去刷牙洗臉後問甲男「你現在有力氣嗎?」甲男回 我說「很累」,我說「好吧」,甲男就說「我現在有生理反 應」,我回應他說「要不然我幫你打」,講話的同時開玩笑 的以我的右手假裝要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沒有碰到,甲男說 「學長不用」,我手就收回來了等語(警卷第5-10頁)。於 偵訊時稱:我跟甲男發生的事是在假日,甲男先說他沒地方 住,不然他就要回屏東,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這邊住,他說 好,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時就已經凌晨4點多,甲男到了就上 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我房間聊天,我們一樣在嬉鬧,有聊到 甲男是不是處男,他說他不是,我有問他有沒有有幫男生打 過手搶,他說沒有,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他很累,我就 去鬧他,摸他的臉跟手,後來他就說他想睡覺,我在睡覺前 他還有摸我的手,後來就睡覺到早上。當時我有去摸甲男的 胸部,還有摳他的乳頭,我有出手想去摸甲男的生殖器,但 我只是去鬧他,我沒有摸到,甲男沒有閃避及抗拒的動作, 他就轉身趴睡。因為甲男、乙男都跟我比較好,我當時有跟 甲男說乙男有幫我打過手槍等語(偵一卷第109-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月15日我找甲男到我的租屋處 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想要與甲男做猥褻的行為,是後來我們 在聊天、嬉戲的時候,我一開始是先摸甲男的臉,甲男就臉 紅,我摸他的臉的時候,甲男就含住我的手指,然後我就摸 甲男的胸部及摳他的乳頭,並且問他能不能幫我手淫,甲男 就說他現在很累,沒有力氣,等他有力氣的時候再幫我手淫 。後來甲男在睡覺前有撫摸我的手臂,但我轉身沒有讓他繼 續摸,之後我們就睡覺了,整過個程中,我沒有強吻告訴人 ,也沒有試圖摸他的陰莖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5、關於被告在房間內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時之具體躺臥位置,證 人甲男雖陳稱因時間久遠略有記憶不清,然甲男就案發前後 經過情形、被告猥褻之動作與部位、在自己已表示反對後被 告仍持續動作,甚至被告進而告知乙男也有幫忙其打手槍等 關於自己遭被告猥褻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 後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與甲男所 述亦有所出入,然對照證人甲男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其 等均曾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遭甲男拒絕 ,被告亦有撫摸甲男之臉部、胸部、摳甲男乳頭、將手指插 入甲男口腔,及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被告斯時曾告知甲 男關於乙男有為其打手槍之過往,且甲男於案發時確有將身 體轉身朝向地面之舉止。上情堪認甲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 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而甲男為閃避被告動作只好面 朝下躺臥等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前揭猥褻甲男之行為,確有違反甲男之意願: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 「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因為 我覺得這樣子讓我很難過,所以還是打算跟你說,上次放假 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 你,在這邊跟你道歉。然後因為你我這幾天也過得很不好, 因為總覺得失去了一個很重要的人,但我不想要再跟之前的 我一樣再也走不出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所以我 們就保持距離吧,我知道你很乖也很貼心,就當作我自己在 發瘋,沒有把握好分寸,有機會改變的話,那就再看看吧, 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語(警卷第59頁、審侵訴卷第29頁) 。被告既於訊息中稱要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向甲男道歉 ,且稱「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就 當作我自己在發瘋」,顯見被告亦知悉甲男對於兩人間「在 上次放假」時發生之事並不情願,且自己實係在強迫甲男。 2、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男本來住我家, 後來他去找學長(按即被告)吃飯,吃一吃之後就去住被告 家,甲男是騎我的車去,當時我已經睡著,但早上時甲男有 打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甲男藉機離開學長家,就回 到我家,他說被告一直想親他想抱他,還有問甲男說可不可 以幫他打手槍,他覺得很不舒服。因為被告有跟甲男說我有 幫被告手淫過,所以甲男跟我確認,我跟甲男覺得這件事情 很嚴重,所以就去尋求其他實習幹部的幫助等語(偵一卷第 98-99頁、侵訴卷第57-60頁)。乙男既證稱在案發當日甲男 即立刻告知被告有令人不舒服之肢體行為,且互核乙男、甲 男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甲男 提及關於乙男曾為其手淫之事。倘若被告在租屋處房間內猥 褻甲男之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且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 並無立即轉知他人自己感到不舒服之理,被告亦實無在此愛 撫歡愉之際,刻意向甲男提及自己與乙男間私密往來之必要 ,故足佐證甲男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房間內,曾試圖說服甲男 為被告手淫,且被告之猥褻行為均違反自己意願等證述,可 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甲男於案發後固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但證人 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回去之 後就是先假裝表現很正常,不要讓他發現異狀,但其實暗中 我跟乙男已經準備要去投訴被告了,我不能讓被告發現異樣 。(就算)約了學長,我也不一定真的要跟他去吃飯,只是 假裝跟當初一樣。之前我如果不這樣回學長的話,學長就會 一直情勒我,問我為什麼不回他之類的話來煩我,所以我只 是假裝表現得沒發生過一樣,主要是我不想讓他發現我已經 在慢慢計畫要上報這件事,所以就假裝好像真的沒有發生過 這件事一樣。後來因為已經上報了,至於是何時上報的,我 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但是長官有指示我說不要再回他了 ,讓我不要再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回 他等語(侵訴卷第67-70頁)。況承前所述,案發後被告傳 送予甲男之訊息中亦提及「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 煩所以不想回訊息」,顯見在案發後被告亦已認知其與甲男 之訊息互動實有發生異樣,是不能單以甲男有繼續回應被告 之訊息,即遽認甲男所述全屬虛妄。 2、細繹前揭㈢1部分被告傳送予甲男道歉訊息之文義內容,被告 顯然係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事項向甲男道歉,而依甲男 及被告前揭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即屬陸軍官校之放假時間, 是此道歉內容與被告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心煩而自感愧疚完全 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訊息是為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厭煩始 致歉,洵屬無據。 3、本案係因甲男與乙男自行循校內管道反映,始遭陸軍官校校 方知悉,此有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 )。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實一開始我們就有跟 一個學姐講說發生這件事,學姐也是尊重我們,讓我們想清 楚到底要不要上報,或者她可以陪我們走出這個陰霾,但後 來我跟乙男想一想覺得還是要上報。因為乙男是第一個,乙 男當時如果有上報,或許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如果我再不 上報,連上如果又有第三個、第四個甚至第五個新生怎麼辦 ,我不想害其他同學又遭受這樣的對待,我覺得這件事到我 這裡結束就好,所以我決定要上報等語(侵訴卷第70-71頁 )。況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之校外租屋處,並非於 陸軍官校營區內,故本案被告猥褻甲男之事,核與被告及乙 男間之過往沒有必然關聯。倘若如辯護人所稱,甲男真意係 在向保守的軍校隱瞞其與被告間之合意男同性性行為,大可 直接閉口不言,又何必在此事原無他人知悉、自己事實上想 保密的情形下,反其道而行,先向乙男、其他學長姐與校方 全盤託出,再大費周章想盡辦法推諉卸責予被告,干冒萬一 無法取信於他人,反使自己的隱私徒然洩漏,而完全無獲得 其他益處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甲男為自保始刻 意塑造之詞,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且摳甲男 之乳頭,並強吻甲男再試圖摸甲男陰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軍校學長,罔 顧甲男對其之信任,為滿足自身性慾,在未得甲男之同意下 ,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惡性難認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甲男所受 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侵訴卷第88頁),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4407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 審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2024-11-29

KSDM-113-原侵訴-7-202411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保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國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發覺本案而為通知後,始到場接受警詢,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至4頁 ),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及如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示,有意並提出具體方案與 告訴人李鈺美調解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及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李國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李鈺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鈺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 約四公分、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第三十五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58-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AV000-A112369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369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9

KSDM-113-侵附民-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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