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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住○○市○里區○○路00號(賴瓊惠、賴松欽等被害人家人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 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誣 告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二人,應僅成立一 個誣告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陳信价 、賴瓊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裡的錢是 我自己提領的,沒有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 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 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存款不明減少, 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取其提款卡盜領存款,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 響,導致國家法益受到侵害,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妨 害真實發現,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為陳信价之胞弟,並為賴瓊惠之配偶。陳世明明知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本人或其委託他人所提領, 陳信价及賴瓊慧並未竊取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盜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 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 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 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 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陳信价、賴瓊惠2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廷) 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同意其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租屋處昏迷了6天,起來時發現戶頭裡的錢不見了,但是頭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去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並未於上開期間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之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2-11

TCDM-113-簡-220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 、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池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 關民國「111年6月28日、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28 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池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周昭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張嘉琳、周昭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張嘉琳、周昭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 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 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揭素行,張嘉琳、周昭平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張嘉琳、周昭平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與 前妻同住,其會負擔子女撫養費,需照顧父親、叔叔及姑姑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又上開門號預付卡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書犯罪 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6月 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2時34 分許,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系爭門號為 認證號碼,向一卡通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 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邱雅玲、一卡通公司對於數位帳 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雅玲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前開電支 帳號帳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第15至19行另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 ,即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施俊 守得逞(邱雅玲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第3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告訴 人僅邱雅玲1人,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胡孟蔣、陳澤鴻、 黃昱盛、施俊守遭詐騙之事實經過、相關證據等均無任何記 載引用;另就胡孟蔣遭詐騙匯款,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為由,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公訴檢察官 陳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僅為邱雅玲1人,有關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案情之描述,應予刪除等語 (本院113易緝153號卷第107、213頁),是有關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應非屬上開移送併辦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仍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犯罪者利用人頭電話 、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 政府宣導及檢警查緝,已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 事項而能有預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 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 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 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冒用不知情之邱雅玲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偽以表彰邱雅 玲使用系爭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系爭 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 詐騙之必然之手法,且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犯欲冒用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 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檢 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尚難證明被告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正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 觀犯意,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池念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 ,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或 之後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所屬經銷商門市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9 日,以上揭門號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使詐騙集團可操作上開 電支帳號,於各電子支付帳號之間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 )於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 機之虛偽廣告,致周昭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 書張貼販售二手LV側背包之虛偽廣告,致張嘉琳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昭平、張嘉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昭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念祖之供述 被告池念祖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去辦了3、4個門號,都是要給孩子使用,但不知為何SIM卡找不到,所以也沒有給小孩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之指訴及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電支帳戶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作為綁定門號並接收簡訊認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之事實。 5 本署調閱被告於111年間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8月14日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6月25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6日及同年8月14日向上述電信公司申辦共15個門號,是被告僅申辦3、4個門號,且都要交給孩子使用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周昭平 、張嘉琳2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不同,爰請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有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0

TCDM-113-簡-2204-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茂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前一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非他命20包,「阿佑」並贈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大麻1包給卓茂昌,卓茂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3月 1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緝獲 遭另案通緝之卓茂昌,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茂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清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 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 烈籍113偵48070字第16644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二)被告係同時向「阿佑」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 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然 檢警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烈籍113偵48070字第1 66448號函在卷可查,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 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 之時間約1周,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分裝、秤量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工 具;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阿佑 」所使用而與本案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 ①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19.28公克 ③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 ④總純質淨重:13.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驗前總毛重:99.41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90.3802公克 ③總純質淨重:59.3798公克 3 大麻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240號鑑定書: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驗前淨重:0.0762公克 ②驗餘淨重:0.0640公克 4 電子磅秤 3臺 5 行動電話 1支 6 夾鏈袋 1批

2024-12-10

TCDM-113-訴-149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貴福、魏碧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福、魏碧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貴福、魏碧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葉金水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69頁), 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2人上開犯 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等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 (見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芭蕉1串,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2人食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予 被害人(見偵卷第21、25頁),又該芭蕉1串價值不高,且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不求 償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故被告2人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被害人復不要求返還或賠償,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芭蕉刀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 被告2人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芭蕉刀未經扣案,為 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何貴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福、魏碧珠為夫妻,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1分 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金水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之芭蕉園,趁無人看管之際 ,何貴福在園外負責把風,由魏碧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 ,進入該園內割斷芭蕉樹,竊取葉金水所有之芭蕉1串(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揭機車載離現 場。嗣經葉金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貴福、魏碧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2人坦承共同決議後,於上開時、地,持芭蕉刀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割斷芭蕉樹,竊取芭蕉1串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渠等前揭犯罪 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2-09

TCDM-113-簡-199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23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謙邑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票號TH380501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本案借據、票號TH380502 、TH380503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薛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 ,在薛笛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向 其佯稱有金主欲出資開設飲料店,欲邀約其共同投資云云, 因而致薛笛陷於錯誤,故於同年5至7月間,陸續在薛笛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李謙邑斯時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巷00號租屋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予李謙邑,另李謙邑亦於同年6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元 勛(涉犯詐欺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至薛笛上揭住處向其 收取5萬元,再繳還予李謙邑,並支付跑腿費4千元予謝元勛 ,李謙邑因而以此方式向薛笛詐得18萬元。 二、李謙邑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而與王竣鴻(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外,先由李謙邑約同薛笛至上址見面後 ,李謙邑與王竣鴻共同向薛笛誆稱王竣鴻係先前協助出資投 資薛笛飲料店之金主,惟因車禍受傷急需用款,且出資之事 遭太太得知云云,致薛笛陷於錯誤,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 元之本票共3張(票號TH380501、TH380502、TH380503)及 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予李謙邑、 王竣鴻,復由王竣鴻在前揭借據之「貸與人」欄位,偽簽馮 柏誠之署名並蓋指印1枚,資為偽造馮柏誠為實際貸與薛笛 款項者而簽立該份借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 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而李謙邑、王竣鴻即以此方 式向薛笛詐得上開本票3張及本案借據,並由李謙邑悉數取 走。嗣薛笛多方詢問李謙邑飲料店投資進程,均未獲回應, 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謙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柏誠、證人即 告訴人薛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王竣鴻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偵查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 案蒐證相片。  ㈤簽本票借據現場對話譯文、109年7月10日、19日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 文。  ㈥本案借據及本票照片、證人馮柏誠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竣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李謙邑偵查中交付之票號TH380501本票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共同於本案借據偽造馮柏誠署名及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不當。  ㈡李謙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花 言巧語向告訴人薛笛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又 未得被害人馮柏誠之同意及授權,即冒名馮柏誠向告訴人偽 稱因車禍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面額各為 5萬元之本票3張及貸與人為馮柏誠之本案借據1張,足生損 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被告 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又逃匿而 經通緝,直至因病入院始為警緝獲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身體狀況(見訴緝卷第19、21、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本案借據及本票3張,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偵查中提交之票號TH380501本票外,其 餘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2218-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炳榮與陳永發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經亨都 百匯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位在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建工程工 地(下稱新建工地),賴炳榮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旁之走 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陳永發則在緊鄰該電梯旁之另一房間 內施工。賴炳榮本應注意電鑽為銳利器械,於進行穿孔作業 時,應詳加確認穿孔板模對向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施工,而 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貿然持通電之電鑽進行 穿洞作業,適陳永發在該電梯旁之房間內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亦疏未隨時注意工地周圍之施工情況,以防免意外之發生 ,陳永發恰以左手貼扶板模,右手持榔頭敲擊,賴炳榮使用 之電鑽鑽頭鑿穿板模之際,不慎觸及陳永發之左手小指,致 陳永發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2至54、 115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電鑽施工 時傷及告訴人陳永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上午8時許上工 時就已經告知大家我要在該處做鑽孔工作,我是鑽到第3 個孔才傷到陳永發,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該棉質手 套經電鑽鑽頭碰觸後遭快速轉動之機械絞入而無法及時收 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才會因此被絞斷;(二)再者,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早已開始持電鑽在新建工地六 樓電梯坑工作30分鐘,告訴人係嗣後始至六樓施作,豈會 不知被告正持電鑽進行穿孔作業,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告訴人疏未注意不應靠近被告施工範圍;(三)又依 證人即亨都公司負責人陳建亨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新建 工地內聲響巨大,即便被告於施作前有出聲警醒,告訴人 也未必能聽見,故縱使被告有喊叫也無法避免意外之發生 ,本案被告應無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請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 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均經 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上址新建工地,被告在新建工地六樓電 梯坑旁之走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告訴人則在緊鄰該電梯 旁之另一房間內施工。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持 通電之電鑽進行穿洞作業時,其使用之電鑽鑽頭不慎觸及 告訴人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他卷第119至123、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核與 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4 至10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亨都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他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21 日中市檢營字第1130004720號函(他卷第115至116頁)、 事故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 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 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 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 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 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 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 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 以外,即無其他義務。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電鑽係結合金 屬鑽頭及電動機,利用電力使金屬鑽頭快速轉動產生扭力 之器械,常用於建築鑽孔作業或裝卸螺絲,使用者除須了 解機械正確使用方式外,亦應於啟動前確保施工現場周圍 保持淨空,以防過程中他人不慎遭鑽頭碰觸而成傷,此乃 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果 之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派遣至新建工地負責鑽 孔、裝牙條、鎖螺絲等工作,此經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06頁),對於電鑽使用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危險性自知之甚明,故於啟動電鑽施作前,自應 當再三查核牆壁另側是否確實淨空,防止其他人員進入或 靠近工作區域,否則恐將一時不慎使高速轉動之金屬鑽頭 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鑽孔前未審慎確認施工板 模四周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同在施作工程,即貿然持用電鑽 施作,致告訴人配戴之棉質手套觸及電鑽鑽頭而捲入,並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就本案 事故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施工前就有向其他人告知要進行鑽孔作業 云云,辯護人則以新建工地現場聲響嘈雜,縱被告有呼喊 警示,告訴人也可能無法察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建 亨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工地本身的空間,加上又有 機器在運作,聲音會很吵雜,有時牆壁在鑽孔這面會呼喊 ,但對面不一定會聽的到等語(簡上卷第106至109頁), 然則,被告既明瞭電鑽運行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於每次 啟動電鑽器械進行鑽孔作業前,本應先確認施作區域內是 否尚有他人在場,且其知悉新建工地內可能因機臺運轉、 敲擊聲響喧鬧嘈雜,出聲警示聲可能難以確實傳達予在場 之其他人員,即應改以其他方式代之,如親自巡查確認, 或委由第三人在場監看,控管人員出入,確保電鑽在運行 過程中不致誤觸他人,故無論被告於上工時是否已表明當 日施工項目,或於施作前有無出言喊叫,均仍無從解免其 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足憑採。 (五)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始肇致本案意外事故 云云,然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雇主對 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 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 遵守。」,可知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使用鑽孔機、截角機 等旋轉刃具作業者,惟告訴人是日係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業如上述,況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 過釘板模不能戴手套的規定,是否配戴手套是看個人習慣 ,有些人顧手會戴手套,也有些人習慣了就不會戴等語明 確(簡上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配戴手套與否核屬個 人習慣,於法無違,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亦與建築 常規不符而無實據,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鑽到 第3孔75公分時才誤觸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隔牆各自施作工程已有相當時 間,告訴人於工地內亦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施工周遭環 境之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察覺隔牆 另側之被告正在進行鑽孔作業,而肇致本案意外事故,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 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意外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執行電鑽鑽孔工作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確認施工區域周圍有無其 他人員,即貿然持電鑽施作鑽孔工程,致電鑽誤觸牆壁另 側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意外事故同有可咎之責,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 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上-31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第1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被偷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 (金戒指1個為告訴人劉聰田所有、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2條 為告訴人劉詩萍所有),然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行 竊同一保險箱內之物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竊取同一保險箱 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192卷第55頁、偵緝194卷第73頁 ),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2月(19次)、1年4月(3次)、1年8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 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發還告訴人劉聰田、劉詩萍,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112年11月11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聰明 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劉祐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聰田 劉詩萍 金戒指1個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 劉祐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劉祐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瑄曾於民國106年及10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2 6號、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 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未經其伯父劉聰明之同意,擅自持劉聰明置於家中之鑰 匙,開走劉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祐瑄之妹劉詩萍發 現汽車不見,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尋獲上開車輛 ,並發還車主領回。 (二)劉祐瑄為劉聰田之子、劉詩萍之兄。其於112年4月2日至5 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劉聰田之房 間內,以其原即知悉之密碼,開啟劉聰田房間內之保險箱 ,竊取保險箱內劉聰田所有之金戒指1個及劉詩萍所有之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嗣於112年5月1日18時10分許, 劉詩萍開啟保險箱查看,發現金飾不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聰明、劉聰田委由劉詩萍及劉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瑄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開走車輛之事實,惟就(一)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開走後有告知父親劉聰田,其是請朋友開車載貨,當時開到逢甲,其朋友有事先離開,車就一直停在逢甲一個停車場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詩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劉聰明所有,於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為警尋獲之事實。 4 被告與家人之群組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父親曾要求被告將車開回家,被告雖表示會將車開回,惟仍遲未開回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乙份 該車於112年2月12日至9月16日持續有行駛紀錄,於9月16日17時50分許尚在東區行駛之事實。 6 失竊保險箱及位置照片4張、遭竊金戒指空盒及保單照片3張、遭竊金飾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18張 被告竊取保險箱內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金戒 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依告訴代理人劉詩萍之指 述,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將車開走,應係構成竊盜罪而非侵 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4-12-02

TCDM-113-簡-2039-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2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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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 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 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 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 ,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 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 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 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 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 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 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 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 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 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 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 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 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 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 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 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 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 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 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 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 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 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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