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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109年8月 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亦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等被繼承人許進丁 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上物,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前案二審 確定判決已認定許進丁對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經判決 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就該訴訟標 的業已生既判力,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 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上開3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均未查知再審被告前已對再審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裁判之 事實,而對伊等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遭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序經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 23號裁定(再審原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再 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 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 告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23號裁定;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 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送達證書 各附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案卷第67頁、本院1 10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第175頁);又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記載「原 告(按指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按指再審原 告)之父親即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 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接獲該判決時 ,即已得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再 審事由,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泛言其等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6

TNHV-113-再-12-202412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H111009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BN000-H111009B(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被告為原 告之姨丈,證人則為原告胞妹、前同事,基於保護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兩造及原告胞妹、前同事之姓名均予 遮掩,而就原告、被告、原告胞妹、前同事分別以代號「BN 000-H111009」、「BN000-H111009B」、B女、C女稱之,並 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姨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邀約伊吃飯,伊允諾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 被告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伊大腿,伊受驚嚇,以Line向B女求 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時, 被告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伊旋即撥開被告之 手,被告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並詢問「 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後伊假藉前打工之美髮店 有客人欲找伊弄頭髮,請被告載伊前往該店,到達後隨即衝 進店內求救,並應被告要求,返還上開5,000元,被告才願 離開。被告對伊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在駕車途中,要請原告抽菸,但因原告 在玩手機,未注意到伊,伊才會拍打原告兩次大腿,後來是 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 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至於伊會交付5,000 元給原告,則是原告向伊商借的,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打電話予原告邀約吃飯,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前往餐廳。過程中,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原告。另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B女聯絡,向被告稱原告前打工之美 髮店有客人找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被告在 搭載原告駕駛過程中有2次拍打原告大腿。  ㈡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刑案所認定犯家庭暴力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車搭載伊途中,意圖性騷   擾,先以手撫摸伊大腿,致伊受驚嚇,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 時,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路過 舒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 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 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 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 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 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 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 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 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 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刑案偵查 卷〈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吃飯,我上車後 ,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舒 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 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 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 要讓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 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我 ,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 ,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 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 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 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 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 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 ,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 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 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 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 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9、214 、217至218、220至225頁)。  ⑵依原告與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警卷第31至33 頁,刑案一審卷第51至55頁),原告確有向B女表示:「姨 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 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 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 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等語(其間有語音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確有 於被告駕車搭載其之途中,以Line陳述被告摸其腳,並跟B 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 美髮店裡時,有看到原告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Line 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 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93、194、200頁);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原告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 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103頁),可 證原告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原告進入美髮店後,呈 現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等一般遭 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   ⑶經核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又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原告與被 告家人關係不錯,原告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217頁),核與B女於偵查及刑 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 頁,刑案一審卷第196頁),而被告亦坦稱其與原告之前相 處良好對待其如自己女兒之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2頁), 可見兩造間並無仇怨,甚至原告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對, 因為平常都很好,而且被告平常對我們姊妹也都很好,所以 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很意外。」可見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 非僅並無仇怨,甚至感情良好,則以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往昔 感情,倘若非果有原告所述本件情節發生,實難想像原告有 何必要,就所述之事,可能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導致自己陷於遭他人特別關注,仍 故為如此不實指控之理;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表示: 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6 頁),此由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均未訴請被告賠償 ,直至被告仍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應可採信 ,可見原告所圖亦非金錢,原告自無甘冒偽證或誣陷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據上,復參酌原告於途中, 確有以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並有上開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等各事證,綜 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 為,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請原告抽菸,才2 次拍打原告大腿;   又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惟查: 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 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菸,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1、222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僅為提醒 原告抽菸,非不得以言詞請求即可,然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 禮儀規範,僅因此即擅自拍打原告大腿2次,所辯顯悖離常 情;況倘若如此,原告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並 向B女通訊求助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請原告抽菸才2次拍打原 告大腿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伊拿5,000元給原 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然實然若果被告同意借錢 給原告,當無可能又隨即變更而要求原告返還,此舉有違常 情,應以被告見無法與原告進一步遂行其要求按摩之淫行, 方要求原告將其硬塞之5,000元返還方符合真實,被告所辯 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至於 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 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云云, 然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從未為此主張,業經本院 核閱刑案卷宗無誤,且原告若果為此提議,豈有上開以Line 跟B女求救及出現前揭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 異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開車搭載原告期間,有為前開性騷擾 之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 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發生 本件事件後,前往北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 右,自112年6、7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今,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13萬0,063元、30萬9,434元,名下有98年、100 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10餘年,月收入以前約6、7萬元,現因與3位同 事一起做,每月收入可達11、12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785元、2萬1,29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87萬7,345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 告之姨丈,原告對之原本因親戚關係,而對被告信任有加, 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於搭載原告期間,以前開方式對 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不 小之驚嚇、恐懼與害怕,被告之可歸責程度不輕,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非小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發話人及對話內容 發話 時間 B女 原告 怎麼說 (語音通話 0:39) 怎麼說 哪一個姨丈 呃 阿你在哪裡 啊不然 你就留在綠能店 你說我等等要去幫你用頭髮 這樣 (語音通話 0:33) 好 (語音通話 0:42) ... 等等 你傳定位 給Mia 我叫他去載你 好 (語音通話 0:12) 你去先找梅鳳 他走了 姨丈約我出來 怪怪的 打給我 快點 很奇怪 他一直摸我的腳 ... 快點來救我 志明 後莊 綠能店 快點 你先出門 (語音通話 取消) 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 很可怕 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啥小 很可怕 我都快哭了 我在中華路 他現在要載我過去 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下午1:08 下午1:09 下午1:11 下午1:12 下午1:13 下午1:14 下午1:16 下午1:17 下午1:18 下午1:19 下午1:20 下午1:23 下午1:24 下午1:25 下午1:31

2024-12-25

TNHV-113-訴易-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 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 ,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 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 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 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 ,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 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 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 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 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 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 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 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 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 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 ,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 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 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 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 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 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 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 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 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 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 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 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 ,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 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 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 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 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 、「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 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 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 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 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 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 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 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 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 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 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 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 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 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 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 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 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 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 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 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 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 ,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 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 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 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 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 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 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 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 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 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 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 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 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 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 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 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 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 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 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 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25

TNHV-113-金上-7-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黃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張宗民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項)、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本訴部分,經原法院 為其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 婚」之訴訟上和解,其餘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 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對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4-12-24

TNHV-112-家上-11-20241224-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藝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 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及受命法官指示 之事項,以免疏漏,故聲請上揭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許可自費 交付上述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 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0

TNHV-113-勞聲-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 群澤」、「張清輝」、「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期間,知悉其等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該集團進行詐 騙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擔任負責提領其等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供上開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用,藉此以獲取報酬。伊前為供給 伊母即訴外人卓玉娥生活費,將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卓玉娥保 管、使用,詎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卓玉娥之親友,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 卓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依照指 示自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5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臨櫃提領63萬元、5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轉交「王浩」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亟需申辦貸款,與Line帳號名稱「楊群 澤」之人聯繫,並聽從其說要美化帳戶之說法,才會依其指 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並依其等要求將匯到伊 帳戶之款項,領出來交給「王浩」,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卓玉娥於111 年12月22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 於錯誤,而由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旋即依指示提領包含卓玉娥所 匯款項在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  ㈡卓玉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財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9、3477、4215、4299 、4784、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卓玉娥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卓玉娥聲 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公 訴,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對於 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若屬侵權行為,與上訴 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交 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嗣於卓玉娥因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 款68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 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浩;被上訴人並因此遭判處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載明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一字第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 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且經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對於卓玉娥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 款68萬元至其之玉山銀行帳戶,而由其提領後,將現金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因此有遭上開起訴、判處徒刑確 定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貸款而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交 付等行為,然查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工作及 貸款之經驗,為其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第1989號卷第13頁),而依其所述貸款流程 ,不僅需要先交付自身帳戶,後又要提領款項給他人,此與 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其年齡及上開經歷,自無不知而仍執 意為之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有已確信被上訴人願意加 入其集團,而對其有一定之信任、瞭解,其等豈能甘冒風險 ,讓僅在網路上初識之被上訴人,提領其等耗費心力詐騙之 款項,而全無遭侵吞之疑慮,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 揭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及行為,應堪採認。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 項,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 若非卓玉娥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兆 豐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然卻因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卓玉娥施以前揭詐術,致卓玉娥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 款,致使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 ,因兆豐銀行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見解,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共同故 意對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交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卓玉娥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 浩」,侵害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述,被上訴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訛騙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侵害作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18

TNHV-113-上易-268-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蘇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繪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蘊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綏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華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縵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葳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勱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存款本息,會同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領取所示之 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民法 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 子女;嗣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父張浩然先於53年5 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 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經改制之前臺北 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1年 ,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有張芃、孫碧林、張浩然之除戶謄 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37、17、19、 39頁)。是上訴人與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又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孫碧林與張浩 然之子女,除次男張芃(即被繼承人)外,有長子張蘇、長 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三男張葳、五女 張華、四男張勱等人,有孫碧林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子女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23至33頁),則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張芃之遺囑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其遺 產事件,即應由失蹤人孫碧林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8人為 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張芃之遺產,嗣於本院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張芃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 如認遺囑無效,則將原審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經核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係針對張芃 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所衍生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遺產存款金額及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之更正,僅屬對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2人無子女,張芃之父先於張芃死亡,張芃之母孫碧林為 失蹤人,伊及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即孫碧林 之成年子女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 訟行為。又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3年3 月25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及印文,與 其生前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國人居(停)案 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 系爭遺囑內容係由張芃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 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 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等語 ,業已指定張芃之遺產全部歸伊單獨取得,惟此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已侵害繼承人孫碧林之特留分,爰依法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扣減,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 )6,384,679元及其利息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芃之其餘遺產仍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於本院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聲明(即原審請求,並於本院更 正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伊與孫碧林之 應繼分各2分之1,並考量伊現仍居住在附表三編號1、2之土 地及房屋,爰將該部分遺產均分配予伊,並就伊不足受分配 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其中6,060,158元及其利息補足之 ;附表三編號3其餘存款1,613,952元及編號4至6之存款及其 利息則全數分配予孫碧林,而請求判決張芃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芃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 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原審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  ㈡張芃之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 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原審調卷 第17頁)。張浩然與孫碧林育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 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次男張芃、三男張葳、五女張 華、四男張勱(同卷第19至21頁親屬系統表)。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  ㈢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57至358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由地政士李素貞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張芃遺產稅,並列上訴人及張繪、張 縵、張綏、張勱為其繼承人,經該局核定張芃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再由李素 貞為代理人,以查無孫碧林死亡資料為由,向該局申請更正 張芃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經該局更正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而更正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本 院卷第153至180頁)。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5月14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孫碧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1分之1(原審調卷第43、45頁)。  ㈥上訴人提出張芃之自書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 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 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 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 並蓋有其印文1枚)」(原審調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及孫碧林分別為張芃之配偶及母親,而為其繼承人 ,孫碧林為失蹤人,其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程 序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張芃現住:台灣台 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 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 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⒈有張芃簽名之106年11月17日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 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本院卷第221頁),經以肉眼觀察, 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⒉蓋有張芃印文之97年1 0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223至22 5頁),經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系爭遺囑上張芃印文相符;⒊ 有張芃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27 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57至 25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芃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 應屬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 囑內容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合法有效。  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 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 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同 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孫碧林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 1,即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張芃係指定將其 全部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已侵害孫碧林之特留分,孫碧林及其財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雖尚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 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其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 割方法時,就張芃之遺產為孫碧林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 ,再為遺產分配,應屬有據。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孫碧林 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扣減,而將其中6,384,679元分配予孫 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將張芃之其餘遺產均分歸 上訴人單獨取得,係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孫碧林 特留分之扣減,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毋庸對此再為 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始為公平,爰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類 推適用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張芃之自書遺囑分割並為特留分扣減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1,289,431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6,384,679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二:依應繼分分割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6,060,158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1,613,952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1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宗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業務,嗣經 相對人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聿堂與其連絡,並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相約見面後簽署文件,由伊以購買車輛方式向相對人 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月19日葉聿堂通知伊新臺幣880,000 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已核准,並撥款給訴外人邱毅耘, 經伊質問為何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撥款,葉聿堂僅以已完成 業務推託,事後相對人即要求伊必須按月繳納貸款,及自行 向邱毅耘請求,伊顯係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未取得 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 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為處理所涉之業務,在臺灣各地設 有營業處所,雖未經設立登記為分公司,惟依其獨立處理所 涉業務性質觀之,與分公司自主執行業務功能相似。相對人 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 立承辦相對人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 業務範圍,上開營業處所可謂為相對人之獨立機構而有當事 人能力,伊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得由 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倘系爭借款債 務為合法有效,伊亦係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00樓之0按月清償借款予相對人,而毋庸前往相對人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主營業處所為清償,可見系爭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而非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 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 意思表示,及其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即丙方)向邱 毅耘(即乙方)購買車輛,而與相對人(即甲方)及邱毅耘 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由邱毅耘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讓與相對人乙情,並提出三方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 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 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且無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31至 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催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同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 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乙、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觀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 化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 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 開營業處所之業務,故上開營業處所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 得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亦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 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服務據點之網路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 相對人雖於臺南市設有○○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等2個 服務處,然此與相對人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仍屬有間 ,且無從證明各該服務處得對外獨立執行業務,是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臺南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因相對人 於臺南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應由原法院管轄 乙節,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 ,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7

TNHV-113-抗-1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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