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晶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905-20241121-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已判決伊 無罪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 行程序及費用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1年8 月2日送達張淑晶,並已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 該卷可稽,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又查 ,張淑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張淑晶於113年8月27日到庭聽判,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嗣並於113年9月3日送達 張淑晶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然再審原告張淑晶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不合法。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 ,惟再審之訴應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倘對 強制執行程序等不服,應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 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 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 結果,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110年8月26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節錄 等證據後,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罵再審被告「 假孝子」、「無恥」之行為,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而應對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此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其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 判斷,於111年7月19日即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非以本院嗣後於112年8月30日宣判之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 事無罪判決為其判決基礎。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均認 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罵再審被告「假孝子」、「無恥」 之行為,不能繩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再審原 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 斷,非屬一事,且原確定判決既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斷基 礎,縱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18

TPEV-113-北再簡-12-2024111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 7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事聲-8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入監3年,為四級受刑人又無法與朋友 聯絡,生活實困窘,相對人四處提告我使我無法下工廠賺生 活費,雖他案不能援引,惟訴訟救助標準應一致,請參酌鈞 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 並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 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 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縱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各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 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亦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 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救-225-20241115-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 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再簡-11-20241115-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葉木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聲再-4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木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99 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救-192-2024111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32-20241108-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 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 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5

TCTA-113-監簡-42-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 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 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 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 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 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 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聲-347-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